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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合计12万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也已实际履行。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陈远忠追偿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陈锦发、陈远忠上诉称死者蔡淑娇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锦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其儿子陈远忠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同意其驾驶车辆,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陈锦发、陈远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摘要1:——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给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请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维修费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银峰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工程售后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咸阳公司发出维修的通知。而且,银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维修的相关凭证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因此,咸阳公司有权按约定不承担银峰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要旨】在分包工程承包人同时签订合法分包合同与违法发包合同的情形下,分包人究竟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应当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了工程款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咸阳公司已在2010年5月1日将其施工的全部住宅交付给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故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咸阳公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使用的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在综合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等因素基础上,酌定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则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1】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解读】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裁判规则1】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
【裁判规则2】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随之发生变更。
【摘要3】当事人确认实际开工日期应优先认定——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因此,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关于前述《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过错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地均非该公司施工且钢材均为甲方自行采购的申请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景泰公司和张希林涉嫌共同诈骗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可被视为执行担保,申请人可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本案4月20日和解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盖章、有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该约定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江苏高院,且该和解协议原件已提交给江苏高院入卷,江苏高院亦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对盈丰公司的财产予以解封。从上述事实来看,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故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并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因此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

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承诺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并非一概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依法有效。

摘要2:【解读】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
①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A.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B.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注解1】对赌协议效力审查:(1)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其实际履行;(2)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必须满足减资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减资的条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摘要2:【摘要】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3年12月17日 法经<1993>249号)
【摘要】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在你庭请示的案件中,根据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原宁波华能港前工业区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即后来的华能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钢材协议及随后华能公司、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又与宁波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达成的协议,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主要负责对外合同的履行,包括开证、支付、联系、检验及索赔等。根据你庭报告中所述情况,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交付地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是不妥当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解读】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委托合同履行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3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摘要】关于北京城建公司应否对赵永鹏、母寿甫应收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2011年4月11日《会议纪要》载明北京城建公司第四水厂项目经理部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设备安装部分赵永鹏),宏利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北京城建公司向赵永鹏、母寿甫出具了《确认函》等,但该《会议纪要》、《委托书》和《确认函》等系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惠邑公司或北京城建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赵永鹏、母寿甫付款的情况,而并非确认赵永鹏、母寿甫与北京城建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赵永鹏、母寿甫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北京城建公司,赵永鹏、母寿甫依据《会议纪要》、《委托书》和《确认函》直接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裁判摘要1】劳务分包其中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予支持——于曹某某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蔡某某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曹某某起诉要求蔡某某支付劳务款的依据是其与蔡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系曹某某和蔡某某,曹某某只是蔡某某组织施工人员中的一个施工班组,并非完全替代蔡某某承担与江南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劳务用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曹某某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蔡某某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劳务分包其中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蔡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蔡某某欠付曹某某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特殊情况下发包人也仅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上述规定涉及的是发包人,但本案中曹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类似,二审根据该条规定的原则判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蔡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曹某某承担责任充分保护了曹某某的利益,并无不当,曹某某主张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其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摘要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将承包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实为35年,该项变更已违反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规定了发包方村委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的程序性义务,但对发包方违反该规定对外发包的效力并未作出界定。本案中,周圣安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村委发包时是否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并不必然知情。周圣安与前叶埠村委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前叶埠村委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且均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两份协议上盖章见证,周圣安亦支付了承包费。其有理由相信前叶埠村委村主任和书记有代表村委对外发包的权利,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周圣安本身无过错。签订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是村委内部自治事务,对周圣安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定的,从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上诉人如其有证据证明承包费数额不当,可协商或通过有关途径要求对数额予以变更,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
【裁判要旨】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丧失优先承包权。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涉案合同自签订至今已超过十年,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大涌村村委会也接收了租金,应视为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被上诉人称大涌村村委会收到的租金一直存放在村委会账户并没有分发给村民,村民对该合同是不知情的,从而导致村民无法行使优先承包权,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富上佳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大涌村村委会也承认收到上述租金,村委会是否将租金分发给村民是大涌村村委会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富上佳公司无义务对此进行核查。基于上述事实,应推定大涌村村民对《土地承包合同》是知情的,自合同签订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大涌村村民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丧失优先承包权。综上,大涌村村委会与富上佳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涌村村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放弃权利,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达十年,应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

《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摘要1:【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1】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③国家政策不允许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
【提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提示3】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摘要2:【续】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提示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提示5】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5】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路国强在2001年8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后,送给于志军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于志军于2003年1月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33万元。于志军利用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受贿和索贿,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已由有关法院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体落实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招商引资项目,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虽然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但不具有决定有关协议和合同是否签订的权力和责任。作为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的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后向对方索要 3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出让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崂山区国土局以此为由主张认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必须通过独立的形成之诉予以保护,在无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裁判意见】胜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于双方纠纷成讼以及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为诉讼成本付出代价,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要旨】以政府审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判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判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未附条件,所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61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611号
【裁判要旨】提成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系劳务关系。
【裁判摘要】彭某某与律所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并不能根据该法条推导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是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因劳动而产生争议,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并不能一概而论。第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的经营而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的目的而劳动。彭某某与律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律所留存彭某某当月承接案件创收额的5%作为案件归档保证金,待案件结案归档后次月发放;彭某某年业务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提成取酬的形式取得劳动报酬,案件提成的基本比例为70%,在立案并款项到账的次月10日发放。根据该些约定,彭某某璐的提成比例达75%,发放时间均非按照固定周期且不具有经常性,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而且,彭某某璐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客户向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律所将约定的85%用于支付人力成本(给彭晓璐),10%左右用于缴税,5%左右用于支付经营成本。如果彭某某所述为真,更是难以看出彭某某系为律所提供劳动,难谓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第三,劳动关系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根据彭晓璐在二审中陈述,其报酬是不固定的,如果没有案件是没有工资的。因此,彭某某获得的收入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交付劳动力的使用权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的特性有明显区别。而且,一审中,彭某某也表示,其在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快递费都是个人承担,这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特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彭某某要求律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6号
【裁判要旨】只要被执行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义务,就应当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主张的其主观上积极履行、但客观上并未实际履行的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免责事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提示】股权转让约定审计确定价款,实际履行时对账明确相关金额,系变更原合同约定,一方不应在主张审计定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但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且经对账确认应付款数额的,股权出让方可以依据对账的数额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股权受让方不得以未经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裁判摘要】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68号
【解读1】为规避行政审批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
【解读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为报批之用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另一份仅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一方要求确认用于报批的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23号;(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6号

摘要1:——伪造签章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经追认可有效
【裁判要旨】未经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显名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应当视其追认了隐名股东的无权代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一审:(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23号;二审:(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6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权,但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山百货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季商业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原审被告四季百货公司,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上诉人与四季商业公司给被上诉人海都集团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和十二个月时分两次付清最多600万元的装修款;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确认了装修款数额为600万元,确认四季百货公司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装修款300万元,还有300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与四季百货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条件,且四季百货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四季百货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通过与四季百货公司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诺函内容,且四季百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即被上诉人已通过其行为选择了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与四季百货公司对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已通过其行为选择了向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2: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23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复
2001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6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653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原一审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王某某与郭某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郭某对该份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郭某某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但王某某与郭某某未经担保人郭某同意,在郭某某承包经营仅一年多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及转包合同的履行,变动了第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其中的返还承包地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使郭某失去提供担保时所基于的条件和基础,故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不能对郭某产生约束力,郭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当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8号
【提示】反担保人的保证期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由案外人领取的,应以案外人为物上代位权行使的被告。
【裁判摘要】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该抵押房屋因拆迁而灭失,其置换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体发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这是法律对担保物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在抵押物被征收后,建行雅安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物上代位权。但是,在本案实际履行中,由于罗某某将其所享有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转让于其子女。由其子郭某、其女罗某某与雨城区征收办签订《雅安市雨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对涉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涉及到案外人郭某、罗某某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建行雅安分行未将郭某、罗某某等列为当事人,故本案在郭某、罗某某等当事人缺位的情况下,对建行雅安分行请求的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直接进行审理,故对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912号

摘要1:——隐蔽用工背景下劳动关系建立合意的甄别
【裁判要旨】隐蔽用工背景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除常规审查从属性标准外,还须判断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意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达成,也可通过实际履行的默示方式呈现,亦可经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拟制方式反映。明示合意与默示合意内容不一致时,通常应当以默示合意为准。
【案号】一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91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裁判要旨】公司总经理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尽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是导致承包人无法按约定日期竣工、工期迟延未能如期交房的重要原因,由此产生的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摘要】关于中地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已完部分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体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后续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从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给付乙方前期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主体部分全部工程款结清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地信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一直处于迟延给付状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地信公司应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给付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8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合同之时即应知晓其资质等级,在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移交之后又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严重有悖诚信。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瑞溪公司以博特公司无设计、总承包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资质查询结果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新的证据,拟证明因博特公司与博特技术公司不具备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一级资质,案涉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9月,瑞溪公司与博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博特技术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约定修建水泥生产线工程。2011年6月,生产线点火成功。2011年12月,生产线工程通过业主方验收,并移交进行试生产。2012年1月,瑞溪公司接收移交内容。2012年3月,第三方质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本案工程生产的水泥合格。故双方订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瑞溪公司举示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但并未主张并举示证据证明博特公司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博特技术公司订立合同之时即应知晓其资质等级,在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移交之后又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严重有悖诚信,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要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在2014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海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虽名为公务员小区,但建设资金均为开发商自筹,双方均未主张项目资金源于国家投融资,亦不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案涉项目虽属商品房项目,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摘要2:【解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商品房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规则1】公司股东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则2】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规则3】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金丰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摘要2:【要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摘要1】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中,秦安公司一审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参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甘建价〔2009〕358号文规定的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的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安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摘要2】《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中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秦安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之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摘要3】关于秦安公司是否应向中驰公司承担1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中驰公司请求秦安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其支付120万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先签订合同后招标,且双方在履行法定招标程序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
【裁判摘要】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

摘要2:【要旨】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没有放弃利息。
【摘要】关于日出康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针对日出康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是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推定中建二局四公司的本意并没有放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日出康城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故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日出康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支持,属于对中建二局四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也与权利救济目的不符,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