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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摘要1:【解读1】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2】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1)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注解1】争议标的:(1)诉请义务说——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识别合同义务,进而特定该义务的内容、性质;(2)特征义务说——需超越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而从合同整体加以识别与特定,以合同所具有的特征性义务作为判断根据;(3)一般采用诉请义务说,在例外情况下参考特征义务说。
【注解2】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合同的特征义务,即”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含义并无“争议标的是指合同特征义务”之意思。
【注解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之“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3种类型,都是指合同中的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1)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纯粹的、典型的合同义务;(2)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是指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所产生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合同责任)。

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1: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2012年10月16日甘孜中级人民法院)梁慧星
【目录】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问题2:如果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没有书面的怎么办?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问题4: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问题5:在合同当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关系,然后决定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则?问题6:关于钓鱼岛无权买卖的问题,有人认为,它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行为作为一种负担行为,是有效的?问题7: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转让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没有追认,则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但是,衡量二者求偿大小,缔约过失责任所获得赔偿肯定远低于善意取得之利益。这样,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请问有无解决之道?问题8:按照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怎么理解?问题9: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当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4条说,受害人如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那么实际上是否仍然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0: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因男方无力支付,由男方的父亲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问题11: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比较模糊,请梁教授给讲一下。问题12:梁老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现在低价中标情况较为严重,低价也就是不合理。这时是承包方希望合同无效?问题13:如何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人或组织者"?补充责任是否扩至国家责任,能否允许受害人请求政府承担责任?问题14: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时,侵权责任优先。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行政责任,把侵权人的财产没收了或作为罚款罚走了,怎么办?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

摘要2:问题15:侵害财产的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预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16: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问题17:2月20日四川某地河道发现一个乌木,后来被判乌木归国家所有,梁老师你认为是天然孳息,孳息相对的原物主是谁?乌木可不可以认定为无主物?问题18:遇到的一个案件,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该怎么办?问题19:小两口在别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房后离婚,房产如何去分割?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

摘要1:——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
【要点提示】理论上讲,经合法清算后注销的公司意味着其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法人资格消灭。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注销后存在遗漏债务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遗漏债权的情况也不鲜见,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一直是案件审理中的热点疑难问题。本文试图以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其争议焦点和论点进行深入解析,揭示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以期对今后的类似热难点问题提供借鉴。
【案例索引】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2011年4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故质押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之间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摘要2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诉薛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执行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视为违反了对公司应承担的忠实和勤勉义务,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8542号(2007年12月18日)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3331号(2008年3月20日)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

摘要1:——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问题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及隐名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应以维持公司人合性为原则,充分尊重股东意愿并考察隐名的目的是否合法,而不应仅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
【裁判规则】通过他人向公司出资,且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以公司股东名义进行登记的,无权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解散公司。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1号(2006年2月27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2006年5月18日)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坏后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10%以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此为起诉时的原告条件。在诉讼发生后,原告因公司增资导致其表决权比例降低,不能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不影响其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2008年2月18日)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裁判规则】
①一般理解,就保证金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条文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所规定的“特定化”应是指金钱本身的特定化,也应包括金钱的具体金额的特定化。但如果仅“保证金”账户特定,而账户内的金额不“固定”,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则是否意味着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存在一定争议的、在实践中常见但处于法律效力有争议的“账户质押”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②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对出口退税账户的账户质押有明确的司法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可以理解为NRA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质押融资在业务操作中,有一定政策依据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普通存款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规则(续)】
③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下简称“本案”),似乎有将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具有账户质押的性质)合法化的倾向。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最高院2015年第1期公报刊登。此后,当事人亦同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由最高院以裁定再次明确:担保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其存款设定质押担保的,在该账户特定、账户内存款金额浮动和变化的情况下,仍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特征,进而认定该担保合法有效。
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及最高院再审裁定所明确的裁判观点,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安排下的一般“账户质押”持认可态度?如实践中,通过协议约定就如理财收益账户等特定账户设定质押,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可通过协议约定以账户内金钱设定质押,同时账户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银行依约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该账户(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称其为“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呢。若如此,那实际上意味着以对账户质押的认可,实际上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唐厚菊与钟登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8
【裁判摘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营销行为在借款时已经被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性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明知该营销活动性质是非法传销。虽然被告提供了当时“安旗”的营销模式,但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行为是传销性质不当。本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移送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对该销售行为进行确认,但该局答复不能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传销做出认定,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非法的,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理由成立,被告凤认为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摘要2

陈某1诉陈某2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房屋代管人未经得原业主同意,擅自出卖该房屋,该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某1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某2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某2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某2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某1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某2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关于预期违约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预期违约者应承担的责任可以是合同法规定的包括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在内的各种责任形式。本案中,甲逾期支付第一笔应付款的行为,可视为对后两笔债务可分期给付利益的放弃,乙公司有权在付款期限未至时,主张对所有债务加速到期,要求甲实际履行付款计划,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甲未明确表示不支付第二、第三笔应付款,预期违约系乙公司根据甲的默示行为和客观情况所作出的推断,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此种情况下,乙公司虽有权立即主张违约责任,但亦可能继续等待对方到期履约。故若乙公司未就预期违约向甲明确主张责任,求偿权的行使与否事实上处于未定状态,甲亦无法预见到因预期违约而可能发生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基于此,乙公司在要求甲实际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对方提出主张或给予宽限期。甲对于履行期限未届满的第二、第三笔债务所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未履行的所有债务为本金,自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提示】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且在同时将其办至债权人名下,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可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提示】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
【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裁判要旨】银行对储户非开证用途而从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解读1】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请求权能否并用上采取肯定说,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一并行使合同解除请求和违约金请求权。
【解读2】合同的目的解释应按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进行解释。

摘要2:【解读3】
(1)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
(2)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
(3)《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某某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某某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4)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1号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为准;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议价”的,应由双方根据货物的质量、履行合同时间、市场行情等情况来确定。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海南行初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海南行初字第13号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1993年11月9日,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人民币230万元的价格购买琼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琼海市加积镇爱华路东段的上述争议土地。1997年10月27日,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给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颁发海国用(97)字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在没有注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取得了1200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02年4月18日,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43号《收地决定》,决定无偿收回1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注销1156号证,并明确告知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琼海市政府在该决定作出后的第六天就将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传明、杨昌平,并颁发了03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4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转让给冯邦奋、陈小丽,并颁发了0395号证,此时该决定赋予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权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应该知道该决定的效力并未最终确定。但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未等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权期限届满,就给冯邦奋等人颁证,其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妥。况且,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43号《收地决定》已被省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琼海市政府既没有据此恢复已被注销的1156号证,也没有注销已经颁发给冯邦奋等人的土地使用证,其后又为冯邦奋、陈小丽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在处理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妥。但鉴于冯邦奋、陈小丽已在0334号证项下的土地上建房,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099号行政判决也维护了冯邦奋、陈小丽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作变更。综上所述,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海国用(97)字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赔偿。因此,原告琼海市加积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确认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收地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赔偿308.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981号

摘要1:【问题提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实施部分改造的行为是否违反物业服务合同?
【要点提示】业主合理利用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如未损害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物业管理企业不能干涉。至于其是否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判断处理。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981号(2009年11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

摘要1:——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
【提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属于越权行为,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其所属企业法人承担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私刻法人印章越权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摘要2

利×卷烟厂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债务人是否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提示】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推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向银行贷款的真实用途系以贷还贷为明知。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摘要1:——如何以判决的形式而确认当事人调解达成的事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提示】仓单的根本属性是一种有价证券和债券凭证,同时也是物权凭证(仓单体现了权利人对仓单下货物的法定的占有权):
①虽然当事人存放在保管人处的货物时借款购得的,但其仍是该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当事人未办理相关转让或质押手续前,其仍应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
②按照仓单放货,货物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的债权人不构成侵权(仓单持有人没有将仓单转让或质押给债权人,该债权人对仓单持有人存放在货物保管人的货物没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却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其中两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的事项,这是因为本案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项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若不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该协议将难以产生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使该案的其他责任得到确认,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摘要2:【裁判规则】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该类情况。
【权威收录】《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之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裁判摘要】被告都香经济社与被告王永成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因为王永成是都香经济合作社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以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事先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要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的法定人数为:“村民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会议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的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以户是具有代表性的,是具有村民代表意义的,能够视为是村民代表的(按当地习俗户主一般是能够代表户成员的意愿)。本案中都香经济合作社共有53户,其中有38户签名同意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王永成,38户户主的签名已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所以该合同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492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52号

摘要1:——破产企业为旧债设定的抵押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债权人将其对该企业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转让给典当公司,再由企业与典当公司签订将其厂房设定抵押的典当合同,典当公司以受让的债权折抵应支付给企业的当金。这一行为本质上是为旧债提供抵押担保,将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升级为有担保的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492号(2011年11月18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52号(2012年3月2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摘要1:——生效裁判的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裁判要旨1】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执行通知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出的启动执行的程序性文书,其中关于申请执行人的记载只是根据立案文件、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材料作出的,并不具有实质审查判断的功能。债权受让人的公务员身份不是执行立案受理和发出执行通知阶段通常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故难以要求对此进行事先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后提出异议时进行审查才是合理的。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表明福建高院立案和发出第8号执行通知时当然知晓李XX的公务员身份,故不存在接受其申请并立案以及第8号执行通知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存在错误的问题。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后,即使经异议审查认定了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也无须撤销该执行通知,只要发出新的执行通知即可。福建高院裁定认为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的结论意

摘要2:【裁判要旨2】关于李XX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25日 [2000]执他字第32号)
【摘要】根据我院1998年7月1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凡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均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该《规定》第137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请照此办理。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3.【删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1月18日 [2001]执他字第24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已修改为第230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7条取代]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因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体现了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必然的,而是要有“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否则不能恢复执行。本案中,因“对方”为被执行人,在其履行执行和解系诶一,并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得恢复执行原判决。

摘要2:【备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取消了须经“对方当事人”申请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摘要2

浅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摘要1:本文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做简要分析,以期为法院审判实践或者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标题为“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行之前,则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部分从法律溯及力等角度分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适用条件,并对实践当中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标题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满足的几个条件”,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应解决的实际控制人问题、债权人是否穷尽针对公司的救济手段以及债权人的主张应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后的起诉与执行主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通过《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信达呼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太西煤公司提起诉讼及与之达成和解,属于履行《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可由信达呼办代中科恒基公司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转让事项是否早已通知太西煤公司或者为其所明知,无证据证明,但2007年12月31日信达呼办发给太西煤公司的信函可以视为正式通知,此后中科恒基公司即正式继受信达呼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有权继续坚持信达呼办此前对太西煤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问题的立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但申请执行该一审判决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算。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提存问题。太西煤公司提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虽然法定提存条件中没有提到是否可因债权人不出具收款收据而予以提存,但付出款项的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对债务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比照提存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存,并无不当。故太西煤公司的提存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尽管中科恒基可能实际参与和解协议履行的事宜,但在债权转让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之前,仍应由名义权利人信达呼办提取该提存款,并出具收据。在明确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后,应由中科恒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而不能要求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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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在辰与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问题提示】火车票未载明而体现在《铁路运输规程》中的退票相关规定是否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火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受票面的限制,火车票上载明的内容即发站到站、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主要内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告知,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7)京铁民初字第49号(2007年5月11日)
  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京铁中民终字第34号(2007年9月18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