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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摘要1: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受害方以侵权之诉起诉侵权方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同时拒绝侵权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受害方获得的额外赔偿,侵权方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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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中“获利无合法根据”举证责任之分配

摘要1:【观点】原告主张其错误汇款,但无法证明错误汇款的原因,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汇款原因另作合理解释,致使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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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涉贷款诈骗罪的担保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王某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反映到民事上是对其订立合同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的认定。本案融资合同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推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未构成共同欺诈的,债权人不得行使对合同的撤销权。故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皆有效,应当驳回某公司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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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摘要1:【观点】笔者认为将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定位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妥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故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当然适用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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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剥离前已发运以物抵债裁定实现债权不属不当得利——金融不良债权在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之前,即已由法院裁定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收回,其在处分抵债物后,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以金融机构不当得利起诉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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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常民二初字第125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摘要1:——出资合同无效所生债务之认定及其与普通债务之抵销
【裁判要旨】因出资协议无效所形成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未判决给付,仍可以与普通债务相互抵销。
【案号】(2006)常民二初字第125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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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外国自然人受让内资独资企业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要旨】内资性质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外国自然人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出让方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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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摘要1:——挂靠承揽中事实承揽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定作人依据有效的承揽协议从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处接收加工成品,而未向形式承揽人(被挂靠人)和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支付对价时,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未完成之实际承揽事务的权利义务承转,不适用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规则,而应属有效之约定;在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完成承揽业务,且定作人接收该成品,被挂靠人恶意不主张加工报酬,致使挂靠合伙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挂靠合伙人可基于事实承揽关系向定作人直接索要加工报酬。
【案号】一审:(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二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再审:(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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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系形式而非实质性审查

摘要1: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系形式而非实质性审查——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要旨】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对管辖权有无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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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确定后并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

摘要1:管辖权确定后并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管辖权确定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据此所作民事判决,亦不属于“管辖错误”。
【要旨】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依法确定管辖权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基于管辖恒定、程序安定及诉讼经济等原则的考量,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管辖权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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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要旨】储蓄机构的负责人,为了增加单位存款额,从事非法高息揽存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银行负责人高息揽存构成犯罪不免除银行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确认和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作为另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裁判意见】贷款人收取第三人归还的对借款人的欠款,客观上使得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结清,不属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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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3)彭州民初字第105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终字第1814号

摘要1:(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银行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或者操作失误造成错账时,银行的证明责任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银行方提供的证据须达到足够高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才能推翻客户持有的银行凭证所证明的事实。这种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仅仅是“明显高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3)彭州民初字第1059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终字第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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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又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已构成了不当得利,第三人可依法主张债权人返还不当利益。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行为效力,让与人应将转让后债务人向其支付的款项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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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虚假转让中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时,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1:【提示】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不应混淆。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类“先受偿,后转让”的不良债权处置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归根结底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当此类纠纷发生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后手受让人与银行之问时,则属于受让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债权的瑕疵而产生的纠纷,以上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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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733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57号

摘要1:【要点提示】村民小组以村民个人的名义与邮政支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自始无效。由于该存款被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存款名义扣划,造成村民小组财产的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在法律关系中有重要关联的邮政支行、村民小组和不当得利人各自的过错,由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733号(2008年8月18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57号(20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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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大民一初字第1652号;(2005)大民再初字第8号;(2006)盐民一再终字第4号

摘要1:——究竟是谁占有了这笔款?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与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之间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在金融机构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储户得利,且不能排除其工作人员侵占诉争款项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诉请储户返还不予支持。
【案号】(2004)大民一初字第1652号;(2005)大民再初字第8号;(2006)盐民一再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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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915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182号

摘要1:(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申请存折挂失过程中吗,银行依其他同名账号信息办理挂失新开手续,嗣后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的,因银行举证不能排除挂失申请人在其处确有该笔存款,在银行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银行不当得利主张不成立。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915号;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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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224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5号

摘要1:——涉框架合作协议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鉴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衡平补缺功能,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与合同请求权竞合。但在具体案件审理时,涉及双方当事人存有框架合作协议的案件,不能以偏概全,不能仅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作为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条件,而应综合考量债权人是否针对主张利益具有合同之债请求权,以及受益人取得利益过程是否得当、保有利益是否有权利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裁判规则】银行与特约商户虽签订框架协议,但单项的交易内容同样构成各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特约商户针对同一笔或几笔交易收取银行重复交付的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案号】一审:(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224号;二审:(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
【提示】不能仅以盖章与签字的先后认定合同真伪。
【裁判摘要】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前述鉴定结论证实《借款协议》上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是合同签订时盖章在前还是签字在前,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仅以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作为认定合同真伪的证据。
【裁判规则】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其孳息应返还债权人——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当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广东省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一四部队招待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广东省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一四部队招待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问题的函》(1993年2月22日,法经[1993]24号)
【要旨】执行回转不能对案外人强制执行。
【摘要】台山市人民法院对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3514部队招待所购销摩托车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执行完毕后,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大成公司理应将其依据错误判决所取得的财产返还。但在此期间该公司已将其所取得的财产大部分偿还了银行贷款,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回转。台山市法院以(1992)台法监督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让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将1987年10月已收回大成公司的逾期贷款50万余元返还,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大成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贷还贷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银行依据借贷合同向大成公司收回贷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能据此对银行强制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广东省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一四部队招待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问题的函》
http://pan.baidu.com/s/1dF4tHRz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观点全集》第2679页

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者已完工程交付发包人时计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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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三: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摘要1:【提示】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裁判要旨】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因他人接受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如果所赠与财产的数额较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赠与一方亦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全部返还该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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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担保案例5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诉讼
2.抵债物价值超借贷债务且未实际履行的,抵债无效——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4.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5.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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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要案传真:以物抵债的诺成性质

摘要1:1.以物抵债协议应系诺成合同,且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且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2.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此前履行所得,属不当得利——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3.约定以物抵债,未办物权转移的,清偿行为未成立——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未成立。
4.以物抵债取得房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5.以产权不明房屋抵债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承诺以房抵债,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负相应责任。
6.当事人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无效——当事人之间虽借款关系明确,但双方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

摘要2

【笔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1)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保证人对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无效,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以主债务范围为限。
【解析】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规定:(1)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1】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1)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2)需要由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审查认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2.法院能否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
【理解与适用】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而本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但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债务人将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0

【笔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能否继续执行?

摘要1:【要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注释】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致使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之3种处理方式——(1)执行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2)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或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由执行法院释明案外人变更为返还执行标的、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等,案外人拒绝变更则裁定驳回起诉(由案外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上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应返还——原、被告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招、投标活动,开标后,投标单位无一中标,在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情况下,此次投标活动应视为结束,投标单位所交的投标保证金应退回。巨源公司与安徽富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江西富煌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之间的商议行为,以及随后的函件往来等,均属于议标行为,虽然与前面的招投标行为有一定关联,但它不是招投标行为本身,巨源公司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理当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不当得利。至于黄某某的承诺行为,虽然黄某某本人未受委托,但黄某某所在公司的员工是委托代理人,而黄某某又是该委托代理人的直接上级领导,且安徽富煌公司与江西富煌公司之间形成了控股关系,因此,巨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且安徽富煌公司事后也在黄某某所作承诺的基础上与巨源公司进行过协商,只是以“材料涨价”等理由而未达成最终协议。据此安徽富煌公司在与巨源公司议标过程中,如因承诺等行为而使巨源公司的工程进度、工程安排产生不利影响,造成损失,巨源公司可另行起诉或双方协商解决。安徽富煌公司要求巨源公司支付追索保证金发生的差旅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徽富煌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纠纷的起因与其自身行为也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是对合同之债转让所作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虽不属合同之债,但亦属债的范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不当得利之债的转让,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之债属不可转让之债的范畴,并据此认定陈国强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虽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影响,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无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04民辖终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04民辖终17号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诉求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予以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实体审理后认为,本案盐边县金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虽起诉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但实际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金谷酒店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从盐边县金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分析,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管辖规定,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共179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