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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摘要2:【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摘要2】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汇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不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解读】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法律问题探讨——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的修改与完善

摘要1:【论文提要】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一项保全措施,该保全措施对有效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至今已有20多年,由于当时认识和研究的局限,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规定尚欠明确、具体和全面,如何理解和适用在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引发争议,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中,笔者有意结合近年来自己的审判实践,围绕争议,尝试对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以期待将来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本文探讨范围包括保全审查的标准、保全行使的范围、保全的法律效力、保全引发的权利冲突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笔者在文中,从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立法目的,充分保护债权人的保全利益的角度,提出了扩大保全行使范围、效力、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观点。文章最后,笔者还针对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以为将来能更好发挥该类保全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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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抵押权能否绝对击破后设租赁——《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从《物权法》、《担保法解释》及《租赁合同解释》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抵押权与后设租赁权的关系与各自设立或成立的时间息息相关。总体上笔者认为,登记的抵押权能够击破后设租赁,即实现登记的抵押权不应受到在其之后成立的租赁权任何阻碍,同时登记的抵押权又并非一定需要击破后设租赁,而应视其是否构成抵押权实现的妨碍而定。但是,由于理论与实务中对《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理解不一致,因此在实现登记的抵押权时,后设租赁是绝对归于无效还是应视其是否妨害抵押权的实现,以及应如何处理或理解《物权法》施行之前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1款、《拍卖规定》第31条第2款等内容,最好能够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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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如何衔接?

摘要1:【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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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15)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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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答记者问

摘要1:加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努力提升工作质量水平——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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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效力可溯及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

摘要1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溯及至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只要公证行为发生相似《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颁布实施之时案件没有终审的,均可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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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摘要1:【要旨】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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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摘要1:【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以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标准。《担保法》施行以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关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长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汽车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担保法实施前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非6个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规定对于保证期间起诉的一般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保证又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只有在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7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第37条适用范围很窄,一般情形仍适用第32条)。
【裁判规则】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的,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摘要2:【来源:《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陈明焰),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的方式,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案例】《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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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2月22日 [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摘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1999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1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7日起施行。
【摘要】
  一、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摘要1: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记者近日采访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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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摘要1:【摘要】201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的第一步,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的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

摘要2:【目录】一、立法背景;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解;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五、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六、破产申请的受理与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提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
【裁判要旨】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裁判摘要】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裁判规则1】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抵押物的价值90万元,抵押额为90万元,该约定并非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凉山信用联社关于“合同中抵押额为9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在确定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当事人对抵押物约定价值的陈述,而非为抵押合同设定最高限额”的抗辩成立,合同第二条关于抵押额90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全额抵押。二审判决认定凉山信用联社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也是认定了双方的意思表示系全额抵押。
【裁判规则2】利息是依附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在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利息并不构成单独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也可以视为对贷款利息偿还的分期履行,则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利息到期之日起算,凉山信用联社对尚欠本息一并行使抵押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定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原两审判决认为发生情势变更时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