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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解决机制探析

摘要1:【案号】(2010)年民监字第109号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和解约定,相当于在原合同基础上订立了新的合同。尽管执行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密切联系,但在主体、性质、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与原合同之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前一案件中汇通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部分,法院已认定因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而不再恢复执行。后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没有造成对债权人汇通支行利益的双重保护,也没有加重于春平的还款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提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经清算不得擅自处分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王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雷远城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王将公司及其股东远东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雷远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王将公司及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王将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雷远城提出的全部主张,同意将王将花园房地产权属确权给雷远城。本院二审中,王将公司与雷远城主张调解,王将公司同意将王将花园项目确权给雷远城所有。王将公司上述诉讼中的自认及提出的调解意见,均是对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处分,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对雷远城享有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王将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雷远城,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王将公司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外人深圳市××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直接否认企业法人人格及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至于尊荣公司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80%予以转让,但受让方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对价,转让方也从未收到该项股权的转让款等问题。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工伤执行申诉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主合同债务分期履行,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的,保证人对分期履行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提示】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倾向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解读3】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4】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提示】双方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函上签字,是否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摘要】贷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曾致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限期要求其清理债务。借款实际使用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函件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现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本案应以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其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借款实际使用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1】必须三个要件齐备才能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①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单;②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③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裁判意见2】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体制。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岁宝集团是利用城建公司为内地企业的身份向境内银行借贷外汇供其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岁宝集团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城建公司因还贷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彭永成签收该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岁宝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运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文)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按岁宝集团、深圳岁宝所认为的城建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4月13日起计算,亦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深圳岁宝在城建公司的催款函上签字而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提示】债权转让双方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双方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坏债务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可以是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诉的合并即可基于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涉及的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均相同,债权债务的性质亦相同,且均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范围,仅债务担保人不同的,法院可以将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2】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也不具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不应支持。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修改:“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217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217号
【裁判摘要】郑炳祥向汪毅坚提供汽车配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进行对账时仅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亦未约定汪毅坚应支付货款的期限,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未能就履行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因此汪毅坚可随时向郑炳祥履行,郑炳祥亦可随时向汪毅坚要求履行,但要给汪毅坚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郑炳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郑炳祥要求汪毅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汪毅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起诉前并不存在郑炳祥向汪毅坚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及汪毅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郑炳祥起诉要求汪毅坚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适用条件,故本案亦不应以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摘要】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摘要2:【注解】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的,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执行法院应当直接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1号
【提示】房屋契税属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失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契税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选择了定金条款而未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如违约金或定金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作出判决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1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319号案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选择了定金条款而未请求赔偿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故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判令50000元定金归上诉人所有。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契税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房屋契税属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失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已通过319号案中没收被上诉人50000元定金而得到了补偿,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采取欺诈手段使受让方以远高于所转让股权价值的对价受让股权,受让方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对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但当事人将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发生重大误解合同。

摘要2

(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案号】(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2

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摘要1:【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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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1:【内容提要】公司注销作为公司解散、清算的后续步骤,是对公司主体法人资格消灭的确认。而公司由于其存续期间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注销必然涉及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但遗憾的是我国公司立法并未对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予以规定,从而造成仲裁及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本文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及范围出发,参考各国关于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灭失时间的立法例,在最大程度实现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衡平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思路。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炎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由黄志炎承包开发鑫龙公司在昌江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履行中的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终止合同后的清算结账工作,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该《备忘录》中约定鑫龙公司须从卖地款中优先退付给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共21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黄志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鑫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龙公司对于拖欠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210万元应当依法清偿。

摘要2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提示】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①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B.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并非可抵押的财产。非注册商标对其享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以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注册商标使用权设立抵押无效。

摘要2:【解读】本案中判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单位并非都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是公司的关联企业,即在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这就与《公司法》所规定的直刺股东式的法人人格否认有了根本的不同。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1)

摘要1:——违约方原因导致股票收回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因违约方与他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他人将出资方股票收回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方出资的责任。
【裁判摘要】上诉人所支付的是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而非认购被上诉人股份的股本金;股海南交行的股份所有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所有。后因被上诉人与海南交行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海南交行将上述股份收回,致使上诉人丧失了海南交行股份的所有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摘要1:——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转让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相对方支付股权转款。
【裁判要旨】合资经营公司的名义代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股权转让给外资方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嗣后以为办理审批需要而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主张约定的对价,因该对价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代持股东一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提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方向被征用方发函承诺支付征地补偿款,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与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摘要1:——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1】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要旨2】
①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②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是承担人自愿,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担债务必须获取相应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消。
【摘要】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本案中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裁判要旨】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则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丧失。
【裁判规则】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额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
(1)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而不能通过抗辩来互抵。

中国××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厂代位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提示1】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后与次债务人签订延期8年还款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提示2】代位权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故次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

摘要2:【解读】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裁判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法官解析:情侣欠条的效力认定

摘要1:【要旨】既不能将“情侣欠条”简单地归结为借款纠纷,也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感情之债。审理此类案件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法官审理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法官应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不能将当事人感情过错程度作为衡量还款的惩罚尺度;二是通过判决书引导善良风俗。如果判决书背离了公众的道德观念,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诺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并非保证函的,可以表明第三人无论从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的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2009)温文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2009)温文民再字第1号
【要旨】当事人双方为了非法目的,伪造借据提起诉讼取得法院判决的,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该判决?——所谓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诉讼活动的权威性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由于虚假诉讼本身不符合立案、受理和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利害关系人能够申请法院撤销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判决。

摘要2

郑××、潘××诉金吉顺债务纠纷抗诉案

摘要1:【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有关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担保人不受合同关系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受损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使合同无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