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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出让取得和划拨取得两种。当事人从政府手中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需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应的,政府从当事人手中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亦无需支付该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划拨土地的公益性决定了其本身没有市场价值,只有在变更为出让土地后才存在所谓的市场价格。进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也不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发生价值增减,只是在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该补偿款既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亦非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更不是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后的投资收益。

摘要2:【摘要】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既然《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中,省总工会已通过无效的《协议书》取得了华丽公司给付的3200万元。这笔款项因《协议书》无效应返还给华丽公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之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在《遗留协议》中约定省总工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丽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的认定则并无不当。
【来源:《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上诉人山东省总工会、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工人疗养院与 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187页】

工程未办交接,按投入使用时间起算工程欠款利息——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明确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摘要1:【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摘要2:【解读】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

【笔记】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是先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还是先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1:【要旨】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执行清偿顺序为应当先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后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先费用→再利息→最后主债务的债权清偿顺序。

摘要2

(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1)

摘要1:——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提示】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裁判要旨】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建设集团因转包牟取了近亿元非法利益。对这部分非法所得,本案应否收缴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涉及,也未作出收缴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表明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未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145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1455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法制盛邦律所应否赔偿周××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第一,关于周××的损失是否确定的问题。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周××应得本金6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冻结7016766元,但由于未及时续封,涉案保全财产已被转移,周××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598143.77元,法院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周××、法制盛邦律所均确认被执行人宏峰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能及时续封,可将一审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款项全额执行到位。法院是在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的,王为民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一定能得到充分执行,周××培主动申请放弃恢复执行,其损失并未被扩大。因此,法制盛邦律所在代理周××的委托案件中履行代理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周××的损失是确定的。第二,周××与法制盛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周××与法制盛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周××出具给王为民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为民作为法制盛邦律所指派的律师为周××代理案件,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参与案件一、二审诉讼、执行,且法制盛邦律所律师应保护周××的合法权益,故法制盛邦律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代理律师有办理诉讼保全及提出续封申请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周××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委托王为民代理案件,完成了其合同义务,王为民理应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代理义务。作为一名专业律师,王为民清楚周××委托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以其专业能力应该知道法律规定的保全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并应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为民律师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王为民是法制盛邦律所指派的,法制盛邦律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摘要2:【裁判摘要2】第四,收取代理费的金额与赔偿损失的金额无必然联系,故法制盛邦律所主张从权利义务对等上说,其不应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法制盛邦律所未能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周××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周××实际参与诉讼保全程序,其知道保全的起始时间、对象和金额,且经办法官明确告知其本人在查封到期前15天提交续封申请,虽未被告知保全的具体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但周××对自己的财产与事务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去查询保全期限,在清楚保全到期时间后按时提出续封申请或督促代理律师去完成该事务,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案情、违约程度、实际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对于周××所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本院酌定法制盛邦律所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周××自行承担。因此,法制盛邦律所应赔偿周××所主张的涉案损失5613412.8元及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笔记】金钱债务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摘要1:【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公式】
计算公式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计算公式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注解】(1)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但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作出收地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基本案情】(1)城东公司于1996年取得县政府颁发的第6号国土证,共6706平方米;(2)县政府为建设县政府办公楼需要使用案涉土地,于2007年11月作出”112号通知“《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承包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案涉土地;(3)2007年12月,县政府作出”150号撤证决定“《关于撤销定安县国用(96)字第6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填写土地用途为由撤销6号国土证;(4)城东公司不服150号撤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确认112号通知、150号撤证决定违法;责令县政府对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二审判决驳回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院再审提审判决:确认112号、150号撤证决定违法;责令县政府向城东公司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7)闽执复58号

摘要1:福建高院公开发布2017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7)闽执复58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余款(含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若需委托具有专业技能的机构进行计算,其计算结果也应由执行法院确认,并据此基于执行。因此,不能仅以受托机构是否有资质而认定《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可予采用,应对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等问题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厦门海事法院在异议审查中,针对被执行人毅成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对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福中浩专审字(2016)SZ105号《专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案件后续执行利息的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抵充顺序计算上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宜作为该院(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案件执行余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裁定撤销了该执行行为。该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景涛公司所提的复议理由,与本案的审查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裁判要旨】一是明确了对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法院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法院审查。审查的内容是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不能仅以专门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来进行认定;二是系统梳理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横跨2014年8月1日前后。该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2009年5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而该日之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定无论在计算标准还是清偿抵扣顺序上均有不同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正是忽略了这一关键的时间节点,未分别适用两个规定,导致最终计算结果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摘要1:——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给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请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维修费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银峰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工程售后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咸阳公司发出维修的通知。而且,银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维修的相关凭证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因此,咸阳公司有权按约定不承担银峰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要旨】在分包工程承包人同时签订合法分包合同与违法发包合同的情形下,分包人究竟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应当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了工程款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咸阳公司已在2010年5月1日将其施工的全部住宅交付给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故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咸阳公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使用的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在综合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等因素基础上,酌定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则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1】《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黄河工程公司款项10%的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案涉工程全部由黄河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应当支付黄河工程公司的款项,除1260万元征地补偿费用借款外,其余为返还的工程垫资款。双方约定垫资款10%的年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款利息标准,周村区政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利息,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给付。垫付工程款性质与工程欠款相同,垫资利息亦应作为法定孳息处理。一审判决判令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款项利息,系基于该政府负有给付工程垫资款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周村区政府的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周村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在判令其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属于重复计算黄河工程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河工程公司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对案涉工程先后两次进行鉴定,客观上加重周村区政府违约金负担,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
【裁判摘要1】本院审查中,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适用范围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意见,该行在回复意见中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适用范围为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个人,故在计算该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时,不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摘要2:【裁判规则】有关法律文书中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者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
【规则】虽执行依据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依法应当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1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16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本案中,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东浚公司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省一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浚公司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东浚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8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前,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并还原则”计算执行款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2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26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摘要2:无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异3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异31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该条款,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因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裁判规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裁判规则2】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裁判摘要】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中院驳回石某某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远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二中院扣划、提取之日止。

摘要2:【摘要1】关于诉讼保全超标的查封及要求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中所规定的的赔偿应当属于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68项案由:“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森然公司针对诉讼保全认为超标的查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请求,应当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另行诉讼。
【摘要2】关于申请执行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当事人可以要求二中院复核。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亦无法确定,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为暂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摘要2:无

债权申报

摘要1: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2)债权申报也是破产债权成立的形式要件;(3)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因超出申报期限而灭失,但对于补充申报人的受偿权予以限制即不能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中”此前已进行的分配“。
【目录】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未决债权申报;职工工资等债权不必申报;债权申报规则;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求偿权/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委托合同受托申报债权;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债权表;债权表核查、确认与异议

摘要2:【注解1】对暂定金额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375号
【注解2】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效力|(1)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30号;(2)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企业间接费。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解读1】间接费,是指施工企业为完成承包工程而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管理非和规费两个部分。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支持合同无效之后的实际施工人主张间接费的。
【裁判摘要2】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

摘要2:(续)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裁判观点】法院判决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而非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某等六上诉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依法酌定本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