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商品房预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裁判摘要】堂皇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偿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堂皇公司根据张南华的要求,分别签订了4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了收该44套房款的收据,并将其中38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这是在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对账作出的变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约定,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而是债务到期后,堂皇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张南华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交易安排。这种交易安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当据此认定。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3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进度款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债权人申请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该部分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裁判摘要】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邦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锦通公司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要旨1】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1】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
【摘要2】至于30万元工程质保金,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故一审认定未达支付条件正确,锦通公司应待条件成熟时主张。

摘要2:【要旨2】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发包人的过错大于承包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摘要3】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世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锦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始终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使销售标的合法化,是导致房产买卖合同不能生效的原因,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
【裁判摘要】宇昌公司系本案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卖方,在销售其房产给购房人时,有义务和责任使销售标的达到行政许可的要求,积极促成合约。其在订立本案《房产买卖合同》后没有补办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至本院再审时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可见,宇昌公司无法使销售标的合法化是导致本案两份《房产买卖合同》不能生效的原因,故宇昌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以涉案房屋的市场溢价作为无效合同损失认定的基础,由宇昌公司承担因其主要过错给昌旺达公司造成的该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损失的规定。昌旺达公司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损失部分40%的责任已充分地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原判决认定郑某与拓海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申请再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郑某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借款,其并未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而余某与拓海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余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523.2万元,拓海公司将讼争商铺交付给了余某使用,2009年4月,余某将该商铺等出租给北海市皇家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等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余某对讼争商铺的占有行为就是在公示其对于商铺的权利主张,且这种占有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特点。基于余某已就讼争商铺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取得拓海公司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余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于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到履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主要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摘要2:参考:《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

(2012)合法民初字第04773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5号

摘要1:——持有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作准文本的认定
【案号】(2012)合法民初字第04773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5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不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房地产公司为登记需要,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单方更改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内容,并不产生合同变更效力,故违约金标准仍需遵照最初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

摘要2

(2012)石行初字第1号

摘要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
【裁判要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预售登记备案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备案,它的法律价值只在于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来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预售登记备案行为仅具有债权合同公示效力,根本不发生物权公示效力。
【案号】一审:(2012)石行初字第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王某某从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王某某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在主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故《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应当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号
【裁判摘要1】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安同公司与王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认购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与时间、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已经就商品房买卖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但是,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安同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安同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双方还需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安同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满一年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安同公司,王某请求安同公司退回已付购房款,并要求安同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符合《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安同公司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根据王某的请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同时认定安同公司返还王某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20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20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预约合同不仅具有磋商效力,还具有最终的缔约效力,即订立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负有在将来一定时间为缔结本约而进行善意磋商的义务,还应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否则将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陈某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的预约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预约合同后,彼此之间便形成了信赖关系,并因此对将来缔结本约产生合理的期待,依法应当保护这种合理信赖和合理期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涉案预约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关键在于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本案中,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已于诉讼前2017年5月4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也于2017年5月13日开盘,双方均具备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条件,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加之,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销售给第三人,也未提交其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继续履行预约合同进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判决预约合同强制签约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1641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1641号
【裁判摘要】虽卢某、惠久公司用以抵销债务的商厅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该房屋现已完全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且已有部分商户实际经营使用,惠久公司在房屋建设完成多年后怠于履行办理证件及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现业主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惠久公司作为商厅的出卖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及合同的稳定性,应当认定杨某与惠久公司、卢某等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及杨某与惠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有效。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初29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初292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德和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如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自成立时生效。案涉项目目前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案涉项目已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项目开发手续,工程已经封顶,前述条件亦是行政机关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审查的必要条件,故案涉项目已经基本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否定不符合预售条件的房屋交易行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在案涉项目已经取得必要手续情况下,不宜仅以目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定原告与德和公司的买卖关系效力。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8号

预查封

摘要1:预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预先的限制性登记。

摘要2:【注解1】(1)法院查封的财产权属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2)预查封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基于正当合法的理由解除合同(当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解除时房屋不再是预查封对象)。
【注解2】预查封不动产处置:(1)预查封期间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法院即可按照正式查封后的不动产进行处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6条);(2)预查封后预售合同解除,预查封的效力只能针对合同解除后的金钱债权而非预查封的不动产;(3)预查封后该不动产既未过户也未解除预售合同,法院不得进行处置。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60号

摘要1:【案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华府5号楼1单元2402室房屋一套,对房屋的面积、层高、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致使房屋部分层高低于合同约定的高度,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作为一个整体,每部分并不能实际分割,层高不一致将直接影响房屋的整体评价和使用,对被告提出的房屋部分层高不符合约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7民终2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7民终24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并没有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许某某、徐某某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许某某、徐某某请求阳春裕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阳春裕城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没有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但并不能由此证明阳春裕城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合同中注明由阳春住建局批准预售和没有在预售许可证号的空格处填写“/”,亦不足以证明阳春裕城公司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许某某、徐某某主XX春裕城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商品房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本案购房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关于王某某是否与中天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奶奶提交了其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至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期间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公司为其出具的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内容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并盖有中天公司发票专用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订立。(二)关于王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无权处分而属效力待定,根据建银公司、中天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关于“在中天公司清偿全部委托贷款之前,中天公司应将天鸿1.7英里项目中除政府回购安置住房之外的房产的销售收入在取得后一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比例存入监管账户……建银公司和中天公司同意,为了配合天鸿1.7英里项目销售,在中天公司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担保资金或其他建银公司认可的担保物的情形下,建银公司同意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条件配合办理部分抵押物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约定,以及中天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建银公司已同意中天公司销售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已查明,王某某在大连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四)对于王某某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建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解读】在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0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01号
【裁判摘要】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若干规定》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本案蒋某某向天业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朝向均已确定,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完全支付了对价。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对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且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具备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蒋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特定物。故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应列入天业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本案中,蒋某某已经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故对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天业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在蒋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况下,天业房地产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一十条所称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天业房地产公司及破产管理人金诚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蒋某某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蒋某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7号
【裁判摘要】一审中,张某某等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远东公司的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由于远东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资料均由其掌握,远东公司不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不能,一审适用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远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法律还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以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依规定执行的其它一些原则。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证明进行鉴定的资料在远东公司手中,在此情况下,应依法律的明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03号
【摘要】上诉人远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2013年4月1日,其公司已预售登记备案住宅房94套,被上诉人诉请远东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项目利润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上诉人申请对项目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因远东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不齐并存在财务账及报表只有支出部分(开发成本),无收入部分,也无银行往来账目,民间借贷只有协议,无本金入账等问题,鉴定单位要求远东公司提供其公司的收入、银行往来及民间借贷本金入账的账目及凭证。远东公司以无相关资料为由拒绝提供,致使一审终结司法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再次申请进行评估,远东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任何方式的评估鉴定。致使本案项目利润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程序予以认定,原判认定应由远东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双方共修建了17000平方米的房屋,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1600万元,但本案双方一审中均认可涉案项目共修建了15000平方米,且二审中远东公司表示本案无须鉴定,其公司亦无法按一审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酌情认定为1400万元。

简法|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答:《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解读】
(1)约定付款方在××××年××月××日之前付款,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的税收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约定收款方在××××年××月××日之前提供税收发票,付款方在收到税收发票后××日内付款,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因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而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摘要】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某某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某某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某某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0403行初1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0403行初12号
【裁判摘要1】网上备案的登记和撤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均规定了房屋开发商应将房屋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是履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同理,撤销商品房的网备,使开发商能够将房屋转卖,影响买受人的权利。本案被告将四套商品房的网备撤销,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故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网上备案的登记和撤销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故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单方撤销备案登记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撤销商品房网上备案的程序,但应当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在程序上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权利。被告依据第三人单方申请予以撤销涉案备案登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通知了原告,没有保障其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权利。故被告虽具有监督管理职能,但其撤销备案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4年8月3日,疆农公司与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疆农公司购买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2014年8月13日,该房屋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疆农公司。2018年3月17日,刘某某购买上述房屋时,疆农公司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述房屋于2018年5月2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同时,刘某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万科平台回复意见”载明,该平台于2016年9月28日答复网友,“万科金域华府二期产证因华府二期6#8#部分一层业主违章搭建,导致规划验收暂未通过,目前正在和业主积极沟通中”。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就已明知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直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买受人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仍然购买该房屋,应认定对涉案房屋不能不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即借名买房“实际权利人”不可以排除执行——诚中砂石公司虽然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实行实名登记(公示)制。2000年3月15日,陈某某作为乙方与福建亚协房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涉案房产虽未正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已经以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名义在产权交易管理机关办理了预售登记,陈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才享有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而诚中砂石公司即使与陈某某之间的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特别是陈某某作为诚中砂石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与其存在着利益关联关系,故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1】因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致使《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房贷由出卖人承担,购房者无需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裁判要旨2】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因开发商违约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购房者的债权;购房者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99号
【裁判摘要】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前述批复与规定系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则上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但是,在担保物权人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满足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对于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就其享有的必要的居住生存权益等,可以给予适当的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进一步对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普通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普通消费者以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执行标的之上设立的物权,但是,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的三项条件,且消费者自身无过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消费者买房人基于对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而进行房屋销售的合理信赖,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且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
【裁判摘要】公司提供让与担保无须股东会同意——非典型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作为担保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2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249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承购人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为建设单位,该行政行为并未设定商品房预售承购人的权利义务,商品房预售承购人与建设单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等纠纷,可依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戴某、张某就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戴某、张目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戴某、张某的上诉正确。

摘要2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皖0826执异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皖0826执异5号
【裁判摘要】预查封登记是指土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1、周某某2与龙腾分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签订“秀水河畔”商品房3幢1单元3-1071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预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但预查封针对的对象实际上仅是被执行人将要取得的财产,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的预期权利,在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转为正式查封登记。因此,预查封并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时,基于正当合法的理由予以解除,当商品预售合同合法解除时,房屋不再是预查封对象。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7)皖0826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解除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与张某某1、周某某2就“秀水河畔”商品房3幢1单元3-1071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预查封就没有查封对象,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外人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

摘要2

 共153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