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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0-10-23   浏览次数:4399 次 标签: 划拨地 划拨土地使用权 工业地 工业用地 被查封土地 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文章摘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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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标准 回目录

1.资质标准:签订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1)签订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否则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2)只有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所有合作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起诉前也未补办资质手续,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解读1】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合作建房用于自用而非销售的合作行为:多数人认为,此类合作行为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行为,只能看作一般的合建、联建房屋行为,双方不需具备经营资格。 

【解读2】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情形: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时,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认定合同有效;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形:

A.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

B.起诉前当事人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的。

【解读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认定合同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情形:

(1)借用其他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开发合作项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2)在起诉前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的,合同无效。

2.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标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1)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否则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2)用以投资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起诉前也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追认的,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提示】 

①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有效; 

②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约定的建设项目未办理审批手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有效(只规定不得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处理 回目录

可以参考《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处理:

1.在建、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

2.对方的投资可以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

A.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

B.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应当以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起算。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工业地能否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 回目录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不导致合同无效——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

(2)当事人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擅自将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该合作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盐城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诉盐城市馨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糾纷中如何区分是借用资质还是合作开发?

【要点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即使双方当事人存在“借用”资质之意图,但是,以资质、技术、劳务出资非法律所排除,且双方没有明确排除有资质的一方不承担风险,不能因双方存在“借用”之意而否定其合作的性质。

·张妙音诉邱婉华、黄国泰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

【要点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旧房子及新建房均被拆除,由此引发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房子的特殊性质,价值难以认定,因此应该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20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当事人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物理研究所提供院内自有土地(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天泰公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将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共同经营或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案涉配套综合楼竣工后,天泰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B、C座的使用权,作为公寓经营。科远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A座的使用权,作为酒店经营;首层、二层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共同管理。一、二审判决认定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科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依据充分。由于物理研究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共同分享利益,改变了划拨土地的公益用途。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解读】未经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效合同——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法院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珠海市快利达商业有限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白莲实业发展总公司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10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案涉土地作为合作开发用地,截止白莲公司2006年提起诉讼时其性质仍为国有划拨用地,对此,快利达公司也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快利达公司与白莲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合作开发,未经当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属无效,再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批准的,认定合同无效。

·陕西金亚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65号

【裁判摘要】2009年11月10日大信公司与金亚公司签订《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时,案涉土地还未进行挂牌出让,故案涉土地仍属国有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属仍在田家湾村委会下设的西安市田家湾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大信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签订《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但时至今日仍未办妥该土地使用权审批及转让手续,一、二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金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上述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遵义市红花岗区商务局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71号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批准的,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虽然原红花岗区粮食局使用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但1994年5月原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涉案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5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16号批复》,同意将该土地划拨给红花岗区粮食局等四单位共同使用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这表明使用该划拨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已经获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联合建房合同》、《联合建房协议》和《联合协议》均为有效。

·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99号

【裁判摘要】锦寓公司与南阳市东峰生化厂(以下简称东峰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性质上应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东峰厂以其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锦寓公司合作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案涉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锦寓公司已于2011年4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合作补充协议》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故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锦寓公司关于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涉嫌犯罪,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合同有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以自用为目的,就划拨土地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并没有擅自变更划拨土地用途,没有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售房等开发行为获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

·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不导致合同无效

——认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资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考察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及变更工业用地性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者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考察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从涉案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力泰公司上诉主张,订约双方约定变更土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协议变更讼争用地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金力泰公司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变更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均应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说明该宗土地变更用途或转让并非禁止,可以通过申报批准而实现。金力泰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解读1】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2】当事人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擅自将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该合作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通京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终字第0106号

【裁判摘要】根据江苏省海门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的《关于同意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新建江海湾国际企业项目核准的决定》,以及南通华诚公司报送的《海门开发区工业项目建筑设计效果图送审单》的内容来看,“江海湾国际企业领地项目&”系南通华诚公司在其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上进行工业项目建设。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却约定“江海湾国际企业领地项目&”建成后,将建成的楼寓向不特定第三人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商业利润。据此可以认定,南通华诚公司在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擅自将工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该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鉴于上述理由,双方当事人就联合开发“江海湾国际企业领地项目&”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南通华诚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盛名川科实业有限公司与翟保省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7号

【裁判摘要】根据盛名公司、翟某某等人、云府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第1项及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翟某某等人以其现有资产即案涉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对合作项目的投资,盛名公司负责将该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出让用地。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府公司向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申报了商住楼开发项目,该领导小组形成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本案合作项目的实施,表明当地政府部门已经同意上述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可以改变为商住出让用地。据此,该用地尚未办理变性手续及缴纳有关费用,影响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不导致本案《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2年7月3日安利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前,案涉土地即因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查封。安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仍就同一地块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还因安利公司不及时履行前述另案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查封。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再审申请虽主张查封不影响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博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计算起止时点,但该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安利公司违约致项目逾期开工建设而提出,与查封是否影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违约情形不仅限于案涉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及时搬迁,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建设”,安利公司依约负有及时搬迁地上附着物、保证工程开工建设不因此受到影响的义务。但因其未能如约协调用地关系,导致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而被迫停工,亦构成违约。

【解读】

(1)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房地产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土地被查封不会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如果提供土地一方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项目延期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以该土地与他人合作开发电动车且该土地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仍被法院继续查封的,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淄博西召民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鲁塑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20号

【裁判要旨】以被查封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但对方依法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根据《合作合同》约定,齐鲁塑编公司提供的80988.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12月31日前转户至西召民盛公司名下。履行中,该土地使用权当时即使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65490.6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6日),致使齐鲁塑编公司实际无法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之转户至西召民盛公司名下,亦属齐鲁塑编公司能否履约问题,并不影响《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效力。西召民盛公司如认为齐鲁塑编公司故意隐瞒而具有欺诈行为,其可以在《合作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

·广州市鸿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申490号

【裁判摘要】关于《六二三路十八甫南地块(F幢)商用楼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广州道扩办与鸿璟公司签订的《六二三路十八甫南(F幢)地块商用楼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鸿璟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根据该协议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乙方承担的不仅仅是出资的义务,还负责选定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承担项目的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并确保在限期内建成投入使用。合作项目建成后,鸿璟公司才享有对合作项目经营的权利,现合作项目至今未建成,这正是鸿璟公司所应承担的风险。鸿璟公司以其与广州道扩办的合作协议其不承担风险,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州道扩办与鸿璟公司签订的《六二三路十八甫南(F幢)地块商用楼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鸿璟公司、黄章雄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徐某等与叶某某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收购有资质企业进行开发的,合作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

【裁判摘要】本案中,徐某及孙某虽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凯莱项目,并实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伟亚公司的股权,房地产开发是由伟亚公司进行的,并非由徐某、孙某直接进行。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孙某关于其与徐某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条件:(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应已签订房地产开发资质;(3)起诉前当事人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3)已依法收购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基本案情】(1)2009年12月,孙某与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某项目,孙某用53亩土地作为出资,徐某以之前投入的50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各按50分享利润、分担亏损;(2)孙某收购了伟亚公司75%股权,伟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作项目开发实际是由伟亚公司进行;(3)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

·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天运公司认可的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8月29日向天水城开公司颁发了二级资质证书。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于本院组织询问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水城开公司于2012年之前即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天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天运公司认可的2012年8月29日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亦应认定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为天水城开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使用公司资质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开发事宜。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建设合同》中涉及商业、住宅用地部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解读】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房产合同有效。

·嵩明县人民政府嵩阳街道办事处诉云南普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判决查明:嵩阳街道办对案外人云南普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云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营业执照载明普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普杰公司在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判决确认普云公司是为履行《合作协议》成立,《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均有证据证明,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权某某与温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要旨】合伙挂靠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合同,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裁判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亦可知,无论当事人采取独自开发、合伙开发或者合资开发房地产模式,至少应当有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某某占20%、姜某某占30%”,权某某、罗某某、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摘要1】二审判决在认定权某某、姜某某、罗吗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以上事实,表明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对外而言,合作协议由中科公司与罗某某签订,而中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故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是,对内而言,上述两份协议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表明其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故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张某某与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上诉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杨某借用万达公司的资质与张某某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因杨某与张某某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杨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

【解读】自然人借用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开发合作项目应认定合同无效。

·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53号

【裁判要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未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要履行报批手续,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经批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泰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南黄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摘要】关于《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该合同订立前及履行中,双方对南黄村村庄进行的综合改造经过当地政府规划审批,但对开发和销售楼房所涉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之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解读】未办理征收手续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即使已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的,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荆州市荆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城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27号

【裁判要旨】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由一方办理集体土地的征收、出让等手续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开发合同有效。

·章丘市翠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章丘市白云湖镇韩家码头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终2043号

【裁判摘要】违法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建设工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该解释虽然是对国有土地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产生的利益纠纷作出的规定,对其精神,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利益纠纷,也可以参照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地方人民政府、调解组织等协调解决。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与其签订过《还款协议》、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合作开发房产法律并不禁止、即使合作开发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作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解读】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涉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由政府统筹协调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明鸿进出口贸易公司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未办理征收手续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该合作开发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