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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8号
【提示】起诉后债权数额发生变化,可在执行程序中抵销或另诉。
【裁判要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原因导致双方债权职务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应依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以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固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数额的基准日。对其后发生的变化,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也可由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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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1.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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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根据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房产过户裁定,上级法院能否以该协议导致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受偿为由予以撤销?

摘要1:【摘要】实践中为了方便执行当事人之间完成财产过户手续,不少执行法院都通过裁定帮助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这种做法虽然不妥,但也确实是习惯做法,不能无条件地一律撤销,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实质是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让案外人承受强制执行所带来的痛苦,它损害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有权申诉的主体只能是被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本案中,如果案外人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则应撤销原裁定:如果乙公司对强制执行没有异议,从维护强制执行程序安定性的角度,不应仅根据此种情况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同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先为履行,因为在其他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依据并依法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债务人仍然有权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包括向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进行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具体到本案,乙公司代替甲公司还债从而消灭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也是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除非甲公司所欠某银行的债务是虚假的,这种履行就有效。但是,债务人的债务是否虚假,不宜由执行程序直接认定,应当由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通过撤销权诉讼解决。因此,丙公司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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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政府职能部门的撤销或合并有着严格的程序,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合并,须遵循法定程序,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担保合同涉及到物资管理部门的存续问题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只应审理借款和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审理物资管理部门的撤销及权利义务承接等行政法律关系。
【裁判规则】债务人虽被吊销执照,不再具有经营行为能力,但因其并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作为债权债务清算的主体认可存在,其作为借款偿还义务人应首先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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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09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摘要1: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出让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的处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属约定,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案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09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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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证券承销商预先支付认购股款的性质以及国有股份转让认定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要旨】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国有股权持有人须就转让的数量和价格等重要内容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股权登记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才最终完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才能生效。
【裁判规则】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而不能实现时,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裁判意见】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并约定证券发行成功后承销商再从本应是发行人的股款中扣收,该预付股款的行为本质是发行人预先使用自己的募集资金,与企业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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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志强等与崔建文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卢志强等与崔建文转让纠纷上诉案——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公司而非股东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以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主张转让人承担转让前公司所欠缴企业所得税的,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系公司而非股东,故对受让人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27号二审;(2006)包民一终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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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盈余分配关系是否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要点提示】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法院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2010年11月16日);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20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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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中商终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2011)淮中商终字第0002号
【裁判摘要】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司法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2:【解读】公司经营必须贯彻“无盈不分”原则,否则属于典型的“以盈余分配为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盈余分配决议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意见】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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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

摘要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否予以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
【裁判要旨】
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两个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双管双签”的约定问题,因该约定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公司外部债权债务纠纷,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诉讼请求符合公司利益的维护,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因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有效,现新法定代表人提出撤回起诉请求,是否准予,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鉴于华溥公司撤回起诉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华溥公司已经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程齐鸣代表的华溥公司提出撤回起诉后另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该主张未能兼顾效率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予以审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违反股东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其以公司名义起诉视为公司意思表示。

(2007)川民初字第17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裁判要旨】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7)川民初字第17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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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号

摘要1:(担保)
【裁判要旨】债务人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因其并未对自身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发生诉讼时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裁判规则】受行政干预或指令而提供保证担保仍应承担责任——保证人即使能举证证明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存在受到行政干预或指令的情况,但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胁迫情形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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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

摘要1:——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清算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于公司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不再进行有限责任的保护,应由其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认定无法清算的问题上应倾向保护合法债权人,在公司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法清算,而不宜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具体举证责任。
【案号】(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二审:(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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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算成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让全体股东了解整个清算过程、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公司盈亏状态及利润分配情况。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实际开展具体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径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公司,给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7号
【裁判要旨】撤回执行申请导致自然债务,再行主张,不予保护——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再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
【实务要点】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该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在债权已成自然之债情况下,当事人未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该债权不能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1号

摘要1:——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以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问题
【裁判要旨】债务人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性质。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37号

摘要1:——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新设公司接收原企业财产的,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设公司成立后,其对于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根据经营状况进行的财务处理只能形成其资产的变化,不能冲减其在成立时接收的财产。新设公司仍应在其实际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该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被政府调整划拨过资产的国有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
①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划拨行为有异议的,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行政规章关于企业兼并有关财务手续、资产划拨手续的报批备案,属于兼并协议的履行行为,非属于协议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兼并协议违反行政规章股东应为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摘要2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20号判决书

摘要1:【提示】国企与其开办集体企业借款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通过自身发展所积累的资产与国有企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不能以国有资产未界定为由不予清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2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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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裁判规则】《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是针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协议涉及纠纷;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不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债权人亦非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以《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权利,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执行程序,债务得到清偿以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灭,否则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享有基于其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权。
【裁判意见】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之诉,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同一性的标准,因此两个诉讼不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之诉之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专门要件,仅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即存在对债权人(代位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该损害是否现实的发生,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根据事实作出裁判。

摘要2:【法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因行政干预形成的协议,其约束力不能及于已签字但未加盖公章的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各方平等民事主体间达成协议的协调者和组织者,在其协调和组织下形成的有关协议不具有行政效力,该协议仍旧是对于债权债务转移的民事合同,其相关内容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对于合同中因新债务人特殊身份及未对偿还期限作出约定的内容,由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应属无效。虽然债权人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后又拒绝加盖公章,可以认定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摘要2

行使代位权时能否适用合同仲裁协议

摘要1:【摘要】
(一)如该仲裁协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该仲裁协议不约束次债务人;
(二)如该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则该协议约束债权人。总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保护合同当事人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都应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

摘要2

天同码: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0.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9号

摘要1:(抵销)
【裁判要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经债权人申请向次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不能限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主张抵销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权利。
【裁判意见】
①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并以此对抗主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权利不发生或消灭之抗辩、债权未到期或抵销的抗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免除的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等等。因此,次债务人可以以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已抵销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②抵销是否需要反诉——要成立反诉,所提出的请求应当是能够在“单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还增加某种利益。如果被告在进行防御时提出一项“请求”,在这一请求得到接受之后,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任何利益,那么被告所提出的这种请求仍然是一种实体上的防御而不是反诉;仅仅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是这种防御的明显体现,不论被告以何种方式进行防御,都是如此。也就是说,反诉要求被告在诉讼中不只限制在防御上,而且也可以转而进攻并可以从他这一方在已诉讼的程序框架内对原告提起诉。而单纯的抵销主张并非进攻,只是一种防御手段,它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某种利益,抵销本身也不能引起诉讼程序,所以抵销不构成反诉。本案次债务人只辩称主债务人对其已不享有债权,并没有主张超过部分的款项,因此无需反诉。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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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51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40号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主张已通过相关协议冲抵债权债务的,证明相关冲抵事实的证据应当充分。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51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40号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3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

摘要1:【要点提示】
1.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价值变现,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2.对无效合同产生后果的处理协议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均未作禁止性规定,从担保物权作为债权附属性权利特性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35号(2002年8月7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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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催收对象9个疑难问题的裁判规则

摘要1:1.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2.通过债务偿还中间人主张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3.向企业法人联合体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及于所属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的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其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4.关联企业代表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亦有效——债权人对保证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保证人关联企业盖章,可视为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其保证责任。
5.公司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对债务人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6.向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7.银行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行政文件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债务催收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
8.确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债务人承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偿还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已放弃的时效抗辩行为。
9.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签收催款通知的效力认定——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亦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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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催收行为,故该文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规则】省人民银行通过隶属证券公司发放指令性贷款并非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解决金融机构短期头寸不足问题,而是具体的房地产投资行为及向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不属于再贷款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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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

摘要1:——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增值税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行为人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20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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