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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摘要1: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要旨】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例】《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兼论“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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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

摘要1: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既未要求租赁物必须已实际交付,也未要求租赁合同必须登记。这样的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承租人,但也有可能损害其他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解“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内涵和适用同时,也应关注该原则限制适用情形,这对在司法实践中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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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摘要1:【要旨】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此类房屋就普通商品房而言有着特殊性质,本文从物权理论出发,结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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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摘要1: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12.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13.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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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盐民二初字第0016号

摘要1:——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不动产,由于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任意拍卖,而属于司法工作的延伸。对于法院强制拍卖而引发的纠纷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方式进行救济。
【案号】(2007)盐民二初字第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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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以房抵债裁定具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摘要1:【要旨】法律虽然规定不动产物权转移以办理过户为标志,但其系对私法行为而言的,而法院以物抵债的裁定系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对A区房产权属的实质性判断,不应受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制。法院裁定一经作出,房屋所有权即告转移,虽然仍需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登记在这里只具有作为公示方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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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贾执字第0413号

摘要1:——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案号】(2011)贾执字第0413号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以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其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当作为执行对象予以查封和处置。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利用虚假合同提出异议企图转移财产权属的,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也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本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最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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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以物抵债的房产过户前其他法院是否有权查封

摘要1:【要旨】法律虽然规定不动产物权转移以办理过户为标志,但其系对私法行为而言的,而法院以物抵债的裁定系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房产权属的实质性判断,不应受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制。法院裁定一经作出,房屋所有权即告转移,虽然仍需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登记在这里只具有作为公示方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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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1997]经他字第2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产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年8月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提示】不动产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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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已执行抵债房产再转让的,不能要求直接裁定过户——执行法院裁定以债务人不动产抵债后,债权人又将该房产转让,受让人要求执行法院裁定将房产直接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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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摘要1:1.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5.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6.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8.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9.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10.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11.对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要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对于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责任,应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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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贾执字第0413号(1)

摘要1:——利用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1)贾执字第0413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
【裁判规则】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的不动产提交了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执行法院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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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摘要1:《协助义务人行政管理职能的承继对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及不动产查封裁定对协议义务人发生效力的时点》——(2005)甲民初字第00100号、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协助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须有擅自处分行为——必须系“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法院才能依法裁定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依据《执行规定》第44条,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处分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协助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被处分。只有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才能对包括协助义务人在内的所有相对人产生禁止处分的效力。如果有关责任财产没有被查封、扣押、冻结,则即使是债务人在民法上亦有自主处分的权利。二是协助义务人主观上是擅自。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是如何理解“擅自”。笔者认为,擅自应当是协助义务人在主观心理态度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由于协助义务人无法控制的外力因素而导致查封财产流失,则不能让协助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民事赔偿责任人的变更须是被变更的义务人与原义务人之间有财产上的承继关系,仅仅是行政职能上的承继关系不能构成变更义务人的法定依据。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第41条规定,只要协助执行部门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没有表示异议,即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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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摘要1:——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号】(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擅自将已查封财产专卖给他人是违法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东民集团将查封房产返还通盛公司的做法,与买卖房屋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是对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结合查封本身的含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可以认定东民集团无权将自己公司名下已被查封房产擅自处分给通盛公司,东民集团与通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0)常执异字第9号

摘要1:——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提示】当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财产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只是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然是规范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但其第17条实质上是明确了不动产买受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因此,当案外人依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执行裁定应当适用的条文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而非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规则】当案外人依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案号】(2010)常执异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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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365号

摘要1:【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365号
【要旨】案外人基于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房屋后,可继续要求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尚未办妥之前,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该请求权性质仍为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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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摘要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裁判要旨】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持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的保护。
【裁判规则】诉争“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理解为,如陈某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各方即取消该笔交易,合同条款对各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责任:
①签字当天支付首期款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
②缪某在明知当日不再支付全部首期款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上签字,表明缪某接受了陈某当日不再全部支付首期的事实,选择了签约,而未“作废”该协议,对首期款进行了变更,否则从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当日开始本协议即不具有约束力,即各方签订的是一份自始即作废的合同,显不符合逻辑及缪某签约当日接受部分首期款的事实。
【裁判意见】
①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在再审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摘要2:【解读】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作强制性规定。原判决生效超过两年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摘要】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方式之一,其并不受启动再审时生效裁判是否超过两年的限制。因此,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第一次再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某某申诉称第一次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乙法院能否对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摘要1:【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而对于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自甲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起,丙处房产的所有权就从刘某变更为王某,只不过王某此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经过登记,尚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乙法院不能查封属于案外人王某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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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对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摘要1:【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而对于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自甲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起,丙处房产的所有权就从刘某变更为王某,只不过王某此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经过登记,尚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乙法院不能查封属于案外人王某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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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法院能否查封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摘要1:【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而对于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自甲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起,丙处房产的所有权就从刘某变更为王某,只不过王某此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经过登记,尚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乙法院不能查封属于案外人王某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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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

摘要1:——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201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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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3号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名字”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该权利人转让不动产系有权处分。
【裁判规则】权利人以多种方式对无权处分行为人代其转让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其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行为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以多种方式对行为人代其转让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收取转让款、发出通知、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追认),权利人应当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本案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经权利人追认”的认定提供参考思路。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认字20号

摘要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认字20号
【裁判要旨】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9条所列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裁判意见】如不动产系争议原因但非诉讼标的,非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诉讼标的是不动产。如当事人双方间的争议虽系因委托经营不动产引发,但实际属于金钱借贷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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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房产过户后,依据延期付款协议提起的欠款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1:【裁判要旨】拍卖不动产产生欠款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与不动产本身有关的纠纷,并非所涉合同标的是不动产的案件均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基于拍卖成交的事实而产生的清偿欠款的合同纠纷与房产本身无关,当事人依协议管辖条款起诉,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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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回转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摘要1:【要旨】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特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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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33-58)合同的无效

摘要1:【目录】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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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昭文与石水明、邱小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摘要1:【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房屋确实存在渗漏现象,但以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对渗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即渗漏原因不明而驳回当事人的诉求。
二审法院为避免案件“案结事未了”的尴尬局面和社会矛盾激化,对房屋漏水之原因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认定一般是从楼上房屋流下。鉴于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和修复费用并不大,而漏水原因鉴定费用较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遂根据公平原则改判:由漏水业主聘请有资质维修单位对其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修复,楼下业主予以必要协助;不动产相邻各方各负担50%的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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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3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379号
【提示】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合同有效,物权不当然转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无权处分共同共有房产,即使购房合同被认定有效,第三人亦或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要旨】
①处分共有不动产,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系雷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雷某名下,雷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李某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②依《物权法》规定,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本案中,张某要求雷某依约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因雷某欠缺处分权,其需征得共有人李某同意,方有权处分共有财产。李某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某,故张某诉请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雷某赔偿损失事宜,张某可另案主张。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张某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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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
【裁判摘要】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裁判要旨】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法人均享有相同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其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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