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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摘要1:——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观点】
1.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亦应对让与担保予以回应和肯认。
2.当事人之间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变更股权的外观,但依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转让目的、交易结构、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特点,而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3.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但该股权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现行法律尽管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与担保本身就是合法的,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裁判要旨】为了完善招标程序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不能体现双方合意,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裁判规则】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先后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偿工程欠款分段产生的利息,再抵偿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的工程欠款部分,然后抵偿其他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工程欠款。
【裁判规则】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按照双方约定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其有权按照约定请求发包人返还保证金。

摘要2:【要旨】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商铺或者商铺所对应的价款可不认为已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裁判要旨】工程已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主张预留质保金的依据不足。
【裁判规则】双方约定以案涉房屋销售款抵工程欠款合法有效,但应当自当事人实际履行之日起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工程是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分竣工验收备案,不是确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鉴于转包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其无权取得管理费。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一审判决所述,《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金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施工合作协议》将《内部承包合同》作为附件,因此,可以推定尚某知悉《内部承包合同》中何某某与广厦分公司关于税金由承包人负担的约定。基于利益衡平及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虑,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尚某承担案涉工程的部分税金,更加符合本案实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54号
【裁判摘要】关于总包工程15%管理费问题。浦项公司与星宝公司在《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总包管理费按照分包工程金额的15%计算。如前所述,分包合同有效,故星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对于总包管理费的金额,双方在《烟台韩国商城1期补充变更协议》中确定总包管理费暂定为18600000元,星宝公司已付管理费为12871616元。同时约定,星宝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向浦项公司支付3600000元。说明双方不仅在《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星宝公司向浦项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费,亦实际履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星宝公司应向浦项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星宝公司称浦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星宝公司不应向浦项公司支付15%总包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承建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以景铭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接天福广场的土建工程,虽然《承建协议书》因系违法转包签订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何某某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次,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算书》、证据2《协议书》及证人苏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金诚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何某某并非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景铭建筑公司亦认可何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关于何某某不是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合作开发方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金诚贸易公司是否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景铭开发公司与金诚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景铭开发公司将位于肇庆市天宁南路,东至天宁南路,南至正东路以南49.5米,西至睦民南路,北至正东路的项目(即天福广场B区)的建设经营权交由金诚贸易公司负责建设经营管理,金诚贸易公司开发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益自享,风险自担,依法纳税,但该约定系金诚贸易公司与景铭开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当然产生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其内部关系。其次,鼎湖房地产公司、景铭开发公司、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景铭开发公司,虽未明确表明金诚贸易公司为甲方,但金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协议书》甲方“B地块负责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金诚贸易公司,且在本院组织的庭审中金诚贸易公司认可李某某系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

摘要2:(续)字。因此,金诚贸易公司应被视为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将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景铭建筑公司。第三,《协议书》第八条约定“A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南)负责人:梁某某;B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北)负责人:李某某",该约定仅明确约定了天福广场A、B地块的不同负责人,并未明确约定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即未明确约定金诚贸易公司仅对天福广场B地块承担发包人责任。第四,金诚贸易公司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诚贸易公司曾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景铭建筑公司,金诚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天福广场A区和B区住宅楼和商铺也均已交付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销售和使用。第五,如前所述,何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实际承接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事先知道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并独立核算。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认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并无不当。金诚贸易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何永华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裁判要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裁判摘要】即使沈××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沈××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沈××在本案二审答辩中也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其属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前后不一致,本院对其关于其系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冶金公司在2014年即向手拉手公司提起诉讼,沈××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手拉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1号
【摘要】关于沈××是否有权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原审查明,手拉手公司作为甲方与冶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冶金公司承建鞋业中心项目并对承包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手拉手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此外,手拉手公司代冶金公司垫付农民工死亡赔偿金6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发农民工劳动报酬2406.27705万元。其次,沈××与手拉手公司不构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查,沈××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沈××为冶金公司承建的鞋业中心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由于沈××并未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原审答辩中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而在实际履行中,沈××只是收到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手拉手公司并未向沈光付支付工程款。第三,承包人冶金公司已向发包人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冶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手拉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等。第四,手拉手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包括手拉手公司向沈××支付工程款并确认沈××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判决,原审审理手拉手公司是否应向沈××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沈××无权直接要求手拉手公司支付工程款,沈××与冶金公司的关系应依法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摘要2:【解读】根据生活经验,基于下列四项推定,足以形成张某某与新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的内心确信:
(1)张某某主张2000元属房屋使用费不合常理;
(2)2000元与房屋价格相当,更符合购房款性质;
(3)能够体现张某某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
(4)表明张某某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裁判要旨】未达到投资开发条件而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约定内容看,长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确认到项目公司名下,后由鹏跃公司受让项目公司100%股权。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长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并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项目转让协议书》违反了该规定,亦不必然无效。且《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案涉土地尚未征转为国有土地,因此,根本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上述情形。至于长通公司能否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判定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协商并等待正式缔约条件或时机成熟的过程中,为巩固阶段性谈判成果,对已达成一致的事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予以明确并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内就该谈判事项订立正式的合同,该约定区别于买卖合同本身,属于预约合同。基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和对待给付的内容不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本约合同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对于签订预约合同后,因不能签订本约合同的机会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主要应当衡量预约合同内容及履行状态、签订本约意愿、客观障碍、市场风险、政策因素等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原因要件。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543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科置业公司应否赔偿黄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宁科置业公司应否赔偿黄文贵的机会损失,取决于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规范层面,违反预约的责任范围是否涵盖机会损失;二是在事实层面,案涉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可否归责于宁科置业公司。现分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二条时发表的权威观点是:预约总体上处于本约的缔约阶段,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被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在目前的国内学术研究和审判实务所处的发展阶段(机会利益损失如何界定及应否赔偿始终存在争论),鉴于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本约的)信赖利益为限,在最高不超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总之,违反预约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赔偿机会损失既不是确定的法律原则,也不是学理上的通说或者实践中的通例;黄某某的上诉主张并非完全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不能履行并非由于政府政策变动,而是可归责于宁科置业公司本身。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责令宁科置业公司向黄文贵返还保证金并按照远低于市场利率的央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不赔偿黄文贵可能遭受的机会损失,则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偏离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考虑唐某某系投资性购房人,其知悉无法购买案涉房屋后另觅交易机会无需过多时间,本院酌定其机会损失可计算至2014年6月。虽经本院释明,对于与案涉协议标的物相类似的房屋在2013年12月之后的价格走势,黄某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考虑各类房屋的价格变动具有相当的一致性,本院参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北京市住宅销售价格指数(上涨约2%)酌定黄某某的机会损失为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摘要1:——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裁判观点】银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港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资合同》,丽港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基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银基公司则期望从丽港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双方虽签订《增资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处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 5亿元资本公积金交由丽港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将转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基公司控制之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某某、李某、狄某某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增资合同》明确约定,丽港公司经审计评估,净资产为4.248524亿元,经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协商,以3亿元作为丽港公司基准价进行增资,即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银基公司确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未及用于《增资合同》约定的丽港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便于当日或3日内转回了银基公司方。银基公司主张该1.5亿元的控制权在丽港公司,主张丽港公司系自愿,与丽港公司起诉行为相悖。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到银基公司实际控制之下,银基公司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审认定银基公司关于丽港公司自行转出款项与己无关、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银基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判决其应予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解读】股东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属于抽逃出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8号
【裁判要旨】小产权房没有正式房产证,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小产权房的权利人对其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通常情况下不能正常买卖。在离婚诉讼中可以请求对共同占有使用的小产权房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直接请求分割房屋不予支持),保有该小产权房的使用权的一方应当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款。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由王伟之父王×1出资购买。因王×1与房屋开发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其他权利记载凭证,故通过开发商更改收据缴款人为王某和吴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且涉案房屋在变更缴款人名称后已实际交付,由王某、吴某某居住使用,该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和吴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谋上诉主张赠与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居住现状、房屋购买出资情况等因素,判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王谋享有,此实质系对涉案房屋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对于吴某某对于涉案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应一并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考虑房屋价值及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等因素,判令王某给付吴某某相应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另,王伟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到王某和吴某某名下,故其父可以撤销赠与;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出资购买人王×1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于涉案房屋仅享有与开发商的合同权利,且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某和吴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80号
【裁判摘要】黄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按约定完成了顺翔煤矿采矿权的审批转让,因此原两审判决均已认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采矿权签订不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后签订的采矿权合同系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应当以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确定转让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7号
【裁判要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认转让财产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不能实际履行
【裁判摘要】曲某某等六人向赵某某出售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未经过王某、王某某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规定,已不能向赵某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赵某某对于王某、王某某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予配合,在其已经向曲某某等六人每人支付175万元情况下,原判决判令曲某某等六人各返还给赵某某转让价款175万元,赵某某从大禹煤矿退出经营,是妥善解决关于大禹煤矿财产份额争议和公平处理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所必须的,不存在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和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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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再60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再6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无法实际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裁判摘要】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1】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解读2】矿业权合作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实体性合作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变更登记到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问题,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契约性合作仅需要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摘要2:【解读】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华元·一世界一会馆购买协议书》虽然为认购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了商品房的面积、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华元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姜某某亦先后四次支付4200万元的购房款(备注:本案房屋总价款5397.5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述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裁判要旨】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不应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合同成立应以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丛贸公司主张的1亿元,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仅能依据双方对此问题的事后陈述来判断。丛贸公司主张,港海公司为了与其签订更多的船舶建造合同,口头承诺在合同价款外先行提供1亿元的资金支持。港海公司认可曾提出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但并不认可丛贸公司主张的该1亿元需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港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明确否认“资金支持”为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但一直否认其负有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1亿元的义务。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就1亿元资金支持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了一致。此外,根据丛贸公司的主张,1亿元是双方2007年6、7月份签订四份21艘船舶建造合同的条件之一,但双方已于2008年3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两份书面船舶建造合同,取代之前签订的四份合同,即原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没有证据表明在2008年3月16日之后,港海公司还曾承诺或确认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丛贸公司与港海公司之间成立另行支付1亿元资金支持的口头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部分无效、部分未生效,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前提是认定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摘要2:【解读】当事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意思是:A出借款项8080万元给B、C,B、C以该808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或者另外借贷资金4920万元共计1.3亿元为对价取得48号地块的使用权。具体操作是:A以自己名义竞拍土地并向国土资源局支付1.3亿元土地款项、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为财产担保,待B、C还清A全部款项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①当事人担保约定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②借款及担保协议关于借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82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保利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指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张某某)使用。”涉案房屋虽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且保利公司亦于2014年10月通知了张某某办理收楼手续,但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收楼手续时,案涉房屋因试水不能进入房屋进行检查和验收,并未实际进行房屋交接手续,保利公司陪同看房人员亦在《房屋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故保利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并未履行完交楼义务。而2015年3月15日张秀芳与保利公司再次进行房屋交接手续时,双方已能进入涉案房屋进行实际交接,虽然张某某在《房屋验收表》中注明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上述问题均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张某某、曾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收楼,亦不能据此追究保利公司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交楼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保利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履行了交楼义务,据此可知,保利公司逾期交楼的时间为134天。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4682号
【摘要】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且保利公司亦于2014年10月通知张某某办理收楼手续,但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收楼手续时,因涉案房屋正在试水,导致其不能进入房屋进行检查和验收,并未实际进行房屋交接,保利公司陪同看房人员亦在《房屋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故保利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并未实际履行交楼义务。此后,直至2015年3月15日张秀芳与保利公司再次进行房屋交接时止,保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间已再次通知张秀芳办理收楼手续,故二审法院认定保利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并判令保利公司向张某某、曾某某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并无不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47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476号
【裁判摘要】夏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龙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龙顺公司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夏林,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从查明的情况看,夏某与龙顺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到罗甸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合同进行备案,而合同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故该备案并不是争议房屋的预告登记,夏某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优先享有争议房屋产权。吴某某等16人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晚于夏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但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后,龙顺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吴某某等16人装修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吴某某等16人已基于其与龙顺公司的合同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夏某在诉讼中坚持要求判令龙顺公司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产权证,吴某某等16人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房屋已不能交付夏某,夏某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二审判决对夏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夏某主张吴奇兵等16人系恶意占有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夏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本案购房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关于王某某是否与中天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奶奶提交了其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至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期间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公司为其出具的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内容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并盖有中天公司发票专用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订立。(二)关于王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无权处分而属效力待定,根据建银公司、中天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关于“在中天公司清偿全部委托贷款之前,中天公司应将天鸿1.7英里项目中除政府回购安置住房之外的房产的销售收入在取得后一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比例存入监管账户……建银公司和中天公司同意,为了配合天鸿1.7英里项目销售,在中天公司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担保资金或其他建银公司认可的担保物的情形下,建银公司同意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条件配合办理部分抵押物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约定,以及中天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建银公司已同意中天公司销售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已查明,王某某在大连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四)对于王某某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建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解读】在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

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又签订了新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原合同的“结算”条款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依据——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对合同的效力、是否履行及请求赔偿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的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加工生产两种化工产品,但实际上却生产了另一种剧毒化学品,后双方协商终止了该合同,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因加工“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产品而产生的结算和清算问题。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因其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已经另案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