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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违法转租

摘要1: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违法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出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

摘要2:【注解1】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擅自转租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杨某某等与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453号《上海倾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1)《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转租人继续占用房屋已经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出租人当然有权要求转租人腾退房屋;出租人和转租人解除了租赁合同,转租人和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已经没有了履行的基础,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次承租人不能以其与转租人的债权对抗出租人行使物权的权利)。
【注解3】承租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的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要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摘要2:【摘要】基于不同合同所引发的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是:由于“重组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请求。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组上市成功,进行旷世公司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阶段是如果“重组上市未果”,则恢复旷世公司股权结构并返还转让款。为履行第一阶段的约定事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纠纷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为履行第二阶段的约定事项,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 (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科技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华建电子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发生的纠纷。由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而仲裁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基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协议不同,即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不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一事”即《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并没有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中企业股东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企业对该协议作出承诺,该协议是否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形而上学的解释和理解。
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做出决定,但企业表明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决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裁判意见】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条件成就够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摘要2:【案例索引】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2005年11月30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2006年6月9日)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4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46号
【提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部分权能能否转让尚无明确规定,股利分配权应可转让。
【裁判摘要】
①双方签订《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以后,上诉人也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股份折价款。双方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股份的登记,但双方签订的只是内部转让协议,签约并不是旨在改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已作登记的股份比例结构,仅是对上诉人35%股份中20%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对此,法律并未禁止,故确认《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有效。
②本案系争的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受让的公司35%股权的再约定,而非实质性的股权转让。该协议不涉及和改变公司中、外方股东的股份比例的内容,也未发生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从而影响该公司对外公示效力的后果,可见该转让协议纯属中方两股东间对股份相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之内容未侵害公司及外方股东的相关股权利益,对该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港方股东亦认可该内部转让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有效。上诉人关于该协议未经相关批准程序而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该协议未经港方股东同意,侵犯了港方股东权利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对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反思——兼评《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

摘要1:新《公司法》第106条增加了累积投票制的规定。立足于该制度之立法宗旨和运作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股东投票权行使过程中的经济抉择以及我国上市公司的具体实践效果的分析,指出累积投票制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股东平等上的内在缺陷及实际运行中的不足。

摘要2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182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1820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资产不发生变化,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股权收购。
【裁判规则】作为公司收购方式,股权收购不同于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对公司的影响表现为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而对公司资产权属无任何影响。

摘要2:【权威收录】《梁××、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阳×××商贸有限公司、杨××等股东股权收购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有预判的,应为正常商业风险。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裁判要旨】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方面均有不同。矿企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亦不宜直接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移交矿山企业的证照、印章而转移,但受让人因此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新大陆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时,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称上述《担保承诺书》系李某报向其提供,李某报亦称出具该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系其自行加盖公司印章,新大陆公司也称该承诺书系李某报私自出具,李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出具上述《担保承诺书》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上述担保行为系时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报超越权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报出具案涉《担保承诺书》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李某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限。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次,李某某、李某报同为新大陆公司股东,并且作为前后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李某报的身份、新大陆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成员以及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均是知晓。故李某某在接受李某报向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时应当负有超出一般人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进一步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同意,在李某报未能向其提供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就认为该担保行为系新大陆公司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因此,《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李某某据此主张新大陆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裁判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迟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本案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逾期付款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均未支付绿洲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1)逾期付款数占全部金额的不利不超过一半;(2)《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3)双方也没用约定绿洲公司收取该股权转让款有其他目的,由于锐鸿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合同目标不能实现;(4)绿洲公司出让案涉股权获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通过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仍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5)锐鸿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款及股权结构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注解】受让方拖欠尾款出让方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的一般不予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
【摘要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贷的特征”是否有误的问题。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也可以作为借款。本案宁宜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约定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故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款特征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股东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投入的资金虽属借款,但投入条件、金额、利息等由股东会决定,具有不同于普通借款的特点。据前文所述,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的投入是由宁宜公司2014年8月8日“关于凤凰合作土地撤押归还贷款的报告”工作签报确定的,五星公司与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故应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需要投入的后续投入资金,而不是普通借款。兰山公司认为后续投入资金不同于普通借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其认为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属于普通借款而不是后续投入资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山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公司股权结构属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公司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追加后续开发资金的纠纷,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因此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摘要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公司代兰山公司垫付9565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宁宜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任何一方股东未按本协议约定或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时间、数额将注册资金及后续开发资金出资到位的,违约股东按照逾期出资部分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垫付股东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由公司于利润分配时相应扣除并直接向垫付股东支付。根据该约定,兰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续资金,而五星公司超过其股权比例支付后续资金的,五星公司超比例支付的资金构成为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垫付的资金,并在相应范围内免除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兰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公司代兰山公司垫付资金错误的主张,与章程规定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3】关于原审法院要求兰山公司提供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应按股权比例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合作协议与宁宜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股东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8月8日宁宜公司工作签报签字认可,应按照签报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兰山公司提供资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解读】公司股东需要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没有作为注册资本的,性质上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用以出资的房屋尚未建成且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应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
【裁判摘要1】关于《重组协议》约定的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签订《重组协议》时该价值3000万元的办公楼尚处于待建状态,其所有权更是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再审中,城建四公司亦承认该办公楼至今尚未建成。故城建集团只是认缴了该部分出资,但未实缴,即并未出资到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价值3000万元的办公楼已经建成,且所有权已经由城建集团转移至城建四公司的情况下,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城建集团完成了该部分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重组协议》约定的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该部分出资未到位,其出资义务并未完成。
【裁判摘要2】《重组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盘活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通过引入瑞丰公司,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通过妥善的职工安置模式稳定职工队伍。”合同约定瑞丰公司以货币出资2.25亿元,但瑞丰公司实际出资仅为4000余万元,尚不足其应出资总额的20%,而且因为重组导致城建四公司职工队伍不稳定,无法年检,经营困难。可见,签订《重组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关于《重组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城建集团未完全履行《重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但因瑞丰公司和城建集团均未出资到位,致使签订《重组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重组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裁判要旨】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裁判摘要】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不同。矿企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亦不宜直接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移交矿山企业的证照、印章而移转,但受让人因此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32号
【裁判要旨】民航总局规章”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的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号
【摘要】对于江某某所称案涉协议未办理行政审批、登记手续而尚未生效的主张。首先,从案涉协议多次提到的“自本协议生效……其余款项在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并在民航局报备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并完成相关登记批准备案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税务和民航管理局等”等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向民航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其次,江某某所依据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未明确规定相关民事合同未经过行政许可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国民航总局149号令系部门规章,并非合同法判断合同效力的条件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且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虽然按照该令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但该条款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法定条件,故案涉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并有效。
【解读】转让人未根本违约,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号
【裁判要旨】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侵权行为影响的是公司股权结构,本身并不会造成公司亏损。
【裁判摘要】就本案而言,兰驼公司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认为,由于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以及西北车辆公司恶意串通,导致万通公司非法实际控制经营西北车辆公司,造成公司亏损,从而损害其权益。对此,兰驼公司须证明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还须证明该行为与西北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共同过错,且兰驼公司有实际损失。......由上,由于兰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以及万通公司的行为与西北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常柴银川公司以及万通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过错,故兰驼公司关于其出资人权益遭受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驳回兰驼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以公司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受让人已实际代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无案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
(1)2004年9月30日,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备注: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备注:受让方),转让价款为7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2004年9月30日,张某某将万隆钢铁公司对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备注:债权受让方),并向曹某某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同意将其在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作为张某某支付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项,相关手续由承诺人办理。
(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不能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某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该认定实质是否定了540万元付款《承诺书》的效力。
(4)......万隆钢铁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以签订《承诺书》以及内部决议的方式认可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张某某作为万隆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张某某应当向万隆钢铁公司偿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因张某某已实际代万隆钢铁公司对外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且无案外债权人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曹某某以《承诺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7号
【要旨】受让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未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某某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某某未付清全部款项,曹某某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某某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某某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某某向曹某某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释明,曹某某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书》,返还全部股权。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未能支付7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按照曹某某原有的持股比例判令张某某返还曹某某对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财务和管理等大量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代表两公司开展职务行为,人员交叉重叠,足以使相对方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富航公司作为楚贺公司的项目公司,在股权结构上楚贺公司通过控股山东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对富航公司形成掌控,存在关联关系;富航公司成立后,楚贺公司仍然直接介入开发工作,案涉项目由两公司交替开发经营,业务存在交叉;楚贺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借资金由富航公司偿还,两公司在多笔借款中存在代收代付,财产界限不清;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等大量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代表两公司开展职务行为,人员交叉重叠。上述情形足以使交易对手对两公司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摘要1:——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裁判观点】案涉及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关系到当地银行股权结构的变化。本案从当时信用社改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涉案信用社的改制是否符合相关金融行业整体的改制要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判断福兴建材原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改制问题往往历时较长,矛盾复杂,利益纠缠,相关纠纷的处理较为棘手。因人事变动、证据灭失、情势变更等致使复原当时的真实情况较为困难,可从大背景着手,层层推进,缩小范围,突出焦点。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不应教条,而是要结合全案证据及事理情理综合认定。本案农村信用社的改制过程基本按照当时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相关股金的清理确认亦符合相关规定,而福兴建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摘要2:【解读】农村信用社改制时原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应视为无法确认的社员股金,将该股金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摘要】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某某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某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永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131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131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某某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某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某某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某的股东利益。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某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某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370号
【摘要】本案中,联通公司两次减少注册资本,均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陈某某参加相关股东会会议,与会的相关股东利用持股比例的优势,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损害了陈某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且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同比减资不仅改变了联通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导致陈某某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比例上升,增加了陈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某和的合法利益。故尽管从形式上看联通公司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原审认定相关股东会减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1)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减资决议不成立;(2)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进而加重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风险负担,减资决议无效。

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摘要1: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参考性案例第82号)
【裁判要点】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1)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2)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导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结构,除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对于案涉股份是否属于滇资公司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结合凌丰公司向滇资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交易事实、股权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颁发、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裁判摘要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冻结,应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摘要2:【解读】滇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2.不得执行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解除对标的股份的冻结;3.确认标的股份为滇资公司所有。
【摘要】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对该裁定再明确在判项中撤销。另,凌丰公司再审请求解除对案涉200万股股份的冻结,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98号
【裁判摘要】(二)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系由薛××违约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不当|......最后,原判决认定合同目的落空应归因于薛成林一方,亦无不当。原审查明,合创公司在起诉薛成林、天都公司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义务的另案后,居委会作出决议要求对天都公司52%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创公司无法通过涉案协议达到受让天都公司100%股权的目的。虽然涉案协议签订时,合创公司应知晓天都公司股权结构,但由于薛××曾于2013年4月19日与薛××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薛×81协助将居委会在天都公司的48%股权变更到薛××名下,并且薛××作为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保证天都公司由薛××100%控股。原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无法转让系因居委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应归因于薛××一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定金罚则认定薛××应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定金,适用法律是否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付定金。本案中,因薛××根本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薛成林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定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增资扩股具有利害关系,请求确认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具有原告资格——关于利明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利明泰公司因出让隆侨公司股权而对九策公司享有债权,依据案涉2012年3月7日《股权质押合同》,九策公司将拥有的隆侨公司100%股权出质给利明泰公司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利明泰公司就此成为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的质押权人,有权以该部分股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股权对应的是公司的相应资产价值,实质上利明泰公司系对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导致隆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九策公司所持股权比例由100%缩减为29.98%,在新增股东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认缴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29.98%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由此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押权的实现,侵害利明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利明泰公司对隆侨公司的股权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案涉增资扩股行为与利明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利明泰公司就该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上诉主张利明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1)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2)恶意串通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摘要2:(续)本案中,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实际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例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实际降低。……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相比增资扩股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减少。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将认缴出资实际交付的能力,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利益。……可见,隆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设立项目公司承继租赁合同,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项目公司;(2)承租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本案中巨洋公司(甲方)与湖心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该项目公司,同意可将本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给予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乙方应对受让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湖心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中影小象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虽巨洋公司未与湖心公司、中影小象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中影小象公司自成立至2016月9月30日近二年时间内,向巨洋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交纳了物管费、设施费等费用,中影小象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巨洋公司根据中影小象公司的缴费情况出具收据以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湖心公司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影小象公司,且经过了巨洋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影小象公司与巨洋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影小象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退言之,即便如巨洋公司所称,其认可湖心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中影小象公司交付租金、使用租赁物业,是将中影小象公司的行为视为是湖心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则湖心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影小象公司全部股份后,中影小象公司不再是湖心公司的项目公司,但中影小象公司仍是代湖心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业,湖心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构成转租。故巨洋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湖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措施要求中影小象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

摘要2:(续)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