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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6年4月4日 法函[1996]56号)
【摘要】
  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1998)13号批复的解读认为:“会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会计所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发生虚假验资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出于委托人的授意,也有的是会计所故意所为。但不论哪一种,会计所均存在过错。二是建立在会计所虚假验资基础上的企业注册资本,确实作为该企业信用证明使用,并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企业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导致因该企业从成立时起就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而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事实发生。如属于出资人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者企业设立时资金到位,设立后因经营亏损等原因造成的企业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的,则会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也是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批复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6年4月4日 法函[1996]56号)
【摘要】
  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
【摘要】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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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要替公司还债

摘要1:【提示】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再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验资机构,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验资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出资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则由验资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同时,由于验资机构的诉讼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厦民初字第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一条的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债权人的行为与出资人的出资不实具有因果性,而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于1992年,原告指称的被告祥业公司增资不实的行为则发生于1997年,显然无法满足上述要件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祥业公司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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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陕西高院判决大秦公司诉玉秦公司、工行咸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验资证明,导致企业注册资金和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基于对该验资证明的合理依赖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此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虚假验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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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验资责任的五个司法解释

摘要1:当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虚假验资人对债权人承担虚假验资民事责任。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构成以虚假验资行为、债务人或其出资人不能清偿债务、验资人过错、虚假验资行为与债权人信赖利益损失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以虚假验资额为限,并应酌情考虑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最高法院关于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曾先后出台五个司法解释,其中法(2002)21号通知将金融验资机构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通知主要内容为:一、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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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36号
【提示】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是用于基建项目报批而非用于企业验资,因而不应为企业出资不实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于特定主体——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应仅限于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为债务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非系因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主体,故其无权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抗辩。
【裁判规则】不良债权资产的受让人主张权利时,虚假出资主体早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受让人从未和该企业有过经济往来,更未因经济往来遭受损失,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相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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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在债务人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1:——虚假验资的构成条件
【裁判规则】职业验资中介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对他人的虚假出资做出验资证明的,构成虚假验资
【提示】验资机构未核实财务凭证真实性应认定虚假验资
【裁判要旨】
①验资机构验资过程中,仅以出资人《付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设立公司《收入凭证》等会计凭证作为验资依据的情况下,未核实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设立公司银行账户而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②资金来源问题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机构对之亦无追究审查义务。验资机构已按程序验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且并无证据证明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于验资机构的瑕疵应作与虚假验资不同的对待,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③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者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验资机构一般验资瑕疵与虚假验资不同,验资机构仅有一般验资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验资责任的有关司法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复函的出台,在注册会计师行业引起了极大震动,围绕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责任的争论一直未能平息。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厅1999年12月出版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第1辑)“问题与答复”中刊出了对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说明。在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三个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存在问题后,该说明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要件,界定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和赔偿顺序,提出了对个别法院执行法函[1996]56号出现的偏差应当予以纠正,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并同时指出,法院在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将法释[1998]13与法释[1997]10号结合起来一并适用。应该说,这个说明是多年来注册会计师行业人士与法律界人士沟通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厅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出版的卷首语中指出:该书是“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请示答复的制定过程和适用进行再说明”。鉴于这一说明为注册会计师正确理解三个司法解释提供了权威的解答,对维护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特转文示之。

摘要2

(2009)川民初字第41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
【案号】(2009)川民初字第41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验资报告上的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债权人合理信赖或使用的对象不限于验资报告,也可包括营业执照,但其应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营业执照的主张举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持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进账单注册成立了公司,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在该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金融机构实施了出具虚假银行进账单的行为,导致当事人注册的公司得以通过验资,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金融机构对该公司虚报注册资金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在虚假验资证明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陈××诉鸿××公司、蔡××、洪××、××会计公司因虚假出资、虚假验资应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案

摘要1:【裁判要旨】
①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时,提供虚假发票作为实物增资的凭据,不管发票项下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故可认定该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过失)民事责任。

摘要2

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

摘要1:【要旨】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向出资人主张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后位于出让人的出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摘要1:(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必要验资程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对债务人、保证人不足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36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摘要2

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摘要1: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要旨】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保证责任与出资责任竞合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其不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2.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的,应视为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的,构成抽逃出资。
3.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4.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偿债责任——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6.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情形处理——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摘要2

职务侵占罪

摘要1:【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

摘要2:【其他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2008.06.17)》(答复公安部职务犯罪侦查局)
(2)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2011.02.15)(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6.24印发)
(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2004.04.30答复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5)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2007.04.29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6)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公经商贸[2010]259号,20101026)
(7)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经[2012]898号,20121026)

杨××诉新疆××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案

摘要1:(验资)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38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经终字第569号。
再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监字第256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即债权人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二是有违法行为存在,即验资单位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三是验资单位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18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只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才能将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将政府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鸿瑞公司认为政府投资项目应由财政部门审核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价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新秦公司以云桥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经审查,云桥公司将1000万元注入供热项目部,验资报告显示其将其中900万元以债转股形式作为向鸿瑞公司的出资。供热项目部属于政府为塔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云桥公司向供热项目部注资时鸿瑞公司尚未成立,故云桥公司不因向供热项目部注资而享有对鸿瑞公司的债权,也就不存在债转股的前提。据此,应当认定云桥公司对鸿瑞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云桥公司在9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鸿瑞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1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已补足出资的,验资金融机构不应再承担出资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103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1034号
【裁判摘要】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债权人未收回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新郑农商行、正通事务所承担责任需基于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在追加泰元公司作为担保人时,使用了正通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本案中,泰元公司主张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其担保时,其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泰元公司2016、2017年的年报,2018年3、5、6、7月的报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的担保,系基于泰元公司的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正通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原审认定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贷款未收回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验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对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注解】(1)只有在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2)债权人应证明其损害与金融机构等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依法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