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实际履行

【笔记】第三方监管质物能否设立流动质押?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关于流动质押设立的规定——(1)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2)监管人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摘要2:【注解】流动质押也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处分权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物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权,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笔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1)书面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不予支持;(2)书面协议不符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应予支持。
【注解2】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49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东升公司主张《石材采购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而应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支付价款规则。经审查,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清;且合同标的物在价款分期支付形式下,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东升公司在收到供货通知单后送货,实际履行过程中,东升公司分29批次向建筑装饰集团供货,并非一次性交付标的物;且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总价,建筑装饰集团需要支付的价款并未高于一次性支付。因此,东升公司关于《石材采购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摘要1:【目录】
一、化解民营企业特大债务风险,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机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二、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三、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五、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
六、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红诉陶××、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未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原则履行义务,存在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等欺诈投资者行为,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投资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卫××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八、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九、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十、综合运用预重整、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解决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难题——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摘要2

【笔记】超过合同解除权期限还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2)解除权消灭后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行使合同僵局解除权(合同僵局解除权不受合同解除期限的限制)。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4种:(1)法定期限——法律规定解除行使期限;(2)约定期限——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3)1年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4)合理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实际当事人认定——实华公司又与本钢三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冶建设公司、金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四冶建设公司和金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本钢三建公司、实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四方协议”实质上是实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进行转包的约定。“四方协议”尽管加盖了四冶建设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从缔约情况看,是王××以四冶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四冶建设公司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案涉协议与其无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享有相应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的也是王××,其他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为王×是“四方协议”的实际当事人。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1)实际施工人尽管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进行结算,并不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2)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发包人仅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实际施工人尽管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进行结算,并不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发包人仅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在实际工程造价超出约定的情况下,会导致实际施工人实际获得的价款大于承包人依据约定从发包人处能够获得的价款,实质上是鼓励了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本案中,依据冠隆公司与本钢三建公司有关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付工程款的约定,冠隆公司主张依据辽阳华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施工产值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根据该报告,张×实际施工部分对应的价款为45185293.36元,扣除冠隆公司实际支付的35034300元,其应付的工程款为10150993.36元。

摘要2

【笔记】合同期限届满是否导致合同终止?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60条规定“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期限届满属于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而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东莞厨味加工厂提交了其与东莞永益公司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购销合同,与美林制罐厂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罐的购销合同,与友诚纸品公司签订“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纸箱的《加工销售清单》。在案证据中送货单、发货单、收据能与前述合同相互对应,结合产品及包装箱的图片以及东莞永益公司、美林制罐厂、友诚纸品公司出具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前述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进行了实际履行。东莞厨味加工厂还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厚街分视广告材料店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以及东莞市祥鸿国际农批城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其承租档口的外墙上悬挂显示有“厨味”味精包装袋及“泰国厨味鱼露”包装瓶的广告牌。经公证的邮件内容也显示在2013年“厨味味精”包装袋就已设计完成。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复审期间在鸡粉商品对“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味精、鱼露商品对“厨味”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东莞厨味加工厂在鸡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有所差别,但是其使用的“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与诉争商标相同,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鸡粉、味精、鱼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字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否为中伟基公司与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首部列明:甲方,王××;乙方,于××;尾部只有王××、于××二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因此,中伟基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是两位自然人,因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龙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中伟基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伟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与龙祥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在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和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系两个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并且,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王××、于××在签订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分别担任龙祥公司、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本项目以中伟基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由其对外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等,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负责项目方案设计、规划、房屋销售等事宜,均指向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法人。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中伟基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立项开发手续、与肇源县棚改单位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与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与龙祥公司签订《退股转让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实际由中伟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于××作为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伟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主体是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摘要2:(续)因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龙祥公司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中伟基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龙祥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确定违约责任,因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具有相同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然也可以提出不同意抵销的抗辩,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也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93号
【摘要】原审已经查明,泰正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授权喜福公司代为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受委托人以喜福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所为之一切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泰正公司和喜福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的多份往来函件上盖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泰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现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否认其曾系涉案工程共有人。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泰正公司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承包合同》对泰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德珑公司在已经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所有权的情形下,对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签订《收地协议》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收地协议》无效,经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德珑公司再次以保税区管委会和保税区规划房屋局为被告,请求确认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签订《收地协议》的行为违法,德珑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系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案涉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土地使用权不执行生效裁决继续占用土地不能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2003)大仲字第0178号仲裁裁决解除了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与德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判令德珑公司将涉案土地交还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已经转移给大连保税区土地管理局,德珑公司至此已经丧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德珑公司主张保税区管委会未实施收回土地、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因此并没有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张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认为,收回土地仅仅是物权转移后的具体实施行为,注销土地登记起到的也只是物权转移的对外公示作用,仲裁裁决生效后,即使有权的国家机关没有及时履行收回涉案土地、注销相关土地登记的法定义务,也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生效导致涉案土地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德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大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确认,德珑公司已将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唐银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德珑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亦不再享有权益。

摘要2:【裁判摘要3】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签订《收地协议》的行为,实质是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进行土地和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转让的民事行为,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不行使行政职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亦不存在受委托或者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与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规划房屋局的行政职权没有关联性,不能视为两行政机关的行为。因此,德珑公司诉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签订《收地协议》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德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中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海韵集团于2016年9月8日向中铁高新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以中铁高新已经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中铁高新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海韵集团发函解除案涉系列协议并明确声明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自2016年9月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海韵集团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中铁高新关于海韵集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达成一致,仅就融资安排费的支付存在争议,法院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全部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及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分配双方责任——从海韵集团发函请求免除3%融资服务费并解除合同,以及中铁高新要求海韵集团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费用即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表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达成一致,仅就融资安排费的支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综合全案事实,酌情判决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支付300万元融资安排费,对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较为合理的平衡了双方实际利益,符合公平原则,金额不超过《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设立项目公司承继租赁合同,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项目公司;(2)承租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本案中巨洋公司(甲方)与湖心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该项目公司,同意可将本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给予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乙方应对受让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湖心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中影小象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虽巨洋公司未与湖心公司、中影小象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中影小象公司自成立至2016月9月30日近二年时间内,向巨洋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交纳了物管费、设施费等费用,中影小象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巨洋公司根据中影小象公司的缴费情况出具收据以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湖心公司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影小象公司,且经过了巨洋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影小象公司与巨洋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影小象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退言之,即便如巨洋公司所称,其认可湖心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中影小象公司交付租金、使用租赁物业,是将中影小象公司的行为视为是湖心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则湖心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影小象公司全部股份后,中影小象公司不再是湖心公司的项目公司,但中影小象公司仍是代湖心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业,湖心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构成转租。故巨洋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湖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措施要求中影小象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6号

摘要1:【裁判观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千方公司、李××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北京千方公司、李××均未按照德阳千方公司章程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北京千方公司提交了其缴纳出资的相关凭证,但李××作为德阳千方公司的股东对此并不认可,德阳千方公司也未就股东出资的情况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交。此外,北京千方公司也未缴纳相应的利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北京千方公司、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自行发现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在本案的处理方式上,因91号证颁证时间久远,华兴公司所属兴华广场项目早已出售,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直接撤销该证后由湛江市政府重新颁证,必然对众多业主已取得的相关不动产登记产生影响,须耗费的行政成本亦不小。基于此,本着行政诉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并结合上述不动产登记机构更正登记职责的设定,本案由湛江市政府责成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予以更正登记更为适宜。如此处理,谭××的合法权益亦能得到有效保障。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遵照本判决所指出的登记错误之处,以东园合作社申请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原始权属来源材料为依据,纠正登记错误事项,从而以最小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因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

摘要2:【解读】谭××申请再审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08行终9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原始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湛国用(2004)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16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在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价格、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在钢材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钢材《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该内容应当系双方为促成交易而作出的关于钢材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宪法》、《合同法》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供应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的货物价格、价款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税款21,7837.27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除载明其向被告所供钢材的型号、吨数、单价及价款金额外,还同时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的内容,据此应当确认《出库单》所载明的钢材价格、价款为不含税的交易价格、价款,至于交易税款应当由哪一方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通知规定,在2016年5月1日之前,被告系营业税的纳税人而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原告在此之前所缴纳的涉案销售钢材税款,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利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的涉案税票税款183,134.21元(217,837.27元-34,703.06元),实际上增加了被告的购货成本,使其货物交易利益明显受损。......2016年5月1日之后,虽然被告公司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而且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及同年1月14日开具了3张购货方名称为被告公司、税款为34,703.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原告并未将该3份税票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在客观上不能享受相应进项税、销项税额抵扣利益,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此34,703.06元税款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有悖于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34,70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发生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一审在卷证据《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但对于税款由谁负担,并未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上诉人兴发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等纳税凭据,主张涉案税款应由买方即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兴发公司长期滞后的申报、纳税行为有违企业应当及时缴纳税款的相关税法规定和一般缴税习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在卷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税款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为:当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及分包人等主张工程款请求权的,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涉及两层的法律关系,即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例外情形,及在此情形下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应以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作为前提;亦据此,该款才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中,发包人耀隆公司与承包人赛鼎公司签订的《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合成氨、硝酸及公用工程装置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14条约定:“……若双方仍有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特6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将纠纷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耀隆公司、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远升公司、赛鼎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有效仲裁条款之约束,其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

摘要2:(续)然而,王××作为其与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则可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王××亦可另案主张。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享有管辖权。耀隆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王××不应受总承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及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因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于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期限认定,一般认为是其补偿职责实际履行完毕之时。本案中,刘××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尚未获得补偿,相关行政机关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因此,刘××以请求龙亭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案涉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华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曹××的签章,故该支票的出票人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签章真实,应视为出票人具有真实的付款意思表示。其次,银行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委托支付关系,必须严格依据双方之间关于预留印鉴的约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签章与预留印鉴完全一致”的前提下履行付款义务,“印鉴不符”势必引发银行拒绝付款的后果,但“印鉴不符”并不当然导致支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条规定是指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虽案涉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据此拒绝付款,但因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签章真实,故案涉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来德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华夏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支付人民币440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日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予以退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无因性原则|(1)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2)持票人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案涉《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

摘要2:(续)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综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中医药公司认为其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摘要1:——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对基础关系的法律影响
【裁判要旨】基础关系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进行欠款清偿,该支票虽为未完成票据,但仍发生基础关系当事人合意变更基础债务到期日的推定效力。其效果使原先确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转化为概括性的不确定到期日,并在持票人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并为提示付款时再行确定,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依此判定。
【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摘要2:【注解】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支票付款时间也因以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定。
【摘要】空白支票因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确定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支票退票时起算,而非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结算协议,利胜石材应于2008年10月16日付清系争货款76830元。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依约以116号支票清偿欠款,而是就以117号支票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发生了支票的更换。在更换时,117号支票交付时出票日期空白,故通过117号支票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在高时石材填写完毕出票日期、收款人,并进行提示付款时方得以确定。现高时石材填写的117号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并在此后的支票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利胜石材履行票据债务以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也在高时石材提示付款时明确。2011年3月9日,117号支票因存款不足发生退票,系争货款未受清偿,相应的诉讼时效从该支票退票时起算,而自退票之日至高时石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逾两年,故利胜石材提出的诉讼时效上的抗辩不成立,其仍应偿付欠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0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是否属于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亦联公司、浩煌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亦联公司、浩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许××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工资最迟发放日不得迟于次月2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无效条款,亦联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仍未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亦联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亦联公司一直按此约定履行,许××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认定双方的上述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亦联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在2019年2月24日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了劳动者1月工资,并且按日计算发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资,故亦联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许××诉请亦联公司、浩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1:解读:询证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该《企业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注释1】询证函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关键审查权利人是否有催收意思以及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表明,“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因此诉讼时效中断;(2)从最高院的论述,法院审查询证函之重点,在于询证函是否体现权利人追索欠款及义务人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
【注解2】超过诉讼时效后回复或发送询证函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1)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义务人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或实际履行的才引发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不构成诉讼时效重新确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53号;其他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399号

摘要2:【注解1】(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2)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民申1203号;(3)参考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注解2】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参考案例: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359号
【注释】询证函在债务证明效力上属于证明性书证,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明性书证所确认的内容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1)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2)债务人只有在《询证函》上盖章,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在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要求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债权人据此所主张的债权便依据不足,此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记】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前或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性质?

摘要1:问题:当事人在招标合同之前和中标合同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性质是否存在区别?
解读:(1)“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如果签订在中标合同之后,可以认定为“阴合同”(“阴合同”并非无效见合同);(2)“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如果签订于招标投标过程前或过程中并在招标前,可以属于串标证据,将导致中标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认定“阴合同”无效——“阴合同”除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按照中标合同确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条款如果又被实际履行的,实践中很有可能认定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注解2】中标无效后工程款结算按照《民法典》第7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执行。
【注解3】(1)签订“阴合同”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的行政责任;(2)串标导致招标无效可能导致《招标投标法》第5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4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系沈×以长浩公司名义与璀璨公司签订,长浩公司在另案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尾部写有“合同章交公司盖”,虽然之后并未加盖长浩公司印章,但沈×作为长浩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应对长浩公司产生拘束力。同时,长浩公司之后亦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与璀璨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依据该合同作出结算单,并按照该结算单约定向璀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钢管架子承包合同》并不因缺少公司盖章这一形式要件而未生效。由于璀璨公司不具备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综上,长浩公司关于《钢管架子承包合同》未生效,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以及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等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
【摘要】由于璀璨公司为脚手架专业分包二级资质,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施工涉案工程,故双方签订的钢管架子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长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情况下,应按照定额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其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务分包人只能是具备承揽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而不允许个人承揽劳务作业——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明确,承接劳务分包的企业,必须获得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对于工程劳务分包而言,其首要要求就是劳务分包人只能是具备承揽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而不允许个人承揽劳务作业。本案中,劳务分包人何××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承揽劳务作业。其与天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天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现实中双方也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寰琨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在建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已完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天字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着办公楼、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道路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围墙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寰琨公司即以质量不合格和天字公司违法分包解除了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且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天字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不支持天字公司给付工程款请求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是否可能因工程质量无法修复应被拆除、是否能够被修复以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等问题都未有最终结论。双方当事人可俟上述问题最终确定后,另循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天字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否给付以及数额多少的问题。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之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亦签订了备案合同,即2017年9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该《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亦签订了备案合同,即2017年9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该《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同理,玉宽公司虽然于2018年8月3日做出《关于北京中宏运医疗器械生产基地1号丙类厂房项目工程延期承诺》,但该承诺系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作出,且该承诺中所记载工期与备案合同工期具有实质性变化,故一审法院驳回中宏运公司基于该承诺书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身份,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发包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3)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可见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明知潘××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中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该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潘××已完成部分工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该部分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故一审法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潘××主张其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和规费、营业税?(1)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2)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3)利润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利润亦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4)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营业税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间接费868,820元和按照税率3.35%计算的营业税218,898元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并非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由其在当地税务局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关于间接费、营业税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者与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应当是成立职务作品的认定|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自愿来“××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O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根据约定,利用“××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述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湖南电视台享有。但是,摄影作品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等同于“××大本营”的表演节目,罗××在拍摄上述作品时并非完全代表××电视台的意志创作,且摄影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创造性由罗××创作。故罗××应享有署名权。湖南电视台在其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走进“××大本营”》一书中,摄影作品没有标署摄影人员罗××的姓名,湖南电视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电视台补偿罗××经济损失10000元。海南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罗××称:“上诉人创作摄影作品不应认定是法人作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主动提出的“快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上诉提出其不是××电视台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之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对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是对工程款债权进行的特殊保护。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来源于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按照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瑞富公司提供土地,由华泽公司承担项目开发的全部风险,无论项目是否盈利,华泽公司均向瑞富公司支付固定收益,项目开发、建设、销售以瑞富公司名义进行,华泽公司全部付清瑞富公司固定收益、承担项目对外全部负债后,项目整体转让至华泽公司名下,由华泽公司独立开发建设。而实际履行协议中,由华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解除未能继续履行,现案涉工程在瑞富公司名下。华宸公司已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因华宸公司的施工行为,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华宸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51号
【摘要】首先,华宸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包人华宸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由于华宸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其劳动已物化为在建工程且不可分离,故华宸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华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期。本案中,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华宸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