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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391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七——“恶搞”他人动画作品可构成著作权侵权
【裁判要旨】
动漫形象通常包括身体部分及服饰部分,两者都是动漫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动漫形象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则整套服饰可单独认定为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他人的动漫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使用了他人动漫作品中有独创性的服饰,可构成改编权侵权。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非基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对他人作品以幽默、搞笑的方式进行解构而创作的作品,若新作品中使用了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可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2019年8月8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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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作品为侵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摘要1:解读:(1)作品为侵权作品,侵权作品作者对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2)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
【注释】侵权作品的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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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服务器标准”规则无法认定侵权的嵌入式深层链接行为存在故意绕开广告等行为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系通过收取广告主的广告费及用户的会员费获得收益,广告的播放量将直接影响到两被上诉人的商业利益,而用户的数量亦决定广告播放量。上诉人的行为系其电视猫视频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搜狐视频网站视频内容时,仅向公众传播搜狐视频网站视频内容,而绕开了两被上诉人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搜狐视频网站视频内容与搜狐网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源广告、视频暂停的广告相分离,足以使不愿意观看广告也不愿意支付两被上诉人会员费但又想观看搜狐视频网站中视频的用户转而使用电视猫视频软件,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述行为并同时造成其播放视频时未呈现两被上诉人在其视频播放框下设置的搜狐视频网站其他视频介绍、评论、链接等以及穿插的商业广告条幅等。上诉人的整体行为本质上属于不当利用他人市场成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来谋求自身竞争优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种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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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播普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注意义务限度范围——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广州华多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也不存在前条第四款规定的,“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新浪公司提出的广州华多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制止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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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1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侵犯纳入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作品的情形,通常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道其存在侵权可能性而成立帮助侵权——本案中,“电视猫视频"提供的内容是包括涉案节目在内的2016年里约奥运会,该节目本身具有相当高的关注度,且为国际奥委会向中央电视台专有许可授权,并已被国家版权局列入2016年度第6批重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对2016年里约奥运会赛事节目相关内容的使用通常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而不存在“免费"传播可能这一事实,作为视频软件提供平台,心梦想公司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心梦想公司虽没有直接提供涉案赛事节目,但其设置“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并将“电视猫视频"等软件置于其所设置的“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中,其应当知道该专区内的软件有传播奥运会节目的行为。该专区的设置能够促使相关用户和公众较为容易地查找到涉案的“电视猫视频"软件并进行涉案节目的观看和播放,心梦想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具有过错。虽然心梦想公司提交两份公证书为证明“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栏中的软件系通过关键词搜索后自动形成,其未进行过任何人工编辑、推荐等行为,但两份公证书取证时间均晚于被控侵权行为近四年时间,且不能否定其存在主动设置“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心梦想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判决心梦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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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384号

摘要1:——直播平台和主播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法律关系判定
【裁判摘要】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直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直播平台不仅是网络提供者,还是平台音频产品的权利人,直播平台应对直播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斗×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斗×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斗×公司的服务器中,在斗×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斗×公司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关于获益问题,斗×公司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情形,本院认为,斗×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在涉案视频中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主播之间就涉案视频是否存在收益分成,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斗×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心》的涉案视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92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5日,网络主播“鱼子酱啦”在斗×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编号为5508997的直播间进行在线直播,其间“鱼子酱啦”播放了涉案歌曲原版伴奏,并演唱了《小跳蛙》。网络主播“鱼子酱啦”在网络直播的过程中,演唱涉案歌曲《小跳蛙》并播放歌曲伴奏的行为,不属于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麒麟童公司无权就网络主播在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时的前述使用行为,追究斗×公司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2】主播未经授权在直播平台演唱他人歌曲直播平台需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直播方与斗鱼平台签订的《斗鱼直播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斗鱼公司享有直播视频文件排他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授权许可。斗鱼公司应当有义务审查被许可使用的直播视频内容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斗鱼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网络主播使用涉案歌曲《小跳蛙》的视频内容通过网络进行播放和分享,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和分享,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对涉案歌曲《小跳蛙》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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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存在时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涉案应用程序下载页面中配有《二×首长》的封面图片以及该书简介,在显著的位置可以看到“黄××”作者信息,这足以引起网易公司审查人员对该应用程序存在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的合理关注,认识到该应用程序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极大可能性。网易公司网站上前后共有35个涉及《二×首长》书籍内容的应用程序,分别由不同的发布者上传、发布,在这种反复上传、发布的情况下,网易公司更应当引起注意并对上传内容进行著作权的必要审核,网易公司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只需要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容易地发现该应用程序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可能性极低,具有相当大的侵权可能性。涉案应用程序存放于“阅读”类别之下,网易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核实其权利来源,避免侵权应用程序的传播,却怠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于涉案应用程序被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中进行传播,网易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免除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网易公司抗辩其行为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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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2.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同时,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公开演示、销售使用等方式公开的,为所属领域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则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
3.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有关不得经营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软件产品的约定,在中标项目中使用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软件,属于合同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

摘要2:【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2)计算机软件中所调用的音乐、图像、视频等并不属于程序也不属于有关文档,应当单独适用其他作品种类的有关规定而不能作为软件统一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一件计算机软件作品常常是多种类型作品的组合,其核心内容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各种音视频、图片、文字等,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运行输出的数据文件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

摘要1:【要旨】(1)软件所输出的数据文件主要作用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并非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对数据文件进行破解也不会直接造成对软件本身的非法复制;(2)破解他人软件所输出的数据文件不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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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三终字第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方正兰亭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3.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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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善意人认定——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兴天恒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主张,据中兴天恒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3亿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协议》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兴天恒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兴天恒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摘要2:(续)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协议》时,对中兴天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兴天恒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兴天恒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协议》有效,并判令中兴天恒公司对案涉武汉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能否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可以——对于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后提交的律师费转款凭证,原审法院亦邮寄给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进行质证,在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转帐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律师费予以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载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答复意见,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国电业委会并非国电家园小区业主与宏基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国电业委会该项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小区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未建设等问题,系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基于该小区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利益,属于该小区业主因共有部分物权产生的法定之债,并非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之债,故国电业委会有权代表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因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主张的权利,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业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国电业委会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应仅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即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而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上述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电业委会针对该两项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续)本案中,国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源于宏基房产公司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未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却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而主张的权利,该事项属于损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活动的职责,故国电业委会在有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形下,可以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国电业委会一审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等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物业费等事项,国电业委会系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初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出现传销条款,合同自始无效;(2)法院对软件开发款予以收缴——经审查附件1和附件2的相关内容,......显然,前述发展进阶等级、分级计酬模式,与“缴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的传销特征极为吻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均属于传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涉案《合作研发协议书》中约定开发的内容涉嫌传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绝对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六度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涉嫌传销行为,由于该软件尚处于开发阶段即因故涉诉,并未实际投入市场应用,故暂不涉及行政、刑事责任问题。但从结果来看,其自愿支付软件开发款91000元表明其能够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获取更高的收益,判令将软件开发款返还六度公司,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亦会导致披着技术外衣的各种新类型传销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故对六度公司要求返还合同开发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六度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基于非法原因向许考微给付的款项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许考微,其辩称将涉案软件当作一款普通的软件进行开发并为此付出了劳动,即使合同无效,其仍可依约获得相应费用的主张,表明其缺乏法律意识,仅追求个人利益,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为倡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精神,发挥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和社会指引功能,同时考虑到本案呈现出运用新技术开发应用于传销行为的软件,

摘要2:(续)具有相当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一旦该软件被应用,将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需通过个案的处理表明司法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态度,本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许考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的软件开发款91000元予以收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系诉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系软件开发者,或者依条例相关规定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乐网公司声称自己是软件开发者,对诉争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乐网受理”软件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开发完成日为2014年2月28日。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证据可作为乐网公司享有诉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从前述分析可见,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一定证据证明自己系“乐网受理”系统或“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人,但两者提供的证明力度并不相同,乐网公司只能提供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而无法提供开发软件一般应有的建档日记,相关开发过程陈述缺乏常理且相互矛盾。联通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软件从需求产生到委托开发、实施过程,相关软件完成时间明显早于乐网公司证书记载的时间。根据一审勘验结果,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中部分源代码与乐网公司“乐网受理”系统中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再考虑到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乐网公司的员工以华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过助销系统开发、接收邮件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联通分公司,乐网公司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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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270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概况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2)来源于公有领域素材的游戏中的人物较色名称及其事迹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对这些素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归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而非作品思想或观点的独创性。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判断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作品时,首先应当把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可以体现在作品的内容上、表达形式上或者两者兼具。对于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前述方法予以分析、认定。首先,......前述用以描述出牌规则、胜负条件、模式等的文字内容属于对游戏玩法规则的概括性、一般性描述,与当下流行的各种“警匪游戏"等桌面推理游戏的玩法规则大同小异,此种概括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保护。对此,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同。其次,按照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及/或内容应当是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于公有领域业已存在或他人在先作品。......再次,判断权利游戏的表达是否与在先游戏构成相同或相似。......最后,将权利游戏的思想部分抽象出去并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后,对剩余的部分再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系根据三国历史故事并结合桌面推理游戏规则创作而成且有独创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创作性部分享有著作权。需要指出的是,就单张卡牌或者每一句或者每一段文字而言,由于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卡牌上的文字内容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勾勒出了一个以三国角色作为人物主体,三国典故体现技能特点,三国文学作品及史料作为卡牌、战功依托的架空幻想游戏世界,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故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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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054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七——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网络游戏“换皮”抄袭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裁判摘要】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里的“表达"并不仅指“表达形式",也包括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如将他人创作的小说作品使用“同义词替换"的方法全部改写一遍,使得两者在表达的具体形式(具体的遣词造句)上完全不同,但是因为两者在“内容"即故事情节、人物、事件发展顺序、人物之间关系上完全一样,因此后者仍构成对前者的著作权侵权。

摘要2

【笔记】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

摘要1:解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了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但是,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摘要2:【注解】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再62号

摘要1:——未经许可“听音识剧”App提供作品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将他人作品剪辑后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应用“听音识剧”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突破外在的“创新”形式,认定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案号】一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22日);二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22日);再审裁判文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1月16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侵害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问题。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要根据其对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来判断。对于视频分享网站仅提供侵权影视片段视频的网络存储空间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57号(2010年4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2010年8月31日)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386号

摘要1:——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及其上游许可行为的著作权法定性
【裁判要旨】
1.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作品,只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
2.未经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不享有权利而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354号(2017年6月19日);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386号(2017年9月25日)

摘要2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2880号

摘要1:——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摘要1】修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何为对作品的修改做进一步规定。本院认为,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对作品的修改,是受修改权控制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属于对涉案书信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内容的变更,因而均落入涉案书信修改权控制的范畴。
【裁判摘要2】(1)节目以字幕形式固定并再现书信的部分内容构成书信的复制;(2)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指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将作品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确再现作品的全貌,只要在物质载体中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对作品进行了一些改动或者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内容,亦属于复制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对作品的表演,可以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员通过语言、动作、表情、道具、乐器等现场再现作品的过程。朗读文字作品、演奏音乐、演唱歌曲等,都是典型的现场表演行为。本案涉案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床上用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并不侵犯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此,署名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由于涉案商品为床上用品,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的目的不是基于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仅是将其作为美化产品的装饰性图案,该些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不可分割,故从产品的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该类产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郑某的署名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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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8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2)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他人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并不因为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作品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涉案作品属于电影作品,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中央电视台并不因为涉案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因此,央视国际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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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摘要1:——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不属于复制
【裁判要旨】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裁判摘要1】印刷线路板设计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一般包括元器件位置图、原始布线图和电子制版图。元器件位置图主要标明元器件的安放位置;原始布线图是体现元器件之间电气连接关系的布局和布线;电子制版图,也称Gerber 文档或生产图纸,主要提供给印刷线路板公司生产印刷线路板之用。因此,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设计图。
【裁判摘要2】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1、印刷线路板是表面制有网状导电图形的绝缘板,其作用是通过它把多个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阻、电容等)组合安装并向这些电子元器件提供它们之间需要的电路连接。印刷线路板上的网状线路为导电的金属丝,安插在印刷线路板上的各种电子元器件正是通过导电的网状线路实现它们之间的电路连接,从而实现整块印刷线路板的功能。因此,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2、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综上,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关于印刷线路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3】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原告关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摘要1:——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伪作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案号】一审案号:(2007)昆民六重字第1号;二审案号:(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主要涉及拍卖公司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伪作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故拍卖公司如确实销售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即应适用《著作权法》;同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受《拍卖法》规范和调整,《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如拍卖公司依法定程序组织拍卖,并在拍卖前作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且不具有其他过错,即使其确实拍出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亦可免责,不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鉴定机构在没有书法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依据复制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缺乏检材原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依据复制件做出的书法作品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收件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的人在对书信行使物权进行处分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隐私权——涉案拍卖标的是属于作品的私人书信,因此中×××公司除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委托人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外,还应结合拍卖标的上所负载的著作权、隐私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而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委托人提供了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也未举证证明就涉案拍卖标的的著作权归属等进行了审查,故其并未履行上述规定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综上,中×××公司作为拍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查验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等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拍卖涉案标的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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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41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纵观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明确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中科出版公司主张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实施的行为是在互联网中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实施了扫描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故中科出版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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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58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一级护理是针对患者情况,由医护人员根据分级护理原则确定的由护士实施的护理措施;(2)一级护理与是否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其他人员护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依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分级护理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并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分级护理分为四个级别: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手术后或者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病情不稳定的患者、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一级护理对象。护士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由上可知,一级护理是针对患者情况,由医护人员根据分级护理原则确定的由护士实施的护理措施。一级护理与是否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其他人员护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李××主张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但未提交该医院关于患者李××需两人护理的医嘱单,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条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方式,因此,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如受害人亡故的,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中尚未经过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不应退还。相应的,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不足的风险。根据定型化赔偿方式的特点,原则上只有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五至十年。在(2015)菏民终字第160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相关义务人赔偿李××二十年护理费,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以上事实和本案实际,依法对李××的主张酌情予以处理,未损害李××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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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新民终3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应免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李××以其与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刘××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之规定,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李××撤回起诉。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之规定,不收取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87.7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李××,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87.73元,由本院退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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