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公司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初226号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4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38条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是指股权的实际变更应当在规定场所完成,该条文并未对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场所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摘要2:【解读】《公司法》第13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裁判要旨】公司流动资金关系公司的发展和所有股东利益,双方的约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的形式、份额等事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股东会没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时,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股东无权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该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为无效条款。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分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让方需要向受让方交付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但无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出让方向受让方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一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处分公司资产的约定。

简法|国有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还是一人公司?

摘要1:解答:国有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摘要2:【注解】(1)公司法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国有独资企业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但并非国家单独直接出资,也非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

摘要1:——公司股东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收购;有限公司人合性
【裁判要旨】《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股东在股权收购上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而股东规避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的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具有实质违法性,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2015年8月27日);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2016年5月17日)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以公司股东名义代为购买股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同时,必须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过户前的,其请求不应支持。
【解读4】对于股权受让方仅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足以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恶意串通。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提交为同等条件,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其不愿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祝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水岩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军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祝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不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受前股东操控为由主张不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的意思显然不可能完全脱离股东的意思,但不能因公司的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股东意思的影响就否认其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1)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解读】除公司法特别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外,股东会可以将其他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二、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摘要】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某某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某某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某某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某某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某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某某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某某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某某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某某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许某某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关于本案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许××以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泉州南明公司及林××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系基于许××认为其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相同的事实背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许××向泉州南明公司、林×8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认定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一并予以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原董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解读】
(1)公司决议之诉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董事、监事职务,满足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2)只有反映董事独立意志的文件才是董事会决议,其他组记录性文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注解1】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连带赔偿许明宏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审计或评估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泉州南明公司、林××共同承担。
【注解2】一审裁定驳回许××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3】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认可记载不属于决议无效之诉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乙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乙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某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乙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某某、蔡某某的辞职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公司而言,在董事提出辞职后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对董事辞职事项进行审议,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以及“乙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增选董事有悖常理”,均缺乏足够依据,其据此否定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已经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金某某、蔡某某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以及丙公司虽在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后作出召集乙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等意思表示,但均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某某、蔡某某辞职生效。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摘要2】丙公司系持有乙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乙公司董事资格。

摘要2:【摘要3】《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因该规定系针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的法定主体,故“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亦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故对丙公司以赵某某履行了乙公司董事长其他职责为由,认为320会议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未能提交赵某某自其于2012年2月7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至2014年3月4日副董事长吴某召集320会议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曾召集或者主持乙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相关证据,而乙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因此320会议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公司法》第47条并未规定在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依法召集董事会会议前须提请或者催告董事长召集,故对丙公司关于320会议召集前未要求赵某某召集董事会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4】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4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丙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9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乙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乙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乙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乙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乙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

简法|人民法院能否以股东会决议证据存疑为由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1:解答:股东会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裁判要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裁判摘要】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未经鑫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协议内容涉及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经地质二队表决通过,而地质二队的《请示》并不足以表明地质二队同意该协议。元泽公司、赵林辩称与天瑞集团合作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系征得地质二队的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元泽公司、赵林在与天瑞集团磋商过程中,地质二队参与了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相互考察及勘查开发费用约定的全过程,《请示》内容也清晰表明这一过程。地质二队与天瑞集团的相互考察行为,足以表明地质二队知悉合作事宜,且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在《请示》里面所述之内容也表明地质二队同意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其次,在地质二队已知悉合作事宜并参与相互考察的情况下,其在《请示》第二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这意味着地质二队已了解《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否则其不会在《请示》中作出上述表态,鑫湖公司关于地质二队并不知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至于鑫湖公司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落款时间在《请示》落款时间之后问题,与本院查明的前者系2010年12月21日而后者是2011年1月18日的事实不符。再次,地质二队在《请示》第二条中已明确“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地质二队作为鑫湖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具有独立作出是否同意鑫湖公司对外合作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而地质二队向主管部门报请批示,系其内部程序。元泽公司取得《请示》复印件,亦知晓地质二队同意与天瑞公司合作的明确意见。至于在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因此,鑫湖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未征得地质二队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解读】股东并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向外,公司财产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与股东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恒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次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如前部分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故宝恒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解读】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湖医院决议“不成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以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相关公司决议判非所诉为由判决“撤销”案涉决议,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诉前案涉公司决议“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须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这一条件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关于韵某某是否应对明兴发煤业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元鑫矿业一方面主张韵某某与明兴发煤业人格混同,另一方面称明兴发煤业、远宏煤业、润发煤业三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均是为了主张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下分述之。首先,本案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股东韵某某与明兴发煤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中,元鑫矿业所称韵某某为明兴发煤业、远宏煤业、润发煤业的实际控制人、三公司存在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以及远弘煤业代明兴发煤业支付相关承兑汇票时未背书,均与韵某某与明兴发煤业是否人格混同无关。韵某某作为明兴发煤业法定代表人向元鑫矿业支付100万元亦不能证明韵某某和明兴发煤业构成财产混同。原审判决以上述事实为由认定韵某某与明兴发煤业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依据不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须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这一条件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元鑫矿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韵某某存在转移明兴发煤业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韵某某存在其他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再次,本案中,明兴发煤业并未诉请润发煤业与远宏煤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明兴发煤业、远宏煤业、润发煤业三公司人格混同是为了证明股东韵某某与三公司人格混同,进而主张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韵某某存在转移三公司财产至自己或者他人处等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元鑫矿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韵某某与明兴发煤业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韵某某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摘要1:——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6)吉民初17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35号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结合现代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其与红嘴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红嘴集团与现代钢铁公司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住所地等方面是分离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红嘴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现代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重组需要。从之后不久现代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债权人有近200家单位的事实来看,红嘴集团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降低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红嘴集团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在无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不因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本案中,红嘴集团分别以零元及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现代钢铁公司共计99.852%的股权转让给某某飞;
(2)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
(3)本案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某某飞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某某飞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亿达信公司依据该规定上诉主张红嘴集团、某某飞应对现代钢铁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构成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某某、于某某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某某、于某某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某某、樊某某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某某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某某和于某某,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某某与于某某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某某。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2民终108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2民终1081号
【裁判摘要】高青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咸宁饮食旅游公司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并判决咸宁饮食旅游公司撤销依照该董事会决议在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的变更登记,则本案审理的焦点应为选举和更换咸宁饮食旅游公司董事长是否是公司董事会职权,该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也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结合到本案,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咸宁饮食旅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二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十四条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和第二十一条的董事会职权范围中,均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而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章程的未尽事宜由股东会决议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则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解决,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这一内容。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次董事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亦超越了董事会职权范围,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该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均存在瑕疵。作为公司股东的高青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董事会决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咸宁饮食旅游公司向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决议内容、程序不存在瑕疵,请求法院驳回高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
(1)《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也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而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章程的未尽事宜由股东会决议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则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解决,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这一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5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本案中,被告设立董事会,故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而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作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本案中,被告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对股东会负责,并将上述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为董事长的职权,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裁判摘要4】《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本案中,被告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裁判摘要5】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交由董事长个人行使,《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职权的行使作出另行约定,故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应确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其一,......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某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某、彭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某(董事长)、彭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组成。除周某某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某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摘要2:【解读】董事(会)、监事(会)因利害关系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89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8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周某,承包人为东航公司,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周某及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周某主张该合同因东航公司未盖章而无效,但东航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某自认“周某”的签名确由其签署,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周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仅有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对此并无异议,在本案中却以东航公司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和自身职权范围内所签署的合同即使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有效。

简法|公司按多数决方式作出股东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决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摘要2:【解读1】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解读2】股东之间可否通过协议约定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解答:(1)《公司法》第42条规定若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协议只有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书面一致决定才符合公司章程的形式要件;(2)股东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表决权比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仅对参与该协议的股东产生拘束力,不对公司产生拘束力,除非股东之间协议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书面一致决定的公司章程形式要件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注解1】《公司法》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采取一致决方式即需经“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法》第34条规定)。
【注解2】对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采取多数决方式即只要按照“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即可:(1)《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摘要1】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两个条文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东捷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同时也系立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东捷公司与立丰公司因张某某在两公司的特殊身份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构成关联交易。但因张某某并非立丰公司股东,立丰公司的利益与张某某自身的利益存在不同,与东捷公司进行交易的系立丰公司,而非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因而,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不构成张某某与东捷公司的自我交易。综上,案涉交易应受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应受东捷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裁判摘要2】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看,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损,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而并非禁止关联交易。依该规定,认定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损害东捷公司利益,即张某某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其作为东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便利,实施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行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东捷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东捷公司仅举证案涉交易未经东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这一程序性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实质上损害了东捷公司的相关经济利益并造成东捷公司损失。......综上,在东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交易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的规定,涉案《技术转让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无效。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5号
【摘要】二审裁定:准许江苏东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解读】
(1)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2)有直接股权关系的为自我交易;仅董事高管为同一人的为关联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7号
【裁判要旨】监事将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从事商业经营明显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属于无权代表),违反法定忠实义务,属于无权代表行为。
【裁判摘要】一审认定,2015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2月17日出具《付款指示函》时,庞某为中瑞投资公司监事,庞某将中瑞投资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从事商业经营的行为,明显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忠实义务,属无权代表行为。利丰公司明知庞昱以任职公司债权购买房产归个人所有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应当认定中瑞投资公司、利丰公司和庞某之间签订的有关购买上述两处房产的协议无效。利丰公司以两处房产抵顶中瑞投资公司5000万元欠款,不能成立。利丰公司仍负有向中瑞投资公司偿还该5000万元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利丰公司明知庞某以任职公司债权购买房产归个人所有,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以房抵债合同无效,抵债行为不能成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81号
【解读】监事将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从事商业经营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是违反《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忠实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是适用《公司法》还是股份合作制相关规定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苍南仪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苍南仪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叶某进入苍南仪表,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增资,叶某占40股,投资120万元,比例为5.7143%。苍南仪表与叶某之间围绕股东资格的纠纷虽延续至今,但争议事件均发生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此时苍南仪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叶某主张本案应完全适用《公司法》,苍南仪表主张只能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均有失偏颇。

摘要2:【解读】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决议效力首先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相关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再4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再41号
【裁判摘要】再审认为:渤海银行在本案中还称,嘉丰公司在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与其关联公司存在混同,嘉丰公司已成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逃债工具。鉴于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渤海银行的划款行为系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纠纷,并非涉公司法的纠纷,故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有关商业银行和合同法,而非其他法律。其次,即使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嘉丰公司经合法设立,应认为其具有独立人格。本院须指出,公司人格否定一般应通过涉公司法的诉讼方式进行,并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渤海银行在本案中未经专门诉讼而以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直接将嘉丰公司的存款用于偿付昆宁公司债务,该行为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渤海银行擅自将储户嘉丰公司存款500万元扣划用于偿付昆宁公司所欠贷款,系违反约定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系争存款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责任。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043号
【解读】二审认为:(1)故嘉丰公司、B公司、C公司、政珂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互相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财务不独立,其公司财产均受郑某某、汤某某夫妇控制,公司财产亦无法独立于郑某某、汤某某夫妇的个人财产。(2)本案中郑某某、汤某某夫妇是昆宁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郑某某、汤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公司,逃避银行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背离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实际上沦为股东违法逃债、谋取私利的工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账户内将资金划转至昆宁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是维护自身债权的合法行为,有据可循,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某明知陈某某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某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某某与周某某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某某出资为实际股东、周某某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某某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而周某某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周某某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某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某某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简法|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能否请求显名?

摘要1:解答: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显名,无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显名程序。

摘要2:【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34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解,只要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权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就视同“同意”(不限于明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