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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摘要1: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4〕281号)
【摘要】
一、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收回农民使用的国有海涂、滩涂时,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摘要2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摘要1:【目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法律和法规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限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建筑物抵押;划拨土地抵押权及其土地上建筑物抵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

摘要2:【注解】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2004年以前),划拨建设用地抵押的,必须经过依法批准(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未经审批同意,认定抵押合同无效);(2)第二阶段(2004年以后,登记即视为审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3)第三阶段(2010年以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无需经过审批。

建设用地审批基本流程

摘要1:建设用地审批基本流程:①建设用地预申请→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③建设用地申请→④建设用地批准书→⑤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宣布三年内在广东省暂时停止实施,改为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1.2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1.3什么是建设用地审批基本流程?2.什么是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4.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情形有哪些?4.1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4.2什么是支付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5.什么是土地用途变更?6.什么是土地出让合同履行违约责任?

摘要2:无

土地使用权出让

摘要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摘要2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摘要1: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包括拍卖、招标、挂牌、协议出让四种。

摘要2

附录 D 投标〔竞买〕申请书示范文本

摘要1:附录 D 投标〔竞买〕申请书示范文本投标〔竞买〕申请书___国土资源局:  经认真阅读编号为_地块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我方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你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文

摘要2

附录 I 中标通知书示范文本

摘要1:附录 I 中标通知书示范文本中标通知书___(中标人名称):  现确定你方为编号__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中标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该地块中标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元__(大写)(¥_)

摘要2

附录 J 成交确认书示范文本

摘要1:附录 J 成交确认书示范文本成交确认书  在_年_月_日___(地点)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___(竞得人)竟得编号_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确认如下:  该地块成交单价

摘要2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104号)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法律政策规定,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但出让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不得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摘要2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补交出让金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补交出让金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271号 2004年6月18日)
【摘要】
  土地使用者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改变协议出让土地用途的,应按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分别计算变更后的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和原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以差额部分计算应当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目录】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指导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提示1】《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特定的”之含义
【裁判摘要1】《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提示2】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2】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3】合作开发不属于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用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规则】以原发包人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的企业与名称变更后的发包人视为共同发包人。
【解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是法人型联营关系,该条恰恰并没有规定合伙型联营的合伙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明确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才成立,这正是法人间的合伙联营型联营与个人合伙的区别。

摘要2:【提示3】合作开发不属于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用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解读】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摘要2:【提示1】法院可否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①法院不应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A.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并不受他人干涉;
B.基于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不宜过多介入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去,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
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点)。
【提示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合法有效。  
【摘要2】合同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费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提示3】转让方在没有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提示4】合同双方就同一个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另一份是合同双方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何认定这两份合同的效力?
【摘要4】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又签订的合同,是为实现双方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对于合同双方既未变更原来约定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土地转让双方签订两份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份用于实际履行的,用于登记备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土地转让价款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由于租赁房屋座落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因出租方违约在先,没有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承租方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2

投资建设他人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房屋并承租建成后房屋的合同性质和效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摘要2

涉及土地转让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探析

摘要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实质性的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和转卖,成为房地产业内的普遍做法。笔者最近就接触一起类似案件,观点分歧较大,一方认为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属于典型的规避行为,规避了我国税法和房地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方认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并不导致公司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土地仍然是公司的财产;税法制度也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避税。本文从公司、房地产管理、税收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以及该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法律特性等加以分析,认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不影响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没有逃避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监管,并未逃避税收管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让凯撒的归凯撒,让上帝的归上帝”,股权转让的效力应由公司法律制度管理,即使股权转让行为对国家的房地产秩序和税收秩序造成一些不利影响,也应从房地产法律制度和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调整。

摘要2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卖方而言,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买方人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例如,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
股权转让指向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更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本文拟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摘要1:关于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06)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义务一案的监督意见(2010年4月29日,[2009]执监字第217号,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示】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具有可执行性:原则上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具有可执行性:原则上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参考案例:《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2011年版,第60-73页;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摘要2:【要旨】判决主文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根据。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与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律履行。
2007年10月,枫丹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执行。华夏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提出,相关土地不具备立项、规划、动拆迁和转让条件,职能部门亦认为涉案地块的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上海高院遂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继续履行及强制转让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障碍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枫丹工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提示1】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已经转让的权利。
【提示2】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摘要2:【摘要1】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摘要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以合作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取得的贷款的归属

摘要1:【提示】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实务要点】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则在分配合作开发项目的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亦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则在分配合作开发项目的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也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的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
【裁判摘要】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和《备忘录》中约定双方合作,欲对案涉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兴建顺兴生产及配套用房房地产项目,从约定内容可见双方的合作目的意在将工业用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此予以审查。顺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违反上述规定,合同并非无效。神东天隆公司辩称上述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相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即改变土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公共利益。因此,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顺兴公司违反该规定将案涉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改变了土地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精神,但引用业已作废的本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注解1】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注解2】(1)《土地管理法》第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17条等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违反上述规定改变土地性质将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应当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及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所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服务等的活动。其中,“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及支付价款的一方。“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交易活动中的货物出让方或工程项目、服务的提供者。相应地,是有权收取价款的一方。在上述意义上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确定中标人的基本规则是以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中,虽然相关活动使用了“招标投标”的名称和竞争定价的形式,但从法律关系的实质看,此类活动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存在重大不同。首先,政府相关部门虽然是名义上的“招标人”,但其实质身份是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而参与此类活动的“投标人”,则是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中,招投标当事人的身份定位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恰好相反。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基本规则,是从报价最高的潜在竞争者中确定合同相对人。最后,招投标的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此类标的物在法律上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工程项目、货物、服务等存在明显不同。综上分析,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双方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相关约定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及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摘要2】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未参与后续投标活动招标人能否没收投标保证金?——双方当事人虽然尚未进入正式订立招投标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阶段,但对于前序准备阶段中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均予以明确,且达成了合意,可以将其视作为订立正式合同之准备期间的阶段性合同条款,其与正式合同之间有关联但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该阶段性合同条款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参加投标活动,被上诉人依约没收上诉人的保证金,有合同依据。......本案中根据约定,20%的保证金随着出让活动的进行,其性质以及对应的合同义务均会发生变化。在出让活动的初始阶段,该保证金是作为参与出让活动的资格条件,只有交纳了保证金才享有进一步参与出让活动的权利。取得参与资格并明确以招标方式出让后至正式投标前的阶段,该保证金的性质实质为投标保证金,对应的合同义务是申请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投标,违反该义务即以被没收保证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仍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保证金即违约金的金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请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同时,上诉人还提出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其交纳的保证金高达项目估算价的20%,所以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收的保证金也应当以2%为限。......现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土地采取招挂复合方式出让,且已经以0.44%溢价率成交的前提下,仍然全额没收保证金,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调整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应当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确定保证金以2%为限,如前所述本案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法院能否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审查不仅包括案外人武汉亘星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包括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须以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基础。因此,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是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对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虽然武汉亘星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剑强人和公司诉请申请许可执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亘星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剑强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38号
【注解1】竞拍土地成交后未签订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1)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建设应当使用权出让合同;(2)竞拍预成交不同于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集体用地经政府决定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开发前期投入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未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人”不能视为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排除执行。

【笔记】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抵押?

摘要1:解读:(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2)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2年8月23日 〔2012〕行他字第9号)
【摘要】地方人民政府针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据此付诸实施且已经过复议程序,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摘要1: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前引规定所要求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挂牌出让不适用《拍卖法》——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的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的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而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并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摘要2:(续)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上述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费;(2)有过错的胜诉方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中,阳江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虽然包括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争议的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只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明相关财产争议问题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按照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所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是基于败诉方对于纠纷的产生和诉讼的形成负有过错这一一般情况。......据此应当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及本案诉讼,完全是由于练达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所引发,阳江国土局并无过错。所以,尽管本院认为认定练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练达公司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练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阳江市练达×××××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