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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原则

摘要1:级别、地域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级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按照起诉时标准确定。

摘要2:【注解】管辖恒定原则|(1)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444号;(2)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管辖权异议

摘要1: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即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当事人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请求。

摘要2:【注解】二审法院发现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纠正:(1)认为一审支持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裁定错误,应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2)认为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的裁定错误,应裁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A.本案由(辖区内)......人民法院管辖(或审理)。”B.本案移送(辖区外)......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状

摘要1:上诉状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变更原审法院裁判的诉讼文书。

摘要2

二审裁判

摘要1:【目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变更;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其他情形;限制发回重审次数以1次为限;二审裁判效力;提示1: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提示2: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调离后仍以合议庭成员名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属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发回重审
【注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改判而非引用第170第1款第1项维持原判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3.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如何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

摘要2:【注解1】可另案起诉的案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参考案例: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1485号
【注解2】(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注解3】二审判决从签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8号

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摘要1:【注解1】当事人以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不具有再审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注解2】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7号
【注解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注解4】被执行人能否对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申请再审?|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申请再审应予驳回。——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

摘要2:【注解5】判决生效后公司注销,股东有权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债务人没有按原计划改制,与新设公司不具有事实上的改制关系,新公司不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亨开发公司均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设立程序设立的独立法人,宝亨开发公司与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该四个公司相互之间并没有无偿或者无法律依据转移财产,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改制关系。对宝亨开发公司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只能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其在新公司的股权或者出资权益,原审法院将新公司直接列为案件被告,并判决新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法人制度原理,应予纠正。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马市小区系受新疆宝亨物产公司的委托,且新疆宝亨物产公司要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给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无偿的财产权益的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并判决其以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部分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债务人虽然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并没有进行改制,新设立的公司不是原债务人改制的结果,不应承担原债务的还款责任;但是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执行债务人对新公司的出资权益或者股权。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提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应收账款质权即具有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所享有的抵销权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类型包括债权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涉及的将来求偿权所产生的债权——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也对纵横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金源公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摘要2:【裁判要旨】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所诉告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也包括其在二审时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以及人民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雨田公司的起诉、上诉以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雨田公司不仅在一审中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在二审中法院询问时仍然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并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这充分说明雨田公司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虽然雨田公司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请,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字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判决对农行市分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没有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农行市分行认为原判决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人民法院不主动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所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裁决,因内容不明确(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仲裁机构),无法执行,法院可以受理诉讼。
【裁判要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买卖合同发生信用证欺诈,该案件应以信用证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为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原则,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信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认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裁判要旨】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既是诉讼权利亦是举证责任,对于所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时,通过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者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的方式完善该举证责任,同样在所负举证责任之内。由于庭审质证中,对方就该部分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负有举证责任方并未通过相应的诉讼途径完善该举证责任。因此,其主张该项损失的赔偿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提示】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冲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公司的印章系由其股东掌管,公司的原审诉状上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公司的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股东个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法定代表人则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行为均无法视作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应由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监字第407号

摘要1: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土家人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原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确认商标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监字第40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法院不应进行审理的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湘西公司与酒业公司签订的“生产营销责任书”等证据,已获注册的第3006185号“土家人及图”商标应属于湘西公司所有,故本案即使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关于涉案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归属于湘西公司的约定的效カ。二审法院从实体上驳回酒业公司诉讼请求适当,且考虑酒业公司已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9号
【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判决:一、申请号为3006185的“土家人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归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负担333元。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土家人及图” 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问题。由于申请权是一种处分权,其权利存在的基础是所有权,因此,本案首先应明确“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的所有权应归谁享有。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是该商标标识的权利人,也均未提交“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由其制作和所有的证据。而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就同一公知领域的标识在同一类商品上的注册,谁都可以申请,只有对某一标识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才能排斥他人使用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该商标标识申请权权属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谁是商标注册在先申请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读】酒业公司向请求确认“土家人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权归酒业公司所有;湘西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酒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保证金344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旺朋公司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仅载明旺朋公司同意远禾公司将涉案在建工程抵押给杜阮农商支行,且承诺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未全额受偿前,其放弃对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置所得价款由杜阮农商支行优先受偿。上述声明书系与远禾公司、杜阮农商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一天签订,且未对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范围、发生时间等做出限制,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旺朋公司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所涉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与中骏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因此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全部清偿前,旺朋公司应诚信履行其之前的承诺。其在原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的相关情况,虽不能对其过于苛责,但原审判决认定旺朋公司隐瞒声明书的存在,亦属事实,并无不当。旺朋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不知道《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未体现杜阮农商支行(债权转让后为中骏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于旺朋公司的权利,该判决的所涉部分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中骏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错误部分予以变更,调整了旺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中骏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处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旺朋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变更之诉、旺朋公司与中

摘要2:【解读1】中骏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旺朋公司就广东省江门市嘉悦新城12、13、15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判项内容;2.由旺朋公司与远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判决: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和40、43、45号楼副楼及增减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中骏公司对上述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的23套房的抵押权优先于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问题——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亦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为首要标准,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进一步判断。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相关的司法实务中亦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司法案例,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亦系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对有关新旧法律适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问题明确作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定。因此,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包括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作为行政机关招商引资协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相关的争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既认定案涉《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摘要2:(续)但又以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而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且前后矛盾,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3】关于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及诉讼时效问题——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该条文对行政协议纠纷中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期限适用于与传统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一样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因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系因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对沙湾区政府未履行案涉《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请求解除协议的行政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协议的履行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投资协议》签订后因故未能顺利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从2012年6月5日起就通过函件等形式向沙湾区政府主张相应的权利,期间沙湾区政府也通过回函等形式予以回应,均未明确表示不予履行相关的义务,直至2015年11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乐山沙湾鳗鱼养殖基地(鳗鲡健康养殖示范推广项目)建设未能实施及要求政府索赔的说明〉的答复》,表示不予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的相关权利请求,诉讼时效方从此时起算。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沙湾区政府关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债务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2)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法定情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对蛇口公司享有债权,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蛇口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蛇口公司举证,陈××作为外部债权人不掌握蛇口公司内部情况,不具备提交此类证据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蛇口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清偿能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即便蛇口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其名下不动产因抵押及被多家法院查封,资产难以变现,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未获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蛇口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蛇口公司在200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近20年,属于典型的“僵尸企业”,对于这类丧失经营价值、救治无望的企业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退出市场。

摘要2:【摘要】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确认债权让与有效、确认其为受让债权人的生效判决后,受让人具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原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与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特)字20141111号《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陈××为蛇口公司、蛇口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上述判决生效后,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陈××主张,截止其申请执行时,其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5659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系蛇口公司的债权人,具备申请蛇口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笔记】二审法院能否依职权查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1:解读:原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即使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因此,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
【摘要】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1】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第44.2款中“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解释。裕达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则认为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综合判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款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通用条款第37款处理。而第37.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可见,双方当事人本着尽量保持施工连续的原则,对合同解除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裕达公司向金桥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金桥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金汇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陆续支付裕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万元。可见,金汇公司在裕达公司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担,无权解除合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裕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因此,金桥公司、金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裕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3】承包方停止施工后发包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承包方亦未及时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裕达公司停止施工后,金汇公司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裕达公司亦未及时复工,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并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一审庭审中金汇公司主张将其实际控制人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裕达公司表示同意抵销,但对其中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龙××已归还谢××。可见,裕达公司作出了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其中的30万元龙××已归还。裕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唐×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并非龙××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裕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判决将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
【解读】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龙××指示唐×已向谢××还款30万元,双方可抵销债务总额为452万元而非48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裁判摘要1】(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2)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不免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1)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2)评估报告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案件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情况下可以根据评估报告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

摘要2:(续)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产生已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
【摘要1】合同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即使出现违法行为,但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用于建设并对外转租经营,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更未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征收属于不可抗力;(2)直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种苗场与通周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37年5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飞机场扩建工程,案涉土地于2016年被征收,致使通周建设公司无法继续再使用土地,应属不可抗力,合同所约定由通周建设公司对其承包后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合同目的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而无法实现,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造成双方的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据此,通周建设公司享有当然的法定解除权,故通周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种苗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周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而系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种苗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可以视为通周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晶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于庄××的送达及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但丽晶公司与庄××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庄××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丽晶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丽晶公司对庄××的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晶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将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该抵押物为李××、庄××名下的房产,该财产权属与丽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内,亦不损害主债务人丽晶公司的权益,故丽晶公司对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亦不具有再审利益。综上,丽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与其自身权益无关,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损害丽晶公司在程序及实体上的权益。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501号
【摘要】被羁押当事人在看守所当着法官面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有效——经查,原审法院经办法官于2019年6月10日到晋江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李××进行调查,李××确认收到了法院之前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当日发表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签字保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李××在法官面前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妻子庄××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明确送达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该地址为李××、庄××在泉州共同的住所,在2019年1月9日庄××恋向本院刑三庭邮寄的EMS信件封面上,庄××使用的亦是该地址。另外,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庄××该住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面单显示有人代为签收。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李××授权其妻庄××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授权委托行为,其所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李××、庄××在泉州共同的居住地,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该地址寄送的开庭传票亦有人代为签收,是有效送达。在此情形下,庄××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5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根据约定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已经届满。而且,涉案合同的类型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作为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完成并向委托方交付符合要求的开发成果,该合同义务属非金钱债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远昊公司交付的软件尚有酒店部分功能未开发,虽然远昊公司称该部分未完成系炳格公司的原因,并主张除去该部分开发内容,而炳格公司却要求远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部分完成。可见,双方并未就酒店部分功能开发与否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软件测试完善、BUG修复、售后服务与人员培训等工作亦未完全履行完毕,上述内容的履行均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原审法院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且炳格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具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应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1】远昊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炳格公司向远昊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70000元。
【解读2】炳格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炳格公司与远昊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远昊公司向炳格公司返还合同款70000元;3.判令远昊公司向炳格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解读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尚存在部分内容未开发,测试工作未完成等非金钱债务未履行,该些内容的履行均需要远昊公司、炳格公司互相配合、协商一致,在炳格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情况下,难以强制炳格公司履行,故涉案合同尚遗留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而上述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不再履行,亦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炳格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且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实质是在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终止炳格公司和远昊公司之间基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确认涉案合同终止履行。
【解读4】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高尔夫订场及高尔夫自由行WEB系统项目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1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受该法调整的前提是需要建立劳动关系。而这种劳动关系的建立,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这个载体实现的。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政策的限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再审申请人从入职到离职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鉴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及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劳动部门反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等普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历了“形成”到“建立”的转变,但关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表述一直是“建立”,故无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等特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均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

摘要2:(续)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本案诉争汇票自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忆言公司。本案诉争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但被上诉人同欣公司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取得的汇票共七张,票面金额共计3,980,000元,均为同一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另三张承兑汇票中,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忆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而出票人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信息,于2018年7月开始在网络上有披露,上诉人忆言公司为防范商业风险按常理在取得汇票之前对出票人的情况会做一定的了解。结合本案诉争汇票共四张,其直接前手有两个不同的公司(案外另外三张其直接前手不详)。但就这四张不同的直接前手如何又背书给同一被背书人,在出票人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下,从同一出票人、不同的直接前手获得汇票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忆言公司汇票来源的确蹊跷。其次,结合上诉人忆言公司企业自身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前往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上诉人忆言公司开户银行查询,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而上诉人忆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自行车销售的公司,上述如此状况的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又如何交易、如何取得金额巨大的七张承兑汇票,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摘要2:(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温××及股东刘×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12月12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是经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共计支付1,880,00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忆言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财务账目账册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时效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石×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周××、石×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9号
【摘要】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另外,鉴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作为票据保证人系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因票据时效经过而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的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2)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影响其与背书转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仍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烟台鑫发公司出借款项给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以承兑汇票抵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前述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虽然在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故其要求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共同承担案涉票据款6000万元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但是,烟台鑫发公司的权利并非不能获得救济,其仍可以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只能向持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此时,已经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摘要2:(续)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摘要2】法院可以参照《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程睿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项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经核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等有关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应予采纳。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中科丽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证据,人民法院组织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如果程睿公司认为其不能当庭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或者提供反驳证据,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相应的质证及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充分保障其举证及质证权利,但以中科丽景公司逾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或者主张对方证据失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程睿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法院可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作为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亦属于证据,对方当事人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对方当事人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程睿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亦属于证据,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

摘要2:(续)程睿公司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中科丽景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该公司员工陈×与程睿公司员工郭×、“程睿公司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程睿公司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中科丽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主要内容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一致,程睿公司亦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裁判摘要3】“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程睿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程睿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其一为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指的是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因此,新思公司在本案中既可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本案中,新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

摘要2:(续)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芯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动公司一审及本院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亦无进行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另外,其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网络公开教学版,不论该软件是否真实,其作用仅限于学习使用,都无法否定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芯动公司电脑中的涉案软件状态。同时,芯动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动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
【裁判摘要1】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而是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续)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万琪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于2019年进行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删除原规定中第十九条的上述内容,对“不予准许”的告知形式以及申请人的复议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未另行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万琪公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受理破产案件后到指定管理人之间未中止审理,审结的案件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再审。——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再394号;(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程序严重违法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68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将软件开发转交他人进行的事实的,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裁判摘要】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翔公司、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