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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再8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再88号
【裁判要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继承纠纷有诉讼时效——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在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处分构成侵权的属于继承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申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申诉人放弃继承,申诉人亦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因此,案涉房产作为未处理的遗产,申诉人应享有继承权。遗产在继承开始后未分割前,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是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在提起诉讼。本案案涉房产依然登记在孙曰明名下,是原始登记状态,并未发生变更登记,虽然孙世兴出租案涉房产,并不能证实是侵害申诉人继承权行为。因此,本案中申诉人作为遗产共有人虽未行使管理的权利并收取房租,并不影响其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产行使物权,终审判决以申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由,认定申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及其与其他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法理提示】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上,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三维公司要求不承担该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三维公司按照其违约责任比例,赔偿数源公司上述亏损,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而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承租方不能要求出让方赔偿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
【解读1】合同双方虽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都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不足。
【解读2】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1)合同中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2)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3)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解读3】租赁合同既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毁约时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又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属于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数额的情况:(1)允许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大于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仍应支持其约定损害赔偿之外的赔偿请求。
【解读4】双方违约时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确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承担数额(本案根据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互相不负违约金及违约损失赔偿的给付责任;如果能够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须负更重的违约责任时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的给付义务)。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共需以汇款方式向原告陈××支付360490元,该款项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全额付清,被告郑××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15.3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郑××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郑代芬欠陈××人民币36049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郑××与陈××2012年至2013年间运作母婴批发项目,其中陈××所投入的本金已予返还;所得分红及利息等合计21.5万元,2014年4月14日郑××付款15万元给陈××,陈××确认收到,余下款项6.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该《证明》还载明“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所写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失效”。该《证明》由郑××、陈××签字确认。被告郑××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陈××付款5.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合计36.8万元。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后又签订《证明》以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重新约定,但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未生效,《付款协议书》及《欠条》未失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当依照《付款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被《证明》替代,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逾期利息25671.87元。

摘要2:【裁判摘要3】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明》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证明》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双方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所写的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失效”,该内容文意包含了被上诉人在让渡部分利益(部分利息)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被上诉人65000元欠款,否则双方仍应按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和支付原约定的利息的意思在内,由于上诉人未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剩余的65000元欠款,按《证明》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进行履行的条件未成就,且已成为不可能,原审按照双方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5号,2004年11月22日)
【摘要】我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你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某、马某某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某、马某某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解读2】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诉柳振金等采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需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法条链接】《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83号
【摘要】《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据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及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但未规定只有经该机构批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或者未经批准合同无效。故梅雁公司称依上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主张其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68号
【解读1】为规避行政审批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
【解读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为报批之用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另一份仅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一方要求确认用于报批的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摘要1:——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要旨】由于多种原因,实践中存在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股东身份之有无。如果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存在,即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受让的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之身份的情形下,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②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解读1】非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股东虽非工商登记,但可据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享有相应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亦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2】在公司内部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即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解读3】隐名股东将实际投资地位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成为新的隐名股东,应理解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并没有提出反对的,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转让的不是股权而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
(2)显名股东应当知晓该转让事实;
(3)显名股东对于转让事实没有提出反对:如果显名股东明确表示异议则不发生隐名股东所持股权转让的效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2: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23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复
2001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要旨】明确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摘要2:【解读】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二审准许原审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时撤销一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裁判要旨】
1.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2.如果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则应认定冒名登记行为成立,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张某某主张是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张某某系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结论是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字迹与张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并非十分确定性的结论。另一方面,即使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的字迹并非张某某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张某某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与陈某某是姑嫂关系,与陌生人之间冒名登记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张某某早在1995年就被登记为股东,其自称是在2010年收到另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但张某某至今并未向工商部门要求变更。2011年张某某以陈某某、欧X公司为被告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其不是欧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后张某某提起上诉,之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从上述情况看,即使张某某所称的系后来涉诉后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属实,张某某在知道后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在明知不利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起诉,主观上放任或默许了其作为欧X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假设张某某所称的陈某某未经其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属实,那么在张某某权益受到陈某某侵害的情况下,张某某还委托曾代理欧X公司及陈某某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的情形,张某某系欧X公司的股东。

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53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问题。开庭审理时第三人的位置是空缺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犯偷税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因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监事会副主任也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解除他们的职务。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给第三人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公司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他们的职务,按《公司法》的规定另行推选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而依照该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中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及记载未作更改。按照公司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前述一系列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和公司自治原则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换。虽然开庭前28名股东签名决定解除他们在公司所任职务,另行推选了二名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该推举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程序上还尚显欠缺。而另外一方面,股东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归于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获得者,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并不重要,因此争究谁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实意义并不太大。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当中对当事人名称表述的完整性。因此在判决书中当事人名称部分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目前为止只能列金荣中,待公司另行推选出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变更登记后再予更换。

摘要2:【裁判摘要2】《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要满足了两个条件,即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84215.56元(包括行政机关已处罚款624095.70元),在诉讼中法院又执行该公司罚金722800元,公司已有了实际损害的结果,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公司犯偷税罪被判处罚金1484215.56元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赔偿责任应由某某中个人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黄某某上诉称其母温小乔将其财产为昶皓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黄某某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温小乔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某某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为昶皓公司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黄某某的母亲温小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黄某某。若黄某某认为其母温小乔将其房产为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某某应另询途径要求其母温小乔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有权对黄某某和其父黄恒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某某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某某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某某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某某已无其他财产,且黄某某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某某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7号
【二审裁判要旨1】未成年人不能证明抵押其房屋不是为了其利益的,抵押合同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
【再审裁判要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朱某2、朱某3、朱某1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系朱某2、朱某3、朱某1的共有财产。2011年7月5日朱某2、朱某3、朱某1与华能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朱某1年仅12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朱某2、朱某3作为朱某1的法定监护人虽然有权代朱某1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代理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民事行为与朱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朱某1不可能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朱某2、朱某3为保证2010年度钢材买卖合同及2010年12月10日货款支付协议的履行,代替朱某1设定抵押,增加了朱某1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该行为不属于为朱某1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受益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朱某1已经成年,明确表示对朱某2、朱某3的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故应认定朱某2、朱某3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因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朱某1为共同共有人,华能公司对该事实理应知晓,而径行与朱某2、朱某3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过失,不宜认定华能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2、朱某3用朱某1的房产份额为华能公司设定的抵押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摘要2:【参考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2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提示】抵押物已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可优先于租金应收账款质权人受偿。
【裁判要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不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孳息的清偿义务人,抵押权效力已及于孳息。从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抵押权的性质来看,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将《物权法》第197条关于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规定限缩解释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摘要2:【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广东高院受理本案,同年3月24日天津一中院裁定受理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4月2日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由于本案诉讼先于破产案件受理,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应在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且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之后继续进行,而不应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亦即天津一中院按确认之诉审理。本案判决生效后,天津一中院可依据本判决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该破产债权亦将在重整程序中统一受偿。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债权个别清偿将损害该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自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25日该两份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即享有请求支付案涉维权费用的债权,该债权的产生早于2015年3月24日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虽然该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系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由本案判决确定,但债权数额的确定并不影响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事实。故原判决判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对案涉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该维权费用系参加重整程序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15331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15331号
【裁判摘要】该270万元转出给周某时,转账注明是“还股东借款”、“还股东款”、“还款”,但被告亦未能提供公司向股东周某借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周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亿鑫公司增加投资的300万元款项到位后即为公司资产,现270万元在周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转入周某个人账户,却未能提供合理依据。周某无故转出公司27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挪用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将款项归还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70万元的款项给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向亿鑫公司支付挪用270万元款项的相应利息,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应自挪用公司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款项之日止。

摘要2:【解读】无法律依据股东将公司的钱款转入个人账户,法院判决返还本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裁判摘要】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裁判要旨】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山城公司进行投资代建,后山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圣奇公司,黔西县人民政府与山城公司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与山城公司、圣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黔西县人民政府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首先,案涉工程系扶贫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据此,案涉工程应当招标。其次,《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即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民事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合同性质、效力的审查判断并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合同性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1】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有效。

摘要2:【解读2】重庆千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依法判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恒鼎实业公司认为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支付因本诉所付律师费273977元,同时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2739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77.7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解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内双方均不得起诉,否则起诉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有效。一方当事人以该条款限制其提起诉讼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该条款仅是推迟了当事人起诉时间,限制其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支持。
【注解】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双方均不得起诉的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一方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有权反诉主张起诉方因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造成损失(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起诉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二期一标段合同》、《二期二标段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该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由欣黔公司回购,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即使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案涉项目也应进行招投标。兴源公司称招投标法仅在招投标活动或程序上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也并无冲突之处。
【摘要】一审法院对欣黔公司和兴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予以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照并无不当,兴源公司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主张投资回报,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兴源公司带资承建,待项目建成后由欣黔公司回购,且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承建,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规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亦无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个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沟通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构成串通投标,应认定施工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一审查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3月,经亚坤公司总经理魏某某介绍,刘某某即与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就案涉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过协商,并于2010年10月8日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亚坤公司账户汇至广联公司汇通财富广场项目基本账户。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某某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亚坤公司名义与广联公司签订,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进行了沟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先行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再参照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要旨】施工合同未将人工费列为可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
【摘要1】合同条款确实未将人工费列为可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另外,人工费一般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鉴定机构据此对人工费差价进行调整,不违背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亦公平。故一审将人工费差价纳入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工程罚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如承包人未按进度施工应当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性质的款项,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
【摘要2】关于工程罚款12770元,广联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为违约金性质,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经查,工程罚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如亚坤公司未按进度施工,应当向广联公司支付的违约性质的款项,因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无效。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广联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要旨】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而应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关于亚坤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亚坤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而应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亚坤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2013年3月2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亦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联公司上诉主张亚坤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承包协议,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构成串通投标。
【裁判摘要1】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在尚未招投标之前,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确定歌山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判决认定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解读】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各地定额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费率,但是可以约定实现安全文明工地等级标准的目标,从而确定文件规定的奖励费率标准。

摘要2:【裁判摘要2】歌山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为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不应因招投标问题被认定无效。对此,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文件,指出要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但本案工程系采取招标发包形式,则招投标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之后的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必须招标范围,但该规定同时要求“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在目前尚未有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当时尚有效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歌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关于劳动保险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但首先,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劳动保险费问题有明确的规定,顺福公司一期招标文件载明该费用按工程造价的0%计取,二期招标文件载明按费率为零进行造价计算;歌山公司投标文件对此亦表述为按零进行计算。由此可知,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劳动保险费的计取达成合意。其次,歌山公司2011年4月27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第2项对造价取费要求按一类工程的综合费率30.95%计取,且明确此费率不含劳动保险费。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中也未计取劳动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判决未将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费509.0623万元认定在工程总价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鉴于案涉合同无效,承包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招标人未实际施工而将工程转由其他公司施工,依法应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于2009年10月17日由发包人宁德高速公司与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签订《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由中铁四局七公司施工,中铁四局七公司又将70%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十五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施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2009年10月17日《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和2009年12月15日《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本案《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应该是挂靠中标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十五冶金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中铁四局七公司和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77866019.80元及利息4380619.98元等。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审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诉状中所述其完成工程总价款的金额31052747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本案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的工程余款及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较为合理。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为453033.20元,十五冶金公司多预交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裁判要旨】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
【裁判摘要】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上规定中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诉争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针对案涉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备案,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并不真实,且付款方式改为“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暂不付款”,亦即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改变了备案合同关于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承包人的义务,对苏中集团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协议》属于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矛盾的黑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解读】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指工程施工合同的(1)工程范围、(2)建设工期、(3)工程质量、(4)工程价款等条款。
【摘要】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关于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苏中集团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判令败诉方中房集团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裁判要旨】根据多份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 、签订缘由、更替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综合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提示】发包人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如何计算其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鼎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已经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由暨阳公司占用、处分,则暨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系占用鼎元公司的资金,势必会给鼎元公司增加融资成本、造成利息损失,鉴于暨阳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1.5倍计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暨阳公司关于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必须招标项目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之后为应付主管部门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备案合同和备案前签订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暨阳公司与鼎元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20日根据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案涉项目应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份合同仅系为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在该份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鼎元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据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29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8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2012年12月3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融资活动提供分析咨询服务,由耀华房地产公司对其服务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同时约定无论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是否提前清偿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已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均不予退还;2013年1月1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委托贷款解决方案的财务顾问服务,耀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其150万元财务顾问费。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费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摘要】即使本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串标行为而无效,亦不影响《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以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三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认真计算、核对,最终同意结算造价、价款(不包括建安劳保费)为人民币4.18亿元,该结算造价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均作为最终结算款。该工程价款亦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6月9日北海湾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一再认可,原判决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4.18亿元价款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在结算和清理条款明确有效情况下,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是合理合法的。

摘要2:【裁判规则】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摘要】本案关键在于确定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虽然上述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优先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意,优先权的适用是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遵循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合理的。......原判决认定浙江横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自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冶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2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0日《“恒缘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均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应当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以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起,向华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系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
【摘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华冶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