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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7号)【废止】

摘要2:【备注1】已被《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废止
【备注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已被《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

摘要1:(1)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制度是指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维修制度。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间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3)质量保修期(质保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详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
(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注解1】发包人对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1)对于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则以2年缺陷责任期为准(自施工合同解除日起算)。
【注解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是否有效?——(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的约定应为有效。
【注解3】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不应重新计算质量保修期,仍应按规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9196号
【注解4】(1)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只是排除了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并不因竣工验收而免除,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保修包括返工、重做及改建等方式而不局限于维修。
【注解5】承包方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裁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1)只有基于承包人之过错造成质量缺陷 ,承包方才承担质量缺陷责任;(2)非承包人过错造成质量缺陷,承包人维修后相关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摘要2:【注解6】允许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的情形——(1)承包人拒绝保修;(2)承包人屡次修复仍未修复合格;(3)双方为了工程款结算或质量纠纷争执已丧失信任;(4)承包人违反施工资质要求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5)紧急情况等。
【注解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法使用的损失,发包方应当通过质量保修程序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8】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注解9】(1)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施工取得工程款进而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2)实际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承包人在修复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参考案例:(2019)皖民申1326号
【注解10】保修人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租金损失。——参考案例:(2016)晋民申字1579号
【注解11】履行维修义务与支付保养费用两项诉求只能择一主张。——参考案例:(2015)川民终字第791号
【注解1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参考案例:《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13】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当事人仅起诉工程款法院对保证金不予处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单独按比例计算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各项工程保修期不一致的,如果其他工程保修期已满,但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的,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单独按比例计算支付。
【裁判规则】承包人取走竣工验收资料,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应当按照约定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应当按照约定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不能按约定返还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
【目录】一、合同效力1.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何确定;2.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4.发包人或承包人能否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5.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二审应如何处理
二、工程价款结算6.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7.中标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8.《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9.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1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12.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能否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4.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的是否影响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6.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17.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18.承包人能否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工期19.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
五、民事责任承担21.当事人在一审经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二审中又提出调整申请的,是否应予审查;22.实际施工入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3.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25.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26.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27.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8.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施工合同无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宜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应否对天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并未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自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符合建筑行业一般规范和行业惯例——关于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合同条款"第1.1.5.7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因此,本案质保金的退还应根据杭州神通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在“合同条款"中关于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进行认定。合同第1.1.4.4条约定涉案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但合同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但本案中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并未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杭州神通公司上诉主张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和行业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予退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交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时不应以交工验收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杭州神通公司上诉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本案合同文件中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考虑到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须满足“通车试运营2年后"“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等条件,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的是交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导致未能竣工结算,以及工程于2016年9月完成审计工作的事实,认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裁判要旨】违约方抗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履行情况,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承诺书》约定,万炬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中成公司部分工程款40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在欠付工程款期间同意按照月3%的标准于每月11日向中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则每天加罚2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炬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中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万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中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且中成公司对于万炬公司欠付的198817194元工程款未主张利息,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中成公司上诉主张万炬公司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合同解除情形下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质保金——关于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中应否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及中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包含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备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条款应终止履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满1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50%,待工程竣工满2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70%”。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所作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备案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一审判决仍然依据该条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对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万炬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应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万炬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106万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在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有误,并导致认定中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炬公司应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17194元,中成公司在万炬公司欠付工程款1988171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简法|保修条款和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相同?

摘要1:解答:(1)保修条款对应的是工程保修期,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2)质量保证金条款对应的是工程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届满应当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注释1】质量保证金——(1)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2)缺陷责任期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3)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注释2】质量保修金——(1)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2)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保修义务。
【注释3】(1)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2)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摘要2:【注解】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参考案例:(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2)但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注释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1)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承包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2)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4)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注释2】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能否优先受偿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采纳否定说:一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部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优先保护的范围,利益的天平已经倾向于承包人一方,不宜将其保护范围再扩大,否则会损害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2页。
【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2)工程款和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项目签证款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9号
【总结】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工程款范畴)——(1)工程价款利息;(2)因发包人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全奖、优良奖、工期奖(赶工奖、抢工费)、封顶奖等各类工程奖金;(4)包干风险费、甩项工程配合费及补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停窝工损失)及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2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分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认定|执行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和多个建筑工程施工主体的债权的,可以协调各债权人同意,合理确定分配方案,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仅及于建筑部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具体分配时,土地拍卖款用于清偿建筑工程抵押贷款,建设工程拍卖款先行用于清偿建设工程款,各分包人仅对其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2)浙09执6号之七
→【备注】(1)工程总承包人对整个工程付出劳动有权就在建工程价款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2)工程分包人仅能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其未付出劳动和成本的部分行使权利;(2)执行法院根据各工程分包人施工部分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确定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2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设置其他类型的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在法律、法规、规章层面存在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再审中提及的49号通知第一条亦规定:“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对于取消的保证金,该通知第三条要求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2016年底前退还相关企业。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定依据,显然位处被取消之列。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已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返还再审被申请人600万元投标诚信保证金的行为。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再审申请人应当采取积极举措,以49号通知为指导,切实履行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

摘要2

【笔记】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否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

摘要1:解读:(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2)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投标人。

摘要2:【注解】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四项——(1)投标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3)工程质量保证金;(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某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1】分期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情形——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笔记】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是多少?

摘要1:解读:(1)《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7条规定,发包人预留保证金总预留比例或者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2)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摘要2

【笔记】发包人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多长时间内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1: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当在14天(核实期)+约定返还期限或者核实后14天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注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A.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B.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
→【备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1)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包人至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返还(但在保修期限届满前承办人对建设工程仍负有法定或约定保修义务)。
【注释2】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质量保证期到期。
【注释3】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质量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无关。

摘要2:【注解】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保期从何时起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笔记】发包人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答复能否视同认可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

摘要1: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发包人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不予答复,经承包人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解析:14天(不予答复)+14天(催告后仍不予答复)+约定或14天返还保证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人离场时上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解读】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价款一部分,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摘要2】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关于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
【注解】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2)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裁判摘要3】在招投标之前当事人已就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所签订合同无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工程为大型拆迁安置工程,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建设面积约4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6亿元,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凯创公司在订立合同一和合同二后,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了合同三和中标文件。凯创公司与三建公司均认可双方系走招投标手续签订合同三,实际履行的是合同二,足见本案工程未真正进行招投标。林凯公司、凯创公司在合同三订立之前即与三建公司就合同实质内容达成一致,订立了合同一与合同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三份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4】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非指定账户,但收款人将款项用于工程可以视为已付工程款——余××收取的15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三建公司从未委托余××向凯创公司借款或者领取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专户,专款专用,余××收取的15000000元与三建公司无关。经查,余××向凯创公司收取了15000000元,出具了7张借条、1张收条,其上均加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凯创公司陈杨新界项目工程款5000000元整,此款汇入余××建行卡6217×××”。凯创公司在借条、收条后均附《月度工程款支付分配核定表》,并备注:“根据余总(余××)要求和建议本次付款可否直接支付其个人,以减少三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以便能全额付给工人,杜绝工人滋事。”余××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在接受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询问时,陈述三建公司知悉该15000000元,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供货商付款及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专户,但前述事实表明余××领取的15000000元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计入凯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23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23号
【裁判摘要】尚不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是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但其功能在于担保施工方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如果产生质量问题,施工方不履行维修义务,可以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故其虽然来源于工程价款,但性质已经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不符合退还条件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而祥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满足退还条件。因此,对祥云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工程价款未经结算能否起算诉讼时效?

摘要1:解读: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解析1】债权请求权的主张需要具体明确,在债权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说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明确(债权债务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不存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存在数额不确定的法律障碍,诉讼时效从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且支付期限明确)时起算。
【解析2】双方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且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但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注释1】工程未结算不适用诉讼时效——(1)在竣工结算作出之前权利义务均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不能认为达到“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条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起算。
【注释2】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和工程款利息起诉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属于不同的概念和不同起算点|(1)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起算;(2)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利息应当起算;(3)工程款未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款之日起算。
→【备注】工程款利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与工程款构成同一债务,其诉讼时效起算应和工程款一致——在工程款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自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注释3】(1)工程款应付款期限约定明确——诉讼时效和优先权均起算;(2)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明确——诉讼时效不起算,但优先权起算(按照法定)。
【注释4】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后支付,如果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代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为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计算。
【注释5】承包人延期竣工诉讼时效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由于承包方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究竟承包方违约多少天发包方要等工程实际竣工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注释6】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1)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不属于分

摘要2:(续)期付款的同一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工程款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算;(2)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注解1】工程款利息开始起算不影响诉讼时效未起算。——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注解2】(1)工程款未结算未超过诉讼时效;(2)但工程款利息自交付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523号
【注解3】发包方在会议纪要中讲明停窝工的损失以后一并解决,双方结算尚未完成,承包方主张停窝工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4】(1)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债务亦未超过;(2)垫资利息是否审核或决算,对于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没有实际意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并不能当然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参考案例:(2006)琼民一终字第4号
【注解5】即使已经结算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诉讼时效不起算|(1)双方对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发包人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注解6】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双方也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总结|工程款诉讼时效特殊性(工程款付款时间存在法定性规定)】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金额确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结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开始计付时间);(2)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金额确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结算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
→【备注】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1)《解释》第27条规定应付款时间(不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障碍);(2)工程款结算时间(《解释》第27条规定应付款时间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障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109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1097号
【裁判摘要1】约定质保金5年保修期满2年后返还应当按照质保金最长的返还期限2年返还——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因钱江公司和天行公司在《补充协议(一)》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5年)满二年后返还,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关于“质保金系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等规定,即质保金最长的返还期限应为2年,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钱江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即2018年12月2日前向天行公司返还质保金。
【裁判摘要2】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钱江公司拖欠天行公司的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且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天行公司管理人对钱江公司直接向李××支付工程款未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钱江公司应在欠付天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可扣除其他实际施工人可得工程款)对李××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裁判摘要】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由发包人退回到破产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取回权——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系“普陀山佛教博物馆工程"发包人普陀山佛教协会退回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项虽汇入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账户,但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欣威公司,上诉人金耀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占有被上诉人所有的该笔款项,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不属于上诉人金耀公司的破产财产,且具有特定化。被上诉人欣威公司要求取回在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非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 (1)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 (2)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注释1】(1)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仍应承担;(2)无效合同的质保金条款存在无效应予返还和属于结算条款预留的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2】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不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1)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条款而非结算和清理条款;(2)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质量缺陷责任而非保修责任,保修责任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关联,不能成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能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不能继续使用,发包人无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办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已完工程全部价款,但承办人仍应对其承建工程履行法定保修义务——(1)合同解除后不能依据原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继续扣留质保金且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返还施工中已经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即承办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合同解除前已合格工程的全部价款;(2)合同解除后承办人仍应履行法定保修义务(非约定保修义务)。

摘要2:【注解1】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是否亦无效?|(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可参照适用,保证金支付参照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施工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及利息条款亦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773号;(3)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并非无效而是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332-1号;(4)无效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扣留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范畴,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71号;(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注解2】(1)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施工取得工程款进而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2)实际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承包人在修复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参考案例:(2019)皖民申1326号
【注解3】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且不免除保修人承担保修责任。——参考案例:(2017)皖民终14号

【笔记】质量保修期未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是否应当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保修义务期限是否届满?

摘要1:解读:(1)质量保修期未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2)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后,承包人仍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期限。
【注释】2005年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首次引入缺陷责任期的概念,目的是有效解决质量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返还之间的矛盾,从而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脱钩,并形成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并存的质量保修体系,即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
【问题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应如何认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不符合《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规定,应当调整为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2年内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问题2】能否以消防验收时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起算时间?——(1)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抽查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备案,其性质属于行政监督管理;(2)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起算依据,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起算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

摘要2:【注解1】(1)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3)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注解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24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2年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最高法院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裁判观点12条

摘要1:【目录】1.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4.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5.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但保修期已满,后续工程由其他主体继续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不再提取质保金,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6.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7.发包人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按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8.《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9.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10.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11.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12.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摘要2:【观点】1.工程质保金本质上并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保金约定无效,即便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承包人也可主张返还;3.工程质保金比例约定属意思自治范围,即便超过行政规章规定比例上限,也为有效约定。

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A.“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B.“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2)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计算——就质保金支付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建质[2005]7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已经释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释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中“余下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足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并不冲突,也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质量保证金”的理解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的规定,解释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足年”作为“缺陷责任期”,而“足年”按照字面理解应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届满一年,即从工程验收日2010年5月31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缺陷责任期,至2011年5月31日届满。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足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即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将质保金付清。现原告已经完成了第一期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的施工建设,且竣工验收已满一年,

摘要2:(续)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5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欠款,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每天按总欠款额的1‰作为原告的利息补偿。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此部分的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该还款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低于约定利率1‰而按照万分之七的利率进行利息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工程质量保证金93675元及利息损失(延迟支付之日即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笔记】发包人能否主张抵扣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2)因此,发包人主张抵扣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符合以下条件——A.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且该缺陷由承办人施工原因造成;B.经发包人通知承办人不予维修;C.导致发包人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

摘要2

 共4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