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公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99年11月27日 [1999]民他字第32号)
【摘要】贾卯清和刘兰祖合谋侵吞公款的行为已经有关纪检部门予以认定,并给予贾卯清相应的党纪处分,山西日报社和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以下简称支部建设杂志社)将相关事实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报道,没有违反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原则,该报道的内容未有失实之处,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山西日报社和支部建设杂志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刘兰祖名誉权的侵害。

摘要2

陆某某玩忽职守案

摘要1:陆某某玩忽职守案——新刑法生效之前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①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新设罪名,但不能据此认定,滥用职权行为在修订前刑法中不受处罚,只不过当时是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而已。
②被告人个人决定将公款私存、为他公司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由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从中谋取具体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
③对于新刑法实施前的滥用职权行为,根据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摘要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执异字第8号(2011年8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复字第34号

摘要1:【在问题提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公款私存的情况应如何处理,能否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同时提出异议,且异议内容在实质上存在关联时,能否在同一个程序中对两方异议一并审查?
【要点提示】
1.公款私存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私人账户内存款性质确为公款,则不能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已经通过其他账户或以其他形式交清此笔公款,且其不能举证明被执行账户内存款另属他人所有时,应当视为被执行账户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并予以执行。
2.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提出异议称执行标的为“案外人”所有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外人”实体权利是否受损、二异议人异议的内容、理由、证据链条等的关联性,决定异议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审查程序。
【案例索引】执行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执异字第8号(2011年8月3日);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复字第34号(2011年9月14日)

摘要2

(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摘要1:——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公款私存的方式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的常见手段。准确识别和界定公款私存是打击此类规避执行行为的关键。规避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调查手段方面,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经营往来,涉嫌的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数额、流量、去向,必要时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强制审计,以去伪存真,准确认定。
【案号】(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摘要2

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等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其单位可依法行使民事诉权
【裁判要旨】生效刑事法律文书虽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但不能否认单位在民事诉讼中追认该法定代表人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据此提起诉讼的权利。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就该款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要点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主张善意取得该赃款,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根据刑法不可类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诈骗犯罪案件,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罪名中的赃款赃物。为了归还个人欠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借款人)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出借人账户,出借人不能就该款项主张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2006年11月10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2010年6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3月20日 法研[2004]38号)
【摘要】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摘要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摘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高检发释字〔1997〕5号)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摘要】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摘要】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摘要1:【目录】1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2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3 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4 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5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6 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7 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8 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9 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0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11 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12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3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14 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5 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16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17 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摘要2

丁某某挪用资金案

摘要1:[第333号]丁某某挪用资金案——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借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第272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实施协助政府执行公务以外的其他公共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摘要2

陈某某等挪用资金、贪污案

摘要1:[第454号]陈某某等挪用资金、贪污案——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挪用的款项无法区分是公款还是集体资金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摘要2

什么是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

摘要1: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构成挪用公款罪)。

摘要2

张某某滥用职权案

摘要1:[第563号]张某某滥用职权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罪
【提示】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罪区别:
①侵犯客体不同:
A.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
B.滥用职权罪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②特殊主体不同:
A.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B.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③客观方面不同:
A.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三种行为表现);
B.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④主观方面不同:
A.挪用公款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B.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特殊情形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

摘要2

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包括从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单位资金投资收益归还欠款的不能认定为已填补单位损失。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2008年11月21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

黄某某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692号]黄某某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受国家机关行政委托,以国家机关名义代为行使公权力,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摘要2

刘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特殊情况下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摘要1:【案号】最高法院[2005]刑复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摘要2

张某某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摘要1:【问题提示】国有单位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刑法》上的“单位”?国有单位内设机构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
【要点提示】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可以视为《刑法》规定的“原位”。内设机构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其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在对外开展业务中,截留公款并按照一定比例将公款私分给全体人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的,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刑初字第706号(2007年6月2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终字第314号(2007年11月15日)

摘要2

余某某滥用职权案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包括从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单位资金投资收益归还欠款的不能认定为已填补单位损失。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不论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只要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得以单位公款产生的收益填补。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2008年11月21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

左某某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

摘要1:[第195号]左某某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

摘要2

陈某某等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摘要1:[第1071号]陈某某等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裁判要旨】被告人成立第三方公司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解决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支付问题,套取公款后也确实按照预期计划支付该项费用,被告人对该笔钱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侵吞,故应将该笔钱款从各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已于2017年7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摘要】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起刑标准问题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起刑标准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
【摘要】修订后的《刑法》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我省司法实践情况,我省挪用公款犯罪掌握在以挪用公款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15万元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5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5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摘要2

王某某、王某某挪用资金案——村委会小组组长、出纳挪用剩余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性

摘要1:关键词:刑法;挪用资金;挪用公款;国家工作人员;公务
【裁判要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土地补偿费定性的依据当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如果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仅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由于不属于“公务”的范畴,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75号(2012年7月27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提示】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某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本案中,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某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某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某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陈金某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某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陈金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

摘要2:【裁判摘要(续)】陈金某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某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某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与此同时,陈金某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某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佳亿公司主张陈金某、陈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金交、陈某某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提示】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主旨】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摘要2:【裁判摘要】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某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某某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某某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某某、宋某某等股东账户向李某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某某、宋某某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某某、肖某某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某某、宋某某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某某、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某某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提示】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个人账户对外进行资金的转入、转出并非当然可以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控股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甘肃福明公司主张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则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本案中,甘肃福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大通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某某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吴某某曾是武汉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武汉大通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吴某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甘肃福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原判决认定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吴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债权人主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先举出达到对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怀疑程度的盖然性证据。

 共92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