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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摘要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公安部令第119号)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8号)
《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5月28日第2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赵克志
2020年5月29日
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决定废止2009年4月30日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解读】担保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善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并非均不承担责任:(1)公司有过错的,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解1】担保合同无效第一个原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从属性)。
【注解2】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个原因——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主体、行为、客体、意思表示等):(1)民事主体担保资格;(2)担保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3)担保物权的担保标的违法(担保客体);(4)无权处分;(5)意思表示不真实。
【注解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注解4】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2:【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较《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区别:(1)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2)增加第1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
【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之民事责任——在担保没有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3;
(2)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2;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6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2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2号)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决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四、《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五、《规定(二)》第十一条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六、《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条”。
  七、《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630号)

摘要2:国务院令
(第6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2月17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二十、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称保监会)”。
  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号: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摘要1: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检例第1号)
【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摘要1: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检例第17号)
【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外终字第17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外终字第17
【提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另案中当事人一方主张以本案债权抵销另案对当事人另一方的债权的,则应认定构成抵销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内民提一字第17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内民提一字第17
【提示】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通关等目的而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价格不同的多份合同后,因此发生纠纷,法院应综合证据确认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形成了两份价格迥异的合同,买卖双方各自主张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履行。再审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价格等方面,综合认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属于上述通知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摘要2:【提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陕西省神木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2]中栖经初字第28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17

摘要1:【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长职务的解除并无规定,可以参照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规定。当董事长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并通过解除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可以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董事会及股东会存在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等轻微程序性瑕疵的,不足以认定董事会及股东会所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2]中栖经初字第281号(2002年10月30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17号(2003年4月7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会决议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并决议由部分股东认缴增资,其他股东反对时,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按规定通知股东,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同时股东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但未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或请求法院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
②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召开股东会所做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1】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通知两原告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无效的事由。且2006年5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东方公司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

摘要2:【裁判要旨2】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二是新增的出资全部由股东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关于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虽然两原告并未出席股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故被告股东会所作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新增出资全部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出资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侵犯了两原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但除郦国敏、祝桂华及两原告外的其他三股东(倪泽淼、石章伟、戚岳雷)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并同意由郦国敏及祝桂华来认缴,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除了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新增资本决议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应属无效外,其他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09)齐赵商初字第591号;(2011)德中民提字第17

摘要1:——未接偿债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
【案号】(2009)齐赵商初字第591号;(2011)德中民提字第17
【裁判要旨】在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的情况下,未得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38号)
【摘要】关于企业改制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前,《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规定》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因本《规定》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因2003年2月1日前当事人实施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论在《规定》实施前或者实施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
但对《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适用《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精神相抵触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处理。

摘要2

(2006)南民初字第4737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864号;(2011)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17

摘要1:——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
【要点提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如果未及时清扫路面障碍物,视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06)南民初字第4737号;二审:(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864号;再审:(2011)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17

摘要2: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
【问题提出】农村建房中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管理局根据荆振河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在拟为荆振河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当事人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裁判要点】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 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裁判摘要1】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2006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上涨了18366元/吨;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了15830元/吨;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价格下跌了17160元/吨;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个交易日上涨了10250元/吨;2011年11月10日当天1201合约(12年1月份合约)铜价就下跌了3140元/吨。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摘要2:【裁判摘要2】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况且,《谅解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铜的价格开始上涨,如2009年5月18日—6月15日期末结算价为39800元/吨,同年6月16日—7月15日为41170元/吨,同年7月16日—8月17日为47800元/吨,该价格走势对买方远东公司明显有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同时,也正是基于对2008年有色金属价格波动较大情况的考量,本院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违约责任,兼顾了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转移过程中,债务人、受让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应对付责任。
【摘要】在债权人不知情而同意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应告知债权人有关受让人的真实情况。债务人非但不告知债权人真实情况,相反为摆脱自身债务风险,还推动债务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有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债权人关于在本案涉及的债务转移过程中,不仅受让人存在欺诈行为,债务人也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应依法认定债务转移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如果认为受让人有过错的,也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债务清偿责任。

摘要2

(2007)川民初字第17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裁判要旨】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7)川民初字第17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2

(2004)崇民一初字第1478号;(2005)锡民终字第213号;(2007)锡民再终字第17

摘要1:——多退赃的共同犯罪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向其他共犯追偿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人被检察机关责令退赃后,就退赃数额发生的追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刑事案件共犯因退赃不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而共同退赃,双方因退赃不均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①对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后,法律并未赋予共同犯罪中退赃多的人可向退赃少的人追偿的权利,也未规定因退赃数额存在差异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②《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清偿后的追偿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追偿。
【案号】(2004)崇民一初字第1478号;二审:(2005)锡民终字第213号;再审:(2007)锡民再终字第17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购买承租房屋,其请求宣告出租人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应给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承租人无意购房,其请求宣告出租人与他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先买权。而行使其先买权的前提是承租人有购买房屋的意愿。 

摘要2:【解读】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购买承租房屋,其请求宣告出租人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承租人在无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租赁房屋的情况下,请求宣告承租人与购买人的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1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存款合同、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行政规章就人民币单位存款所作存期和利率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虽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但超出部分利息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受保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1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2

(2009)渝四中民初字第17号;(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7号

摘要1:——政府职能部门对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签订的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起诉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仅仅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同意和认可,就应当认定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驳回。
【裁判规则】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与债权人签订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应认定为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以政府职能部门为被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案号】(2009)渝四中民初字第17号;二审:(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7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7
【提示1】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旅行期限已过,二审可以对双方义务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确认。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在判决中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履行期限,二审中受让方请求判令转让方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动拆迁、三通一平及有关义务,转让方亦表示同意在二审判决中对此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切实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此予以支持。
【提示2】土地使用权面积变化等风险责任应从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转移。
【裁判摘要2】根据法律有关不动产风险转移的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风险责任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转移。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是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土地补偿费的承担应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实测面积为准。
【裁判意见】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因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对转让地块用途进行了调整,转让土地实际面积减少,相关风险责任的承担以及受让人应按照何种面积支付土地转让费,本裁判意见对此类问题具有指导性。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7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7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减资事宜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股东负有按原出资额出资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各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均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依照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各方股东均应对公司负有按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的义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资事宜未经审批,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仍应按照原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
【裁判要旨】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本案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规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

摘要2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摘要1:【实务要点】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为审理依据。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2)榕民终字第3102号《吴××诉林××、吴××执行异议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处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7〕332号)(指导案例88-92号)

摘要2:指导案例88号 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指导案例89号 “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指导案例90号 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91号 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指导案例92号 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