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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2-11-02   浏览次数:8067 次 标签: 供电合同 有电合同 触电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 高度危险 供用电合同 合同履行地 管辖 国网 排除妨害 政府通知停电

文章摘要: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文章摘要2:

【解读】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可以拒绝用电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吗?——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本质:连续供应的买卖合同 回目录

1.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2.连续供给的持续性买卖合同。

供用电合同基本特征 回目录

1.公益性:提供财产一方主体具有社会性(公用企业、公益性产品)、特定性(垄断企业、垄断产品);

2.持续性:标的物具有持续的必须性和依赖性;

3.强制缔约义务:

(1)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

(2)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供电。

【解读】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4.格式性:一般采取格式化合同方式达成协议。

供用电合同内容(主要条款) 回目录

根据民法典第649条之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供电的方式;

2.供电的质量;

3.供电的时间;

4.用电容量;

5.用电地址;

6.用电性质;

7.计量方式;

8.电价;

9.电费的结算方式;

10.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

11.其他条款。

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 回目录

1.履行地点确定规则:

(1)按照当事人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解读】按照《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用电卷》(中国电力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39-400页)规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分界点)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者电气上划开的位置。

2.履行地点确定法律意义: 

(1)确定财产归属;

(2)确定诉讼管辖;

(3)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等。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在电费计量差错案件中,供电企业作为原告应该对存在计量差错并导致少计电力电费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供电人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供电监管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户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供电营业规则》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五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5、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与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在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银行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损失。

【摘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上述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方主张收取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因对方拖欠巨额电费,已导致供电方资金无法及时收回,靠向银行贷款购买原材料来维持电力生产。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赔偿损失额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合同法》已经取消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具体规定,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厦门艺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电侵权损害赔偿案  

(供用电合同)

【裁判要旨】物业管理部门因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未事先通知用户即自行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胡进因与进贤县供电局、进贤县精制米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已向供电企业申请并办理用电报停手续后,因供电企业未能严格履行断电及管理义务,致使他人触电受伤的,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应负连带责任。

·文耀琼等人诉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

·袁明凤、李庆武、李素芳、李君字与刘锦波、刘惠超、东莞市厚街供电公司、李大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因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李景辉诉福建省厦门电业局排除妨碍案  

(相邻关系)

【裁判要旨】依法经批准及许可进行变电工程改造,对沿线居民的健康不造成影响,但使居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受限的,不构成对居民相邻权的侵犯。

·夏瑞诉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高度危险责任)

【裁判规则】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阮爱银等诉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洪瑞平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因力)

【裁判规则】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杨秀芳、王东华诉海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 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电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未尽检查及安全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对用户触电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郭太润等诉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电线卦断后,该线路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及维护义务,致使他人触电身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余昶作诉名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各自原因力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

【要点提示】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吕世辉因触电致残诉南安市电力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福清市瑞盛农业综合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国网福建福清市供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裁判摘要】国电福清公司依据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的指令即《关于对东瀚镇违法畜禽养殖场断电的函》,对瑞盛合作社的两个案涉电表(电表号分别为:7592800852、7553796578)进行断电,符合用户编号为7592800852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关于”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之约定及《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之规定。现瑞盛合作社请求国电福清公司恢复供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告瑞盛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摘要】案涉两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编号为7592800852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编号为7553796578合同虽未有前述条款的约定,但合同的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而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国电福清公司系根据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断电决定而依法对案涉两份《低压供用电合同》项下瑞盛合作社的两个电表实施断电,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收到政府部门决定恢复送电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擅自为瑞盛合作社恢复送电。故上诉人瑞盛合作社诉请被上诉人国电福清公司恢复供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洮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五爱建材厂认为造成其损失的原因是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该行为应属民事行为。本案中,双方虽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在此次停电纠纷中,临洮县供电公司系根据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破坏性开采方法取土进行查处和整治的要求而采取的停电行为,临洮供电公司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负有行政职能,但临洮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停电系执行行政命令,该行为不具有民事上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也不是供电公司自由意思表示,不应以双方之间的供电合同进行评价。因此,临洮县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损失也并不是由于民事行为导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金鹏钢品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制定诱导性法规、政策、计划、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提倡、限制等非强制性方式并付之以利益促使相对人自愿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本案中,萧山拆违办于2016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萧山供电公司作出《联系函》,要求萧山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违法建筑项目实施停电措施,萧山供电公司据此对金鹏公司实施停止供电服务,萧山拆违办发出《联系函》的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效力,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且已经对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称涉诉行政行为系行政指导行为,且对金鹏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萧山拆违办系由萧山区政府组建,代表萧山区政府行使部分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萧山区政府承担。萧山区政府依法无权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萧山拆违办发《联系函》缺乏职权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海鼎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鼎良公司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重固镇政府对其中止供电的行为违法,该停止供电行为并非重固镇政府直接实施,相关《告知函》亦是请供电单位按规定处理,并非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命令,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上诉人就其起诉行为不能提供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行,且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故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并未致使勘探受阻,电力设施建设人无须承担不能勘探造成探矿权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鑫达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一审专家辅助人朱兵对此亦出庭证实。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一审专家辅助人张继春对此出庭予以证实。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因此,鑫达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阻断其勘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存在鑫达公司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行为导致其探矿费用增加的情况,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鑫达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电力公司另行主张,由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陈国书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白鹤村书院头经济合作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触电伤亡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

【裁判要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因涉及多方主体对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在确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时,不可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综合判断标准,并结合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北县供电公司诉王利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系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原一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其“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标明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失”,但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非电力公司的义务,故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由张北县福源冷库实际控制、享有利益、产权属于用电人即福源冷库所有,福源冷库享有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张北县福源冷库承担王利风高压触电的侵权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由张北县供电公司承担王利风35%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某应向张北县福源冷库(经营者任某某)主张35%民事赔偿责任。

·俞某某诉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1|双重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原告具体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在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

【解读】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

【要点提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建鑫与庆城县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所谓电弧灼伤,具体的症状是皮肤发红、起泡、甚至皮肉组织被烧焦或烧坏。但在本案中,除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王某某在就诊时自称其被高压电击中外,在人院救治及伤情诊断中均无被高压电弧灼伤的记录,王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有被高压电弧灼伤的症状,据上,王某某以其被高压电弧击中导致从高空坠落受伤而要求庆城县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解读】自身被高压电弧击中导致从高空坠落受伤而诉求赔偿的,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任明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任某某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河间供电公司在任某某的责任田里竖起五根电线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排除对任某某的妨害。本案系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河间供电公司主张任明栓诉讼请求超过诉讼,于法无据。

·李建国等诉国网吉林敦化供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国网供电公司依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和批复进行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由专业部门延边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图进行实际改造施工,该改造行为有法律依据,李某某因改造后的线路经过自己的承包地,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占用他人土地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李某某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两次释明仍然不对损失的数额申请鉴定,一审法庭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应补偿,即按照国网供电公司补偿其他村民的标准计算李建国的补偿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惠及普遍利益的工程,现一审法院支持李建国的补偿数额高于当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李某某主张国网供电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015年的外包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广军与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法发布《农电网建设与改造计划通知》(吉计资字[2000]857号),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通知内容向延边供电公司下发整改农村电网建设的相关通知后,延边供电公司对涉案农电网进行整改,更换水泥杆,上述行为系依法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李某某主张电网整改行为不合法,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可确定电力设施有别于其他普通公益设施,电力工程的施工、改造均由行政部门严格管控,李某某将电力设施建设与普通公共利益等同,认为如其诉请不被支持,公共利益的相关建设可任意为之,应属臆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5根电线杆线路为和龙市南坪镇周边村镇和村民提供用电及有线电视服务,将涉案电线杆移除,势必影响到村镇和每个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李某某要求和龙市供电公司、吉视传媒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诉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若延期施工将严重影响孝汉城际铁路如期建成运营,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施工,且在该工程被预测其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能够满足限值要求及原告按双方委托评估的价值将赔偿款汇至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后仍然拒不让原告施工,已对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妨碍,依法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重庆市京百实业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摘要】黔江供电公司在京百实业公司的“罗家坝生态农业园”内架设电力设施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落实国家的农用电设施改造政策,满足当地数百户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而这种需求主要体现为生存需求;并且,其架设的电力设施已经通电使用,而这种连续性的生存需求在已获得持续性满足时不能随意断绝;况且,京百实业公司对该园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系当地农户让渡获得,而受让农用地的农业生产企业还是应当满足当地农户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需求。因此,尽管黔江供电公司在该园区架设线路的行为,已经对其现实的生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并给将来的发展造成了可预见的不良影响,但是,鉴于这种损失和影响按照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属于可承受的范围,京百实业公司仍然应当容忍,并给予必要的便利。由此可见,原判驳回京百实业主张拆除其电力设施的请求,并无不妥。当然,黔江供电公司架设线路的行为对京百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京百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补偿。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诉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裁判摘要】

(一)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电是希望郑州供电公司提供辅助行为,并未在金水区政府与郑州供电公司之间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实质要件,因此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但是,金水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权能,其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电是其涉案拆迁工作的一部分,具体运用了行政权,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二)恒升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对涉案开发地块停电,郑州供电公司按照要求的时间、范围停止了涉案地块的电力供应。恒升公司的经营性用房住所地在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止电力供应的区域内,恒升公司是合法用电人,其用电权益受到了影响。从形式上看,是郑州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给恒升公司造成了影响,但综合全案来看,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是金水区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郑州供电公司对停电原因、停电范围等事实不具有判断能力和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故实质上是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给恒升公司带来了影响。因此,恒升公司与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是金水区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涉案开发地块是否如涉案函和通知中所述属于违法建设、存在火灾隐患的判断职责属于金水区政府,郑州供电公司对上述事项不具有判断能力,其也没有判断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金水区政府的行为。相应的,停止供电可能对恒升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由金水区政府来承担。而实际上,金水区政府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相应的告知等程序义务。另外,综合全案证据,金水区政府向郑州供电公司发送涉案函和通知,要求郑州供电公司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的目的是变相实现相关居民或商户搬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知停电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辩解行为合法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

·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临洮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洮县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采取断电措施系受临洮县人民政府指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并不存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可见,该断电行为并非基于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临洮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不应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主张临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显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临洮县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核实,该办公室陈述上述说明确系其出具,故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临洮县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行为系受行政机关指令,并非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即便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因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措施造成损害,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也应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临洮县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事实上也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无不当。因此,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违反双方供用电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吴某1、艾某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艾某死因为“水中电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案涉电力线路为低压供电线路,故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作如下具体认定:......2.《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对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1(1)明确约定为“电表出线2厘米处",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艾某2使用涉案供电设施多年并依约交纳电费,现其欲以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非其本人签署而否定合同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且不能否定艾某2系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这一事实。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艾某2作为电力用户“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涉案《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中,除对抽水泵自身安全隐患作了明确之外,还明确指出“受鉴的水泵属于安装在户外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电气设备,其前端电源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漏电保护装置(RCD),达不到GB/T13955-2017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艾某2作为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如前分析,供电设施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对包括漏电保护器在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均应当由供电设施产权人艾某2自行负责,即便其与吴某1之间存在交换使用供电设施的情形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法律责任。建宁供电公司并不负有为涉案供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职责,其对艾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讼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504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刘某某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增容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泉州供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电力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违约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某诉求撤销泉州供电公司对其作出的违约用电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方某某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702民初4266号

【裁判摘要】南平供电公司依照房屋产权人申请变更用电账户名称,不违反法律规定。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37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因电费计量设备故障少收万联公司电费进而造成万联公司不当得利的客观后果,无论本案定何种案由,均不会影响甚至限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判变更案由未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且不存在需要释明的事项。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电力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万联公司的电流互感器不合格,导致电量计量错误,万联公司应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补缴电费,具体电费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50000元,该费用属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徐某某、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893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且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主体上系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为;二是客体上属于行政法领域。本案关键在于甄别国网舟山供电公司的主体性质。2002年电力体制改革后,地市级电业局、县级供电局更名为供电公司,无行政管理职能,只负责生产销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订)第七条亦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因此,国网舟山供电公司是企业,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的电力监管部门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徐××以国网舟山供电公司在营业执照上仍保留“舟山电力局”的名称为由,主张该公司是具备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与事实不符。虽然徐××本人否认在案涉《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上签名,但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户办理用电手续系村集体统一办理,且在国网舟山供电公司为其开设用电账户、安装电表后,其在该账户内预存了费用等行为,可视为其委托村里签订案涉《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并在事后予以追认,双方已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此时,作为供电人的国网舟山供电公司与作为用电人的徐春苗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双方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涉《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舟山市政府据此驳回徐××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罗平供电局、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324民初2408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未经供电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用电方不得向第三方转供电力;……;用电方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用电秩序的情形时,供电方有权予以制止,用电方除补交有关费用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补交费用和违约使用电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六项规定:“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源罗平煤业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高压)》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转供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平供电局主张的违约使用电费105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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