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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摘要1: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情况,而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中止履行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目录】不安抗辩权性质;不安抗辩权特征;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适用不安抗辩权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及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区别;提示1:合同法立法缺陷;提示2: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摘要2:【注解】未及时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1)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2)未及时通知对方且未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先(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后履行义务人针对先履行义务人的先期违约而非预期违约抗辩权)。

摘要2:【解读】先履行抗辩权实际上是指后履行义务以先履行义务为前提条件。

预期违约

摘要1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或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履行合同。

摘要2:【注解】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提供担保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证明对方不具备履约能力,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摘要1:(军人经商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提示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以签约时其系军人身份,违反“现役军人不得经商”规定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提示2】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摘要】虽然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有“现役军人不得经商”的条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以下简称“解放军条令”)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私自参与经商、买卖股票等活动的,给予警告等处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签订诉争合同虽违反“暂行规定”和“解放军条令”,但不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在合同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即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或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提示】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摘要1】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已将作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另一方第三人在依约投入前三期投资后,不再投入后两期资金,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作为当时有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没有关于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并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的问题,投资公司也没有通知工具公司要中止履行合资合同,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同时,工具公司已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故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一种预期违约,属行使不安抗辩,因而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认为公司的某项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向合资公司而非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
一、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提示】项目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分阶段分配利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以现阶段盈利要求分配利润。  
【摘要】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对分阶段分利作出约定,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应当在整个合作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结算后进行。在双方合作项目尚未全部完成,整个合作项目的最终盈亏结论无法得出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以现阶段盈利分配合作利润没有合同依据。  
【裁判意见1】项目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分配利润,但是协议未约定分阶段分配利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主张以现阶段盈利分配合作利润。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裁判意见2】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该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履行,而对方仍不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①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应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为解除权行使主体;
②在因当事人一方之违约行为(包括根本违约、预期违约、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债务)引发的合同解除情形中,只有合同相对方(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
【裁判规则】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系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关于预期违约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预期违约者应承担的责任可以是合同法规定的包括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在内的各种责任形式。本案中,甲逾期支付第一笔应付款的行为,可视为对后两笔债务可分期给付利益的放弃,乙公司有权在付款期限未至时,主张对所有债务加速到期,要求甲实际履行付款计划,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甲未明确表示不支付第二、第三笔应付款,预期违约系乙公司根据甲的默示行为和客观情况所作出的推断,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此种情况下,乙公司虽有权立即主张违约责任,但亦可能继续等待对方到期履约。故若乙公司未就预期违约向甲明确主张责任,求偿权的行使与否事实上处于未定状态,甲亦无法预见到因预期违约而可能发生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基于此,乙公司在要求甲实际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对方提出主张或给予宽限期。甲对于履行期限未届满的第二、第三笔债务所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未履行的所有债务为本金,自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

摘要2

默示毁约的法律问题

摘要1:【提示】我国《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条款没有明确规定默示违约的具体判断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个条款虽然是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预期违约的比照判断标准,实际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发挥相似的制度功能,当事人可以以抗辩权拒绝履行,以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他就已面临着不能履行的危险,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违约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即使其理由十分充足,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担保。履行担保只要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就可以认为是充分的。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保证,则可以证明其已违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就不能认为其已构成违约。

摘要2

预期违约与履行拒绝

摘要1预期违约与履行拒绝

摘要2

浅析有效成立但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

摘要1:【结语】综上,笔者认为,对有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是即可解除: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生效之前。三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之前。四是重大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之前。五是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之前的。六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140条、第224条、第268条、第337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生效之前。

摘要2

试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1:[摘要]市场经济讲求效率和公平,在任何依法成立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的期待。在这种互相给与期待的情况遭到破坏时,为了救济守约方可能受到的损失,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别创设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二者功能相似,但属于不同的理论范畴,各有其适用领域,本文拟通过对该两种制度的比较分析阐述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种制度的借鉴创新及完善建议。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摘要1:(预期违约的认定及法律救济)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由此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提供担保并被拒绝,则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默示毁约,有权要求其提前履行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地方国有企业破产而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应属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以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借用外政府贷款未偿还或为落实债务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该债权。

摘要2:【解读1】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还的企业,即使完成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也不因此消灭。
【解读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原则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出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行湘西营业部就其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18笔借款合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1笔借款合同到期外,其余17笔借款合同因展期均未到期,其除了请求判令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到期债务外,还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其余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并由湘泉集团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故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审理及二审上诉中主要是围绕未到期的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展开的论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17笔未到期的借款均已陆续到期,故已不存在是否提前解除合同问题。同时,由于工行湘西营业部一审起诉除请求判决解除17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外,还同时提出了要求湘泉集团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期间不再对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本院对工行湘西营业部关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有关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摘要2

【笔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原判决?

摘要1:【要旨】(1)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生效判决为依据强制执行。
【解读】《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判要点:(1)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问题】当事人双方未将和解协议交至法院或未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能产生效力吗?
【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对于未交至法院或者未记入笔录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分别处理:
(1)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2)裁定中止执行:
A.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578条规定(预期违约)情形的除外;
B.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3)裁定驳回异议:
A.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B.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84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预期违约,出卖人要求继续履行,若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
【摘要1】政府审批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规划局出具规划意见的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刘某拟开发的昆仑御苑开发项目为商业性开发,其中的广场用地应属商业开发的配套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均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刘某作为开发商应当具备了解拟开发土地规划变更的经验和能力,而政府部门的批复是一种行政行为,并非临时决定,不具备突发性,一定程度上可以预见,故政府审批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即使政府规划行为对于刘贵开发房地产造成一定影响,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范畴,刘某以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该规定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发生上述情况时,对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虽然刘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继续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金港湾公司和杨某并不认可,且在诉讼中提出了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刘某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项。经审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故原判决责令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向金港湾公司和杨某支付剩余购房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裁判要旨】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只能推断中止履行),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预期违约),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对方取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根据刘某、李某与史某某共同申请注销网签的行为及其在撤销网签后并未积极主张进行重新网签,且刘某、李某亦未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史某某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妥。史某某向金某某、刘某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简法|注销网签能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摘要1:解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网签是办理过户登记的前置程序。注销网签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而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合同解除。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注解】(1)注销网签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2)注销网签不导致合同解除;(3)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笔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能否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注解1】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选择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1)针对恢复执行裁定、不予恢复执行裁定(驳回恢复执行申请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2)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又提起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3)申请执行人提起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按照“终结执行”结案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注解3】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而不用等待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最终认定(《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
【注解4】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未被支持——(1)申请执行人已经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和解协议因恢复执行而终止,应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申请执行人没有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可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第9条规定选择恢复执行或者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注解5】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注解6】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注解7】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摘要2:【注解8】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导案例124号
【注解9】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指导案例124号
【注解10】申请恢复执行适用执行时效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规定,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行政机关违约责任

摘要1: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2)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
行政协议预期违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行政协议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而行政机关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19 年第 32 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年版,第 258 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某某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某某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某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某某申请再审认为高某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某某据此主张由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某某未就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某某认为高某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课题组 2022年4月18日)
【目录】问题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问题2|因“隔离险”引发的纠纷,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理赔条件的,应如何处理?问题3|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问题5|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问题6|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问题7|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问题8|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赔偿责任主体以疫情构成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或疫情防控措施严重影响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为由请求相应扣减损失赔偿金额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

【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摘要1: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摘要2:【注解2】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行使追索权或者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1)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法律未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承包人可择一主张权利。
【注解3】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避免与发包人约定“商票出具后视为工程款已支付”等消灭工程款请求权的条款,或者要求发包人出具关于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可继续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
【规则1】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规则2】持票人因票据拒付能否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时,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债权行使——(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2)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注释3】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注释4】(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业汇票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2)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执异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复47号
【注解5】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

摘要1:——预期违约情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
【裁判摘要1】白银公司委托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对开封东京公司的经营生产状况、涉诉案件情况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证明开封东京公司已不具备履约能力。同年8月8日,白银公司发出《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函》,通知开封东京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应担保。因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白银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开封东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并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222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开封东京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有关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河南四建与开封东京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开封东京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河南四建授权开封东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投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河南四建、开封东京公司与白银公司签订了合同,河南四建也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二项“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四建应当承担偿还白银公司预付款222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摘要1:【裁判要旨】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期间,华山公司也提交了2019年9月16日对所持案涉票据的现状打印件,并书面说明是按照票据结算要求,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指令,楚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票据现状显示是“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是,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所涉及的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也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应答,由此可见,案涉汇票事实上已经被拒付,能够证实楚光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最终华山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部分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原判据此判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支付该15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
【摘要】票据支付作为合法的支付方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票据支付方式毕竟不同于实际支付。票据支付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而不是义务的全面真实的履行。所有的债权都存在最终无法履行的可能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票据就出现了兑付困难,也就是票据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尽管华山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该争议票据部分尚未到期,但华山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楚光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事实上截止二审判决做出之前,该票据票面记载兑付时间已经截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法行使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利,合法有据。......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楚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也多次使用了票据债权的概念,而票据债权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的交付只是一种基础合同义务履行的可能性,基础合同的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仍然依赖于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了票据,并不意味着华山公司真实的收到了对应的货款。楚光公司反复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独立性以及票据权利实现的顺序,却无视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的票据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存在无法兑付的风险以及二审期间客观上无法兑付的现实,一味的强调拒绝付款证明的形式要件,

摘要2:(续)却无视华山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的承兑人以涉嫌票据犯罪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导致票据客观上无法兑付的事实。其次,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性并不排除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相互关联性。票据关系在法律上确是与基础关系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但票据关系始终应当服务于基础关系,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而言,票据始终只是一个基础关系中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一种工具。而票据拒绝兑付凭证的证据并不限于承兑人出具的标准格式的拒绝兑付文件,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据从理论上而言至少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现实中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楚光公司不能以华山公司客观上无法拿到承兑人出具的格式化的拒绝兑付文书就认为华山公司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楚光公司同样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首要价值是通过保护合法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不能因为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而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工具。最后,至于票据的兑付出现兑付风险,在未到期之前能否提前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票据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理论,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华山公司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救济请求权。华山公司在票据未到期之前即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同人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2018)沪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后,与同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放宽至2021年12月31日,为双方不争之事实。虽然该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同人公司等被执行人另外存在大额债务,且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未能清偿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人公司虽主张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一中院认定同人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裁定恢复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2008)海民初字第22715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49号

摘要1:——预订奥运期间房间遭遇预期违约的权利救济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非违约方必须实际蒙受损失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并应当充分抓住时机,积极寻找替代方法,以保证其能够获得如合同按约履行的效果,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积极地寻找替代性交易导致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完全实现,非违约方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酌情扣减。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22715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4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全部系发包人逾期付款原因所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逾期交付违约金——根据原审查明,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拿到土地证,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月15日交房,但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交接完毕,逾期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产生的预期违约交房违约金为311.93万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逾期支付了工程款,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全部系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逾期付款原因所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7.16万元并无不当。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称原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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