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诚实信用原则

更新时间:2023-03-03   浏览次数:13545 次 标签: 诚实信用原则 禁止反言 凶宅 滥用诉讼权利 D7【诚信原则】 D142【意思表示的解释】 D466【合同条款的解释】 D500【缔约过失责任】 D509【合同履行的原则】 D558【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

文章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文章摘要2:

【解读】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删除“等价有偿”)。

目录

民法典条文 回目录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概念 回目录

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 回目录

1.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

3.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

(1)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行为;

(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诚实信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基本原则又是授权条款。

A.法官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价标准作出裁判;

B.直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规范应当受到限制: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应首先运用其他方法进行补充,如不能运用其他方法进行漏洞补充,则再考虑适用诚信原则;

C.随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会走向以道德要求代替法律的危险! 

②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内容:

A.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

B.当事人应当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C.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

③诚信原则功能:

A.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指示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功能);

B.补充法律、合同漏洞的功能;

C.衡平的功能;

D.解释合同的功能、解释与补充法律规定补足的功能。

④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平衡:

A.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B.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2:出卖人隐瞒”凶宅“信息违反诚信原则 回目录

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隐瞒“凶宅”信息,可能导致买受人作出违背其本意的意思表示,出于诚信原则考量,出卖人应当将与房屋有关的全部重要信息(包括“凶宅”信息)充分告知买受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3:如何区别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回目录

诚实信用原则协调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及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委托,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公序良俗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意思自治不得逾越的界限。合同一旦违背公序良俗,就要需要无效。从这个意义上所,公序良俗原则协调的是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是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实践中部分法官混淆二者关系,出现诸如合同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效之类的判断,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57页

【解读】(1)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合同无效;(2)违反诚信原则的合同不因此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诉讼法》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禁止反言原则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14【异议期间经过后之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合伙企业法》

  第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基本原则】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法》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法》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商业银行法》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托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拍卖法》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总第89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

①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后果承担不利的后果。

②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财产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公安机关的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虚假诉讼中,应当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

②当事人恶意对抗司法机关司法措施所采取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因司法机关司法措施的解除而变为有效;

③民事诉讼中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55-165页】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在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出让方变更登记到受让方之前,出让方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其均没有履行。出让方在收取受让方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反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因此,出让方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当事人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农行黄梅县支行、湖北博仁制药公司与正昌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城南房地产公司与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受购房款且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时,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在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出让方变更登记到受让方之前,出让方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其均没有履行。出让方在收取受让方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反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因此,出让方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总116期)】

【裁判摘要】

一、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4期(总第56期)】

【裁判要旨】申请确权人对抵押房产系善意占有。如申请确权人愿意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属归申请确权人。申请确权人补交的房屋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摘要】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无主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系善意占有,现申请人愿补足房屋差价款,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0期(总108期)】

裁判摘要】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总第89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

裁判摘要】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85期)】

提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

摘要编】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否则要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旅客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承运人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裁判意见】

①本案是我国首起因航空公司机票标识不清而导致误机的合同纠纷案件。

②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的裁判规则:

A.承运人负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形式向乘客明确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B.承运人负有主动向乘客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4期(总72期)】

提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使单位要解除保险合同,也应该告知职工相关情况,因此单位为职工办理人身保险后,不能以职工调离工作岗位为由,在未通知职工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

·邓凯芹与宏升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邓凯芹租赁宏升投资公司的多间商铺进行商业经营,租赁期自2005年-2013年共8年,因承租人邓凯芹擅自将其中商铺之一转租给案外第三人经营,违反合同约定。宏升公司在途中解除合同的同一天,对承租人仍占用的租赁房屋拉闸停水、停电达半个月,造成承租人很大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就合同应否解除与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拉闸停水、停电行为是其在解除通知合法送达承租人之后的行为,是出租人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利,故承租人诉请宏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宏升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因承租人对合同解除事宜提出异议,双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出租人宏升公司擅自停水、停电行为,侵害了承租人的理由,已经超出其合理的自力救济范畴,性质恶劣,应当承担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详见吴宝庆主编《房地产纠纷裁判标准规范》P7-8,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五终419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基础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410-1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载《立案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4辑),第107-109页】

【提示】当事人对同一工程质量在不同诉讼中提出相反主张,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总承包人在其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纠纷案中,一直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已依据生效的总包纠纷案判决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表明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而总承包人在其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就同一工程质量总承包人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了与总包合同纠纷案截然相反的主张,显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假意见表示于相对人,该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致其受损害,法院援用此原则,禁止虚伪表示之当事人再为任何与其先前虚伪表示向相左之陈述或主张。

·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终结前依法取得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因工程拖期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增加及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因并未“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性质上仍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总109期)】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解读】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采用的询问告知模式及根据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别规定不同法律后果存在根本区别(违反诚信原则在我国并非无效合同)。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南通中院判决章某诉某机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纠纷案

——职业碰瓷者能否获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号】(2019)苏0682民初5925号;(2019)苏06民终4524号

【裁判要旨】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惩罚性的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职业碰瓷员工因其本身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存在获得不法利益的恶意,公司不应支付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二倍工资。

·申某某、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一篇: 公平原则   

下一篇: 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