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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66-371居住权

摘要1:(1)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物权。(2)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构成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某某、于某某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某某、于某某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某某、樊某某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某某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某某和于某某,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某某与于某某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某某。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从2013年4月28日签订成立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能获得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而处于未生效状态。其次,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明确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此时,一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仍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转让案涉股权,二审判决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能够促成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利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宁波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后仍未审结的,应按改革要求认定合同效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提示】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应以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为前提。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分配方案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受偿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财产享有取回权”之规定,针对货币财产,因货币转移占有即所有的特点,要对货币财产行使取回权,须对该部分货币财产进行特定化。本案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有可能依然无法对执行回转款享有取回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28号
【裁判要旨】(1)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一审庭审后,原审第三人赖某去世,赖某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参加诉讼。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查找赖某的继承人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二审并未开展相关工作,迳行作出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三项“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的情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二审的焦点问题就是海丰县政府为赖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赖某虽系第三人,但亦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二审在此问题上的程序违法,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与否。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1998年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赖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2年颁发,该证书虽由海国土局填发,但发证机关系海丰县政府;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6年颁发,该证亦由海丰县政府颁发。根据1998年以及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海丰县政府系具有法定职责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机关,依法应当对其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李某某以海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错列被告。海丰县法院应当依法向李某某予以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为海丰县政府。但海丰县人民法院未经告知和释明,直接进行实体审查,程序违法。考虑到自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继续行使土地登记职责的部门是适格被告。海丰县政府确定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部门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3】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但保留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尽管在土地登记案件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相关的法律原理是一致的,该规定可以在审理土地登记案件中参照适用。本案中,黄某某通过转让获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前后两个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判决方式。原一、二审对于黄某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并未对该关键事实予以认定,而是直接以前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认定后证也因此应属无效,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某于同

摘要2:(续)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某、赵某某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某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某某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等相关规定判断案外人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赔偿损失方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损失大小;(2)发包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确定承包人工期延误的损失,由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赔偿损失举证责任:(1)提出主张索赔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责任内容: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注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注解3】即使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但由于发包人原因产生的窝工损失仍的,仍应当由造成窝工损失的过错方发包人承担。
【注解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无效合同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赔偿损失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赔偿损失(其他无效合同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无效合同赔偿损失)。
【理解与适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无效施工合同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摘要2:【注释】发包人是否有权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及工期违约责任主张工期索赔——(1)合同无效条款不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及工期违约责任均归于无效;(2)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延误责任确定;(3)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期条款可以参照适用;(4)可以通过工期进行鉴定以确定合理工期,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实际损失。

【笔记】行政诉讼“情况判决”适用于哪些情形?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之规定,“情况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案件“情况判决”还适用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的情形。

摘要2:【解析1】情况判决制度是指法官在案件中存在多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采用利益衡量等方法作出判决,以使判决结果既能维护公共利益又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1)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即房屋登记案件“情况判决”适用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的情形,土地登记案件参照适用;(2)其他行政行为的“情况判决”仅限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情形,而不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利益的保护。
【解析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1)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对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性、可期待性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任某某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摘要1:【裁判要旨】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29号
【裁判摘要】规范性文件审查可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核心主张是二审法院以平罗县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公告》为据作出判决违法。《公告》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处于行政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及时、全面、准确掌握规范性文件殊非易事。尽管规范性文件在严格意义上并非证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据专章中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与证据相提并论,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亦相应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行政机关需承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对于规范性文件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等问题的审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一些基本规则亦应参照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此为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的应有之义,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亦应概莫能外,尤其是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未参加诉讼的场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摘要2】只要买受人未过户具有合理客观理由即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的要件,只要买受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合理的客观理由即可认定符合上述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第一,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据此,买受人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出卖人要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受人。……故恺利公司未依约向买受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证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以恺利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的日期远早于案涉房屋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日期为由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忽视了案涉合同对恺利公司义务的约定及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由此,本案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许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恺利公司未依约将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材料交付给买受人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不得执行该房屋。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民申18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民申1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和原始材料,能够反映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股东正当行使知情权与公司利益不相矛盾,在无相关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下,为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信息,会计凭证属于股东可查阅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郭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达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应当参照适用的问题,经检索,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相关规定,不具有应当参照适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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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年9月25日 [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摘要】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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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9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并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实质审查后,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裁判摘要2】当事人对说过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须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中所涉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这显然与任某某、蒋某某所称对有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改变的期待,或等待取得购房资格的内涵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任某某、蒋某某与永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任某某、蒋某某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房产调控行政管理需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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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00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并非第27条中所规定的除外规定,第29条系第27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的处理,并不是上述规定的除外规定。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系上述规定中的除外规定。案涉房屋系商铺,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信达甘肃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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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申请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符合第28条规定不能对抗抵押权人——(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享有担保物权的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同时基于对一些特定权益优先保护的必要,通过“但书”予以排除。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此即属于“但书”条款所言的例外规定,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突破合同相对性和债权平等而设置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需要严格审查和把握,以免动摇抵押权的优先性基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正体现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本案中,吴某某、邝某某所购标的物为永秀国际小区A栋一层01商铺,具有鲜明的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房屋买受人可以对抗执行的情形,但该类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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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5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了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故原则上不能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对其交易内容所进行的合意变更,符合上述规定的,并经审慎认定,可参照本条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争议房屋系经多次抵债所得,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禹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系由其本人、园尚公司、文旅公司、博冠公司等多方主体经过多次抵顶债权而来,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特别保护的范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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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

摘要1: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1)程序法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实体法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摘要2:【注解】(1)行政协议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而不是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又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2)民事法律规范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补充规则——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的问题。《执行工作规定》关于多个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企业法人申请执行的制度,是《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前适用的制度。依照当时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在被执行企业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时,也可以参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但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了新的规定,明确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这实质上修改了《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参照适用。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债权人而言,要么其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债权,要么其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所以,本案无论天鹰公司是否符合“歇业”的情形,均不应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破产法院驳回债权人自行提起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再次移送破产的问题。申诉人胡某某主张,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执行转破产和自行申请破产渠道畅通,但本案中,在其向荆州中院、湖北高院自行申请天鹰公司破产被裁定驳回后,其又向荆州中院执行机构寄送了同意对天鹰公司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申请书,但荆州中院执行机构并未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所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并无适用余地。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执行转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告知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意见,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后,将案件移送破产法院进行处理,以推动解决企业破产启动难的问题。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被驳回后,执行法院是否还需要再次移送,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执行法院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主要行使移送职责,最终能否立案受理、能否进行破产清算的决定权在破产法院,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与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在实质意义上并无差别。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诉人胡某某等债权人申请对天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后以天鹰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胡某某等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执行法院作出55号分配方案,对普通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并不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精神,未损害申诉人胡某某的合法权益。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标准为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实际施工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且竣工验收不合格规定处理。
【注释1】《民法典》第793条强调的是验收而非竣工验收。
【注解2】《民法典》无效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2条(删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参照无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2)《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摘要2:【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从本条规定的精神看,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且此处所说的质量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如果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建设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为对价。如果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这一标准,其所能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3-454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金(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条款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注解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应包括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联事项——(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利息、下浮率、工期等事项也应属于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仍应在进行工程折价款结算时参照适用;(2)但不包括违约条款在内。
【注解3】经修复仍未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不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能否排除第28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本案中,银鹰地产公司因以案涉车库为文杰京华公司向农行渝北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案涉车库被人民法院查封,朱某某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农行渝北支行提出的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主张,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一般标准,第二十八条则是针对人民法院判断不动产买受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农行渝北支行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排除第二十八条适用,逻辑上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实质,仍是对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回应。
【裁判摘要2】抵押物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朱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车位转让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车位转让协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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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住宅项目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但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实际上在843号规定实施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虽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0日,时间上早于843号规定,适用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而无效,但是适用843号规定,案涉项目已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此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843号规定,故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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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摘要1】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一拖集团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一拖集团公司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依据案涉反担保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认为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造成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丧失,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判令紫云山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事实具有牵连性,合并审理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
【裁判摘要3】另一方面,在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通过虚构已全部付款的不当关联交易损害罗兰德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一拖集团公司作为罗兰德公司债权人既有权依法代位向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债权,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采取何种诉讼策略的权利应由一拖集团公司依法处分。因此,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撤销权或者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洛阳中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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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86号

摘要1:——以物抵债受让人能否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法理提示】以物抵债协议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的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买卖不动产的合意,因而也并未从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转化形成以买卖不动产为目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原则上不能据此而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8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的问题,该规定解决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当严格把握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从严审查买受人支付价款、合法占有不动产以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等事实。本案中,首先,从陈××与铜仁分公司签订的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该系列合同虽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外在形式,但陈××与铜仁分公司均认可铜仁分公司系以案涉10套房屋中20%的份额用于清偿赤峰伟映公司对陈××的所欠债务,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房抵债,即陈××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基于债的平等性,陈××对赤峰伟映公司的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裁判摘要1】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1、陈××2名下,陈××1、陈××2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的问题,该规定解决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益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当严格把握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以物抵债协议系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而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所谓“买受人"可以排除出卖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则无异于该“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即获得了优先于出卖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法律地位,使得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就产生了优先与劣后之别。因此,除非执行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否则,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于抵债物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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