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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41号
【裁判要旨】本案杨××起诉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及双源矿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杨××是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公司,并不是转让给陈××。虽然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其中的70%股权是登记在陈××名下,但在杨××与陈××之间无直接股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系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处分行为,与杨××无关。本案中,双源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汇丰祥矿业公司受让杨××82%的股权欠款。由于汇丰祥矿业公司不是双源矿业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双源矿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在汇丰祥矿业公司、陈××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令双源矿业公司对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尚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4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杨秀玉起诉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及双源矿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杨秀玉是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公司,并不是转让给陈××。虽然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其中的70%股权是登记在陈××名下,但在杨秀玉与陈××之间无直接股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系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处分行为,与杨秀玉无关。本案中,双源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汇丰祥矿业公司受让杨秀玉82%的股权欠款。由于汇丰祥矿业公司不是双源矿业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双源矿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在汇丰祥矿业公司、陈××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令双源矿业公司对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尚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解读】相对人办理存款时存在疏忽轻信过失且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故意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最高法院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8.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之间进行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缔约过失,因合同取得的本金应当予以返还。而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本金返还,利息作为本金的合法孳息也应当予以返还,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所获返还的本金和利息不应高于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的收益。
【裁判规则】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情况下不应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人抗辩权、追偿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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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提示】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摘要】抵押登记上虽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200万元,但该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就一般抵押而言,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而不应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仅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主债权数额,而不是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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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督促程序中认可债务构成对原债务的确认)
【裁判摘要】2006年原告就以上借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个人所贷,而是与杨某某二人共同所贷用于开矿,请求法院确认与杨某某按比例分担,此异议书表达了被告不仅认可借款事实,而且同意按比例承担返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无理,一审判决正确。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应视为知晓债务催收的事实。其在异议书中承诺应与他人共同偿还债务应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其效力不低于直接在债权催收文书上的签字。其后债务人又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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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提示】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保全错误时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①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影响了其财产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替换了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在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作为案外人的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以及作为该诉讼保全担保人的八局大连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润德大厦的损失,于法有据。
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或相关案外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还应承担大厦被查封期间租金相应利息,则不属于应当赔偿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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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159号
【提示】信用证开证行只要履行了审单职责、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构成善于承兑,即使在承兑后票据被证实系虚假,也因构成善意承兑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垫款及利息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
【提示】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
【裁判摘要】《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虽名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对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出资款不承担经营风险,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对于合伙关系规定的要件;反而,“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了款项的利息和返还期限,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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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毅与林德浦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4号
【提示】依据投资合作关系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的诉讼,可否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债务处理协议》和《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定。双方约定“所有债权截止2013年1月15日本息合计1.15亿元,今后不再计算利息,同时废止双方之间的借贷及合作协议”的约定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并非仅仅是投资合作的关系。《协议书》和《债务处理协议》已经完全是债务处理的清算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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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提示】在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单位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并且对于其他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单位已经依据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②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借款人伪造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逐级上报虚假材料,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2】基本案情:(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和银行均未对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提出异议;(2)因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不服,认定对担保人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动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
【提示】借条有瑕疵的,应当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目的、款项往来、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
【裁判摘要】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刘庆城借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家华”。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息与借款利息明显不符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借条前后表述的意思上看,该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15万元,而不是邱家华所主张的15元。刘庆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两张取款分别为49000元和10万元的凭证,两份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栏的签名为“刘小春”,刘庆城陈述该签名系其亲笔所签,刘小春系其侄女。两份取款凭证,反映出刘庆城取款149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借款来源和其支付现金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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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5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违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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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14号
【提示】高额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的责任有两种表现方式,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50%承担罚息,该约定合并执行将使出借人获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收益,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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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
【提示】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率36%的,法院可不再干预。
【裁判要旨】
①借据没有载明出借人名称,原告持有该借据,且借款系原告汇出,应当推定原告系债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②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已经自愿归还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5号
【提示】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的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对于该1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博元公司的利息损失。
【解读】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在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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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摘要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案例一: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的效力认定;案例二:保证金质权设立的判断标准;案例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案例四: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影响;案例五:抵押预登记的效力认定;案例六:出口信保押汇融资中融资方的责任认定;案例七: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案例八:机动车保险不同险种中按责赔付约定的效力认定;案例九:机动车驾驶人恶意肇事情况下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案例十:典当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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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号
【提示】
①有关禁止未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资金拆借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②对于无效的拆借行为,法律不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而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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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
【摘要】
  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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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了一方承担债务的范围为本金及签订该协议之前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但并未对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约定的,则该当事人对履行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

2001)赤经初字第45号;(2002)内民一终字第98号;(2004)内民再字第52号;(2006)民一提字第9号

摘要1:【要点提示】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处理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涉及合同解除的案件占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较高比例,其中继续性合同基于总给付在履行完毕前不确定的特点,处理上更涉及若干难点问题,理论上有争议,实务处理差异较大,值得认真研究。
【裁判要旨】合伙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的,不再支持其获得信赖利益赔偿,已履行的金钱义务的利息不再返回。
【案号】(2001)赤经初字第45号;二审:(2002)内民一终字第98号;再审:(2004)内民再字第52号;再审:(2006)民一提字第9号

摘要2

购房者逾期还贷,开发商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1:——购房者逾期还贷,开发商能否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购房合同约定开发商代替购房者承担偿还逾期贷款利息后,有权收回已售商品房,损害了购房者的正当房产权益,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开发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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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83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观点】开发商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且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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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44号
【提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违约,致使房价下跌,除按已付购房款一年期的存款利息计赔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房屋跌价部分的损失。
【裁判意见】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够预见的违约损失应当是约定的违约金,应当预见的也只能是房屋跌价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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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1年11月10日)
【摘要】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现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经办人员未仔细鉴别取款印鉴字样的不同,又未按照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两种印鉴进行折角比对,致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的存款被冒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应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不按银行要求认真负责地核对余额对帐单,致使冒领事件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查处时机,扩大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的意见是,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被冒领的存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未明确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判决该分行赔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实属不妥。鉴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问题,建议你院再审此案,予以妥善处理。审结后,请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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