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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也 >>陈其象律师 创建的词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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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被告可否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案外人与质押物所有权人形成的是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案外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即: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须具备该案外人系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条件——关于一审法院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及未按照金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起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宇盛公司、兴城公司提供的质押物201005吨焦炭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海公司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就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与中海公司间的纠纷与本案金融借款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而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回起诉。金成公司以中海公司不参加诉讼将加大金成公司的保证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原审中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的诉讼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与中海公司间系基于监管关系项下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该项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海公司与质押物所有权人形成的是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中海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故金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及未按照金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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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审计费如有异议可向原审法院请求复核,不属于再审事由——关于审计费15万元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关于该笔审计费如有异议,刘××可向原审法院请求复核。[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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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另,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富盈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对鉴定费未依法作出判决的理由不予审查。[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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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此外,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四次鉴定的费用未予处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予以查明,在判决时一并处理。......鉴定费1082680元,由陈某华负担882680元,兰州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阅读全文]

【笔记】鉴定费负担能否申请再审?(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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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注解1】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参考案例:(2026)最高法知民终160号 【注解2】(1)申请的鉴定系属当事人的主张范围,其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负担该鉴定相关费用;(2)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亦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法院未将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 【注解3】鉴定费的性质属于诉讼费而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漏判鉴定费的行为,不构成漏判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二审法院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82号 【注解4】因诉讼费用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838号 【注解5】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78号 【注解6】本案鉴定虽系因本诉产生,但鉴定费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割裂,在当事人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本案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本身原告负担鉴定费并无越权之处。——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56号 【注解7】(1)昌达公司上诉请求:......3.九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5000 元、鉴定费 44326 元。(2)二审法院认为:三、关于一审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的认定是否合理问题。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参照胜败诉比例确定。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及胜败诉情况,酌定上述费用的负担,合情合理。——参考案例:(2026)闽 09 民终 426 号[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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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申请的鉴定系属当事人的主张范围,其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负担该鉴定相关费用;(2)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亦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法院未将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唐××、万××认为其一审中交纳了鉴定费用10万元,二审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故鉴定费应由其与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分担。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唐××、万××一审中申请的鉴定以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费为内容,系属唐××、万××的主张范围,其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负担该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亦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未将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唐××、万××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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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鉴定费的性质属于诉讼费而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漏判鉴定费的行为,不构成漏判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二审法院主张权利——关于二审判决漏判鉴定费是否属于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涉案鉴定费产生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且在一审判决中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均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分担,因此,涉案鉴定费的性质属于诉讼费而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漏判鉴定费的行为,不构成漏判诉讼请求,建工装饰公司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二审法院主张权利。建工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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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因诉讼费用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玉茗公司提出二审判决鉴定费分担不合理、遗漏保全费的再审理由,因诉讼费用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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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因宁××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标准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委托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因第二次鉴定费是由宁××的不当诉讼行为所导致,二审法院判令宁××承担此次鉴定的全部费用,并无不当。[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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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承包方依约负有交付完整竣工材料的合同义务则应履行该义务——关于一审判决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向海宏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图纸及全部技术资料一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承认其已备齐资料,但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部分资料无法取得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故其资料不完整,无法移交。对此,海宏公司明确表示,虽然案涉工程没有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但其可以接收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现有资料并提交给相关部门备案。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亦表示可以将手中资料(包括技术资料)移交。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将施工图纸交付给海宏公司,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海宏公司也否认收到施工图纸。本院认为,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仍负有向海宏公司交付施工图纸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向海宏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图纸及全部技术资料一套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2】本案鉴定虽系因本诉产生,但鉴定费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割裂,在当事人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本案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本身原告负担鉴定费并无越权之处——关于本案鉴定费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责任在于海宏公司。本案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提起本诉向海宏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故海宏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即本案鉴定系因本诉而产生。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在鉴定工作完成并已作出鉴定结论后,撤回了本诉,致使本诉未经实体审理、工程价款数额及当事人在本诉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故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关于本案责任在于海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还主张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另一案件的鉴定费没有依据,属于越权行为。首先,海宏公司反诉请求已明确提出要求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故一审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其次,反诉与本诉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诉与反诉均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反诉对于本诉而言并非“另一案件"。最后,本案鉴定虽系因本诉产生,但鉴定费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割裂,在当事人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本案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新[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最高法知民终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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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本案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容某公司负担。[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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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且富泰公司所依据的《最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暂行意见》并非有效的司法解释。[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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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宏泽居房产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取费未予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扣除。前述暂行意见颁布、实施日期为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宏泽居房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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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遵义城乡公司主张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将实际施工人吴永顺列为共同被告,但该条规定适用范围应仅限建筑施工企业因建筑工程合同被起诉的情形。本案反诉并非基于建筑工程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而是基于物权遭受侵害及租金损失的物权请求权提起的反诉,故未追加吴永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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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家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认为庆阳市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本案不符合该暂行意见第五条的适用条件,不能适用,且该暂行意见第四条亦明确指出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家源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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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富源公司所主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并非本院发布的文件,亦不存在该“司法解释”。富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结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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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由于鉴定机构具函称鉴定意见有误,并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调整,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发生变化,指令再审——本案审查期间,中诚信公司提交《柳××、韩××与大连××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回复函》称,大信司鉴所[2017]价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子项目综合单价有误,将韩××、柳××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的百分比由49.78%调整为49.77%。本院认为,由于中诚信公司具函称鉴定意见有误,并对韩××、柳××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调整,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发生变化。[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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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补充意见》之间区别仅在于上述六个项目是否被纳入了结算范围——关于二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的部分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是专业机构针对相关专门性问题出具的专业意见,与其他证据形式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鉴定意见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对哪一部分予以采信。基于前述论断,在不能认定《备忘录》是双方已经就工程计价标准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属于法院采信证据范畴,不存在干涉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根据《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作出的鉴定造价为40951951.53元以及六个项目鉴定结论的数额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于各类工日单价调整问题、工程类别划分的取费问题、土石方工程取费问题、甲供材定额价是否参与下浮的问题、材料调差问题、分包工程配合费问题六个项目的鉴定造价是否应当纳入结算范围存在争议,且《补充鉴定》也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六个项目及其工程造价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因此,除去南通三建公司未施工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补充意见》之间区别仅在于上述六个项目是否被纳入了结算范围。因《备忘录》不具备变更《施工合同》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对依据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同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取费程序中所有项目不因任何原因而增加或减少,承包人不应以此为由提出费用增加和索赔。”因此,案涉工程款应当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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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鉴定机构按两种标准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以供法院参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五兄弟公司称本案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超过法定的鉴定期限;对阳台面积的计算方式出现常识性错误,调整后又出具两种意见,故鉴定意见书应无效。原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期限的长短因鉴定繁简而异。第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五兄弟公司要求阳台按照半面积计算,刘××要求阳台按照全面积计算,故鉴定机构按两种标准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以供法院参考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已支持五兄弟公司要求阳台按照半面积计算的主张。故五兄弟公司以此主张鉴定意见无效、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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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双方对应采用何价格进行结算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定额对工程价款进行补充鉴定,以定额测算的工程造价为依据,就部分诉讼请求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应采用何价格进行结算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安徽高发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安徽高发公司施工10小时进度确认书》、《基(底)层施工每日确认表》、《基(底)层施工退场确认表》等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证据规则。湖北路桥公司以上述签证材料涉嫌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然立案侦查,但长期未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在确定民事诉讼结果与公安机关侦查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根据安徽高发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定额对工程价款进行补充鉴定,以定额测算的工程造价为依据,就部分诉讼请求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安徽高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对该鉴定意见的采信,亦充分考虑了湖北路桥公司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