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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55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5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交付条件是涉案房屋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3日经建设方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但在约定的交房日2016年5月31日未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即通知雷某某收房当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智逸实业公司公告通知2016年6月28日起开始办理收房手续,并未确定截止时间。雷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实际收房,现雷某某依据合同约定主张2016年6月1日至收房之日2016年9月1日期间92天逾期交房违约金,智逸实业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雷田晏因智逸实业公司方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继续主张交付房屋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其已自愿收房,故继续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中,智逸实业公司向雷某某交付的位于西安市××区××路高新大都荟第5幢3单元23层32303号商品房厨房无预留上接水口,雷某某要求智逸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智逸实业公司答辩称在涉案房屋厨房安装上水设施不属于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公司无相应合同义务承担其费用以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买卖商品房为居住用房,虽无合同约定,但上接水口应为厨房必备设施,房屋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在厨房预留上接水口,以利于购买者实现商品房使用目的。故上诉人雷某某关于智逸实业公司未在厨房预留上接水口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智逸实业公司关于在涉案房屋厨房预留上水设施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此有约定。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但该条款中所表述的房屋权属证书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约定。原判将房屋所有权证等同于房屋权属证书,将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适用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参照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由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为开发商的美盛公司在协助购买户办理国土使用权证上存在严重过错,未依法履行开发商应尽责任。本案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认定,因此,对于美盛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美盛公司应从2O13年11月5日起按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汪秀容支付违约金,即2812O1元x620天(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起诉时止)×2÷10000=34868.92

摘要2

简法|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实属对合同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守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上的条件的特征——(1)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2)应当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3)应当是合法的事实;(4)不能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内容相矛盾;(5)该条件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
【注解1】约定违约方任何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因没有明确具体违约情形,守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注解2】部分判例认可约定任何违约行为均可解除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

D11优先适用特别法

摘要1:【解读】“一般法”(一般规定)与“特别法”(特别规定)的关系: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特别规定)。

摘要2:【注解】(1)不管是《民法典》还是《立法法》,均未出现“一般法”或者“特别法”的概念(《立法法》第92条规定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2)只能认定为我国确立了“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原则。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1:【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2: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D87-95非营利法人

摘要1: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摘要2:【解读1】非营利法人有什么特点?——答: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特点包括(1)成立目的的非营利性(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2)不分配利润(非营利法人可以取得利润但不得分配利润)。
【解读2】非营利法人包括哪些类型?——答: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类型包括(1)事业单位;(2)社会团体;(3)基金会;(4)社会服务机构等。
【解读3】非营利法人如何取得法人资格?——答:根据《民法典》第88条、第90条、第92条规定,(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2)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3)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另有规定依其规定)。
【解读4】捐助人可以行使哪些权利监督捐助法人?——答:根据《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人享有查询和提议权和撤销决议权。
【解读5】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根据《民法典》第95条规定,(1)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2)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3)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关停钛白粉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摘要2:【解读1】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解读2】审判实践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四川省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2页。

【笔记】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身份证载明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后能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2)因此,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身份证载明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可以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摘要2:【注解1】法院按照受送达人户籍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可以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20号
【注解2】未完成邮寄送达(邮寄回单仅手写标注“电话无人接听2019.3.1817:00”)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实质是未经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注解3】法院按照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1)被签收——应视为有效送达;(2)被退回(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应当采用公告送达;(3)邮政部门未完成送达即退回(如拨打电话无人接听即退回),不能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不得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违法)。

【笔记】能否将规划审批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可以将规划作出行政机关和规划审批行政准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解读】
(1)2018年2月重新制定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即内部批准行为不可诉,属于一般规定。
(2)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属于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在《法律适用》杂志2010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一文中认为“在上级机关不批准或者下级机关不予初审、不予上报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仅起诉决定机关难获有效救济。实践中,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不一。我们经讨论认为,如果上级机关的批准行为和下级机关的初审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必经程序,则上级机关的批准和不批准或者下级机关的初审不作为,就产生外化的法律效果,此时应当承认利害关系人的诉权。”)
(3)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许可优先适用行政许可法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

摘要1:——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倒置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要旨】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虽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2

【笔记】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参加投标?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2)与招标人虽然“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可以参加投标,该投标不因利害关系而无效。
问题: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摘要2:【注解1】构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投标无效的,应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
【注解2】实务中为避免前期服务单位参与项目后续投标“可能影响投标公正性”的情况(例如获得额外的项目信息等),招标人通常需在招标时充分公开该前期服务单位已完成的咨询成果,并保证各投标人拥有充分足够的时间编制投标文件。
【释义】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于《条例》第34条第1款,其在92页做如下描述“(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即便招标人与投标人具有利害关系(比如关联关系),也可以在保障公正性的情况下,参与投标。
【注解3】对于工程项目的货物招标,虽然《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中没有规定,但是在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都要求不得“为本招标项目提供过设计、编制技术规范和其他文件的咨询服务”。标准招标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也是强制性规定。
【注解4】对于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号令)以及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标准监理招标文件》中均没有“干了前期不能再干后期”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裁判摘要3】关于申请人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备注:已删除)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摘要2

【笔记】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是否必须提出申请?能否将轮候查封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参与分配是依债权人主动申请的行为,必须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轮候查封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不能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解析】主持分配防御通常无须通知已知但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下列情形除外——(1)已知对执行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2)协商移送处置的移送处置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债权人;(3)已向主持分配执行法院送达协助冻结、扣留或者提取该执行财产处置价款的法律文书的其他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债权人;(4)主持分配法院受理的以该财产所有人为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5)已经通过口头、电子信息形式或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记录中明确表示申请参与分配但因出现障碍不能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普通债权人。
【注释】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还是自行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已经删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1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因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备注】(1)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参与分配申请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2)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优先债权)——应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

摘要2:【注解1】(1)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为不同法院,轮候查封不能视为参与分配申请;(2)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均为同一法院,轮候查封视为参与分配申请。——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注解2】同一法院知悉轮候查封但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法院应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39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0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007号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港民初字第1279号
【摘要】抵押权人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确认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泉港区川沙路北侧、华大房地产西侧的在建工程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1265.44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74.3459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受偿,即前述在建工程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第三人委托贷款本金9500万元及编号xxx、008053000020130009、00805300002014000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1517356.9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裁判摘要】尽管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仍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钟×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B幢二单元303号房;2003年2月21日,钟×交付房款49768元,后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付清了剩余房款;2006年11月1日,钟×作为买受人又与出卖人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购买鸿源生态新城C幢1202号商品房,房屋面积92.32平方米,总价约定为350816元,双方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条件等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3月6日,钟×与鸿源先科公司、北海润隆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鸿源生态新城B栋置换房屋协议书》,约定钟×同意将鸿源生态新城B栋二单元303号房与C栋1202室商品房进行置换;2017年7月22日,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新城业主C栋1202号房业主钟×于2011年6月份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入住后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截至2017年7月12日,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钟×名下有一套房屋,面积为68.2平方米。尽管钟×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钟×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鸿源先科公司收据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钟×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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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中)

摘要1:八、审理规则52.全面审查原则53.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54.裁判基准时55.法律溯及力56.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57.是否一并审理是法院的裁量权58.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59.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60.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6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63.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64.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65.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66.“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解67.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以处罚68.伪证的责任69.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九、裁判方式70.起诉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7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7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73.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持判决74.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75.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76.情况判决77.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78.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79.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的情形十、行政复议80.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81.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82.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
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84.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85.《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86.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87.征地批复可复议88.一级复议原则89.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90.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91.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92.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十一、行政赔偿93.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的前提94.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9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96.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97.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98.赔偿方式选择99.国家赔偿的范围100.赔偿计算基准时101.必要的租金属于赔偿范围102.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摘要2:103.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104.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105.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十二、再审审查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6个月内明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仍对其负担债务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在破产后3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抵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星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齐星新能源公司对金佰诗公司所负债务长期处于未完全清偿状态,在2017年1月时齐星新能源公司欠金佰诗公司货款1532722.92元,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的2017年9月30日,即使扣除已抵销的款项,齐星新能源公司仍欠金佰诗公司货款761576.68元,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金佰诗公司与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每月均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金佰诗公司对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金佰诗公司仍对齐星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星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星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的情形,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相应的抵销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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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裁判摘要1】违反当时强制招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依照其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涉案尚锦华城项目系商业、住宅及配套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是华程公司与万利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2016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万利公司随后进场施工,双方又于2017年履行招投标手续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华程公司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限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用于其他性质一概无效。本院认为,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式的通知》【豫建(2014)102号】不能成为判定涉案《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摘要2:(续)因此,万利公司以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裁判摘要】贴现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对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过程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仍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因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转让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第1条规定:“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本案中,《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汇票贴现需要审验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未提交任何其对案涉票据进行审查的证据,然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已提交朋宸公司与冠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应审查朋宸公司有无实际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然案涉汇票出票日期系2018年1月30日,农商行肇庆分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等规定,审查了案涉票据项下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其发票总金额虽与《购销合同》总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农商行肇庆分行称因发票数量较多,

摘要2:(续)其对发票进行了抽查。鉴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提供的发票数量较多,总金额近2,000万,与案涉汇票金额大致相当,故本院认为农商行肇庆分行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已通过核查《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审验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是否系合法持票人,首先,虽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肇庆分行发起追索之时,冠幅公司已对外发布关于案涉票据在内的相关票据属违规开具的公告,但该公告仅表明案涉票据的开具存在未履行公司内部审批决策程序等内部管控问题,并未否认票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产生对外否定票据权利的后果。其次,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提交的转账贴现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实际支付了票据金额。故冠幅公司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非合法持票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农商行肇庆分行系合法持票人,冠幅公司应向农商行肇庆分行支付票据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22)

摘要1: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公告(2022年第92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国家药监局组织修订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365号

摘要1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再92
【摘要】在李×对深特房地产公司的金钱债权执行中,王××对登记在深特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向深特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因此王××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排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6期(总92期)】
【裁判摘要】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未作解释,也未将间接碰撞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间接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认定符合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摘要2:【注解】(1)船舶碰撞属于《海商法》上的法律术语,《海商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船舶碰撞的明确定义可以作为解释该术语的依据;(2)根据《海商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与间接碰撞两种情形,而船舶保险格式条款中就何谓“碰撞”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没有就“碰撞”不包括间接碰撞作出明确除外约定),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碰撞”包括间接碰撞。

【笔记】诉讼标的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诉讼标的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许执行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析:(1)因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期限等均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裁定,因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效裁定书的范围;(2)故诉讼标的为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释】非诉执行程序中准予执行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范围。

摘要2:【注解】(1)非诉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是”明显“违法,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审查标准不同;(2)准予执行裁定本质上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3)当事人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不能以受到非诉执行裁定的羁束为由不予立案,但案件进入审理后如经审查发生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在作出裁判前通过行政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发现程序对准许执行裁定先行纠正。

房屋登记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处理

摘要1:——蔡小雪:《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载江必新主编:《行政法律文件解读》(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9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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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92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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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辖终92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相同的票据纠纷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当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由于案涉20份商业承兑汇票均为独立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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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一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2:【注解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注解2】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注解3】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法院可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作为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注解4】当事人在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下而未提供反证的,应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6号
【注解5】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且对方不予认可的,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注解6】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2

摘要1:【裁判摘要】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一×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22)湘长麓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4、7组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发布在教盟框架微信群,原审未予采信错误。大××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相关文档为在线文档,随时可以修改,大××领公司也未获得查看相关文档权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的一×米公司工作人员谢××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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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96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