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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

更新时间:2022-06-08   浏览次数:22281 次 标签: 合同履行地 借款合同履行地 居间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履行地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 租赁合同履行地 买卖合同履行地 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 设计合同履行地 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 劳动合同履行地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收款人所在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 特征履行地规则

文章摘要:

【目录】1 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3 购销合同履行地;4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5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6 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7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8 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提示1:合同纠纷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总结;提示2:我国对合同履行地原则上采债务往取主义立场;提示3:民事实体法合同履行与民事程序法合同履行地区别;提示4:通兑存折引发纠纷可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提示5: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提示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提示7:买卖合同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文章摘要2:

【解读】多个履行义务并存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则上应将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无法确定的,多个履行义务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解】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变化:(1)特征义务履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周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争议标的类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张某与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目录

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回目录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理解与适用】“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形式来承担。不能仅以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是2012年版,第153-155页

2.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A.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B.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C.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3.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1.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解释》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1.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提示1】融资租赁合同如果仅因出租方与供货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依据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是2012年版,第157页

【提示2】拖欠电话费(含租赁费)纠纷按租赁合同纠纷定性并确定管辖。

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因委托代理合同提起的诉讼,被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完成委托人所交办的事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地[《福建省永泰县邮政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陈其象律师提示1:合同纠纷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总结 回目录

合同履行地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②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的,则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是否可以作为管辖地:

A.如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约定履行地的: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B.如当事人双方、一方住所地在约定履行地的:该履行地可以作为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

③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合同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名称与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不一致的:

A.应当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并由此确定合同履行地;

B.如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内容难以确定合同性质:则应当结合合同名称和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来判定合同性质;合同名称与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地。

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A.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约定不明确的;

B.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C.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陈其象律师提示2:我国对合同履行地原则上采债务往取主义立场 回目录

存在合同履行地争议的场合,推定债务人承担最轻的债务(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陈其象律师提示3:民事实体法合同履行与民事程序法合同履行地区别 回目录

①目的不同:

A.民事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

B.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主要是为了便于确定法院管辖。

②内容不同:

A.民事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具体义务联系紧密;

B.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主要是为了便于确定法院管辖,以合同的实体性质为基础,一般固定一个合同履行地。

陈其象律师提示4:通兑存折引发纠纷可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回目录

以存折为合同凭证的存款储蓄合同纠纷涉及多个合同履行地时,基于诉讼便利原则考虑,应以主要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原告在建行苏州某支行向开户在建行杭州某支行的储蓄存折账户存入款项,后以款项流失,持建行苏州苏州某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在苏州法院起诉开户行,苏州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苏州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通存通兑业务涉及的管辖疑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陶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201204

陈其象律师提示5: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 回目录

①交付标的物:定金或货款不是标的物,不能以交付定金或货款认定为合同的实际履行;

②全部交付标的物、部分交付标的物应当认定为实际履行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 回目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三)中色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是以自己的技能、智力等完成设计任务,该图纸的设计是在中色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内完成的,该设计行为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故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的指定管辖通知》(2007年10月27日,(2006)民立他字第127号),载《立案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15辑)

【说明】当事人双方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但《技术服务协议》依附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以设计合同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陈其象律师提示7:买卖合同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回目录

《山东安丘澳宝化工有限公司与绿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监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属合同违约责任,不属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应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

——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 回目录

有约定依约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确定:

A.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B.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C.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D.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类型

合同履行地

(1)购销合同

A.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

以约定的交货地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B.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①采用送货方式的

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②采用自提方式的

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③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

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C.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

A.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B.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A.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B.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

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提示1 回目录

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而不依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不以实际履行地为准)。

合同履行地确定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

③“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确定的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

A.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形式来承担;

B.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④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⑤约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不一致时,应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⑥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⑦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

A.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B.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

注解: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变化 回目录

(1)特征义务履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周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争议标的类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张某与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摘要】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应按照《意见》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摘要】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履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部分货物,虽其余货物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仍应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废止】

【摘要】

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邮电器材机械厂与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④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的复函 

【说明】该《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所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废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曹本明与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提示】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公司的住所地和注册地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

·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总第153期)】 

【裁判摘要】

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福建省永泰县邮政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代理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确定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要点提示】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

·天津市长途电信局诉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拖欠电话费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要旨】拖欠电话费纠纷按租赁合同纠纷定性并确定管辖。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北京市西城区,但由于被告拖欠的费用中含有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有权向租赁物使用地的法院起诉被告的。移动电话机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但其在使用时,必须租赁原告管理的通讯设备,才能达到通话目的。从事实上看,以前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月租费,也是对租赁合同的认可。原告的通讯设备,恰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我们还应看到,原告在卖出手机后,对用户提供服务,收取两项费用,其职责也是对用户的手机进行确认和对用户租用其通讯设备的服务。由此可见,本案既可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地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对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其中一地法院起诉的权利。

·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诉中国和平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基本义务履行地,而不是指在合同不能履或不能完全履行情况下,合同义务主体依合同占有合同权利主体的财产向合同权利主体返还该财产的履行地或违约责任义务履行地。

·河北省深州市医院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北京中电康德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  

——权转让合同纠纷履行地的确定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地,是确定案件管辖的一个重要依据。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不同性质的合同而有不同的确定标准。本案双方当亨人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点及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在现行法律对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点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原理,应当依照原合同予以确定,原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宿迁中院裁定晏景中诉百丽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支付宝付款方式购物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黄亚新等与戴洪九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戴某某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某某有关黄某某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某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浙江省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应为权属变更登记地,并非探矿权所在地。

【裁判摘要】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因探矿权转让合同之特征性义务为出让方转让探矿权之行为,而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探矿权的转让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准予转让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探矿权的转让系以权属变更登记为履行标志,权属变更登记地应为此类合同履行地。因涉案探矿权之变更登记地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探矿权所涉矿区所在地不当,应予纠正。因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郑孟君与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从郑某某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某某从郑某某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某某主张肖某某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某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某某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某某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新亚洲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新亚洲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来公司股权转让给红楼公司。新亚洲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到宝来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广东省东莞市应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红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一般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其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诉,该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辖区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原则,应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的权利主张将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金额为7470.5022万元,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7470.5022万元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利益直接相关。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妥。

·祝某某等诉上海源恺(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接收货币一方”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接收货币权利的一方,不能简单等同于起诉请求给付金钱的一方。

【生效文书编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2018年5月31日)

·重庆荣昌法院裁定刁某诉卢某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对合同履行地中的“接收货币一方”的解析

【案号】(2015)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5号

【裁判要旨】法院在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判断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来确定管辖地点。

·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的地域管辖确定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以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该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不能依据该条以其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

【案号】一审:(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

·蔡某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

【裁判要旨】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給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給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号】一审:(2017)津0101民初1069号;二审:(2017)津01民辖终539号

·重庆市必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所有因为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违约、欠款、费用、侵权等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签订地,因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返还货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其提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福建大洋物流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石料加工合同纠纷。案涉《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第九款第三项约定“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并不确定,故该协议管辖不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村××塘大洋物流基地项目红线内石料加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方(上诉人)拥有深浦塘项目红线内石料储量,负责爆破并将已开采的石料在原处给乙方(被上诉人)加工成建材并运输等。从合同内容可以确定,石料加工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该石料加工地可视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认为是确定的。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达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陈某某、郭某某起诉主张包括支付费用、支付补偿金及赔偿停工损失等,争议标的不限于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大洋物流公司所在地,其亦在宁德市蕉城区。综上,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康臣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宏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康臣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提货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宏远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为合同履行地,宏远公司又是本案被告,被告住所地亦属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解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诉请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提货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青岛盈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青岛盈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及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鉴于双方未达成管辖协议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志勇、刘文富、林玉英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即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诉请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违约金,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马某、胡某某、倪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2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原审的起诉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其依据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变更合同》的有关约定。案涉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货币的义务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沈某某与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67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应退还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等款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柘荣县,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管辖。

·周某某、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辖终22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周某某未依约支付购房贷款为由诉请确认合同解除以及要求周某某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协助办理相关注销手续、返还代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等。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而应根据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周某某负有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平县智森丝网厂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辖1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平县智森丝网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安平县智森丝网厂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安平县智森丝网厂一方住所地,即河北省衡水市××县。据此,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鉴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衡水市××县,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衡水市××县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徐某某与程某、苏州玖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柒星无纺布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973民初1889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主张按照协议为南柒星公司、玖晟公司寻找买方,促成南柒星公司、玖晟公司与宝时得公司合作,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保障起诉人的既得居间利益。因南柒星公司、玖晟公司、程某未按约支付居间报酬,故而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居间合同,并非为单纯的货币给付,而应为其它标的。因此,南柒星公司、玖晟公司、程某作为请求的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王某某起诉堆龙东为公司、百悦矿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80.2511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的是《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购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存货问题的约定:“……根据各方签字确认的盘点结果,丙方应在前述存货销售后向甲方支付款项4580.251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堆龙东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堆龙东为公司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区,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解读】原诉求被告支付货币须符合合同特征性义务,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性义务。所以,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下。此时,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币的,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裁判摘要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2】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与中山眼科中心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已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等,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软件销售合同》、验收函、《撤场通知函》以及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目前无法证实存在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无法实施协议管辖,另一方面也仅能认定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康瑞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系在中山眼科中心处完成,即本案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条款适用范围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

(2)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周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以特征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某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某某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张某与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裁判要旨】(1)当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将该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出卖方起诉请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

·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裁判摘要1】“交付到甲方单位”不属约定合同履行地——首先,“交付到甲方单位”是否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崇文公司主张涉案六份合同第十二条“到甲方单位交付”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中,涉案六份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前交付到甲方单位”,系对中软公司履行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义务的时间及地点所作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甲方单位”为合同履行地。故,崇文公司关于“交付到甲方单位”已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崇文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崇文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故崇文公司关于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不是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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