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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5号
【裁判摘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关于渤船总公司是否足额履行对渤海造船公司的出资义务问题,渤船总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会计报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渤海造船公司实际履行4900万元的增资义务。但渤船总公司主张的增资系通过特种钢材等进行材料拨付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类型增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渤船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与渤海造船公司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向渤海造船公司的增资义务,因此渤船总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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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裁判摘要】《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第12.3.1条明确约定,北方荣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天海联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北方荣鑫公司已交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作为对天海联公司各项利益损失的补偿和赔偿,不予退还。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天海联公司向北方荣鑫公司发出的《催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的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以及北方荣鑫公司向百荣世贸集团发出的《申请书》,向百荣世贸商城、天海联公司发出的《保证书》,能够认定北方荣鑫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拖欠租金超过15日的事实。北方荣鑫公司虽主张已实际支付了80%的租金834万元,不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因北方荣鑫公司违约而由天海联公司主张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北方荣鑫公司请求天海联公司退还其多交的租金,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相应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北方荣鑫公司主张《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属于格式条款,但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未能证明该条款存在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且存在订立合同时一方不可能知道该条款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北方荣鑫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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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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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2号
【裁判摘要】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举证等以及全案事实后,作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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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5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51号
【裁判摘要】2017年4月15日,吴×与刘××、王××签订《合伙开店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兰熊果奶店;2018年8月5日,“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开始营业,至此,三方合伙经营方才正式开始。在合伙经营开始之前,吴×已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同时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和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的相关注册申请费用均由吴×支付,注册人地址均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丽春路北100米无忧时光火锅,与兰熊鲜奶西直门店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和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系三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依据不足;吴×上诉主张该两商标归其单独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12日之间提交的13份商标申请,相关申请费用均通过“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刘××的账户支付,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为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部分商标已用于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该13件商标系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关于涉案商标系其自行设计构思、计划申请、准备注册,与合伙经营无关的上诉理由。虽然《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吴×在该协议中表明了吴优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绿熊”、“蓝熊”商标将来转入此公司名下的意向,且该13件商标的申请费用在此后确系合伙店铺支付,故吴×关于该13件商标申请与合伙店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为第38797325号、第38782642号、第38794671号、第38823118号、第38827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为第37206612号、第37204929号、第38782690号、第38783714号、

摘要2:(续)第38797366号、第36294224号、第36294225号、第36294226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三、驳回刘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69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并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而以物抵债协议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与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购买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主要理由有三:第一,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具有购买不动产的意思表示。即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基础也是以物抵债,法律关系未发生实质变化,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抵债受让人仍然可以主张原债权;第二,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期待权缺乏公示,应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解释;第三,抵债受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损害债权平等原则。已到清偿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有平等受偿权,如果赋予抵债受让人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则导致当事人自行确认并签订清偿协议的债权优先于经过司法机关确认并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受偿,扰乱债权清偿顺序,损害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本案中,从闵××与金福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因来看,虽该合同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外在形式,但据其自认实质上是冲抵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昆明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福地公司之间的三角债关系。基于债的平等性原则,闵××对金福地公司的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故此,原审在认定以物抵债并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判决闵××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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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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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1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13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违法但有效”——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二、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具体分析如下: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裁判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安委办[2012]61号等文件明确,临港管委会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且该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相关行为。临港管委会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但临港管委会在被撤销后却一直未注销公章,甚至于被撤销两年多以后的2016年1月22日仍与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该签约行为违法。虽然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但这仅是对涉案补偿协议权利义务的追认,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追认行为只会影响协议的效力性审查,但无法改变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结果。二、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三、关于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临港管委会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对搬迁补偿金额、

摘要2:(续)搬迁安置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腾空与拆除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政府方面依约支付补偿款,上诉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故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因临港管委会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在被上诉人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仅以指正方式处理,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未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要求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59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591号
【裁判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协议纠纷中运用——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协议或未有被上诉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即投资实施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预判不足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开发整理合作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应当向上诉人补偿的收益数额,本应由被上诉人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之外,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其他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本院应当参考《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精神,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的收益数额,以既符合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又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涉案新增耕地指标或转让收益中占有20%左右为宜,按照县政府、县国土局在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中的收益7853.10175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向上诉人广和规划公司补偿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益价款7853.10175万元的20%(即1570.62035万元)比较合理,但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即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应当向上诉人广和规划公司补偿人民币12822154.11元。

摘要2:无棣县人民政府、无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行政补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4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裁判摘要1】承受行政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替代原行政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讯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书》是以正泰公司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但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对于长安路建设问题由正泰公司在安丘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开发。后正泰公司成立了讯驰公司并负责安丘市长安路的建设等,且根据原审中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安路的建设等均是以讯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建设,包括各项费用的支付均是讯驰公司行为,正泰公司亦认可长安路的建设由讯驰公司负责并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讯驰公司,讯驰公司实际代替正泰公司履行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讯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市政府上诉所称讯驰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正泰公司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后正泰公司成立讯驰公司,由讯驰公司负责完成了正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原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正泰公司明确表示讯驰公司承继正泰公司《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正泰公司不再享有《合同书》约定的权益和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讯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追加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市政府主张讯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由讯驰公司负责长安路的道路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讯驰公司在实际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仅是作为缔约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对于长安路的道路具体施工并非由讯驰公司承担,而是另行由其他施工单位具体施工,现长安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本案道路施工并非是以兑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而是以减免、返还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使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亦是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产生影响,而对于合同中关于减免、返还税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市政府认为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整个合同无效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495号
【解读1】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有悖于协议设立之初的目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2】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解读3】行政协议中有关税款减免、返还约定效力及履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相关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由合伙人共同分摊。虽然双方就散伙达成了初步口头意见,但未实际履行,且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合伙资产不能清算。张××起诉请求陈××赔偿其保证金损失和在终止合伙后陈××处理合伙财产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因保证金与合伙财产均系因合伙事务所产生,故应纳入合伙事务清算中处理,但张××未提供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主张陈××应支付张××退出合伙的资金36000元,因双方没有清算,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张××退伙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与陈××因合伙事务发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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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约定签约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

摘要2:【注解1】协议管辖约定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如该约定的履行地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应为有效,且合同纠纷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协议管辖五个常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合同履行地”应是指实际履行地而非约定的履行地点。(2)如协议管辖约定由“约定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约定履行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协议管辖有效;如果“约定履行地”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则该协议管辖无效。
【注解3】(1)一般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2)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效。
【注解4】一般合同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合同签订地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注解5】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签订地,约定以签署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1)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2)合同同时约定履约地和交货地应以履约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发公司诉同鑫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谢××、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当事人履行同一案涉合同过程引发争议,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谢××、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摘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246号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300万元、洪××265万元、倪××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决定正确。
【注解】本案三位自然人股东已经将借款归还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公司重新控制了应纳税所得额,其扣缴义务可以实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引发纠纷,应××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大庆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有错误。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8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807号

摘要2:【案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503民初1032号
【摘要】增值税发票已经被抵扣,对返还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返还增值税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时,未提及发票的返还及税金负担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与凯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显示的时间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之前,但两者的主要标的物均为起重机,合同价款相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原、被告系在东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凯源公司支付货款后,协议解除的本案合同。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且原告已退还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称增值税发票已由其公司进行了抵扣无法归还,法庭询问原、被告能否协商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但最终协商未果。现鉴于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费20935.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笔记】争议标的交付不动产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1:解读:交付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8条第3款);(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18条第2款)。

摘要2:【注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返回房屋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关于争议标的是交付不动产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4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42号
【裁判摘要】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作为借款债务履行担保不成立合伙关系而仅成立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王××与张××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元月29日期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张××未能按期还款,与王××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虽约定王××将张××前期从其处所借款项转换为合伙投入资金,并对合伙管理以及盈利分享、亏损分担比例作了约定。但从合伙协议背面备注内容可以看出王××在2014年9月23日前并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即该合伙协议在2014年9月23日前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的合伙关系从张××截止2014年9月23日未能一次性支付王××280万元时开始。由此可见,合伙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确认债权数额及保证债权履行。据双方在合伙协议背面备注约定,2014年9月23日之前王××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现王××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解除与张××合伙关系的变更之诉,其关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期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期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和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出卖人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具备预售资格,不应因预售许可证过期而丧失预售资格;(2)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该预售合同有效。

摘要2:【注解】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3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65号
【裁判摘要】(1)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2)即使实际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能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中国石油湖南公司认为诉争土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公司可以依此规定行使取回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一般而言,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本案中,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一般取回权,关键是看其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物权。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中油管道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出具《关于同意转让韶山市韶光加气站土地的函》,称同意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另按照中国石油湖南公司相关文件要求,拟与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韶山市韶光加气站项目,届时一并办好土地过户手续。此函虽表明了中油管道公司有意向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但该函不能证明双方就诉争土地的转让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根据现有证据,直至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中油管道公司破产时,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仍未就诉争土地的权属提出过异议,也未曾要求中油管道公司对诉争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因此,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物该规定,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土地系中油管道公司依法取得,且登记在中油管道公司名下,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诉争土地属于中油管道公司。中国石油湖南公司认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对诉争土地享有一般取回权不能成立。

摘要2

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20号
【裁判摘要1】所有权保留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在于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受人、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导致标的物转移给其的其他义务。
【裁判摘要2】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全款即破产,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剩余未支付价款属于共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破产申请后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案涉合同应视为继续履行的合同,并未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鑫吴公司欠付扬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但由于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在协议以物抵债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宜仅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执复50号
【摘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双银公司与被执行人黎明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执行协议》,协议:“黎明公司同意将哈密中院查封扣押的位于江苏江阴市XX的5902.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xxx]以人民币236万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980多平方米库房(简易)和590多平方米办公用房(无房产权证书)以人民币102万元,共计338万元执行抵债归双银公司。土地变更过户水费由双银公司承付。”该协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至今也未出现主张损害其利益的第三人,且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未有禁止性规定。申请执行人双银公司据该《执行协议》向执行法院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上述财产裁定抵债归其所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申请,作出(2012)哈中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另,执行法院作出该裁定早于被执行人黎明公司申请破产程序,被执行人对抵债财产有权处分权。因此,哈密中院作出的(2012)哈中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该抵债财产于申请执行人双银公司收到裁定书时已发生转移,该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被纳入破产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514号
【裁判摘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协议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双方仍应按原有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案涉2套房屋办理的网签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恒生富通公司。现恒生富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丁××申报债权称要求拿房,恒生富通公司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不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丁××债权,表明恒生富通公司已不同意以案涉2套房屋抵偿借款债务,丁××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一审中,法院已向丁××释明其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正祥仍坚持按商品房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5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约定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无效——关于原判决认定黄××与杨××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杨××借用荣欣公司的资质拍卖取得原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护国校区的国有土地。为合伙投资开发该块土地,双方遂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从《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系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因协议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双方投资设立的郧珠公司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黄××、杨××在获得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仍需挂靠荣欣公司进行。据此,原判决认定上述情形为个人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摘要1:林某曾与陈某河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合伙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解除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裁判摘要】(1)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采矿协议仍属有效,能否实际取得采矿权证是合伙履行中的问题;(2)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属于合伙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无论是陈××、林×与林××签订《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本案《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二)关于《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涉及陈××、林×、林××三方合作开发东泥沟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协议》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至于能否实际取得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证,是《股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则属于《股东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系采矿权转让,进而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涉及非法采矿内容无效,合伙协议其他内容不因未取得采矿证而无效——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志红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部分协议内容涉及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协议部分无效。具体为,双方股份转让和合伙协议中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志红铁选厂和迁西县汉儿庄乡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110米水平以上”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余部分内容无效。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号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裁判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其他合伙未明确表示反对可推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与晏××、廖××、王××、白×、熊××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