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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第726号]周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实施犯罪情况下,应从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等方面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
【裁判要旨】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判断具体单位犯罪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
①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
②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
③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机构;
④是否依据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
⑤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提示】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人所为,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应对出资不实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在取得登记以后又被撤销的,其撤销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公司在被撤销之前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非行使国家管理职权)过程中,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广电局为筹建有线电视台,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有线电视工程及有线电视中心大楼的全部建设资金,在广电局领导下,该公司派人员与市有线电视筹建办公室合署办公。广电局负责办理两项工程有关报批手续并独立负责有线电视台节目方面的全部工作;未偿还投资前,两项工程产权作为风险抵押归该公司所有,投资回收后产权即一脚广电局;合作期满,有线电视工程中心大楼及一切权益无条件归广电局所有。根据合同主体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摘要2:【解读】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4号

摘要1:——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4号
【提示】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限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赔偿协议》签订时,张家明系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利公司承担。虽然明利公司举证称,在张家明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公司股东会已对张家明的授权作出限制。但是,明利公司未将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合同相对人。甘××生、胡××基于明利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登记事项,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家明有权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明利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家明所作的授权限制,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②关于应否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的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明利公司与甘××、胡××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明利公司赔偿甘××、胡××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赔偿损失数额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明利公司与甘××、胡××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赔偿协议》是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甘××、胡××的损失仅限于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契约,此种契约针对的系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中的财产性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此类契约的约定范围,公司股东对此亦无相应的合意。故在上述公司文件没有相应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具有亲属关系的公司股东在上述文件中就股权比例及出资份额等所作的财产性约定并不产生婚姻法框架内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审原告王扣银与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系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内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仅凭被上诉人的上述公司文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名下的股权系其婚内个人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系争股权显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提示】继承股权因公务员身份无法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摘要2:【解读】公务员投资入股合同有效或者继承了合同但不必然能够被登记为股东,工商机关将公务员直接登记为股东将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管理性规定的管理机能相违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星发公司、华林公司、灵杰公司、远发公司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唯友公司,但在唯友公司登记设立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星发公司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对唯友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不因其出资瑕疵而不成立。公司法对此情形并无禁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林公司、灵杰公司、远发公司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抵销星发公司的债权,故星发公司有权主张其对唯友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可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其他股东也可行使此项权利。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1号
【提示1】出资方式有争议,以工商登记为准。
【提示2】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减少持有股权的诉讼请求涉及减资,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履行补缴货币出资的义务,则公司的注册资本必将减少。然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经过向债权人公告、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等程序,该事宜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提示】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冲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公司的印章系由其股东掌管,公司的原审诉状上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公司的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股东个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法定代表人则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行为均无法视作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应由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

(2007)潮阳民二初字第19号

摘要1:——缺少公章,法定代表人也能以公司名义起诉
【案号】(2007)潮阳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公章遗失的情况下,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在公司对非法占有证照、印章的股东要求返还这个问题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公司有权对该股东提起返还占有物的诉讼,其主体适格。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
【提示】
①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建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即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设立中公司行为的主体是设立中公司本身,而非筹建人。筹建人是设立中公司之机关,是设立中公司行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范围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为公司设立和开业所必需为限。设立中公司行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实施的行为,即设立中公司已经成立至设立中公司消灭之前这段期间所为的行为。因此,设立中公司是非法人组织,是为设立法人组织而存在的组织体,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有自己的名称、自己的财产、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否则便不能开展筹建设立活动。筹建人为其行为的机关,以设立所必要的事项为限享有权利能力,以将来公司法人成立为条件享有权利能力,在公司设立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中公司,由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筹建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成立时,此法律后果再由设立中公司转归成立后的公司。
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相互独立,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虽然股东尚有注册资本未交清,但是并未到纳资期限,故对于债权人提出的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六、七条的适用及改制企业转让股权是否影响新设公司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企业改制后转让股权取得回款不影响新设公司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即使新设公司与原负债企业嗣后股权发生变动,因未改变新设公司已接收资产的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新设公司仍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改制企业接收财产应界定为总资产而非净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的“资产”应指接收的总资产。

摘要2:【解读1】企业改制后又将其对新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不影响新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读2】(1)润田公司成立后,约定承担兴禹集团公司部分债务11265万元,不包括本案中禹城建行的4656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包括禹城建行在内的其他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在润田公司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债务仍被留在兴禹集团公司的,以及虽转移了债务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或者虽通知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润田公司均应在其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兴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润田公司已经清偿了其所接收债务中的10009545.01元,抵减其所接收的15195万元资产数额后,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仍多于原审判决认定的11265万元(约14194万元),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的结果。(2)此外,兴禹集团公司持有的67%的股权转让给农资集团后,尽管其取得了 17354854.91元的对价,但该对价并非是润田公司所有的等价值的资产本身,而是该笔股权的市场价格。润田公司所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资产总额,不会因此股权变动而发生变化,亦即不会改变因本案改制行为而其承担责任限额的物质基础及法律依据。润田公司关于应以兴禹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后所持有的17. 44%股权(现折合约811. 69万资产)确定其应承担兴禹集团公司原债务数额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兴禹集团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润田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与本案依据改制行为确认润田公司对原企业承担的范围,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层面,并不发生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95号
【提示】民事诉讼中能否对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行为及举办者身份均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是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需要审查的内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求按照公司法股东身份确认诉讼的方式对民办高校举办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基于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而提出的其他具有财产内容的诉讼请求,例如对于民办高校的管理权、经营权及经营收益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在举办人身份得以确认的基础上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269号
【提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异议的审查。
【裁判摘要】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实际出资在清算中主要是影响其剩余财产分配权,邦泰公司不因此丧失股东地位和申请清算的权利。本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指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除外。”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36号
【提示】是否存在违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摘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清算损害股东等利益和拖延清算的情形,其依据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于市场价格以及清算组没有解决厂房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证明租金合理,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清算不存在过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申请鉴定完全属于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也不能违反中立原则引导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评估也是为了确定租金是否合理,在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金不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债权人和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于是否存在拖延清算的情形,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清算工作也在进行之中,不存在拖延清算的情形,更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提示】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裁判规则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裁判规则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摘要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事人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依《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外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审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摘要2:【解读】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仍可请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37号
【提示】公司合并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所有股东均同意且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合并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对《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但这里的强制性体现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通过赋予股东大会相应的权利而限制公司的行为,从立法目的解释该两条是以保护股东权为出发点,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公司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公司股东即相应地产生了对该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本案公司的三家股东虽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但对合并意向均表示同意,事后亦不认为合并行为侵害其利益,因此,公司即具有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权利能力,合同相对方不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人,无权以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第—条、第六条的约定,合并形式是吸收式合并,其后果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被消灭。《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的第一步是处置公司的资产,公司有资格作为处置自身资产的签约人。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1】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2】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依据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收益与风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依公司章程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出具保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应认为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对外担保决定的,后不能以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
②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与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区别: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无证据证明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违反固定资产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规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裁判意见】上市公司担保人违反证监会规范不影响担保效力——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告净资产的50%”的通知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布的。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2:【解读】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提示】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
【裁判规则】股东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该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但债权人2005年12月即知道债务人已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公司名下,直到2008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申请在诉讼中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债权人的该项撤销权已消灭。
【裁判意见】刑事不起诉案中的材料可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证据——在有资金往来和借条而未签订合同情况下,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委托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的性质。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4号
【提示】两个公司虽然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但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面清晰,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不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裁判摘要】关于东方资产公司所称的华润金玉公司人员、资产、业务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的问题。东方资产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根据中粮生化公司的前身华润酒精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所附经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内容,认定华润金玉公司虽然与华润酒精公司发生了销售、采购、债务重组、经营租赁等重大关联交易,但华润金玉公司和华润酒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从而对于东方资产公司关于华润金玉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等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充分。

摘要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5号
【提示】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
【裁判要旨】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应为拟制文件,为参与制作者的个人行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
【裁判摘要】在没有证据证明北方铸石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北方铸石公司的决定,应为藏某等个人行为。藏某为北方铸石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处置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但无权处分公司股东名下的股份,公司股份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藏某以召开会议形成《董事会纪要》,未经马某同意转让马某股份,构成对马某股东权利的侵犯。马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藏某停止侵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大同市城区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确认藏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藏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山西高院(2009)晋民终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马某增加诉讼请求和其股权被一审第三人任帅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在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又对停止侵权进一步明确为恢复马某股东地位,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同时,债务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期未还的事实,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因此,应允许前手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合同法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出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摘要2:【摘要】
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问题: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A.债权受让人自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B.债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为准)。
③撤销权起诉的裁判形式——对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债权人可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撤销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实质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是否有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提示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股权。
【裁判规则】约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法定程序及义务——依《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由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已取得公司控股权的股东以他人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为由作为履行约定义务抗辩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回后对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摘要2:【来源:《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东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东转让法律关系——燕××、康××、艾××、严××、薛××与陈××、韩××、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2号
【提示】股权转让按土地资产值计算价款不等于土地转让。
【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当事人据此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公司的股权后仅发生公司股东的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2)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合同部分无效主张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合同法》第56条规定,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裁判意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在通知解除合同签处分股权系违约——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程序通知违约方解除协议而将拟转让股权转让给他人,亦构成违约,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事实,确定一方应支付的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提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裁判摘要】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一般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
【提示】公司对未按投资协议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向公司缴纳出资,在第三人未缴纳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依《公司法》第28条规定诉请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勤峰公司虽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勤峰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勤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在查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勤峰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等为由驳回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市××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
【法理提示】公司法人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取得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

摘要2

解读《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摘要1:当前一段时间以来,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虽然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的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公布了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现就《纪要》涉及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的主要问题加以阐释。

摘要2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摘要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行讨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