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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1:(代理权的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①代理权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但代理权的范围举证责任未明确规定,如双方未能明确,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委托事项的特性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以确定。
②考虑到证券交易的特性,当事人凭资金账号和密码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即可进行买进和卖出交易,且委托人在其资金账户内存款和取款应当可知受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状况却长期不予以制止的,应当认定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委托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2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4174, 417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4174, 417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民一庭意见

摘要1:1.一方当事人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3.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区别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5.土地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6.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提示】名为联合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以土地使用权转为内容的协议冠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内容认定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当事人既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向对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4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开发,但约定亚龙公司以每亩180万元人民币,共计8,787.8万元的总价拿出三亚市5号小区的48.82亩土地交由辽经贸公司开发,该地上的建筑物由辽经贸公司经营,利润由辽经贸公司独自获得。虽然辽经贸公司为亚龙公司垫付修建滨海大道及开发5号小区的前期费用为其取得48.82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但协议中上述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亩数、单价、总价和四至的约定表明,协议的性质不是联合开发,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鉴于该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故应以国家当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据衡量其合法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亚龙公司既未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三亚市5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三亚市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以每亩180万元的价款向辽经贸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亚龙公司将自己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辽经贸公司,是导致《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亚龙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亚龙公司应返还从辽经贸公司取得的4,286万元人民币。辽经贸公司明知亚龙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与其签订协议,对协议无效电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龙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有效并追究辽经贸公司的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不能替代《担保法》有关规定。
【案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作为代销机构接受投资者申请,因内部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在确定银行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到委托合同履行并不必然产生基金收益的情况。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法理提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制定背景及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考察《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的制定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并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对于在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的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仅支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受损失将会导致出卖人违约成本过低、从而在客观上鼓励违约行为的后果,故该条进一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万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认定。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已付房款一倍即5035400元赔偿,虽然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郑某某已经占有案涉商铺6年多并用于出租,万通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过户商铺产权时,就案涉商铺的回购问题与郑某某进行过洽谈,并且万通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万通公司的行为有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郑某某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5035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根据指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时的合同法理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系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系出卖人因其恶意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并行不悖,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同时承担上述两种责任。
【解读2】根据现有的合同法理论研究成果,《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亦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而非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1-25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裁判规则】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特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即予以保护。
【摘要1】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2】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4939号

摘要1:(债务转移)
【裁判要旨】三方协议明确免除债务人责任的,系债务转移性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明确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三方协议不应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性质。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4939号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2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66号

摘要1:(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依行政命令和合同当事人意愿进行债权转让,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转让,虽未为通知义务,但根据事实能推定债务人知道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该债权转让有效,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285号;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66号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未包括律师费,主张律师费的当事人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产生律师费的合理性。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大银行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亦未实际垫付的情况下聘请律师,起诉要求韦翔公司支付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诉讼中光大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韦翔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形,且韦翔公司与韦旭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由光大银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在韦翔公司和光大银行订立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综上,对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8-54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296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民终字第2402号

摘要1:(拍卖合同、格式条款、瑕疵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委托人免责声明笼统不具体的,竞买人可就拍卖物存在重大瑕疵诉请解除与委托人以及拍卖人之间的拍卖和买卖关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296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民终字第2402号

摘要2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3)民初字第173号;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民终字第59号

摘要1: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诉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案(书证原件优先适用原则及其例外)
【裁判要旨】经法院核对无异(其他证据证明)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3)民初字第17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民终字第59号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民二初字第143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终字第580号

摘要1:(传来证据的运用)
【裁判要旨】对于复印件之来源能够作出较为合理之解释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裁判意见】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如果对于复印件之来源能够作出较为合理之解释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复印件并非不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民二初字第14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终字第580号

摘要2

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77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53号

摘要1:(标的物质量)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涉及事实(行政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是民事案件免证事实。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772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53号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1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存款合同、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行政规章就人民币单位存款所作存期和利率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虽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但超出部分利息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受保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1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2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二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法律服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规定的风险代理约定应属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二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倪仕贤诉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煤气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其管理的煤气管道发生天然气泄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他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泄漏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18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1:【裁判要旨】建立在劳动和储蓄双重关系之上的虚拟股份期权,根据该期权权利变更的性质,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提前终止时,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行权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二审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2

龚正治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双碑分理处储蓄合同案

摘要1:龚正治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双碑分理处储蓄合同案(网上银行、储户存款被骗)
【裁判要旨】对设定密码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应推定为本人操作,在网上银行操作系统符合安全交易情形下,应由客户承担密码泄露导致的存款损失。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54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74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

摘要1:(储蓄存款被冒领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银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必对身份证件进行真伪识别等实质性审核。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

摘要2

周继华诉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周继华诉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储蓄合同)
【裁判要旨】储户对密码保密义务大于银行对身份证件审查义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充分履行审核义务,造成凭密码储户存款被冒领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2)石民初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8199号

摘要2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1)屯民二初字第105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的原则,银行卡密码由本人生成且处于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客观上只要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特殊事由,应视为本人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密码是否有本人使用,银行不负举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1)屯民二初字第105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2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228号

摘要1:(恶意透支信用卡)
【裁判要旨】银行卡持卡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其职员擅自出借保管的银行卡恶意透支,银行卡受理单位对卡片背面的拼音姓名与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未尽审查义务,因各方混合过错促成行为人恶意透支行为实现的,应依受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额。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228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保证责任)
【提示】信用卡过期后产生的透支债务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裁判要旨】银行对于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未尽止付义务,亦未在其提供的信用卡担保格式合同中规定银行因自身疏忽大意或放任等过失未及时止付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实质上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这种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依《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郑××诉中国××银行仪征市支行存单案

摘要1:【裁判要旨】存单纠纷中实际存款关系可对抗真实存款凭证——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不仅要审查存单凭证的真实性,还需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仪真民初字第25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民终字第20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001)扬民再终字第25号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7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终字第196号

摘要1:(持卡异地存款)
【裁判要旨】因微机或网络故障,导致客户存单或储蓄卡内虚增存款的,因银行未实际收到客户存款,该存款合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7号;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终字第196号

摘要2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客户签名的效力)
【裁判要旨】银行接受存款指令并按操作规程准确按照存款人填写的内容完成了存款业务,存款人以误存他人账户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银行打印”部分是反映交易完成的记账凭证,存款人对“银行打印”记录的签名仅系对银行完成办理该笔存款业务的确认,而非要求银行办理存款操作的指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再终字第21号

摘要1:(预算外资金)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规章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账户支取现金,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公权力对国家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该判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犯罪主体;而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存在过错主体,且要求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受损失的一方通过私权救济的方式来挽回国家损失,从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都与该刑事判决不同,因此,本案的民事判决与该刑事判决不矛盾,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的问题。
【裁判意见】受害人在罪犯退赃不能时可起诉其他有过错主体——刑事受害人在不法行为人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向向有过错的其他义务主体要求损害赔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再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书

摘要2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1)龙马民初字第1171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595号

摘要1:(财产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储蓄机构在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该义务着重强调的是注意验证储户应提交的证单是否齐备和姓名是否相符,至于对证件内容及证照与持有人的审查核对则并无义务要求,即储蓄机构所负的这一审查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1)龙马民初字第1171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595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