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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

摘要1:(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建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2)房屋综合验收是指爱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摘要2:【注解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竣工验收的条件增至11项。
【注解2】工程承包人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1)发包人在起诉应明确当地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明细及相关依据,并在诉讼中提出以明确承包人配合工作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因诉讼请求的配合工作内容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2)发包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就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先行判决。
【注解3】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能否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替代承包人应交付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09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注解4】备案制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注解5】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0号

摘要1:——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0号
【提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交付发包方后,发包方应依法履行其申请验收义务,但由于其不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工程未能验收,对此发包方应负完全责任。发包方请求工程设计方、工程承包方等赔偿因严重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等,由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至今,其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和使用方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2

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者已完工程交付发包人时计算起。

摘要2

工程未办交接,按投入使用时间起算工程欠款利息——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明确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摘要1:【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摘要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施工中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协议,该纠纷处理协议属于清算协议,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裁判摘要】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规则】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当具有合理预期,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其中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不能支持。
【摘要】关于鑫臻酒店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酒店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该《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酒店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酒店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2950841.8元(14754209.9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酒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裁判要旨】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当事人一方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后才可以计取,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4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合同因水利水电公司行使解除权且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由于质保金的功能是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期,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清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主体工程验收,至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1年,因此,柏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购房者不具有对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1)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建设单位的备案登记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购房者对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备案机关建设主管部门在备案过程中虽然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权依法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上述行为属于备案机关在备案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而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本身并不包括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三者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便可交付使用而非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购房者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其为购房者,备案机关对房屋工程质量的行政监督行为可能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必然产生实质影响,即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蒋某某对被诉备案行为的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鹏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92870.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至于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意在证明因存在房屋销售事实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故鹏程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大港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论在该建筑物上是否还存在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大港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卖人对此均没有诉的利益,因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815号
【摘要】关于鹏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港公司称鹏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大港公司后,大港公司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大港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商铺买卖合同》,但既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房屋销售备案登记资料、房屋买卖的登记资料,大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二审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后,本院均给予大港公司一定期限,大港公司仍未能提交系统、全面、准确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所主张的已销售房屋经过网签备案,且二审中大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大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大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判决:......二、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5492870.91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是否应当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期限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释1】双方虽然约定应付款时间(区间),经过协商最终才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最终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点(视为变更)作为应付款时间。
【注释2】对工程款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1)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2)虽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而双方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
【注释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1)付款期限约定明确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优先权起算点(双方通过结算行为事实变更付款期限则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期限);(2)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解2】已经实际交付工程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应付款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注解3】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154号
【注释】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及相关案例,如果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或审计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视为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注解4】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8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750号
【注解5】(1)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2)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注解6】承发包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承包方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承包方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本案只能确认债权而不应判决限期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发包人对承包人作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承包人的承诺,应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依法行使了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分为一期、二期,但双方并未约定分别支付一期、二期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中亦未进行区分,而双方认可的二期工程竣工投产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润佳电缆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三次承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池州三建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池州三建公司依法行使了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润佳电缆公司主张池州三建公司应在第一期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原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组成中“利润、间接费”部分不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润佳电缆公司所提该部分价款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
【解读】一审法院判决:一、润佳电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余款73324322.98元;二、确认池州三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润佳电缆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3324322.9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池州三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74元,由池州三建公司负担8474元,润佳电缆公司负担400000元。

【笔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违法交付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下接收房屋,不能否定其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可以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应理解为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不动产而非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不动产的事实,即合法手段占有之事实(不动产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对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事实的认定)。
【注解2】(1)《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是一种行政管理性的规定,是行政部门对开发商的要求,其目的是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2)不应当将其解释为违反《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交房行为无效或者业主并非合法占有。
【注解3】《建筑法》第61条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交付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据此推翻购房人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该规定亦不能阻却购房人基于房屋购买合同而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李某某等诉崔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崔××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崔××提交的购房协议书、领取钥匙签收表、水暖费票据和物业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崔××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即已占有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交付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据此推翻崔××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该规定亦不能阻却崔××基于房屋购买合同而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崔××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具有证据支持,李××关于崔××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劳保基金条款应当予以参照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劳保基金不计取由业主代缴”,“劳保基金由甲方代缴政府返还给乙方,甲方按照返还乙方的相应额度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政府返还乙方劳保基金的返还手续由乙方负责出具,如乙方拒绝或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不出具返还手续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劳保基金条款是与计算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参照适用,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未将劳保基金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四建公司已于2016年9月1日前陆续将案涉工程交付汇丰祥公司使用,但其于2018年11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主张对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查封在建工程后能否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二、5条规定,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2:【注释1】执行法院擦合法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注解2】执行法院对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变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
【注解3】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能否请求强制交付使用?——根据《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不予支持,但仅要求转移占有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裁判摘要】(1)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2)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王老五饮品公司和人生饮品公司主张,应以航天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汇总表的时间即2017年2月2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院认为,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可见,直至航天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航天建筑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航天建筑公司于起诉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二审判决认定航天建筑公司在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的情况下,享有排除合作建造一方基于开发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31日,翁××与世豪公司签订了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房源位置和房屋号码。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7797元,并由世豪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满主张《房源认定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而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系合作开发关系,为取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XX满申请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3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不足部分10348005元以1628片现有房源确定给XX满,1628片无房源时,以世豪公司其他财产给付XX满。”据此,XX满系要求世豪公司进行利润分成而提请仲裁裁决,且上述30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XX满所有。二审判决认定30号仲裁裁决为给付之诉,该裁决主文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系合作开发关系,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在翁××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翁××已经付清房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系由于世豪公司原因而非翁××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翁××对案涉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XX满与世豪公司合作双方之间因利润分配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XX满对其提出的翁××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主张,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满以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为由主张翁××所述在2012年世豪公司向其交付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不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基于XX满与世豪公司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理由成立。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但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根据陈××、许××及仙女鞋业当庭自认,仙女鞋业将涉案工程的土地转让给陈××后,因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故只能以仙女鞋业职工宿舍名义建房。后陈××与许××签订合伙协议,以仙女鞋业的名义开发案涉工程项目。陈××、许××借用仙女鞋业的资质、公章及证照进行开发,工程款均由陈××、许××个人实际支付,涉案工程交付陈××、许××后,陈××、许××以仙女鞋业的名义出售,故陈××与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仙女鞋业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同时,陈××作为实际发包人认可陈××1、张××为实际施工人,且许××亦对陈××1、张××有付款行为,故原审认定陈××1、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充分。仙女鞋业向陈××、许××提供相关公司证照、协助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故应当对陈××1、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6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认定|结算审核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是,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支付95%工程款;保修期满且检查无问题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是,双方就何时完成结算审核并无约定,在工程结算实践中,结算审核的时间有长有短,而本案结算完毕发生在工程交付后长达八年之久,此时,再以结算审定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与科源建设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于2010年12月,但《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最后一项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则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最早应是在2011年4月20日,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在无法明确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形下,以2011年4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2011年5月20日作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8年8月11日起算和工程结算时间的过长是科源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已经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工程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河南鼎泰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河南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河南鼎泰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
【摘要】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同时,《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鼎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尽快推进已竣工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涉案工程迟迟未予审计的原因在于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所致。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掌握着相关施工资料,且《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鼎泰公司)向甲方(华中国电公司)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叁套,安装记录、试验报告各三份,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但在本案诉讼中,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中国电公司或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审计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酌情判令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鼎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