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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46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为依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当事人诉讼地位、行使权利后果、法律关系上来看,均不属于债权人重复主张债权。
【裁判规则】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中止审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虽立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但在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短期内,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作出裁决,不应认定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466号;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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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摘要1:1.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4.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6.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原因,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7.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8.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该他人虽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代位权亦不成立。
9.代位权诉讼不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中止审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立案时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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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

摘要1: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或债务人以次债务纠纷存在仲裁约定的,法院如何处理?
【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冲突的解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及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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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2015最新整理)

摘要1: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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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撤销权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裁判意见】撤销权人在撤销权期间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法院驳回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后,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后起诉主张撤销权,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消灭,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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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
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从该行为成立或者生效时起,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
【摘要】债权人明确知道撤销事由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后又以书面形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这是典型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情形,其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同时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债权人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本案的诉讼其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2003年8月在二审中法院行使了释明权,但其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且在此次二审,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也自认2002年12月25日起诉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直至2003年9月重审时才将诉请变更为行使撤销权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也导致撤销权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2004年2月10日);二审: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20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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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②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明确表明替债务人归还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意见1】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延长。
①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11月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裁判意见2】
①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②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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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38号

摘要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38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并不因该中断的法定事由延续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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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

摘要1:民行交叉案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2年8月1日〔2002]行他字第 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行他字第1号《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而引起的审判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且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但所受让的债权主要以物权为基础,且资产管理公司对物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做了明确强调的情况下,因物权无法实现,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受让人有权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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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适用前提“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裁判规则】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

摘要2:(续)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摘要1:【要旨】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在抵押借款和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即使涉嫌犯罪,亦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应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和裁判,或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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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摘要1:【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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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就该土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转让方未应诉而受让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补偿款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转让方应分担此补偿款。
【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依法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有对于缔约前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转让方负责处理的约定。但转让方并未妥善处理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开发事宜,在第三人就该出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于转让方经受诉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受诉法院极有可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这一结果,将给已经实际投资于项目并承担了安置、回迁义务的受让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即使将来转让方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改变判决的结果,受让方的损失亦难以弥补。故受让方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向其支付了1300万元补偿款,以换取其不再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诺。受让方因此采取的支付1300万元与第三人和解以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从诚实信用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支付第三人1300万元中属于第三人起诉请求转让方赔偿的630万元。
【裁判意见】本裁判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衡量方法的范本。
【提示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因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让方有权中止支付土地转让款。
【裁判摘要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承担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应保证第三人不会就标的物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但由于转让方与第三人存在前期合作的纠纷,导致涉案土地一再被法院查封,违反了法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受让方在涉案土地被法院解除查封之前,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项目转让补偿款。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89-205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摘要1:——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借款人不能以自己违反借款用途约定诉请银行承担责任——借款人以其自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为由,诉请债权银行承担相应后果,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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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1993年6月2日 法经(1993)97号)
【提示】变更后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摘要】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裁定,不能以回函形式处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
【摘要】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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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7月17日 [2001]民立他字第32号)
【摘要】
  一、水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虽已被证监会终止上市,但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对债权人以水仙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以受理为宜。
  二、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作出的退市决定,属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市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三、关于正在审理、执行的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执行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属请示的范围,可由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视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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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续)

摘要1:29、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自动终止。
30、离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不应停发其退休金。
31、约定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3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就加班费做出低于法定标准的约定,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则应认定其有效。
3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认定。
34、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劳动者不能申请支付令。
35、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先、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不予执行的处理。
36、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抗辩的,受理执行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37、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应如何处理?
38、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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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二、关于欠薪案件的处理;三、关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四、关于工伤赔偿;五、关于非劳动争议案件;六、关于劳动力派遣;七、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起诉的诉讼地位;八、关于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九、关于劳动合同的优先适用效力;十、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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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2月22日 [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摘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物议?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一旦生效便具有执行力,债权人一旦提出申请,除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或者执行依据本身无法付诸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能够导致执行力中止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即:原执行依据处于再审状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指出,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当然,本案中执行一审生效判决,并非就意味着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甲公司可以以刘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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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 [2007]执他字第11号)
【摘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摘要2:【注解】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2001年7月17日 法[2001]98号)
【摘要】最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我院反映,已列入我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因债务纠纷,其下属一些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被部分法院冻结,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被扣划。关于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问题,我院曾下发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2001年5月28日,针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有关问题,我院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延长部分停业整顿重组和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暂缓受理和中止执行期限名单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严格执行。对确属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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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8号
【裁判摘要】关于中盈公司、信盈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中盈公司、信盈公司虽然并未与梁沛达存在合同关系,基于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七八九层、西南门、车道口工程项目发包给金粤公司、金粤公司将其中的搭排栅工程违法分包给梁沛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梁沛达承担责任。中盈公司、信盈公司上诉主张其所付工程款已超出金粤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但时至今日中盈公司、信盈公司与金粤公司就佛山市南海区*七八九层、西南门、车道口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不拖欠金粤公司工程款。中盈公司、信盈公司认为其与金粤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在法院立案并且审理,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判决结果影响到本案事实查明,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金粤公司存在过错,且就其与金粤公司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存在着拖延结算的情形,梁沛达已完成排栅搭设,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并未就排栅搭设提出质量主张,综上,中盈公司、信盈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结算、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其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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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施某某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

摘要1:张某某、施某某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强奸的犯罪中止
【裁判摘要】实施强奸行为后,处于猥亵的故意又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应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强奸的帮助犯在实行犯实施强奸行为后,放弃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不构成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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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3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3号
【裁判摘要】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可以成立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还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应当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以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的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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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

摘要1:39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395、申请诉中财产保全396、申请诉前证据保全397、申请诉中证据保全398、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399、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40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0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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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判决宣告后送达前被告人“脱保”案件的处理

摘要1:【裁判要旨】宣判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经传讯拒不到案,导致判决书无法送达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刑事判决书必须送达被告人本人,中止审理的期间不应计入判决书的送达期限。因被告人脱逃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变化情况应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与口头宣判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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