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27

消毒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多个行政审批项目已先后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2月27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9日)取消或调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
【摘要】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大连市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7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7
【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新设公司对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所有财产是其进行经营活动和对外偿还所有债务的物质基础和一般担保,企业改制不能侵害债权人就企业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对于改制企业向新设公司转移债务不予认可的,有权根据企业法人财产的流向要求新设公司在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范围内对改制企业的债务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以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5)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7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7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划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在案件被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二初字第20号(2009年4月27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要点提示】认定个人委托理财类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应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如合同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二初字第20号(2009年4月27日);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2009年7月13日)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鲁民四终字第27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鲁民四终字第27
【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北方公司。
②入股渔船价值显著偏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摘要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监字第27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监字第27
【裁判摘要】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发布)
【摘要】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 法(经)复〔1991〕5号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

摘要1:(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公司尚未成立,出资人所缴纳的出资款被依法划扣还债的,出资人应承担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的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出资款时,申请复议人尚未依法成立,其不具有法定的法人主体资格。在申请复议人尚未成立且尚未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所缴纳的出资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申请复议人无权以该账户为其注册资金账户为由主张法院扣划的资金为其所有。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股东如在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则要负违约责任,故被执行人应对申请复议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司法机关有权对负有义务的投资人财产扣划措施。
【判决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3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27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

摘要1:【提示】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登记机关登记,这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虽有实际出资,但并未使用本人名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正名”诉请,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他股东一致接受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应做出确权判决,对隐名股东的股权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31号(2005年12月2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27号(2006年6月20日)
重审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2006年12月1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生《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及第三人杨天寿均各自成家,并在各自所在的村组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土地。代树云、代谭氏夫妇在双桥村六组承包了争议地“小麻窝”在内的3.525亩土地。可见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已非该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第二轮承包时,因代树云已死亡,杨天寿与其母代谭氏合为一户,双桥村与杨天寿夫妇、代谭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第一轮发包给代树云、代谭氏的土地变更为由代谭氏与其儿子杨天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代谭氏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由杨天寿夫妇作为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代谭氏个人财产,不应产生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提出的继承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理由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摘要2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

摘要1: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7期(总第201期)】

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8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四终字第27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权利瑕疵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则该种权利瑕疵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②海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未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不影响海域实际经营活动的开展,不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不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8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四终字第27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27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27
【裁判要旨】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时,再审判决可根据当事人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据实调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

摘要1:——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债务人自行核销债务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摘要2

(2010)惠民二初字第27号;(2010)郑民三终字第912号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家相应职能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单纯时间经过并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案号】(2010)惠民二初字第27号;二审:(2010)郑民三终字第912号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21-27)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摘要1:21、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对外擅自签订合同的效力
22、无权代理与自己代理的认定
23、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24、表见代理的实务认定规则
25、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26、私盖单位公章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
27、基于合理信赖并符合交易习惯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2

(2009)渝四中民初字第17号;(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7

摘要1:——政府职能部门对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签订的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起诉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仅仅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同意和认可,就应当认定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驳回。
【裁判规则】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与债权人签订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应认定为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以政府职能部门为被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案号】(2009)渝四中民初字第17号;二审:(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7

摘要2

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裁判规则27则(下)

摘要1:19.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是否生效没有必然联系。
20.在建工程抵押应当办理预告登记,仅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不具有抵押登记效力。
21.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合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2.不适于实际履行的抵押合同,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抵押人实际履行的,不予支持。
23.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债权人不能要求或者不要求抵押人实际履行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4.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权应自始不能取得。
25.林木与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需登记取得抵押权。
26.不动产抵押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27.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不再适用。

摘要2

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事初字第20—27

摘要1:【要点提示】外轮肇事后逃逸,造成锚泊中的中国渔船沉没,全部船员死亡,引发共同海事诉讼。海事法院借助事故勘验报告和科技鉴定,并由勘验人海事局、鉴定人公安局派员出庭作证,最终认定两船碰撞实事,并以调解方式圆满结案,肇事船船东依法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事初字第20—27号(2001年8月1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一他字第9号)
【摘要】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摘要2:【解读】行政处理程序不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27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27
【裁判要旨】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未经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由个人控股的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的酒店及商场, 不是公用事业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27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27
【裁判要旨】有效的合同应当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名为居间合同,但居间人不仅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对合同未订立也需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则此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为普通民事合同。
【裁判规则】政府部门对交易的合法监管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合同一方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不履行合同。

摘要2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未终字第4

摘要1:【要点提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被害人在医院治疗18天后死亡,首次鉴定为:死者损伤系重伤,死亡符合饿死。后又补充鉴定为:因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内硬膜下血肿及脑出血几条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使被害人重伤住院,在治疗期间被害人家属未尽护理义务,被害人因饥饿而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2007年12月15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未终字第4号(2008年5月5日)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破初字2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摘要1:——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能否享有异议诉权
【裁判要点】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的结果,这种确认的结果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且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依法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的债权具有异议诉权。
【裁判规则】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
【案件索引】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破初字27号(2013年3月28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2013年9月15日)

摘要2

(2014)浙温商初字第9号;(2014)浙商终字第27

摘要1:——银行作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要件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案号】一审:(2014)浙温商初字第9号;二审:(2014)浙商终字第27
【裁判要旨】银行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如果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无论银行是否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以及银行以何种方式所负债务,均不影响银行主张破产抵销权。银行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已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之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若银行主张抵销的债权金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金额,则可认定该程序瑕疵对银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构成实质障碍。
【解读1】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成为破产债权,其仍然有权就其与对债务人的负债享有破产抵销权——(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经法院裁定确认;(2)但子啊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由管理人审核确认,且债权主张债权数额远大于将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虽然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等程序瑕疵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
【解读2】(1)2013年10月29日建行温州分行向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致函,针对1417286.15元扣款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2)2014年1月15日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行温州分行主张的1417286.15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并要求建行温州分行返还存款1417286.15元及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忠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浙商终字第27
【摘要】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本案中,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311292.49元、美元6861027.78元。虽然该笔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