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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行为

摘要1:【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越权代表:(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2)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3)是否”善意“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
【解读2】(1)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2)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对《九民会议纪要》修改:(1)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2)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从四项修改为三项,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修改为公司仅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
【注解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未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2)《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摘要2:【注释1】(1)《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赋权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代表权,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方面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只有在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参考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三个方面新规定:
(1)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有效”;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而非“依照”,即处理后果上类推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物效”——《合同法》第50条仅仅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在后面增加了一句话“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备注:越权代表的问题是一个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定采用的是“合理审查”(实际上就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没有再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相对人仅仅完成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为善意。
(3)举证责任分配新规定:相对人如果已经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客观证明标准);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主观证明标准)。
【注释3】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决策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董事可以进行追责)而不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公司决议纠纷

摘要1:【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250、公司决议纠纷

伪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

摘要1:崔学侠与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伪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伪造公司决议并经登记的,其他股东明知伪造决议的事实,却长期不提异议,应视为默示追认,不能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案号】(2008)淮民二初字第361号;(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15号

摘要2

张××诉江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吴××、毛××股东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提示1】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
【提示2】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②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股东在知道或者应知道自己 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③依虚假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股权因认定协议无效——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摘要】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②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③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解读1】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提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裁判思路】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入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应属有效→股权行使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
①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由股东外第三人出资认购新增资本的决议内容,因侵害反对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反对股东出资比例可认缴的新增股份部分无效;
②股东会决议因侵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的,被侵权股东在合理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丧失该项优先认缴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合法有效部分的效力。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摘要2:【解读1】
①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的该项优先认缴权不得通过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排除或剥夺,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但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仍需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考察;
③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行使优先认缴权,超出合理期限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因错过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合理行使期间导致无法优先认缴——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反对意见和主张优先认缴权,而是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争议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错过合理期间而不予支持。
【解读3】实质上可拆分的公司决议应分别判断效力——对于一份公司决议中的一项决议事项,如在实质上可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应分别判断其决议内容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有效。
【解读4】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1】董事会可否任意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
【解读2】公司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

有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能否调解

摘要1:【问题】公司决议之诉能否进行调解?
【提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能进行调解,但全体股东可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新的公司决议取得有瑕疵的公司决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提示1】
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内部后续行为效力: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内部后续行为影响并非必然连带、具有有限性,如无效性质的股权转让仅涉及部分股权且对已经作出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票数不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能影响之后作出决议效力。
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外部后续行为效力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提示2】股东大会在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转让该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1998年7月21日普瑞药业第四届股东大会,是在没有普瑞高新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所作出的同意普瑞高新将所持80%的股份及收回的9.5%的赠股转让给思达公司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普瑞高新的合法权益,因而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8年10月26日,普瑞药业关于投资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董事会和临时股东(扩大)大会的决议,也是在排除了普瑞高新等股东权益而由思达公司取代情况下形成的,故普瑞药业投资850万元发起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无效。

摘要2:【来源】《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操纵大股东公司的人员私自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问题》,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的249页。
【解读】本案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作出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裁判,与修订后《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精神基本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以整个合同为争议标的,应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有效的诉讼,系公司内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摘要2:【解读】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谢×、刘××诉安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要点】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既应对其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合法,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参与起草法官解读: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探析

摘要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参与起草法官解读: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探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作者方金刚全程参与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涉及公司决议的三方面问题进行了论述。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裁判摘要】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申1612号
【解读1】侵害小股东章程规定的提名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小股东有提名或者指派董事或者高管的权利,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剥夺小股东提名权或者指派权,作出的公司决议无效。
【解读2】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剥夺小股东提名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重要职位,公司章程可赋予小股东人事提名权;大股东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地位剥夺该提名权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解读3】本案中大股东持有98%表决权;小股东只有2%表决权,公司决议内容侵犯小股东提名权,实质是侵犯了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无效(滥用股东权利)而非可撤销(不仅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5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546号
【裁判摘要】经查证事实,叶某某是泰龙公司4.965%股权的名义出资人。虽该股权实际出资人并非叶某某本人,但叶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仍是泰龙公司的在册股东,故叶某某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其起诉主张撤销泰龙公司相关公司决议,程序上并无不当。泰龙公司上诉主张叶某某并不具备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名义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6民终119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6民终1197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经查明,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的公司资产即11辆运油车,该车辆均是由个人出资购买,个人向上诉人处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故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仅为名义股东,由此可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对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显名股东与公司决议内容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最高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我国公司法就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辞职何时生效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行董事职责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日;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

摘要2:甲公司与曹某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惠尔普法|分公司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是否一定有效?

摘要1:解答:分公司经法人书面授权但未提供公司决议对外提供保证构成越权担保,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债权人善意的,保证合同有效;债权人非善意的,保证合同无效(备注:已被修改)。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二、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摘要】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某某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某某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某某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某某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某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某某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某某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某某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某某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许某某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关于本案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许××以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泉州南明公司及林××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系基于许××认为其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相同的事实背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许××向泉州南明公司、林×8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认定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一并予以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原董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解读】
(1)公司决议之诉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董事、监事职务,满足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2)只有反映董事独立意志的文件才是董事会决议,其他组记录性文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注解1】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连带赔偿许明宏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审计或评估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泉州南明公司、林××共同承担。
【注解2】一审裁定驳回许××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3】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认可记载不属于决议无效之诉的范围。

简法|公司章程以外的协议能否作为认定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据?

摘要1:解答:经全体股东和公司共同签订的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的协议,其法律性质应属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协议应为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摘要2:【解读1】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全体股东及公司对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读2】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该文件同样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解读3】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
【解读4】为保证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1)签署主体应由全体股东及公司共同签署;(2)内容可参考“本协议作为解释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还可约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3)并且在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要求新股东及时签署补充协议认可股东间协议效力或者由各方重新签署股东间协议。
【注解】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为公司形成了决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陈某某等诉邱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笔记】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解读】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旧担保法规定为“授权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为“公司决议制”(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同)。

摘要2:【注解1】(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决议形式的授权;(2)未经公司决议,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仅在构成表见代表情形下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公司或者公司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与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无关——公司分支机构即使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担保事项也不能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尚须公司决议程序更何况公司分支机构);即使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担保事项在公司作出决议并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有效。
【注解3】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公司决议的授权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性质——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分支机构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请内容看,作为原审原告的振兴生化公司、湖南唯康公司起诉时的主要诉请为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衡阳国资委原持有振兴生化公司609万股股份,在没有按约定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且没有告知振兴生化公司及湖南唯康公司的情形下,将上述股份转让至天津红翰公司。即当事人诉请与公司股份转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相关。其次,从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振兴生化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振兴生化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衡阳国资委、天津红翰公司上诉称,宁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其经常居住地应在湖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案纠纷由振兴生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笔记】公司越权担保时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是否构成善意?

摘要1:解读:公司越权担保时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不构成善意。

摘要2:【解析1】(1)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审查,不限于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或董事签署的公司担保决议(无异于不审查);(2)相对人应进一步与公司章程比对决议上签章的股东的一致性(但并不审查签章的真实性)、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比例(董事会作出决议时无此要求)。
【解析2】“合理审查”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1)相对人所负有的审查义务的标准为形式审查,并不对担保决议中签章的真实性、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审查;(2)相对人应当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及公司章程的指引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权限。

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摘要1: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参考性案例第82号)
【裁判要点】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1)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2)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导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结构,除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笔记】当事人能否诉请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摘要1:解读:(1)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2)当事人不能诉请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解析】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决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摘要2:【注解1】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注解2】提起决议有效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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