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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摘要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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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摘要1:【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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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

摘要1:【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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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1380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1380号
【提示】交通事故中各侵权人行为间接结合致受害人伤残应承担按份责任。
【裁判要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前车碰撞行人致其倒地后,后车因来不及采取措施而碾压行人致其受伤并致残的,属于二次交通事故。前车的碰撞与行人受伤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仅有前车的碰撞致行人倒地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行人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因前车的碰撞为后车的碾压提供了条件,且正是由于前车的这种碰撞间接结合后车的碾压,最终导致行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此应认定前车与后车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前车与后车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某某、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①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②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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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摘要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一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1】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即行为客观上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且该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还必须具备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和决水等危险行为相当或超过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方法。二是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②本罪之所以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外,主要在于行为人未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超载”“逃离现场”等都不是分则规定的该罪的实行行为,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2】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①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②该案的危害后果是在交通运输过程的肇事行为所致,交通肇事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都可以适用,但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应当仅限于与交通肇事这一物理外力所造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死亡司机因单纯肇事行为导致轻微伤(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吸入氯气中毒)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之结果要件,本案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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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摘要1:[第505号]尚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摘要】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竞合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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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03号]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提示】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被告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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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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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理解与适用

摘要1:最高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理解与适用(2009年12月25日 法研[2009] 228号)
【摘要】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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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摘要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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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摘要1:[第47号]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毁损,致使人员伤亡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论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规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
①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②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
③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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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
【提示】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率36%的,法院可不再干预。
【裁判要旨】
①借据没有载明出借人名称,原告持有该借据,且借款系原告汇出,应当推定原告系债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②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已经自愿归还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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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
【摘要】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已规定)

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二00一〕二号)
《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摘要】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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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摘要1:[第150号]王新生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罪的两种不同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一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已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刑法理论上通常讲的放火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放火行为有无造成严重的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犯,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实害犯。这里所谓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公司财产是否已造成实际的损害,且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放火烧毁自己的财产,虽经济损失巨大,但没有造成其他公司财产损失的,或者放火已将自己或同伙烧死,但没有造成其他公民死亡或重伤的,都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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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摘要1:【要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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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摘要1:【要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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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摘要1:【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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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陈××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摘要1:【要旨】
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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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中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摘要1:【要旨】
《刑法》 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第3条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来信介绍的情况,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高某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从严惩处。
必须说明的是,被告人唐某虽在事发20日后投案自首,但此节并不能否定唐某在逃逸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解释》 之所以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要是将这种行为同那种因怕受害人一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采取过激行动(如殴打)而暂时逃离事故现场,而后立即报案接受处理的行为加以区别。该案中唐某逃逸并非是由于后一种原因,且其投案自首也是在事发2。日以后。据此,在认定唐某自首的同时,可以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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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摘要】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曹某某强奸案

摘要1:[第228号]曹某某强奸案——如何理解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能否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摘要】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对被告人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裁判要旨】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有权就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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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摘要1:【裁判要旨】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溺水死亡,其死亡与强奸行为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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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强奸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230号
【提示】因被害人坠楼身亡,其坠楼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是抗拒被强奸坠楼,也可能是被强奸后精神失常坠楼,还可能是醉酒后行为失控等其他因素坠楼,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强奸行为与坠楼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强奸行为造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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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强奸案

摘要1:【要点提示】多次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堕胎辍学,遭受严重精神打击的,可以以强奸罪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论,并在十年以上处刑。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05]肥西刑初字第17号(2005年1月28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刑终字第57号(20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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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摘要1:[第86号]王某某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裁判摘要】共同盗窃行为被发觉后,没有使用暴力的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1】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犯罪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即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
【裁判要旨2】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单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裁判要旨3】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盗窃财物的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视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
【裁判要旨4】一人犯数罪,但只对其中一罪自首的,自首从轻的效力及于自首之罪。
【裁判要旨5】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故意而实施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对于过限行为,其他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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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4月7日)
【摘要】你院请示的被告人修明臣在1987年10月5日晚将某探矿工程火工器材仓库砸坏,盗走库房内雷管13盒(1300枚),还在1986年夏盗窃该矿工人保管的雷管2盒(200枚),炸药37管,导火索8米的行为,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29问的解答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因此,该案应按盗窃爆炸物定罪,请你们结合案件情况决定处刑。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什么是妨害公务罪?

摘要1: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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