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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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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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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5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要旨】裁定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适用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对于赔偿损失、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适用于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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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买卖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诸多重要事实上存在疑点,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证据准确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购房关系
【法理提示】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据明显不足,且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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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附裁判规则)

摘要1:1.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责任——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开发商以欺诈方式交房但未造成购房者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4.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迟延交房的,购房者可以要求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5.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6.出卖人不能以房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7.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时,违约金不予调整——内蒙乌审旗华宇工贸公司诉西安雅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8.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李春勤诉宏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9.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李某与三亚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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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8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822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阳台是“半封闭”,开发商交付的阳台是“全封闭”构成违约。但在相关行政部门未作出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贸然作出将来可能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左的民事判决而直接判决将“全封闭”阳台改建为“半封闭”阳台。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如何认定,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截至目前,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仍未能向上诉人褚夫臣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违约行为在持续,但是从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通知上诉人褚夫臣于2012年7月9日上房时,对于上诉人褚夫臣而言,面临两种正确的路径可供选择,要么选择上房并追究对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的违约责任,要么以被上诉人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退房,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上诉人选择上房后,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按现状交付而放弃追究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选择上房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予以修理。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能够修理而不予修理,上诉人可以选择自行修理,对于修理费用,可以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修理达到合同约定的状态,上诉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褚夫臣于2012年7月9日接到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的上房通知后,上述两种路径均未选择,执意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心情固然可以理解,但是对于现实可能性判断不足,以致拖延上房,拖延上房的责任只能由其自担。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201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上房,从而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9日,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14.53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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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2号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付款行为的性质界定及处理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2号
【提要】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除了要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也时常会涉及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针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涉及第三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房款的情况,其行为究竟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债务承担还是代为履行,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已成为准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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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2号(1)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2号
【提要】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除了要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也时常会涉及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针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涉及第三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房款的情况,其行为究竟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债务承担还是代为履行,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已成为准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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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1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10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受人不按抵押合同履行还贷义务,开发商偿贷后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受人与开发商、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买受人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开发商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虽然房屋实际交付,但是开发商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成就,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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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54号

摘要1:——商品房买卖纠纷逾期办证责任的认定处理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提交用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测绘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完成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的备案义务。出卖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完成上述备案义务,已排除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的前置障碍,逾期办证非系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54号(2011年6月20日)。

摘要2

【笔记】开发商逾期交房并逾期办证,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

摘要1:【要旨】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开发商逾期交房且逾期办证的,购房者有权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开发商应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多项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在案涉物业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存在重合,系由同一个违约行为引发的两个结果,逾期交房与逾期颁证违约金不应双重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1:【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60辑)】
【裁判要旨】协议中违约责任选择性条款的行使——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获得了在约定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守约方一旦做出选择,即意味着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已固定下来。进而,守约方已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之前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再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摘要2:【解读1】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
【解读2】(1)《退房退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在退还购房款期限内,若到商品房交付时间的,乙方不能催促甲方交付,也不能入住或出租,但退还购房款期限届满时,如甲方既不提出延长退还购房款期限,又不全部退清购房款及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按购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并有权入住、出租使用,甲方应当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包括办理上述商品房的产权证。”(2)本案中一种违约行为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供守约方选择,即给付违约金和转移房屋所有权两者是二选一的关系。(3)双方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和2005年12月27日两次签订《延期退还购房款补充协议书》,最终将退还购房款的最后时间和违约金支付的截止时间推迟为2006年3月28日,但正文公司既未在2006年3月28日之前支付购房款,又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违约金。此时,张某某、马某某应在主张违约金和主张房屋所有权之间作出选择。(4)张某某、马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之后又分三次共收取32万元违约金(分别为3、4、5、6月的违约金),张某某、马某某通过选择收取违约金事实上放弃了选择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如果正文公司此后再次不给付违约金,张某某、马某某也不能直接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因此,在张某某、马某某以接受违约金的形式已放弃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形下,再次提出要求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件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一房数卖,应惩罚性赔偿,但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一房数卖情形,出卖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71号
【裁判要旨】售房人代购房人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一部分贷款本息,仅凭该付款方式,不足以认定系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售房人代购房人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一部分贷款本息,仅凭该付款方式,不足以认定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售房人主张名为购房,实为套取银行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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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

摘要1:——永久用电是否为商品房买卖的必备交楼条件
【裁判要点】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是行业监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而对开发商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商品房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亦是其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合同履行结果的当然合理期待内容。达到“使用条件”的永久性供电是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承诺”,且在交楼时必须满足的必备条件,这一基本要求不因后续《补充协议》对交楼标准的降低而削减或免除。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购房人计付延迟交楼违约金。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2014年5月14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2014年9月11日)
【法条链接】《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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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

摘要1:——商品房预约协议之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
【案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摘要】预约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原因,可以签订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预约与本约的认定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房地产商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收受购房人的预订款、预付款、定金等,并与购房人签订认购、订购、预订协议的,在协议中对交易的预期房号、预期房屋面积、单价、预期房屋价款总额、付款期限内容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预约成立。如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时双方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销售本约合同。

摘要2:无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摘要】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时物权变动尚未实现,因此登记的对象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对将来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登记,这种请求权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所有权,涉案标的来源为房屋拆迁,而被拆迁的房屋为周连君所有,本案周杰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周连君知情并认可其委托周杰代理其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故应视为其本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周杰与周连君之间没有委托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连君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要求开发商给付置换楼房的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该拆迁房屋及补偿后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移,仍归周连君所有,所以该执行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周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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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3.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4.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5.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确认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6.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7.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成立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第三人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8.案外人依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9.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10.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可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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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案涉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延长川口采油厂据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应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住房钥匙”,但其却迟迟未能依约履行,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至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09)3号《关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约定及调整的通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2012年城市规划区各类区房屋征收市场评估参考价格》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按照约定价格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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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要旨】地下停车库是商品房的附属建筑物,且双方签订的定车位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该行为可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该条款列举了对于出卖人的三种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的,可适用该条款。至于何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公示方式显然不能视为抵押人已履行了通知受让人抵押事宜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定房合同或定车位合同时,告知了被上诉人系争房屋已预告登记在他人名下及被抵押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可视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之事实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车位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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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抗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抗字第1号
【裁判要旨】鉴于深业公司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包括房屋预售许可证在内的其他房地产开发文件,且房屋实际已建成,有的已出售并交付使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在工程竣工后换发土地使用证,按《解答》的规定精神,应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273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终字号43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开发商因政府部门变更规划而未履行在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要点提示】开发商因政府部门变更规划,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原先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虽具有行政上的原因,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民事行为的违约性,开发商对此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273号(2007年2月28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终字号432号(20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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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出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明确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判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之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2:无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15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154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方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借款人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其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但上述法律条款并未明确赋予出借人优先受偿权,仅仅规定了借款人的一般清偿责任。出借人方方虽不能根据买卖合同对于案涉七套商品房主张债权请求权,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陈门置业公司、陈国华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当然有权申请对包括上述商品房在内的借款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就所得价款受偿。该项权利无需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行使。且因案涉金钱债务仅是普通债权,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上同时附有其他优先权利时,其他优先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出借人享有该项权利,将有可能妨碍其他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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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意见7则(2017最新整理)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认购书效力之间的关系;2.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3.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5.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6.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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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不具备《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是,根据陆进妹于购房当日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陆进妹已经将其所购买的房屋出租给东方广场公司经营使用,并在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事项一并委托给东方广场公司。该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的第二天开始”,即陆进妹支付购房款以及装修费之次日起生效。也就是说,自2011年6月30日起,出租人东方广场公司对陆进妹所购置的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即开始,因此,从红枫公司接收陆进妹购买的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就成为东方广场公司的义务。而陆进妹亦从东方广场公司获得了房屋租金。上述事实表明,陆进妹从红枫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投资,其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已经通过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使用、收益均是以对所购房屋的有权占有为基础的。至于红枫公司何时与东方广场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对购房者陆进妹的租金收益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陆进妹早已在《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作内容”部分第5项表示,“如开发商延期交房,甲方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可见,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之间是否有正式的房屋交接手续,并不能成为认定陆进妹是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标准。与红枫公司和东方广场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接手续相比较,陆进妹作为签订了合法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人,对于其所购房屋行使使用、收益权的行为,更能够体现其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支配的债的先履行行为。中信信托公司在陆进妹与开发商红枫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通过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主张其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的购房者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观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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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间借贷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是否属于以房抵债?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对于经过对账清算后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情形,不应视为以房抵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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