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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民立他字第22号)
【摘要】鉴于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是结算协议和购销合同,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款结算,因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由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恒公司与厦华公司之间除货款结算外,并未因买卖合同货物的质量、违约责任等发生任何争议。涉及的货款纠纷,系基于有关联的同一事实,依法应当由同一法院审理。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事实根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2005年6月17日)
【提示】国有银行一般不可成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被告。
【摘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
【摘要】 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年10月10日 [2000]经他字第5号)
【摘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由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某一期债务而产生的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至之日起算。
【注释1】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1)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债务为不同债务);(2)分期给付债务(债务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各债务实质为同一债务)。
【解读1】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注释2】(1)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89条);(2)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
【注解1】当事人约定对分期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注解2】不同担保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其担保的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起算。
【注解3】给付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物业服务费债权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项下定期给付债权,给付每一期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4号
【注解4】《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支付全部价款,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但权利人与义务人对合同解除后债务履行期限另有约定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解析】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1)2000年10月26日,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经〔2000〕244 号答复: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2)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3)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4)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起算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3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分期履行合同设有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5)《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务承担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债务承担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1)债务承担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2)债务承担不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要旨】
①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区别对待:
A.对主债务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B.对保证人: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释(1999)7号不适用于保证人】。
②当保证期间届满时,仅仅凭借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不能简单地认定保证人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③“但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其中必须有明确的愿意承担主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务的保证责任,可以有两种形式:
A.催款通知单中载明所催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B.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同时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推论的方式断定保证人的保证意思)。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字第14号函(2003年2月25日)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解读】
①含义:A.催款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B.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C.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D.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②该解释并非支持承认债务即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点:A.适用前提是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B.在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作仅表明其收到催收文书的,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且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含义相同。
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司法解释不应扩大适用,不能扩大到保证人。
⑤签字盖章行为有两种解释: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A.在债务人仅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B.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章只代表其收到该通知书等,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C.如果只是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该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不应该认定该催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2:【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20号《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系以债务人对催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为条件,即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没有载明邮件内容的信封上签收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注解1】除非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时明确表明该签章只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单,并不代表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否则,应适用该批复认定当事人之间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原债务。
【注解2】该批复适用条件——(1)催款通知单应是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2)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3)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

按揭

摘要1:银行“按揭”贷款是指购房者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先行支付购房款给开发商,以后购房者按协议逐月向银行支付贷款和利息的一种付款方式。
问1: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因贷款不成而解除?
答: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贷款作为购房的前提条件,不管因何种原因,只要贷款不成,那么履行购房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就不存在,都可以解除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无权要求购房者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
同时,因贷款不成而解除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开发商应当把购房款退还购房者;如果支付定金,开发商应将定金返还购房者。
问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但是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可能是开发商也可能是购房者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能否解除购房合同?
答: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问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能否解除购房合同?
答: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且开发商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
问4: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按揭担保贷款合同能否解除?
答:可以解除。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问5:按揭购房的购房者能否要求退房?
答:购房者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退房规定,完全可以要求退房。认为得到了“按揭”贷款就无法再退房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问6:退房后“按揭”贷款怎么办,应该如何处理?
答:购房者与银行的“按揭”借贷关系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解除购房合同并不同时就自动解除贷款合同,购房者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这笔借款是要还的。
由于购房合同被解除,开发商取得的所有购房款(包括其中的“按揭”贷款)应返还给购房者;购房者应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与银行协商,将剩余贷款本息提前还给银行。
问题在于,购房者还清银行贷款之前,开发商“收回”的商品房仍然被银行抵押着,如果购房者从开发商拿到钱却不还给银行,该商品房仍有可能被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或变卖,开发商是绝不会吃这个亏的。
因此,只能由开发商将应退购房款分为两部分,其中属于购房者向银行借款的部分由开发商直接交还给银行,并视为购房者已向银行提前还款,由银行解除抵押;然后将剩余属于买方首付款部分直接退还给购房者。
问7: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按揭银行都未提起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请求的情况下,开发商能否单独提起解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开发商有权单独提起解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

摘要1:【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诉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提示8: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诉讼第三人
【注解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解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解3】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4】(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理解与适用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摘要2:(续)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60页。
【理解与适用2】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3】“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注解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有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注解6】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支持。——(2021)粤民申7270号
【注解7】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8】实际施工人向尚未结算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第三人侵害债权

摘要1: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故意采取不正当手段以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是采取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过错负责的原则。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 (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简便的程序,它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又无争议的特定的债务案件。为使此类案件能够迅速得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摘要1:债权文书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具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直,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权利性文书。

摘要2:【注解1】赋强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事实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债权的“请求权”而非双务合同本身。
【注解2】申请执行赋强公证文书条件:
(1)债权人提交“有明确给付内容+接受执行承诺”的赋强公证文书——公证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静态证明(《公证法》第37条规定)。A.经过公证(该债权文书必须是可以公证的文书);B.以给付为内容(《联合通知》第1、2条);C.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词。
(2)债权人提交公证机构开具的载有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由公证机构先对自己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执行证书是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动态证明。
(3)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担保法律关系

摘要1:【担保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
【担保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担保法律关系客体】保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保证行为; 抵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动产和权利;留置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动产;定金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货币。
【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
【担保法律关系合同】主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
【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关系、担保关系。
【担保行为责任】担保责任(担保关系有效);赔偿责任(担保关系无效);缔约过失责任(担保关系不成立、不生效);违约责任(担保关系有效但担保权益不能实现)。
【担保合同欠缺主要条款】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欠缺《担保法》规定的主要条款,不会导致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担保不得撤销】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被债权人接受后,担保人不得撤销其担保。
【担保不能推定】担保不能推定(原则)。
【事后担保】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06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2号)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决定:
.......
  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九、《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十、删去《规定(三)》第十五条。
  十一、《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对《规定(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2000年10月26日 法经[2000]244号)
【摘要】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摘要2:【解读1】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6日 法函[2004]23号)
【摘要】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摘要2:【解读1】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年6月13日 (2008)民二他字第20号)
【摘要】
一、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行为以及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的抵债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并非政府行政划拨行为。但根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即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456395260.67元债权债务关系是经审计确认的客观事实,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签订的以沈汽厂的部分资产抵债其欠金杯股份公司等额债务之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以及根据当地政府指定,沈汽厂已经被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整体受让等等,显然,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关联关系。
二、根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用以其增资扩股,是金杯股份公司的一种投资行为,属于金杯股份公司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因此,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提示】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债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摘要2:无

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理解与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中未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专门规定,只在司法政策和公报案例中对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等交易形式明确了规则。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6页。
①参见201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朱某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9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至第33条;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执行依据

摘要1: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相应的执行依据。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

摘要2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重字第6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487号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相对性又称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合同法》第121条对合同的相对性作了强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重字第6号(2010年2月8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487号(2010年11月5日)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甘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甘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内汇入45000元现金,由于其提供不出对该笔款项的借条,也不能举证说明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重庆××交通配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企业公司××进出口公司债务纠纷抗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两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两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没有为另一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个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欠款条》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卖方而言,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买方人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例如,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
股权转让指向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更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本文拟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2

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摘要1: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营发展的物质基础,投资者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获得股东权利。尽管我国新《公司法》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作为对非货币对价的本质要求,放宽了出资方式的限制,但实践中很多财产性权利可否作为出资仍没有明确。在现代社会,各国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而债权的意义范围也比较以前有很大的不同。在贸易高度发达的市场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可能成为财产,而债权无疑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可以用于投资、担保、抵债等,其功能与有形财产相比毫不逊色。

摘要2

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之浅见

摘要1:所谓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的合同。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基于合同在原债务基础上设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即和解协议本身并并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2

判决后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摘要1:【要旨】李某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故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保障实现。

摘要2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帕瑞斯特公司向被告港晟废旧物资公司支付了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帕瑞斯特公司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原告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法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

摘要2:(续)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