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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诉行政行为

更新时间:2023-07-07   浏览次数:24977 次 标签: 破产清算组 过程性行为 后续房屋登记行为 注销登记行为 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范围 预征收 拟征收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行为 规范性文件不可诉 公务员死亡抚恤金 教师职称评定 教师批准退休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政行为 终局行为 最终裁决行为 行政调解行为 程序性行为 房屋征收过程性行为不可诉 观念通知 不具有可诉性 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文章摘要: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为、最终行政行为):

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回目录

1.国家行为(政治行为、政府行为、统治行为),是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的保护和国家主权的运用并由国家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2.“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1)国家行为是一种政治性的行为;

(2)国家行为的后果由整个意义的国家承担;

(3)国家行为的实施关系到国家和全民族的整体利益和国际声誉。

3.国家行为的内容一般体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国防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的行为

(2)外交行为:是指为实现国家的对外政策而进行的国家间的交往活动;

(3)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理解与适用】国防、外交行为等国家行为不可诉,主要是指发布军事演习、实行战争总动员决定等行为本身不可诉,并不代表与之相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诉。例如,军事演习结束后,如果因军事演习涉及征用土地补偿的,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为配合军演作出的征用土地补偿决定不服的,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因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作出了牺牲,理应得到相应补偿。对地方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依法公正作出补偿决定。人民法院不得以征用土地系为了军事演习,属于国防行为为由,对就征用土地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9页。

二、行政决定和命令 回目录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1.规范性文件特征:

(1)具有普遍约束力;

(2)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

(3)能否反复适用。

2.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2)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理解与适用】掌握本条第二款精神,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这里所说的不特定对象,强调的是对象的不确定性,而不在乎对象的多少,不能认为涉及人数众多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人数少的行为就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二是这里所说的反复适用应当理解为对事项或事件的反复适用,而不应理解为对人的反复适用;三是有时一个行政决定中可能包含几个行政行为,其中可能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部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实践中需要认真鉴别区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9页。

【解读】《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第2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诉,但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该部分内容具有可诉性。

三、内部行为 回目录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仅仅对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进行了排除)。

1.内部行为构成要件:

(1)作出行政处分的是公务员所隶属的行政机关;

(2)行政处分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

【注解】(1)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公务员(包括选任制和聘任制);(2)其余人员(工勤人员、行政协助人员、临时工人等)并非行政诉讼法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3)行政处分涉及的是公务员的权利义务。

.内部行为的作出主体仅仅限于行政机关:

(1)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在行使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职能,其性质属于内部行为;

(2)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时影响到了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则是一种可诉的行政侵权行为。

3.人事主管部门针对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排除范围,应视为可诉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开除公职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请示的答复》(1998年2月11日,[1997]行他字第28号)】:

(1)内部行政不包括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公民;

(2)人事部门作出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外部特征,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事实上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3)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保护相关公民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合法权益。

4.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属于内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对孙德金诉海南省监察厅行政赔偿一案应否驳回上诉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1月1日 行他[2000]3号)“本案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行政相对人向监察机关提起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监察职责申请,监察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属于典型的外部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监察不作为之行政诉讼(不能以《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为依据不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关于如何区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我们认为,不能仅看行为的相对人与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之间是否有隶属关系。因为许多行政机关可能对其所局工作人员作出一个外部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可能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警察给予行政处罚,也有某些行政机关对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作出内部行政行为,如监察机关对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等行政处分。因此,根据本款的规定,区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为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如果是后者,应当认定为内部行政行为。.....在我国,不仅公务员所属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作出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亦可根据其干部管理权限分工,对公务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我们认为,监察机关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专门监察机关,与其管理的公务员之间仍然属于内部国家职务关系,其对公务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年版,第57-58、59 页。

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 回目录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1.“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

(1)行政终局裁决行政是一种具体的、处分性的行政行为;

(2)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一种最终裁决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

3.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范围:(1)《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0条第2款;(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3)《审计法》第48条第2款、第53条;(4)《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第64条、第81条;(5)《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已废止)。

【注解】(1)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设定行政终局裁决权;(2)拥有终局裁决权的行政机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权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是可诉的;(3)某些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解释扩大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无效。

五、其他不可诉行为 回目录

1.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以授权论为主、以目的论为辅),是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阶段财产的强制措施。

(1)刑事司法行为的主体:目前仅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特定机关;

(2)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既要符合授权的范围,也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授权目的);

(3)刑事侦查行为的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揭露犯罪,使有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使无罪的人免除刑事制裁。

【解读1】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包括两方面要求:既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范围;也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授权目的)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1)凡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某一行为的,该行为原则上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2)如果《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则这种行为属于超越《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该行为就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读2】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解读3】(1)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扣押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2)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张××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3)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行为结束后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决定,非行使司法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参考案例: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1)松行再初字第14号。

【解读4】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含义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超出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作出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29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88-395页。)

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1)调解行为;

(2)仲裁行为。

【注解】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政调解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而起诉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受理的复函》(法研[2001]26号)

3.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解读】(1)如果行政以行政指导的形式作出了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事实上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需要坚持“实际影响”标准。

4.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带来新的影响的行为。

(1)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属于不可诉行为;

(2)但行政机关进行重新处理的除外。

【解读】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1)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2)如果允许相对人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就意味着《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实际意义。

5.内部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外性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

6.过程行为: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理解与适用】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而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本书编委会编:《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4页。

【注解】程序性中止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2)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解读1】(1)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2)协助执行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可诉行为。

【解读2】《周玉华、周霞苏江苏省镇江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47号)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解读】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9.信访办理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解读】

(1)信访办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行为;

(2)信访工作机构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内部工作规程,观念表示)。

【解读】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观念通知(观念表示)。

【理解与适用】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观念通知。观念通知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不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类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所批准或者有所驳回。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告诫、劝告、建议、通知、初步意见等观念通知行为,属于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较为典型的观念表示是行政机关就某一事件的真相以及处理经过的阐述,该类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并非可诉的法律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在作出关于某一事件的处理决定后,向社会公众公布处理结果,即为不发生法律效果的观念表示行为。——本书编委会编:《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5页。

【注解】《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10项内容属于不完全列举——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考察该行政行为(1)是否具有对外性、(2)是否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3)是否具有处分性等。

陈其象律师提示1: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考察该行政行为 回目录

(1)是否具有对外性;

(2)是否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

(3)是否具有处分性等。

陈其象律师提示2: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3种情形 回目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三种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

(1)根据有权机关法律文书所为的房屋登记不可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A.按照具有确权向的法律文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B.根据有权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2)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证、补证及更新登记簿的行为

A.未改变登记内容不可诉;

B.改变内容可诉。

(3)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排除受案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2.规范性文件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诉,但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该部分内容具有可诉性。(44号)


《行政复议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行政监察法》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五、执行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的问题

  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等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司登记依据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重新作出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绝办理,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多份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同一登记事项且内容相互冲突,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登记,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有关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三、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告知行为】 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拒绝提供公开出版物】 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拒绝信息创制】 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卷宗阅览】 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行政协议范围排除性规定】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

(2018年7月25日,[2016]最高法行他9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赣行他字第2号《关于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引发的不履行抚恤金发放义务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及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作为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法律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而起诉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受理的复函

【摘要】乡(镇)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作出调处决定,当事人不服并就原争议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民间纠纷的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作出决定,当事人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注解】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政调解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对孙德金诉海南省监察厅行政赔偿一案应否驳回上诉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示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而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树华、王英不服呼盟毕拉河林业公安局收容审查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孙会忠与通榆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案

【案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08行终46号

【摘要】上诉人不服通榆县交通运输局对其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应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复核、申诉。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行他字第28号《关于开除公职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请示的答复》的情形,故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申钟与河南省中牟县教育委员会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7)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原中牟县教育局于1996年1月23日制作的《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解决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之间的纠纷拟定的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中的部分条款设定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内容,且该纪要条款以举办人各方签名同意为生效条件,应视为中牟县教委与电器化学校的两名举办人三方签订的行政协议。被上诉人申钟在中牟县教委不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条款时,以被上诉人中牟县教委不履行义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协议对办学经费使用分配以及该经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并审批使用的约定,与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高三字016号《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学校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等规定不相符合,故该协议中有关电器化学校教育经费用于校外投资另行举办学校的条款应属无效,因而,对被上诉人申钟诉请中牟县教委全面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外人新郑市教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设定监督管理义务,超出了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白文平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点】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能否进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其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刑事不予立案后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告字第001号(2012年10月15日);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47号(2013年1月22日)

·江智华诉安徽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安徽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其他行为案  

【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合行诉终字第00003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湖南永州零陵法院判决某加油站不服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案

——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

【案号】(2018)湘11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赵洪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摘要】国家工商总局的对下监督职责是源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并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通过对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救济的目的,而无需通过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来维护权益。故本案中国家工商总局是否依法履行赵洪艳要求的对下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原审对此予以审查并无必要,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仅予指正。

·张俊峰等诉西安市人民政府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是上级对下级行政部门的审批,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内部行政行为未直接创设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时,应当以行政部门最终的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对象进行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专门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现行行政法理论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报送西安市城改办审批,西安市城改办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市城改发〔2013〕232号批复,原则同意联合村按上述方案实施改造,并就项目概况、改造工作内容、工作要求责任及措施等事项予以批复。该批复系根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行为,再审申请人如对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应直接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批复虽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于2015年3月3日为再审申请人知悉,但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西安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王顺升、寿光市人民政府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行终2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所在的褚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示了旧村改造方案,上诉人也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旧村改造行为系褚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自治行为。被上诉人寿光市人民政府根据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同意褚庄组团城中村改造的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上诉人对该批复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十: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谢某某等137人(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等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2003年土桥农场体制改革后,原城步劳保局已经按照44号文件规定,将农场管理区相关退休人员纳入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谢某某等9名水泥厂退休人员请求城步人社局将其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质是对已经办理的退休待遇不服提出的申诉。城步人社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认为按照44号文件规定,不能支持其请求。后经信访复查、复核程序,邵阳人社局、湖南人社厅均驳回其信访请求。2015年8月,谢某某等人又以城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将其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谢某某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李某某等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嘉禾住建局启动对李某某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通知当事人,拟举行听证。但是,事后发现自身缺乏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暂停听证程序。在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嘉禾城管局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嘉禾住建局针对李某某等人提出继续举行听证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其相关事实,不再继续举行听证。该信访答复实质是终结行政处罚程序,不再对李某某等人另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告知行为,该行为不可能对李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嘉禾住建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嘉禾县政府作出4号复议决定,程序性驳回李某某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做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但是,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后,发现自身没有处罚权,未及时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在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被处罚人请求,没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告知其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并非信访事项的处理。本案中,信访答复、4号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将对因无相应法定职权终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告知行为视为信访答复不妥,本院予以指正。李某某等人主张,嘉禾县政府将其请求事项认定为信访事项错误,理由成立。但是,鉴于信访答复实质是对李某某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被诉4号复议决定驳回李某某等人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本案徒增诉累,且无益于对李某某等人实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不予再审。

·崔某某诉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补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搬迁期限后,被征收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行政机关依法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催告履行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重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受理崔焕荣对1号搬迁通知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妥。

【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黄某某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行为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21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的宁乡县政府宁政函〔2013〕075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黄某某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批复》,系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黄某某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请示》的批复,其行文对象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此批复为依据,与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配合,将黄某某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据此对黄某某产生了实际影响。被诉批复行为的内容虽然涉及黄某某户建筑物的拆除,但无证据证明该批复已送达黄某某,该内部行政行为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未对黄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黄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的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解读】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

·北京世纪佳联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议纪要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1号

【裁判要旨】会议纪要内容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会议决定事项不服的,可以通过对实际事实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付复议或者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日照市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案涉《会议纪要》,仅是原则同意日照市教育局关于一佳合作学校改革调整的工作思路和对其操作过程提出指导性意见。该会议纪要应属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世纪佳联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解读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确定的,不需要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执行,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不需要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执行,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下级机关也未作出书面决定,而是告知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并直接将会议纪要付诸执行,会议纪要即由内部行为转化为外部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3】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王某某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44号

【裁判摘要】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看,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都可能存在机构的撤销问题。其中,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原审因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未查明王某某原工作单位北城区经协办的机构性质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是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但不论其性质如何,机构的撤销或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等决定均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某某如认为杏花岭区政府撤销或合并北城区经协办的行为违法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查证属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甚至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关于人事档案交接问题。《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部门。《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也规定,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要将本机关包括人事档案在内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向有关机关移交。因此,在机构撤并的情况下,因未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导致档案丢失的,当事人可向新的负有接收人事档案义务的机关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解决干部档案工作中的问题”。但鉴于干部档案的移交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同样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1】政府机关的撤并不可诉——机构的撤销或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等决定均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2】干部档案的移交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同样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民委马鞍村民小组林业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金秀县政府于1987年10月7日向金秀林场颁发05号《山界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因此马鞍村民小组提起的判决撤销05号《山界林权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解读】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韩某某等10人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对多个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政府等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均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对韩某某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某某等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某某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某某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方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某某等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

·刘某等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对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包括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解读】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新开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8号

【裁判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一般情况下,土地管理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不会对土地原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土地原权利人及原利害关系人对后续的换证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海南健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91号

【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行政案件中,一般而言,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对于存在换发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形时,则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如果当事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当事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如果后一个登记行为并非属于对前一个登记行为的换证或者变更登记,而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则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大岭社区中心埔村民小组等诉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3号

【裁判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申请人、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原本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利害关系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罗某某与海南省三亚市公安消防局房屋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58号

【裁判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申请人或起诉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本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确定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因此,而后发生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已不可能侵犯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第一村民小组、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8号

【裁判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原本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利害关系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杨某某诉枣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复议赔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号

【裁判摘要】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所谓“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本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信访反映的问题,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通过调查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并在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处理意见,你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枣阳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但再审申请人放弃了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申请复查的权利,该信访事项不仅已告终结,其亦不能再行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寻求救济。

【解读】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1)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2)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3)《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冀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072号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批复虽然通过其他途径为再审申请人所知悉,但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杨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44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而非以批准该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区别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为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纠错功能,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陈某某等与茂名市人民政府等规划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陈某某等人一审时虽未明确对茂名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提起诉讼,但其已在上诉理由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将批准(2012)195号地块规划条件的茂名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陈某某等人对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了诉讼,故应以茂名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

【解读】行政许可诉讼案可以将署名机关和批准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吴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22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吴某某所诉事项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

【解读】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退休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金、生活补贴、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的给付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设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林某某、辽宁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辽行终133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林某某在参加公务员考试过程中,对其他考生成绩有异议而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因对省公务员局作出的答复不服而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务员局对林某某所作出的答复,是行政机关针对林某某的申诉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答复行为本身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结果,对林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林某某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省政府以答复对林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张某某诉太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被诉行为应当限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换句话说,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因为它本身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因为它在有些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了某种行政管理的职权。因此并非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所有行为都能够在行政诉讼中挑战,可诉的行为仅限于那些既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依据,在性质上又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裁判摘要2】就各级人民政府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是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条规定:“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这些指导、支持、帮助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通常情况下,行政指导因其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基于同样的道理,也不能通过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职责,因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行政指导显然并不属于这样一种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对于本案来讲,更为关键的是,该法并没有将针对居民委员会的行政指导职责赋予像太原市政府这样的设区的市政府,更没有规定设区的市政府有直接责令居民委员会调整其成员福利待遇的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了诉权。针对一个明显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王某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

【裁判摘要2】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3】虽然表面看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对其申诉的答复职责,而非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但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撤销并无实质不同,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陈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诉标的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金政函(2015)39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受到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要旨】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是因为生效裁判已经对诉讼标的产生了既判力,再度争执不仅有可能造成矛盾判决,也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畏浪费。所谓诉讼标的,当然不能等同于行政行为本身,而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表明的请求法院判决实现的权利主张。因此,不同的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因为同样一个行政行为也许对某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犯,却有可能对另一个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但是,一个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之所以不可诉,源于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与原告是谁关系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一个行政行为不可诉,其既判力也及于其他嗣后提起的诉讼。

·庞某某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复议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庞某某向湖北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要求该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庞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基本案情:庞某提起本案诉讼,根本目的是要求湖北省公安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以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2】《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

·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2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土地审批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该审批表已失去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产生影响。行政机关之后所作的注销该审批决定实际上只是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再一次对该审批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并未对当事人新设义务或减损权益,因而对于当事人就该注销决定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

【解读】行政机关根据生效撤销判决作出注销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新设义务或减损权益不可诉。

·程某某诉山西省人民政府复议不予受理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081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行终374号

【裁判摘要】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当然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务微博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新方式,但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当然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判断山西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的关键在于山西省公安厅微博发布的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一种法律行为。山西省公安厅微博发布的公告内容并没有对程某某设定、变更、解除行政法律权利和行政法律义务,更没有对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故山西省公安厅微博发布的公告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山西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1】原审法院查明,山西省公安厅于2016年6月10日18时23分通过"山西公安"官方微博发布《晋城"黑老大"高调出狱视频事件主角程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批准逮捕》。2016年7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收到程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晋政行复不字[2016]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解除某种法律权利或者义务,从而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本案中,山西省公安厅通过官方微博发布的内容,没有对上诉人程某设定、变更或者解除行政法律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广西南宁桥牌木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江南区城市执法局野蛮强拆,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确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赔偿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准确认定损害事实,而不是简单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损害事实。

【摘要】拆除违法建筑中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江南区城市执法局,江南区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江南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依法分配行政强制执行职权的内部职权分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郭某某、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2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盐都区政府在拆除原审第三人毕付全违建过程中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履行拆违职责。原审已查明,原江苏省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原盐城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的涉案违法建设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因该户逾期不拆除,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批准,责成被申请人组织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后被申请人委托赢隆公司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但该公司未全部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根据赢隆公司出具的《毕付全户强拆现场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已经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最大程度的拆除,如果继续拆除会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从上述事实可知,原盐城市规划局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查处,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报送盐城市政府,由盐城市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具体实施,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1】(1)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提起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2】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强制执行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北京金海半岛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商复议职责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以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并非执行法院命令的结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还存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则当事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性,且金海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未办理案涉股权过户登记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该实际损害的范围和数额已经固定,故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周某某等与镇江市房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房管局是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房管局依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房管局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皖东三宝有限公司诉明光市人民政府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此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

·王某某、张某某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裁判摘要】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对于行政机关向公务员的亲属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法公布(2003)第46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80期)】

【裁判要旨】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提示】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杨一民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不是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封丘县电业局诉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

【解读】行政机关执法检查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记录客观事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

·蔡某某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纠纷案

【解读】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认证。

·关某某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案

【解读】认为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1)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当事人已经掌握相关政府信息或者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已获得相关政府信息,但仍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或者未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2)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拒绝向社会公开该政府信息,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李某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裁判摘要】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不服处理或不予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举报人要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如果举报人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法定职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刘某某、甘肃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012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行政复议区分——(1)从外观上看,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行政复议较为相似,都是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构架所形成。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是政府系统的内部监督,具有内部性特征。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实施的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为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体,两者具有层级隶属关系;但行政复议具有多元功能,是法律赋予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设置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一项依法可供司法监督的具有外部特征的行为。(2)当事人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职责还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职责,除了要看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定职责、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外,还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一是申请形式不同,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还是提交申诉、举报、投诉、控告等材料;二是问题反映的渠道和部门不同,是向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还是向上一级行政主体或本级人民政府的相关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提出;三是法律依据不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基于一般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请求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行政主体履行相应监督职责;四是反映问题所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复议应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针对有关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提起,而内部监督行为则不以此为限。

·许某某、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裁判摘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系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出具的意见,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对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实施受案范围。

·黄某某、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239号

【裁判摘要】土地监督查处行为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备注:对应2019年修正《土地管理法》第6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既包括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行为的监督检查行为,也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为土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土地违法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前者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黄某某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自然资源局在征收××都市武侯区××组集体土地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进行查处,实质是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要求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启动对四川省成都市自然资源局违反土地管理职权行为的内部监督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谢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议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针对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谢某某向证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谢某某提起的系一个不成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系要求公开“证监信复字【2013】1000985号答复中‘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对此种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系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证监会针对该咨询事项作出的[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已经对谢某某的请求作了回答。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既未侵犯谢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未侵犯其知情权,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谢某某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亦无权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类针对法律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如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必然需要以判决方式去回应行政机关就法律咨询事项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全面,此显然有悖于司法机关裁断纠纷的职能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因为司法机关仅能对已经存在的具体纠纷进行裁断,而不能在没有现实纠纷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依据何法律规范进行监督管理问题予以审查。因此,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解读】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唐某某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号

【裁判摘要】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社会主义改造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芦某某等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裁判摘要】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本案纠纷发生时有效的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也就是说,破产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后,依法指定破产清算组组成人员,清算组成员作出的对于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分配等一系列活动,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党某某等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项目批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66号

【裁判摘要】城中村项目批复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与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均规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亦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知,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备法效性特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效性是指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诉的批复系宝鸡市政府对所辖各区组织编制的改造项目进行的审批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复虽然涉及了城中村改造的有关内容,但其是针对有关单位的内部审批行为,未直接设定茹某某等9人的权利义务,对其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效果,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故该批复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不具可诉性。也就是说,在该城中村项目实际改造的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安置补偿等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才产生直接对外的法律效果。

·柳江县俊源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9号

【裁判摘要】人民政府统筹部署辖区内各项工作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政府有权统筹部署辖区内的各项工作,监督各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但这种行为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并未产生外部效力,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部署,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的,适格被告应是具有法定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

·梅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90号

【裁判摘要】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行为不包括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行为。本案中,教育部认为梅某申请复议的北京邮电大学对其教务管理与留级处理的行为系高等学校依据法定权利自主实施的内部管理活动,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

·陈某某、浙江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53号

【裁判要旨】复议机关有关复议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告知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非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成立的认定错误。

·常某某、佘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79号

【裁判要旨】非诉执行裁定作出后可否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

(1)人民法院在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当事人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非诉裁定认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意即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2)人民法院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当事人起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依据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的实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强制拆除范围或者使用违法手段造成被执行人物品、财产损失,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

【裁判摘要】海关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结性,行政不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海关《稽查结论》的定性错误与否问题,泰禾公司可在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程序中主张权利,该项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与否问题。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某、陈某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9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王某等11人向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查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该申请实质上是要求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启动对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回复》后,王某等11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国土资复议[2017]227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王某等11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鉴于王目等11人行政复议申请实质是要求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层级监督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不服宜昌市夷陵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该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中的未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应对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若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必将溯及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从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夷陵区小溪塔字第0000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根据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而来,并非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除面积外,两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等内容一致,所指向的2、 4、 5号楼负一楼用途均登记为“仓储”。在第三人2007年申请办理的第00246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未被证明有误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更改规划,将负一楼用途从“健身房、停车场”变更为“仓储”为由,请求撤销根据该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的第0000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解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中的未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应对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若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必将溯及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从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冯某某1、冯某某2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琼行终362号

【摘要】150号《国土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而冯某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冯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国土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对于冯行州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涉案土地于2000年7月、2017年9月两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分别颁发了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该两证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国土证》的登记内容一致,面积与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冯某某等四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是1990年的初始登记行为。因冯某某等四人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起诉的权利,且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亦已明确,故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亦未产生新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对冯某某等四人针对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行为的起诉,也应裁定驳回。

【摘要1】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150号证。......2000年7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换发了909号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位置、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土地面积与150号证上记载的一致。2017年9月,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换发了0001463号证,该证记载的权利人、土地位置、土地用途、面积与上述两证记载的一致。冯某某等四人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150号证违法;2.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909号证违法;3.撤销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颁发的0001463号证。

【摘要2】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50号证的颁证行为。该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的,而冯某某等四人对此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冯吗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冯某某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关于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颁证行为。由于两证的颁发系两次换证行为,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证的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即新证的换发并未改变原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换证行为均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对于冯某某等四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马星村马桥村民小组与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已产生不可争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必合法

【案号】(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19号;(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36号

【裁判要旨】具体行政行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产生不可争力,其法律效果固然无可争议,但未必合法,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曾经行政复议维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针对涉案27733平方米土地,先后颁发了龙国用(1995)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府国用(2010)第1324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件,但上诉人收到惠府行复〔2012〕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惠府行复〔201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只起诉了龙府国用(2010)第1324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未在15日法定起诉期限内单独或一并起诉龙国用(1995)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

·闽侯县上街镇英泰第一城B区业主委员会、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51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原为案外人许某某所有,持有侯房权证H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侯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6月8日,案外人季某某自许某某处购买了案涉不动产并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向季某某颁发了闽(2017)闽侯县不动产权00××14号《不动产权证》。现上诉人以涉案土地产权应为小区业主共有为由,诉请撤销闽(2017)闽侯县不动产权00××14号《不动产权证》,系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林某某等诉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登记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裁判摘要】本案申请人的一审诉求虽然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林某发颁发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本案初始的土地行政登记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2月5日颁发的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林某法。1999年2月22日林某发以土地使用人名字需勘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使用人林某法为林某发。故申请人林某利请求撤销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是被申请人对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原权利人的自身名字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在1993年2月5日作出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至一审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案

【案号】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张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针对原告吴某建房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其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公告本身。本案中,被上诉人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前,并没有依据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实质上是对其此前作出的桑规罚决字[201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行为,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拆除义务和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因此,该公告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张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行终36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交警支队警察(警号×××××)禁止上诉人拍摄其警号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复议的该行为是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结性,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上诉人关于主体和程序等方面的诉讼理由,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依法起诉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禁止拍摄警号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可诉行政行为。

·宁某某、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214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宁××要求确认通化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诉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赔偿。不予赔偿决定作为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

·宝鸡市人民政府与陕西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行终58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据此,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需要重点判断的问题。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从本案被诉50号撤销决定来看,尽管其中包括“撤销你区2011年4月21日《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宝金地批字[2011]03号)和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但50号撤销决定同时还强调“由你区配合市级有关部门解决存在问题,按法定程序招拍挂土地”。因而,50号撤销决定并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在性质上属于宝鸡市人民政府向金台区政府下发的内部工作安排,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且根据查明的事实,50号撤销决定作出后,金台区政府已经启动了相关工作,包括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告知书》,但至今还未对佳恒公司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决定,佳恒公司持有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亦未有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发布注销公告或办理注销登记。因此,50号撤销决定对佳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当驳回佳恒公司的起诉。

·洪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本案中,上诉人洪××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里水地税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按房屋总价的3%收取其房屋契税的行为不合法,请求里水地税分局退回所收税款,并允许其重新申报纳税。而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该局依照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征收的契税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的退税申请及递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办理契税退税的条件。由此可知,被诉之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没有改变里水地税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对上诉人征收契税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税收损失是因里水地税分局当日的收税行为所致,而非被诉之不予退税决定所致。故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上诉人不服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诉人无权对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提起诉讼,则其要求对南海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以及请求撤销南海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

·徐某与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裁判摘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和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中院已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海门市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名下的海政房字××号房产证,并针对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之后,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登记薄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该注销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执行,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增减,对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而非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徐×认为其案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针对《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实上,徐×亦已照此寻求过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徐×就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海门市政府针对该注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安某某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强制再审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行终84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拆除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安昌福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安昌福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拆迁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征地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

【裁判摘要】《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天津市河某某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案涉《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刘×对该《房屋鉴定报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河东区政府决定驳回刘蓉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郑某某、乐清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行终1035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后续行为对村民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村民起诉政府批准用地行为不予受理——案涉土地的性质已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再次,在案涉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且相关补偿安置费亦已在事实上到位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乐清市政府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的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系土地征收批准的后续行政行为,以及该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与郑××已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等权利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对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未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马××对大连市公安局(大)公治字第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及大连市政府大政行复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裁定书(2020)赣行终374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不属于可以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吴××在《确认行政违法申请书》提出的申请内容,系向南昌市政府请求“依法确认强制拆除吴××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某一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并确认违法。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政行为违法是自我纠错或者内部救济的一种方式,但明显不属于可以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职责。如果人民法院认可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为违法,是一种单独的行政职权并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将会导致任何一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无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被告适格,都可能借由“自我确认违法”的程序进入司法程序。且从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来看,行政机关是否自我确认违法,并非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行政相对人若认为某一行为违法,且该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则无论行政机关是否确认自身违法,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诉权,人民法院并无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自我确认违法的职责之必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60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直接执行效力、不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直接执行效力、不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是太平区政府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辖区内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有关人员取暖费补贴的实施意见,该文件的实施对象不特定,并可以反复适用,属于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受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易××与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纠纷上诉案【行政审判案例第44号】

【裁判摘要】县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特定工程出台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文件关涉人数固定、范围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株洲县人民政府是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制定的株县政办发[2007] 9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针对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范围内特定的征地对象所制定,具有一定的时限性,也不能反复适用,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解】行政主体为特定工程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仅针对特定工程这一具体事项,不能被反复适用于其他工程,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裁判摘要】教师职称评定及批准退休与教育局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关于谭××诉称清镇市教育局1993年不予择优推荐其晋升其小学高级教师职务,2004年不予批准其退休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谭××因小学高级教师职称评定及批准退休与清镇市教育局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清镇市教育局对谭××于2004年不予批准其退休,从现有证据看,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注解】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总45期)】

【解读】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扣押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张××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总40期)】

【解读】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1)松行再初字第14号

【解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行为结束后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决定,非行使司法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294号

【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经上述程序未获支持的,该行为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行政机关亦无需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行政行为。在此之后,当事人仍可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或自行纠正等的申诉请求。对于此类申诉,行政机关可能予以驳回或不予答复,或作出与之前相同的行为,或告知其已处理等,即可视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理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申请,以及在拒绝的同时增加拒绝理由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以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那么当事人可就同一事项不断进行申诉,再通过复议、诉讼重新进入法定救济程序循环往复地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处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就本案而言,王××就同一争议事项多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后又起诉请求灞桥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第一次王××提出申请、灞桥区政府作出7号决定后,王××再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在本质上属于申诉行为。王××虽并未就灞桥区政府之后的两次回复行为单独提起撤销之诉,而是以其申请被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其实质仍属于在其申诉被驳回后要求灞桥区政府再次处理同一争议,并以较隐蔽方式规避复议和起诉期限等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此次申请仍沿袭之前主张,系对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的申请,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王××的本次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乃至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以及住房城建等多个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实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独立成诉,分别进行。本案中,武陵区政府实施的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为了保障征收顺利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如李××认为征收补偿未对该损失进行处理,可在其提起的针对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指引李××在另案中解决,处理并无不当。李××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湘行终1506号

【摘要】关于围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涉案的围挡行为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进行而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围挡行为会被随后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如果李××认为围挡行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中予以解决。现李××已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围挡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该案中一并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置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属于该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设置或者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湖北鑫天地公司、李××认为广水市政府成立“广水市鑫世纪花园维稳工作领导小组"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广水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撤销“广水市鑫世纪花园维稳工作领导小组"。行政机关为了完成某一项临时任务或者专门工作的需要,设置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属于该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设置或者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湖北鑫天地公司、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注解】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裁判摘要】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通过整合全市各类非紧急类政府服务专线,以便民、智能、高效为服务理念,为公众提供政务咨询、民生诉求、政民互动、投诉举报、效能监察等公共服务;该热线对相关咨询、投诉举报和建议事项受理并进行分类处理后,交由承办单位办理。被诉的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当事人要求附带性审查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要求一并审查《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办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案号】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再审申请人超群繁育场起诉所称内容,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柞水县政府成立的柞水县两路办在征地补偿工作及相关诉讼中,伪造证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伪造证据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一般而言,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是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中关于证据的认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对该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申请救济来实现,而非专门针对相关证据举证、认证行为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对证据的的认定是通过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果的,对证据相关问题的异议也需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实现。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导致其补偿权益受损,应通过对相关司法裁判进行救济或者提起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其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裁判摘要】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司法建议不具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未依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就刘××等人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本院认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刘××等人以吕梁市政府未履行司法建议的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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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笔记】货币鉴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62
[3].  【笔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64
[4].  【笔记】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2456
[5].  【笔记】公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70
[6].  【笔记】行政机关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374
[7].  【笔记】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460
[8].  【笔记】告知备案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655
[9].  司法局“对年满70岁的律师不再注册”的规定系抽象行政行为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39
[10].  【案例笔记】规划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724
[11].  【笔记】公务员抚恤金发放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45
[1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开除公职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请示的答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49
[13].  【笔记】土地督查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54
[14].  【笔记】补发证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74
[15].  【笔记】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具有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789
[16].  【笔记】换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23
[17].  【笔记】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853
[18].  【笔记】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原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919
[19].  【笔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026
[20].  【笔记】房屋撤销登记、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5
[21].  【笔记】过程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6
[22].  【笔记】房屋登记中测绘机构、评估机构、公证机构出具报告或文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248
[23].  【笔记】听证程序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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