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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7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机动车一方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就人身损害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与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莫××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莫××和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闻××对于莫同良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故闻××主张对莫××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机动车一方在道路行驶中的优势地位,仅判决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翟××在受雇于宋××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审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宋××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宋××为翟××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选择向宋××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有权向宋××主张。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253号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出质

摘要1: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26条);(2)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法》第27条);(3)未明确许可、转让权利不得行使(《著作权法》第29条);(4)著作权使用费支付(《著作权法》第30条);(5)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限制(《著作权法》第31条)
2.著作权出质(《著作权法》第28条)
【注释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在一定地域范围和期限内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改变著作权权利的归属,被许可使用人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注释2】(1)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2)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17项规定的权利。

摘要2:【注解】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裁判摘要2】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裁判摘要3】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应当严格限制对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摘要2:(续)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享有,但被告×××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解读】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美国电影协会驻北京代表处是我国认可的涉外版权的认证机构,其有权代表美国电影协会对涉外版权进行认证。根据该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可确认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影片《憨豆特派员》(JOHNNY ENGLISH)的版权持有者。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当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该公司将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音产品的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对诉争电影作品的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和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原告的上述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原告据此取得的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家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在本案中,陈××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通过出具授权书的方式许可超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其他合作作者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陈××对因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从而获得的著作权使用收益,应当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因此,陈××作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向超星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了超星公司,该授权并非对涉案作品的转让,且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授权合法有效。超星公司有权依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合作意图,二是具有合作事实——合作创作是创作者成为合作作者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合作意图,即各方在创作作品之前或创作作品时具有共同创作完成一个作品及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二是具有合作事实,即各方共同参加创作,对作品作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1976年《捏筋拍打正骨疗法》的署名情况为:葛××编著,李××、孟××、葛××1整理,现诉辩双方对李××是否为该书作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作作品的成立要满足合作意图与合作事实两个要件。从合作意图来看,该书在前言部分明确记载,该书是“由葛大夫口传心授和实际操作,经过我们精心整理编写而成”,据此可以认定,李××及葛××等人在创作作品时具有共同完成该书的合意。从合作事实来看,依据该书前言的记载以及李××提供的手稿可以认定,该书的创作方法是,由葛××口述,由李××等人具体执笔,该书的章节编排、语言表达等内容均体现了李××等具体执笔人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特别是在拍打手法部分,创作了在词句上合辙押韵的拍打歌诀,该歌诀朗朗上口、方便记忆,上述内容无不体现着李××等具体执笔人对该书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李鸿江不是简单地记录葛长海的口述内容,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对该书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综上,李××等具体执笔人与葛××具有合作创作的意图及合作创作的事实,李××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与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上诉人主张李××仅是机械地记录口述内容,创作手稿实际上是手抄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葛××因受文化程度所限无法亲自执笔创作以及手稿中含有大量书面语言的事实来看,李××等人机械记录葛××口述内容的可能性很小,亦不符合该书前言部分关于“由葛大夫口传心授和实际操作,经过我们精心整理编写而成”的记载,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的思想内容可能来源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也可能来源于更早的资料,

摘要2:(续)但只要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存在其独有的表达方式,该书即具有独创性。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的对比表来看,尽管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均对拍打法进行了描述,但各自的表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各自构成独立的作品。而从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的比对结果来看,二者存在相同表达部分达34223字,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对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的上述内容进行了使用,且未与作为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作者之一的李××协商,亦未征得其同意,构成了对李××享有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合作作者对外转让著作权应当协商一致;二是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应事先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三是在其他合作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情况,该合作作者依然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则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是如果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要与其他合作作者共享所得收益。此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而不论协商能否达成一致。本案中,涉案作品系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上诉人未事先与李××协商而径行使用了合作作品的部分内容,未给予李××就是否同意上诉人使用合作作品发表意见的机会,构成了对包括李××在内的其他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故本案不属于“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情况,李××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出版涉案图书。一审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终字第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验报告是否具有著作权?——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智力创作、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法律特征。刘××在修复古旧照片的实验过程中,将实验所使用的工具、修复程序、实验的效果予以客观的记录而形成的实验报告,虽然是客观的记载,但该实验报告是刘××独立完成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作品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反映的思想、观点、信息等,故刘××对其作出的实验报告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将刘××的实验报告认定具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准确。
【裁判摘要2】《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是由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该书既有各种修复技艺的操作论述,也有修复理论的研究,符合作品的法律特征,依法也应享有著作权。刘××1在《照片档案修复》一书中的操作部分,虽然有一部分修复方法与刘××实验报告中使用的修复方法相同,但经对比,该书对修复方法的文字性表述与刘长华实验报告中的文字性表述完全不同,刘××也并未指出有任何抄袭之处,且两人使用的方法均属公知领域的技术,在技术陈述中会有相同的名称、工具或术语,这是使用技术的行为,不属对文字作品的抄袭。据此,本院认为,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未侵犯刘××实验报告的著作权。刘××要求刘××1、武大出版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合作作品的认定中合作合意和直接实质的创作是必要要件,不满足条件无法取得合作作者身份——刘××是否享有《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撰稿人身份及表演者身份权问题。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编写录像带稿本前,刘××与刘××1并不存在共同的创作合意,刘××也未与其共同创作。刘××并不否认《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稿本系刘××1所撰写,但认为部分分镜头的稿本系由其修改且武大音像社也颁发了《证书》,故应属共同撰稿人而在录像带上署名。从现有证据看,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复印件与录像带中的解说词不能对应,由于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系复印件,其既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已将修改好的分镜头解说词交给刘××及武大音像社,又不能证明录像带解说词就是根据实验报告所编写,故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在《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中共有4分25秒镜头。从当庭播放的录像带显示,刘××在片中系依据已写好的稿本,按实验操作顺序完成演示过程,其间不带任何形式的主观表演,也不需要其按稿本根据个人的理解完成复杂的表情再现。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要求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对已修复的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刘××所使用的古、旧照片底片,系他人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刘长华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刘××认为修复好的底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从而推断录像片中使用了已修复好的照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再1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高考数学试题是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对其主张权利;(2)对数学试题的解答,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3)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对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一般应作为作品保护——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体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即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具体到本案,《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第1-29页不仅包含高考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还包括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高考数学试题是公有领域的内容,菁优公司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对数学试题的解答,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菁优公司仅以高考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要求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则与前述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不同,其表达形式并非唯一或有限的,对同一数学试题,不同人在阐释其解题思路,点评其考查目标、注意事项时,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达方式,能够体现出不同人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不同的个性。因此,只要存在智力投入,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对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一般应作为作品保护。如果放任他人无偿使用作者经过智力投入,获得的试题分析、点评等内容,必将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有悖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故《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第1-29页内容,凝聚了作者的智力投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菁优公司的相关再审意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的试题、参考答案与试题解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1:——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摘要】就同一题材主线创作的历史题材作品,该题材主线是社会的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为创作该题材作品而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现作者思想与情感的故事情节属于表达的范畴,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要旨】
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2:【摘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唯一或有限,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达形式,这些表达视为思想,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因此,《雷剧》与《张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两剧都有独创性,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雷剧》不构成侵害《张剧》剧本和电视剧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摘要1:——未经许可依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书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经过独创设计的教科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教科书编著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著作权。依据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资料,属于对教科书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应征得教科书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案号】一审:(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摘要】被告重庆出版社公司出版的《节节高(七年级英语下册》教辅从目录和内容上均与仁爱研究所编著的《英语(七年级下册)》教科书一一对应,该教辅是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课程内容编写的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此种使用方式再现了原告版《英语(七年级下册)》的部分内容,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法院认为,重庆出版社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合同文本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穗南法民二知初字第243号(2011年12月28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2013年11月13日)
【裁判摘要】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万唯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登字:19-2011-A-00245),该登记证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万唯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进行确认。......从万唯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合同文件之使用情况来看,该文件发挥的是实用技术功能,是为了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是针对不同情况设计的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具有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删、修改后进行使用的功能。上诉人交建投公司对于被控侵权文本的使用方式也是实用性质使用。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章节结构相同,不同的是条款数量、条款内容以及排列顺序,从万唯公司增删的条款以及排列来看,该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万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综上,本院认定,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注解】合同文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合同文本不应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43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7312号

摘要1:——数据产品的权益归属及司法保护
【裁判要旨】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一审:(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7312号
——数据资源权属及其商业化开发正当性判断
【裁判要旨】
1.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非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制;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严格规制。
2.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一用户信息无财产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3.数据产品能为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竞争性财产权益,数据产品开发者可以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攫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2018年8月16日);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2018年12月18日)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20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孔虫放大模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模型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郑××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院士,其研究领域为有孔虫分类与生态学研究,而有孔虫为一种微小的单细胞动物,且非完全对称结构,人的肉眼根本无法看到和识别,有孔虫的研究工作需要将海底挖取的泥块进行烘干、冲洗等处理,然后放到显微镜下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郑××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为展示有孔虫的自然形态及其艺术美感,进行科普,独立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是一种智力劳动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理由为:首先,有孔虫模型属于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七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三项之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郑××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放大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立体造型作品,符合模型作品特征,系模型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有孔虫模型为郑××独立创作完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保护要求。本案有孔虫模型系郑××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成果,结合其专业知识对海洋微生物放大数倍独立制作而成,并非抄袭、复制他人作品;由于有孔虫系一种生命体,从幼虫到成虫的生长过程中具有多种形态,且在同一生命状态下形态也千姿百态,郑××对特定生长阶段的有孔虫形态和结构进行选择刻画,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是郑××智力劳动的成果。第三,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及事实本身。不同作者基于个性化的差异,针对同一思想或事实进行的创作可能千差万别,具体到有孔虫模型,不同创作者不会制作出完全相同的模型作品。.....本案中,郑××制作的有孔虫模型,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综上,本案有孔虫模型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2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涉案书法作品系上诉人创作,因其独特的书法方式已具有一定的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上诉人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有权行使自己对该些作品享有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被上诉人虽经授权获得了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去除上诉人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侵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对作品署名权的侵犯,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人身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一种精神权利。涉案作品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授权使用,上诉人亦因此获得了对价,故未涉及到对上诉人财产性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应聚焦于受损精神状态的恢复,在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案中涉案小程序推广的对象为“宝洁旗舰店"小程序,宝洁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又恰逢新春期间,涉案书法作品在公众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传播范围,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理应就其行为承担刊登道歉声明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以修复上诉人人身权益所受到的损害。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7号

摘要1:——故事核心情节的著作权保护及侵权比对方法
【裁判要旨】
1.故事类作品的核心情节是故事的大纲和主线,包括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由此展开的情节推进、场景设置、逻辑推演等。核心情节的独创性程度高且足够具体,应当被认定为故事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擅自使用他人故事类作品的核心情节的表达,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2.改编作品与被改编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应当遵循并列比对、整体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具体比对时,应当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和分析,而不应当将作品分解之后分别比对,并且应当重点比对二者的相似之处,而不应当比对二者的不同之处。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42号(2019年9月30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7号(2021年4月16日)
【裁判摘要】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现各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接触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故该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两作品的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对双方作品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进行比对后认为,两者在相关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的相似之处或属于思想范畴或属于公知素材,两者在独创性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并且权利作品中的主要人物之一小黑在被控侵权作品中也未有对应的人物设置,故认定两者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不相似。一审法院还另外将双方作品的19处剧情分别进行比对,认定其中4个剧情具有独创性且两者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2个剧情属于公知素材,不具有独创性;11个剧情虽有独创性,但两者内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余2个剧情出现于44话之后,不属于比对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作品在故事题材、主线以及部分具体情节上确有相似性,但该部分相似情节在整体故事中占比较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作品内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快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的上述比对方法错误,割裂了整体人物设置之间的逻辑关系。本院认为,......故本案中对双方作品比对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内容。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当遵循并列比对,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即便作品中单个情节和人物关系属于公有领域中常见的素材,但并不代表这些情节和人物关系就必然不能受到保护,倘若这些常见的情节、人物关系和作品中其他情节、

摘要2:(续)人物关系结合后形成的作品整体具有独创性,也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在对双方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当采取整体综合比较的比对方法,将双方作品作为一个整体来比对和分析,而不应将作品分解之后分别比对。并且比对时应当比对两者的相似之处,而不应比对两者的不同之处,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这些相似之处是否构成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一审法院仅仅将双方作品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相关情节分别比对,但未进行综合分析比对,反而更多地在分析比对双方作品的不同之处。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比对方法不予认同。另外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所单独比对的4个剧情的情节具有独创性且构成实质性相似,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相似部分在整体故事所占比重较小,不认定双方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亦不予认同。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即使该独创性部分在被控侵权作品中所占比重不大,但对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也可能构成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164号

摘要1: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将小说改编成游戏作品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对于游戏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对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元素,以及该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的比重,从而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2.对于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的比重,可通过对游戏安装包程序中的资源库文件进行反编译的方式,提取其中的游戏脚本内容与小说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的有关内容。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69号(2017年12月28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2020年11月18日)
【裁判摘要】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在著作权纠纷中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仅以被控侵权游戏使用涉案小说独创性内容文字数量的比重作为标准,应综合判断游戏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小说中独创性内容在游戏中所占比重。人民法院可通过对游戏资源库文件进行反编译,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涉案小说的内容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使用小说中独创性内容的比重。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判断玩蟹公司在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中使用涉案五个人物是否侵害温××作品的改编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改编作品或授权他人改编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通常而言,理解改编权,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改编权的行使应以原作品为基础;二是改编行为是进行独创性修改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三是改编涉及的独创性修改可以是与原表达相同方式的再创作,如将长篇小说改编为短篇小说,也可以是与原表达不同方式的再创作,如将小说改编为美术作品或电影。本案中,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ד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满足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故本院认为,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X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X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2)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3)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组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亦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改编权、录制权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舞台动作编排、服装、音乐的设计和再创作表演的《土里巴人》,是其获得著作权人陈××对其表演权的一种转让许可,同时宜昌市歌舞剧团又享有表演者权。但表演者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是《土里巴人》著作权的邻接权。原补法院据此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有演绎权不当。

摘要2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1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戒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真爱加冕系列公主款戒指”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的“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由主钻石、戒托、以六爪镂空造型镶嵌在主钻上的贵金属、红色宝石,主钻石两侧的群镶钻石等元素组成,主体部分类似皇冠造型。将各组成元素分开来看,即使六爪镶嵌、红宝石镶嵌、环绕主钻的群镶设计均已进入公有领域或属于功能性镶嵌方式,但各组成部分仍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红宝石的搭配选择、六爪镶嵌的镂空设计、群镶钻石的环绕线条等;将各元素组合后的整体来看,其并非是通用组合,上述元素组合后形成的造型能够体现设计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象征意义。因此,从元素的组合设计选择及元素本身选择来看,均是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摘要2】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系工业产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本案“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能够通过工业化标准和流程进行制造、生产,属于工业产品,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用功能并且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实用艺术品之概念,构成实用艺术品,需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且其艺术性能够脱离实用性独立存在。......因此,“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整体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该实用艺术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没有对复制形式和目的用途进行限制。如果当其预期目的是用于或者已经用于工业生产时,就不能被著作权保护,这意味着艺术创意走向市场的过程中存在丧失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显然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和目的。综上,被告关于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法律并未就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恒信玺利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经对比,与涉案作品在元素特征和整体造型上均存在差别。即使二者相似或含有相同的设计元素,二者仍不能等同。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它着眼于产品设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是一种介于作品与技术方案之间的权利对象,属于专利权范围,需要经过申请、审查和授权方可产生,且要求必须可以通过工业生产方法重复制造、必须及于产品的整体设计而非局部设计。外观设计的效力范围受到产品类别的限制,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权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绝对地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类别上使用相同的设计。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者具有重叠的可能性。但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与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并不相同。美术作品自完成之时著作权自动产生,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脱离工业产品进行复制,效力范围可以及于一切作品载体,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至少为50年。由于二者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构成要件、保护方式和损害结果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外观设计并不天然地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无论是否允许专利权与著作权的重叠保护,都不能以保护功能性设计的形式,达到实质上保护艺术美感的结果,反之亦然。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权利人有权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有利的权利主张方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民歌的使用、改编等行为是在原始样本上取得不同于他人的独创性成果则不受他人权利限制;(2)在他人已经取得著作权基础上进行则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少数民族民歌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不断加工、创作形成并世代流传,反映一个民族的历史风土人情的音乐表现形式。因民歌传播方式多为口耳相传,大多不具有固定的表达形式。在民歌传唱过程中,每一位传唱者对歌曲的理解与情感不同,对于曲调、歌词的表达各不相同。王××对少数民族民歌进行收集、整理、记录,并使用优美、流畅的曲调,配以具有文学性的唱词对歌曲进行改编,将这些民歌固定下来,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作为涉案四首歌曲词曲的改编者,对涉案四首改编作品词曲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君邦公司、丝路秀公司未经涉案歌曲权利人许可,在保留涉案四首音乐作品词曲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结合其他音乐、舞蹈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丝路秀》,其行为侵害了王××涉案作品改编权。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的设计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2)设计图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3)主要表现产品的结构和造型的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和包括产品设计图在内的图形作品都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包括为施工、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因此,倘若一款产品的设计图有一定美感,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确实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涉案图片系被上诉人为工业生产绘制的口罩设计图样,该图片展示了口罩的组件构成、结构设计、整体造型、三面视图及使用状态图且在对应部位标注了功能说明文字,在设计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文字说明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已形成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但该设计图更多的是展示产品的结构和造型,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其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一审将涉案图片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PTT中使用作品不属于因使用方式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上诉人使用该图片应表明被上诉人的作者身份。上诉人虽经被上诉人同意使用涉案图片,但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承诺其将向他人推荐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提供了涉案图片。上诉人应当知晓其在使用涉案图片时应当为被上诉人署名。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是以PPT的形式展示,其完全可以在PPT上注明作品的作者,故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不属于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不方便署名,且未对被上诉人署名权造成侵害的主张不予采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2)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参考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取决于其构成要件和价值目标,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建立的是一套全方位的善意取得之制度,不仅仅是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物权。因此,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也应当参考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不知情是指对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了解,而是相信、信赖了物权享有的公示推定效力,如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与动产的占有公信力;无重大过失是指对他人是否享有物权尽到了一般理性人在一般交易场合下的审查义务,而仍然无从发现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该物权的转让是一种有偿转让,且支付的对价符合交易习惯等。第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本案中,如前所述,乔××是涉案作品的推定著作权人,因此作为一般理性人的久邦数码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乔××所有,进而相信乔××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处分。久邦数码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时候,潇湘书院已经与作者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可以认定久邦数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久邦数码公司也已经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进行传播,足以证实潇湘书院已经将涉案作品交付给久邦数码公司。但是久邦数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摘要2:(续)因此,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久邦数码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花季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646号

摘要1:——购买者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大唐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亦不是该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且亦能证明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华冠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不知情购买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摘要1:解读: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解析: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使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但是《商标法》第64条第2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中明确了“不明知”的前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参照解释。

摘要2:【注解1】(1)对于合法来源的认定不要要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同时应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即使有合法来源但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仍然构成侵权)。——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2)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参考案例: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注解2】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注解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责任|(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如权利人追加侵权商品的制作者、生产者为被告,则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由制作者、生产者负担;如权利人仅起诉销售者,即使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仍应承担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2)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6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该原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且即便将之引入,其至少亦应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发行权用尽原则,系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首次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即无法控制该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发行。该原则旨在协调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与原件或复制件所有者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该原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且即便将之引入,其至少亦应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即便“藏书馆”APP提供一对一借阅服务,但其所提供的作品面向的仍是不特定的公众,且简帛图书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时删除了其所存储的相应文件,故不具备适用前述原则的可能性。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的构成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营利为条件,简帛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亦不属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

摘要2

【笔记】什么是发行权用尽原则?

摘要1:解读:发行权用尽原则是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首次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即无法控制该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次发行(发行权用尽)。
【注释】我国对发行权用尽原则没有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作品网络传播领域发行权用尽原则至少应满足两个限定条件:(1)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2)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628号
【注解2】适用发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前提是知识产权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参考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理使用若未指明作者姓名、身份仍会构成对署名权侵犯——本案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涉案作品是在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平衡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他人对处于公众场所的雕塑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进行摄影,并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再行使用,在使用时,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可以不经上诉人同意,对其创作的上述雕塑作品进行摄影,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再行使用,但在使用时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被上诉人出于对外招揽业务的商业目的,在其宣传画册上,故意不标明雕塑作品的作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指明作者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是否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是雕塑作品的摄影照片,而不是上诉人的雕塑作品,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63号

摘要1:——传记类作品“适当引用”的合理边界和法律认定
【裁判要旨】以介绍、鉴赏或评论为目的,全文引用作者具有代表性的个别诗作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如超出介绍、评论作者及其诗作创作特点的必要和限度,对作者的诗作产生替代作用,一定程度上影响作者其他合法出版物的市场价值的,则不构成合理使用。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346号(2018年12月2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263号(2019年7月1日)
【裁判摘要】《真个汪××》中的涉案63首汪××诗作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未经他人许可,为介绍、评论他人某一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该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形。确认是否属于“适当引用”,需要考虑该种引用的目的、被引用作品的性质、被引用作品的数量及占作者整体作品的实质程度、引用行为对被引用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以介绍、鉴赏或评论为目的,全文引用诗人具有代表性的个别诗作,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如《真个汪××》一书前半部分中在介绍汪××生平时引用了其《笑着活》《我喜欢出发》《白雪情思》等作品,对此,李××、汪××1亦未提起侵权主张。而《真个汪××》附录一虽然对读者了解汪××的作品有所帮助,但其作为全书的一个独立部分,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读者对《真个汪××》前半部分的阅读理解,也不影响《真个汪××》前半部分作为独立作品的完整性;即便附录一是《真个汪××》一书不可分割的部分、对读者了解汪××的创作特点有所助益,引用59首全诗的方式,也已超出了介绍、评论诗人及其创作特点的必要,尤其是这59首汪××诗作包含了汪国真的多首经典作品,将对汪××诗作产生替代作用。一审法院关于附录一使用59首汪××诗作具有必要性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真个汪××》附录一、二中引用涉案63首汪××诗作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不属于合理使用,人民出版社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