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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摘要1:——表见代理的构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裁判要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摘要】抵押合同上私刻公章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摘要2:【解读】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观点】公司对王某某掌控其自行克制公章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王某某交回并销毁其自行刻制的公章,对王某某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对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有放任之嫌。因此,公司不能以王某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与公司原审公章以及其他公司受让股权后新刻制公章不同为由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被政府调整划拨过资产的国有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
①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划拨行为有异议的,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行政规章关于企业兼并有关财务手续、资产划拨手续的报批备案,属于兼并协议的履行行为,非属于协议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兼并协议违反行政规章股东应为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不能替代《担保法》有关规定。
【案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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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一方使用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的未经注册印章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印章使用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本案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虽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已按此合同实际履行,可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印章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合同所用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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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摘要1:【裁判摘要】
《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断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其次,要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要旨】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进行了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还应结合该内容的变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加以综合考虑,如果并不会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则并不构成《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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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摘要1:——是民间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
【裁判要旨】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如购房合同、回购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实现资金融通,则应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只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担保,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然后再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的方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目前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借贷方式。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售房方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购房一方亦不关心取得所购房屋产权。且双方当事人的关注点集中在《回购协议》及其相应的违约金上,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

摘要2

人民法院报:2016年案例精选商事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应不予支持。
4.无证据证明储户有错,银行应对被盗刷的资金负责——无证据证明储户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对被盗刷资金承担责任。
5.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律师费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委托方单方解除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的,法院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等,综合确定律师费。
6.仅凭存疑欠条主张债权,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7.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以被查封房产为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有效。房产查封后设立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因法院执行而受让该房产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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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

摘要1:——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摘要2

工行都江堰支行诉华美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只要保证人作出原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间订立。
【裁判规则】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作为质押标的——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摘要2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1:【提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要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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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摘要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五、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219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69号判决书

摘要1:(委托理财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企业印章式样备案中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明合同的定力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
【裁判规则】证券公司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导致监管协议整体无效。在受托人违约责任无法证明情况下,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无法证明自己如实履行了监督义务,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承担返还监管资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21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69号判决书

摘要2

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摘要1:【要旨】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案例】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摘要2

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摘要1:——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案号】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提示】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裁判要旨】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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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行终字第9号

摘要1备案登记不得超越法定职权——福建高院判决曾××诉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登记证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行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对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核准、确认等,否则就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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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55号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45号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再进行内部承包有效——《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只是针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不禁止企业承包工程后再进行内部承包。
【裁判摘要】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后订立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主要价值取向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项目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就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签订中标备案合同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仅限于与合同内容不发生实质性背离的范围。目的也仅仅是限定一定时间约束当事人尽快订立合同,并未规定在限定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的合同超过了该规定时间即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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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摘要1:——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解释》第二十一条表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如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内容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项目招标前签订了《2·15协议》。中建公司中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15协议》一致。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与《2·15协议》内容一致的《4·17协议》。《4·17协议》虽未备案,但有关工程造价数额、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及取价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事实证明,《4·17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关于《2·15协议》与《4·17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不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事实证明,中建公司虽然没有依据约定提交竣工图纸等资料,但陆桥公司已接受并使用该工程,表明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即便中建公司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依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工程事实上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竣工,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

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裁判要旨】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摘要2:【提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对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结算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河源公司与真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系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招投标程序及中标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该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不应适用,双方应当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5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57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由房屋销售方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销售方未履行通知买受人提交手续资料的义务,而导致逾期未办理登记本案手续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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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公司与蓝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理解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这里的“主要义务”应当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再考量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 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当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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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与“商品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有不同的内涵,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为交付条件,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五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即具备交付条件,购房者若认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此拒收房屋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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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两租中履行承租人确定及后果处理——陈某某诉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简要提示】本案系因一房二租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房二租中,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实际履行合同的承租人的确定取决于占有房屋、备案登记以及成立时间等因素。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属不同的违约责任,前者以合同存续、可能交房为前提,针对未交房造成的损失,后者则弥补合同终止后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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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实际交易价格与备案价格不一致时,应否支持承租人要求以备案合同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价格、付款方式等与真实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应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而逃避税收并不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据此,应当以真实交易价格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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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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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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