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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由规避招标,违反法律有关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7号
【提示】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涉及其“高度商业机密”为由对案涉工程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采取议标的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当事人主张的“高度商业机密”亦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所称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据此,案涉建设工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备注】《保密法》实施后,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要成为国家秘密,应当通过中央有关机关与国家保密局会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确认。

摘要2:【裁判要旨】法定的招标方式仅限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包括“议标”。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247-256页】
【解读】(1)《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2)如果建设工程仅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且该秘密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上升为国家秘密,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涉及国家秘密”且“不适宜进行招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95号
【裁判要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却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摘要2

《招标投标法》精解

摘要1:【目录】什么是《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什么是强制招标范围?什么是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什么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什么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什么是招标项目审批?什么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什么是自行招标和招标代理?什么是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什么是招标文件?(备注: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总承包招标;技术复杂项目两阶段招投标;踏勘现场;投标有效期)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什么是投标文件?什么是联合体投标?什么是投标禁止行为?什么是开标?什么是评标?什么是中标?什么是招标投标法律责任?什么是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

摘要2:无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摘要1: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摘要2:【注解】(1)《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系针对强制招标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审批规定,即强制招标项目以公开招标为原则,以经审批采用邀请招标为例外;(2)自愿招标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不受限制。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绵行初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绵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参加投标的企业及其申报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四川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依据《招标法》、《建筑法》的授权对在四川省境内参与招投标企业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作出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明确规定。而盐亭县邮政局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约定项目经理取得培训合格证即可,该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显然是违法的。县、市两级招标行政管理机关据此认定此次招标活动无效,并要求招标单位重新招标是正确的,其处理于法有据。对于万钦公司提出本次招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只是鉴于其他三家招标单位有串标违法行为,应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确认万钦公司中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招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级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本案中,四家投标单位,其中有三家项目经理未取得符合法律要求的资质等级。故依照《招投标法》本次招标只能宣布无效,进行重新招标。而不能适用《招投标法》中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次招标中所谓“串标”的问题,被告已立案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获至了初步结论,将另案作出处理,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说被告查处了原告未举报的项目经理资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要求,有义务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责,不适用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复审结果》是一种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因而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不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未适用“听证程序”是正确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裁判要旨】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山城公司进行投资代建,后山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圣奇公司,黔西县人民政府与山城公司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与山城公司、圣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黔西县人民政府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首先,案涉工程系扶贫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据此,案涉工程应当招标。其次,《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即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民事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合同性质、效力的审查判断并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合同性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提示】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总包人后,总包人依法或依约确定分包人是否仍需要进行公开招标?
【裁判要旨】总包人是项目执行单位而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除非法律规定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其有权依照约定确定分包人。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作为总包人,大地公司并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而是该项目的执行单位。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确定分包人。此外,资金的源头属性,不能无限制的延伸。国投哈密公司运用国有资金建设案涉项目,相关资金支付给大地公司后,属于大地公司的资产,并非仍是国有资金。因此,大地公司对外分包,不具有法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其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为案涉项目标段B的中标单位,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国投哈密公司对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施工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大地公司的分包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同时,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应当发出投标邀请函。因此,作为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与作为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函”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其目的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亦明确了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本案中,案涉EM油田50万吨产能建设地面工程设计项目系中新资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与大庆油田公司订立的。中新资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的《投标邀请函》系中新资源公司向潜在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大庆油田公司收到《投标邀请函》后,按照中新资源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中新资源公司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提出了设计项目的报价,参加了项目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大庆油田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中新资源公司接受,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大庆油田公司投标行为的性质应为要约;中新资源公司经过开标与评标程序,于2008年3月17日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中新建2008-001号《中标通知书》,同意大庆油田公司的要约行为,中新资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性质应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大庆油田公司时起承诺即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成立。

摘要2:【解读】《中标通知书》到达时起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笔记】“议标”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2)“议标”实质上即为谈判性采购,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不属于招标投标的采购方式。

摘要2:【注解】议标是国外招投标法中的一种概念,招标人不发布招标公告而直接与自己比较了解的潜在投标单位商讨并确定中标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均系合法有效。而案涉招投标发生于2006年,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即便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磨黑至思茅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要求不相符合,亦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并不存在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裁判摘要2】仅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标投标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经过立项以及报建审批,《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的合同,路桥公司在工程启动之初系同时作为公路的投资人和建设单位的事实,也有相应的政府审批文件认同。项目公司磨思公司成立后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事实基础,现磨思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仅凭路桥公司与磨思公司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串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投标行为无效以及《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80号

【笔记】应当公开招标而违法邀请招标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问题:应当公开招标而违法邀请招标的中标合同是否无效?
解读: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裁判摘要】不属于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主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云金集团主张其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涉案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项目招标发生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根据云金集团二审提交的公司章程记载,在2013年11月以前,云金集团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36.6%,非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63.4%,故云金集团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涉案项目也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云金集团与利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云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6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5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578号
【裁判摘要】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核准径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本案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故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直接影响了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案涉工程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金发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系邀请招标且招投标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3月26日又签订了在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同效力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判决基础,金发建筑公司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应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9民终63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解析)

摘要1:【案例来源】(2003)豫法行初字第1号,(2004)行终字第6号。
【规则】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的不予撤销——政府部门未经招投标程序即授予社会资本方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但由于管道燃气的供给问题直接关系到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等公共利益,如果撤销违法获取的特许经营权会给地区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则不宜撤销。

摘要2

【笔记】政府采购行为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

摘要1:解读:(1)根据《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只对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2)其他政府采购行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注释1】采用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根据《财政部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第9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注释2】《政府采购法》适用于政府采购活动领域,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
【注释3】《政府采购法》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1)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含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进行招标投标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2)工程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决算审计、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决算审计、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均不在招标之列;(3)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4)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方式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而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摘要2:【注解】(1)政府采购行为除了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政府采购行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民终933号;(2)政府采购活动中除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采购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监管外,其余政府采购活动均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进行监管。——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渝02行终48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实际上确定中标人且签订协议,之后进行招投标,应当认定串通投标,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中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金丰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中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在此之前,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已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确定涉案工程由中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中专用条款。中设公司亦于2010年7月10日即开始参加金丰公司的工地会议。上述事实表明,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在招投标前即确定中标人,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串通招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附属合同均属无效,中设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违反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的问题。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商品房住宅,暂定合同总价为3.96亿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以及《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规定,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至于《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程序接受监管,防止和惩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就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当地市场价。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以上约定中,(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是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是约定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审核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审计部门审核亦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取费,二者并不冲突。弘立公司申请再审以《邀请招标文件》中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要求并据此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论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另外,弘立公司报送给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书》,天泽公司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章仅是同意以该结算价款报送给审计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天泽公司同意以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弘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系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取费,应提交专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在无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弘立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请求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其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笔记】招标人对哪些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摘要1: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包括以下3种情形——(1)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2)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逾期送达,不论是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还是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招标人都应当拒收投标文件;(3)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注释】(1)两阶段投标中第一阶段没有提交技术建议方案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0条第3款);(2)邀请招标项目中未收到投标邀请书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3)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纸质或者电子投标文件而是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其密封性难以防止投标文件信息内容的泄露,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密封性要求)应当拒收。

摘要2

【笔记】邀请招标方式所邀请潜在投标人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第17条对邀请招标所邀请潜在投标人只要求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邀请潜在投标人如何产生没有规定;(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4条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规定从三种方式(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采购人书面推荐)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