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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1年8月13日法(经)复[1991]4号发布)
【摘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要旨】企业经营者依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合法权益案件应予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由规避招标,违反法律有关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7号
【提示】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涉及其“高度商业机密”为由对案涉工程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采取议标的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当事人主张的“高度商业机密”亦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所称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据此,案涉建设工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备注】《保密法》实施后,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要成为国家秘密,应当通过中央有关机关与国家保密局会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确认。

摘要2:【裁判要旨】法定的招标方式仅限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包括“议标”。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247-256页】
【解读】(1)《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2)如果建设工程仅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且该秘密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上升为国家秘密,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涉及国家秘密”且“不适宜进行招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一中民初字第1247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高民终字第00408号

摘要1:【要点提示】以保证投标方获得公开招标工程为条件,与投标人签订协议,投标人承诺给付保证人一定报酬,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一中民初字第12473号(2003年12月12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高民终字第00408号(2004年6月30日)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95号
【裁判要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却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摘要2

《招标投标法》精解

摘要1:【目录】什么是《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什么是强制招标范围?什么是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什么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什么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什么是招标项目审批?什么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什么是自行招标和招标代理?什么是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什么是招标文件?(备注: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总承包招标;技术复杂项目两阶段招投标;踏勘现场;投标有效期)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什么是投标文件?什么是联合体投标?什么是投标禁止行为?什么是开标?什么是评标?什么是中标?什么是招标投标法律责任?什么是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

摘要2:无

强制招标范围

摘要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摘要2:【注解1】(1)强制招标(依法必须招标)是指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实施的招标;(2)自愿招标(非强制招标,非依法必须招标)是指对于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项目,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而实施的招标。
【注解2】《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招标项目划分为:(1)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自愿招标项目);(2)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强制招标项目);(3)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国资强制招标项目)。
【注解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限制(不适用于自愿招标项目,自愿招标项目不受该限制):(1)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2)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3)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4)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5)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等。
【注解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国资强制招标项目特殊规定:(1)应当公开招标(第8条);(2)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预审(第18条);(3)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55条)。
【注解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1)应当依法重新招标;(3)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A.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B.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注解6】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摘要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摘要1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摘要2:【注解】(1)《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系针对强制招标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审批规定,即强制招标项目以公开招标为原则,以经审批采用邀请招标为例外;(2)自愿招标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不受限制。

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

摘要1: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摘要2:【解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媒介(“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公示信息,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4号
【裁判要旨】工程代建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公开招标工作,处理一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事项。据此,代建单位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裁判要旨】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山城公司进行投资代建,后山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圣奇公司,黔西县人民政府与山城公司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与山城公司、圣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黔西县人民政府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首先,案涉工程系扶贫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据此,案涉工程应当招标。其次,《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即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民事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合同性质、效力的审查判断并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合同性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20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德化县金龙中心城项目包括了总建筑面积71793.34㎡的安置房,工程总造价超过2亿元,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但金龙公司在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的情况下,即确定由中扶公司进场开始垫资施工。后金龙公司虽补办了招标手续,中扶公司中标,但双方均确认该招标投标程序仅是为办理相关证件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并无不当。中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摘要2:【解读】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摘要1】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中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主张在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金龙公司以中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为由,主张中扶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摘要2】中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应当将已完工程的施工内业资料移交金龙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中扶公司向金龙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施工内业资料,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11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项目,发包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法定招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后,发包人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再次发包的,应再次进行招标;发包人未经公开招标,将已中标建设工程再次发包给他人的,该再次发包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提示】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总包人后,总包人依法或依约确定分包人是否仍需要进行公开招标
【裁判要旨】总包人是项目执行单位而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除非法律规定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其有权依照约定确定分包人。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作为总包人,大地公司并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而是该项目的执行单位。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确定分包人。此外,资金的源头属性,不能无限制的延伸。国投哈密公司运用国有资金建设案涉项目,相关资金支付给大地公司后,属于大地公司的资产,并非仍是国有资金。因此,大地公司对外分包,不具有法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其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为案涉项目标段B的中标单位,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国投哈密公司对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施工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大地公司的分包行为。

摘要2

惠尔普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总包人后,总包人确定分包人是否仍需要进行公开招标

摘要1:解答:总包人是项目执行单位而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除非法律规定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总包人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确定分包人。

摘要2:【注解1】(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2)属于强制招标范围以暂估价形式总承包招标的工程、货物、服务应当依法进行再招标(达到强制招标的规模标准的暂估价项目必须招标)——A.总承包人不能再参加暂估价项目投标;B.暂估价招标组织实施主体没有规定,以总承包人组织招标为宜,也可以由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联合实施招标。
【注解2】暂估价——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要旨】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原则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机构迟迟不出具结算审核结果的,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问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简法】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要旨】从施工合同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看,管委会始终代表发包人行使权利义务,故该管委会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
【裁判摘要】关于吴某某与后山村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在发包林地前,虽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将向外发包林地的信息,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张贴招标公告,并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后才与中标者吴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土地承包合同》亦送交给东简镇合同办公室进行了“合同鉴证”,吴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付清203亩土地的承包金,后山村在收到该承包金后已将发包的土地交给吴某某经营使用。吴某某在2O02年8月接收承包地后,投入大量资金开发林地种植桉树至2010年3月,在这将近八年时间,后山村或后山村的村民知道了该土地承包关系后,也没有依法对该土地承包关系提起诉讼,对此,后山村及后山村的村民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而且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后山村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就发包土地给吴某某经营,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山村认为该土地承包关系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属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后山村与吴某某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

摘要2:【解读】认定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经民主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同时,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应当发出投标邀请函。因此,作为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与作为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函”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其目的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亦明确了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本案中,案涉EM油田50万吨产能建设地面工程设计项目系中新资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与大庆油田公司订立的。中新资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的《投标邀请函》系中新资源公司向潜在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大庆油田公司收到《投标邀请函》后,按照中新资源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中新资源公司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提出了设计项目的报价,参加了项目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大庆油田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中新资源公司接受,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大庆油田公司投标行为的性质应为要约;中新资源公司经过开标与评标程序,于2008年3月17日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中新建2008-001号《中标通知书》,同意大庆油田公司的要约行为,中新资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性质应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大庆油田公司时起承诺即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成立。

摘要2:【解读】《中标通知书》到达时起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4号
【裁判摘要】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标方式签订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承建,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规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亦无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议标”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2)“议标”实质上即为谈判性采购,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不属于招标投标的采购方式。

摘要2:【注解】议标是国外招投标法中的一种概念,招标人不发布招标公告而直接与自己比较了解的潜在投标单位商讨并确定中标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均系合法有效。而案涉招投标发生于2006年,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即便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磨黑至思茅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要求不相符合,亦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并不存在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裁判摘要2】仅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标投标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经过立项以及报建审批,《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的合同,路桥公司在工程启动之初系同时作为公路的投资人和建设单位的事实,也有相应的政府审批文件认同。项目公司磨思公司成立后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事实基础,现磨思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仅凭路桥公司与磨思公司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串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投标行为无效以及《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80号

【笔记】应当公开招标而违法邀请招标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问题:应当公开招标而违法邀请招标的中标合同是否无效?
解读: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52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522号
【裁判摘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显然属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范畴。对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方式问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亦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故,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此也正是本案上诉人之一北京正和公司没有经过公开招标,通过招商与涡阳县政府达成《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被有关部门查处,而被迫终止的根本原因。

摘要2:北京正和睛阳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191号
【摘要】经过招投标最终未订立书面合同不能认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中标后,因故最终未能与涡阳县政府订立书面合同,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认为特许经营权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涡阳县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裁判摘要】不属于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主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云金集团主张其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涉案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项目招标发生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根据云金集团二审提交的公司章程记载,在2013年11月以前,云金集团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36.6%,非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63.4%,故云金集团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涉案项目也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云金集团与利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云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6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5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578号
【裁判摘要】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核准径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本案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故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直接影响了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案涉工程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金发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系邀请招标且招投标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3月26日又签订了在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同效力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判决基础,金发建筑公司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应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9民终63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笔记】政府采购行为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

摘要1:解读:(1)根据《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只对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2)其他政府采购行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注释1】采用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根据《财政部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第9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注释2】《政府采购法》适用于政府采购活动领域,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
【注释3】《政府采购法》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1)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含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进行招标投标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2)工程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决算审计、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决算审计、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均不在招标之列;(3)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4)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方式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而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摘要2:【注解】(1)政府采购行为除了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政府采购行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民终933号;(2)政府采购活动中除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采购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监管外,其余政府采购活动均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进行监管。——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渝02行终4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违反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的问题。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商品房住宅,暂定合同总价为3.96亿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以及《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规定,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至于《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程序接受监管,防止和惩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辖终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辖终2号
【裁判摘要】因填海造地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宁德金后湾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填海造地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宁德市金后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填海造地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因填海造地工程建设发生纠纷,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系因填海造地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11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包含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陆域形成、地基处理等,施工区域系海域,故本案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摘要2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共3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