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债权数额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4民终19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4民终192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此种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绿色纸品公司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平湖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处置财产应为被执行人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的两套房屋,对该两套房屋绿色纸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而宝盛行公司对该两套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故该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共计3558323元应按债权比例在绿色纸品公司与宝盛行公司间重新分配。但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仅是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等除去已经发放或折抵给宝盛行公司的财产后尚存的执行款1096196元所作的分配方案。绿色纸品公司关于对全部执行财产3558323元按比例分配的请求所涉的大部分财产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发放或折抵给了宝盛行公司,故其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故而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属程序异议,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程序解决。该异议虽提出了分配顺位的问题,但所指向的财产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经作出了处置,故该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绿色纸品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摘要2:指导案例93号 于欢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指导案例94号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指导案例9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摘要2:无

蒋某与杨某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摘要】抵押是担保的方式之一,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无所谓担保;抵押权又是抵押合同履行的结果;抵押权的成立、消灭和处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即有债权才有抵押权。无债权则无抵押权。本案中,杨某与赵某虽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也因此而设定了1,200万元的抵押登记,但抵押权人杨某当时对抵押人赵某的主债权并无1,200万元,仅有2,497,500元,因此该《借款抵押协议》属部分有效;其中为2,497,500元主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杨某与赵某为其余尚未发生的债权设定抵押权,是属侵犯了赵某其他抵押权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利益,故该部分无主合同(借贷合同)生效为依据的抵押合同也不存在合法生效,由此设定的抵押权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主合同,即签订抵押协议时发生于杨某与赵某之间民间借贷的债权数额认定有误,致所作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8号
【裁判要旨】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针对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的数量及范围、抵押权顺位、抵押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上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解读2】抵押物的估价、抵押权利价值、抵押期限的登记不属于抵押权的法定内容,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的情形,以上内容的登记记载对于抵押权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解读3】抵押权权利的登记记载往往是在设定抵押时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后所进行的抵押物估价登记,抵押权利价值的登记可作为抵押权人行使《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权利的依据。

惠尔普法|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利价值不一致以谁为准?

摘要1:解读: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备注:已被修改)。
【注释】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当以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准。
【注解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之规定,(1)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2)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注解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2)因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当以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准。

摘要2

惠尔普法|抵押物被查封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

摘要1:解答:(1)抵押物查封后最高额担保主债权即确定,抵押物查封后新发生的主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2)但查封前已发生、查封后确定的主债权,在查封后继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只要在最高限额内则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注释1】(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物时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时确定;(2)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自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权财产被查封、扣押时债权数额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收到法院查封抵押物通知或有关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为判断标准);(3)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851】。
【注释2】《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将《物权法》第206条第4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修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确定了抵押权人债权数额截止日期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主观标准。

摘要2: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

摘要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仪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2015年10月13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2016年4月5日)

摘要2:【要旨】股权让与当行为的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解读1】(1)双方一致认可原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未归还借款;(2)结合“陈某某将其在弘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后,顾某某不参与弘润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的内容,则说明顾某某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陈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该行为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担保仅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陈某某应首先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非强制顾宝良接受弘润公司的股权。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无法清偿到期借款,也不能直接以其持有的弘润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顾某某以用于抵偿结欠顾某某的债务,系因此行为符合流质契约的性质,应认定无效。(4)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解除的必要性,但陈某某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解读2】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享有保底分红,应理解为股权让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裁判摘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摘要2

最高法院印发典型民商案件的会议纪要(涵盖合同、破产等八大领域)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法律问题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法律问题二《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问题一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法律问题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法律问题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及本案再审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法律问题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定;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法律问题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法律问题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法律问题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法律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2:(续)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法律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法律问题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外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审查;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律问题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法律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法律问题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法律问题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问题按份共同抵押的认定问题——可否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法律问题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须符合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裁判摘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摘要2:【摘要】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参加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故丹东客来多公司以通宇公司部分债权是虚假的、对已经受偿的行为重复主张等理由对通宇公司债权提出异议,在丹东客来多公司能够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相应抗辩通宇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基础的债权。......综上,本案中通宇公司能够据以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
【解读】生效仲裁仲裁对案外人并非具有当然约束力,案外人可以提出证据对抗生效仲裁认定事实。

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1:【要旨】可以。《抵押财产清单》作为与《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合同,明确列明了24项抵押财产及其所担保的贷款金额,应依据约定更为明确、更具体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摘要2:【解读】按份共同抵押可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不存在过程,债务人不得以主债权数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等事由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孙某据此主张刘某某、岳某某多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了370.63万元。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岳某某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是以26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孙俊停止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3619.07万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岳某某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本金,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均合计为2600万元,信通贷款公司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岳某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以及向孙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也载明“本金合计2600万元",孙某同时认可其之前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600万元计算,故在此情形下,刘某某、岳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2600万元。同时,因借款关系发生在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两者之间实际转账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等情形存在隐秘性,第三人无从知晓,若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及时通知,但孙某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刘某某、岳某某因存在预扣利息情形故实际本金数额是2319.2万元而非2600万元,故刘某某、岳某某按照本金2600元偿还本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权就此数额向孙某追偿。第二,对于利息,刘某某、岳某某经与信通贷款公司协商,代为偿还的款项是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低于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36%,故其实际清偿的利息部分并未超出主债权范围。综上,刘某某、岳某某就其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3619.07万元有权向孙某追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二: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
【裁判要点】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裁判摘要】办理保全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如下:第一,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本案中,被保全财产为采矿权,且不在两家产生执行争议的法院所属省份,因此,无论是哪家法院执行,其执行难度、执行消耗并无太大差别。第二,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办理保全案件规定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在分析上级法院协调时应考虑的因素时,对此有所论述,即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强。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上述论述系针对优先债权占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关系而言,但对于分析本案亦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

摘要2:(续)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读】代位保全次债务人未异议,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债务真实性。

【笔记】承包人能否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承包人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如各方均无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2)如各方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待诉讼结果后继续工程变价款分配程序。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9.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向执行机构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参与分配,通过执行分配之诉可以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对处于诉讼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53号
【裁判摘要1】(《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下第11.1项分别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十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他”栏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与前述11.1项中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因此,本案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认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也更贴近双方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真实意图。
【裁判摘要2】债权人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原审判决天保小贷公司仅能在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就案涉抵押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如何认定担保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之规定,(1)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2)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理解与适用】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以登记簿记载的范围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16页。

摘要2:【注解】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2)因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当以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准。

【笔记】股东出资尚未到期且债权远小于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资不抵债破产条件?

摘要1:解读:股东出资尚未到期且债权人的债权远小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资不抵债破产条件。

摘要2:【注解】(1)公司注册自爆远大于债权人债权数额,但股东因出资尚未到期限尚未届满而未足额缴纳出资,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也不能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公司破产;(2)但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需要具备3个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理解与适用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般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已全部支付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7-448

摘要2:【理解与适用2】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工程价款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原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失赔偿等款项。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8-449
【注解1】非劳务分包费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
【注解2】(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

【笔记】债权人代位权是否要求主债权和次债权确定?

摘要1:解读:(1)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2)次债权不确定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注释】代位权诉讼不要求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确定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1)不要求代位权行使债权数额确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2)不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数额确定。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不符合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的情形),不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注解2】(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1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122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过程中,如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对于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且主张的债权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杨××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判断其是否能够排除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执行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审查。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直接审理确定杨佳伟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后能否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解析1:债务人收到通知前/后向让与人履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1款)——(1)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2:受让人可以起诉方式通知(《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1)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债权转让后可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3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34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属于对参与分配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法院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故该异议应当属于对参与分配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本案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亦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大连中院的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认定该案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并予以审查,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对大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6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意味着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因为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当予以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四川一建就“泰平·盛世荷苑"10-07某地块一标段地下室及二标段(1-5号楼)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昭通中院理应按照该判决予以执行。四川一建就“泰平·盛世荷苑"4某地块(5-8号楼及地下室)和6某地块(1-4号楼及地下室)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尚处于诉讼过程中,昭通中院应当提存四川一建主张的应当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通州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天宇公司上诉认为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价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此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以其债权数额冲抵了应缴纳的保证金。如此规定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本案首封,且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相关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该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债权人享有在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未交拍卖余款而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未交纳拍卖成交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摘要2

【笔记】申请执行人参加被执行人财产竞拍成交后是否还应交纳拍卖款?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竞拍成交后,其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拍卖财产的成交金额,且被拍卖财产上无其他在先权益人的,可直接以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即可,无需再另行筹资交纳拍卖余款。
解析:对于拍卖结束申请人竞得拍卖物且确定的成交价款低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足额缴纳拍卖款项再经法院过付问题,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是否需要交纳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定17条第1款)。

摘要2:【注解1】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申请执行人在参与竞拍成功后不能以债权抵顶拍卖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解2】未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即同意申请执行人以债权抵扣拍卖款程序违法,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桂执复31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初16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初16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可行使反转让请求权——本案系当事人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涉及到借款、应收账款转让、买卖、应收账款回购等多重法律关系。经审查,本案中,保理公司与新丝路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保理公司已按约向新丝路公司发放了2亿元融资款,新丝路公司亦已将其对华信集团享有的224607837.75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得到华信公司确认,故保理公司取得新丝路公司与华信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有权要求华信集团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同时,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一旦约定条件具备,保理公司有权要求新丝路公司支付反转让价款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且在新丝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前,保理公司仍然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故保理公司在要求华信集团支付货款的同时,有权要求新丝路公司在华信公司未足够清偿部分承担回购责任。且因新丝路公司未能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承诺书,在收到保理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发出的《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保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反转让价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因新丝路公司获得的融资款数额与保理公司享有的对华信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并不相同,故按两者折算比例确定各自责任,华信集团清偿部分或全部货款,则免除新丝路公司对应折算比例或全部回购责任;新丝路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反转让价款,则保理公司享有的对华信集团对应折算比例或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回转至新丝路公司。

摘要2

 共109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