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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号
【提示】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置设定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否需要事先经过政府审批同意?
【裁判摘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是对企业自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未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且本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依法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担保已经山东高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66号和本院(2007)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明确债权人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故轻骑集团认为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事先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要旨】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是对企业自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未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7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

摘要1:——隐名投资人的股权确认
【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77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
【裁判要旨】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全案证据可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作出直接确认“隐名股东”权利。

摘要2:【问题提示】如何审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
【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的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作出判决直接确认隐名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77号(2011年1月14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2011年12月19日)

于某某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但审理期间相关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的,如何定性

摘要1:[第862号]于某某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但审理期间相关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的,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但适用于新旧刑法的交替,也适用于认定某些犯罪所必须依据的行政法规的变更。就本案而言,由于对被告人据以定罪的国家行政法规在审判时发生了重大变化,按照新的国家规定,被告人非法经营黄金的行为已不构成犯罪。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认定犯罪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发生变更的,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摘要2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废止】

摘要1:财政部令(第22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财政部关于解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意见

摘要1:财政部关于解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意见(财办企[2006]132号)
【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保留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并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行使,财政部据此颁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财政部令第22号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国有及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其评估业务范围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项目评估。其中,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单项资产应当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等单项固定资产,库存商品、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单项流动资产,以及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单项无形资产。

摘要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摘要2:【典型意义】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解读】矿业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义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摘要2:【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解读】以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合伙协议无效——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由他人在矿区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512号
【裁判摘要】因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明确以相关部门的批准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并以此最终确定合同的处理结果。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如果相关部门批准转让,则合同生效,王某某有权依据生效合同要求刘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如果相关部门不批准转让,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审批未获通过导致合同不生效为由,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以解决本案纠纷。二审判决判令双方申请办理转让批准手续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并未否定王某某在相关部门批准后向刘某某主张转让款的权利,该判决未判令刘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裁判要点】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
【摘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转让采矿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使本案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即成立。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摘要1:财政部令(第24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招标项目审批

摘要1: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注解1】招标项目依法应具备先决条件(《招标投标法》第9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1)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必须取得审批、核准文件;(2)落实项目资金;(3)报请核准招标方案。
【注解2】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审批、核准而未经审批、核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核准权限审批、核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

摘要2:(续)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要旨】探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查、开采开采矿产资源,未来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探矿权主体亦不变更,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摘要2:【解读】合作勘查合同不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不需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审批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审批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3]193号 2003年6月18日)
【摘要】关于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审批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谁受理的问题,你局来函(工商法函字[2002]第 163号)提出:“为体现行政复议的公正和层级监督的意义,如当事人直接向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该上一级机关可以受理。”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2号
【裁判要旨】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则应当认定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摘要2:【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管理机关批转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解读2】采矿权转让未获得批准,受让人无权请求办理变更登记——采矿权转让得到批准是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而转让能否获得批准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查,属于行政职权。故在采矿权转让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形下,受让人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

《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摘要1:【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1】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③国家政策不允许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
【提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提示3】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摘要2:【续】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提示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提示5】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5】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路国强在2001年8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后,送给于志军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于志军于2003年1月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33万元。于志军利用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受贿和索贿,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已由有关法院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体落实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招商引资项目,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虽然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但不具有决定有关协议和合同是否签订的权力和责任。作为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的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后向对方索要 3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出让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崂山区国土局以此为由主张认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必须通过独立的形成之诉予以保护,在无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裁判意见】胜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于双方纠纷成讼以及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为诉讼成本付出代价,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要旨】以政府审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判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判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未附条件,所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6号,2005年6月25日)
【摘要】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的有关事宜,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审批。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你院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摘要2:【要旨】国有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摘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某、马某某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某、马某某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解读2】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诉柳振金等采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68号
【解读1】为规避行政审批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
【解读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为报批之用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另一份仅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一方要求确认用于报批的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

摘要1:——知识产权出资的若干问题
【裁判要旨】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评估作价后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未办理转让手续,应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裁判摘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向公司转让专有权利。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该法规定不符。同时,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价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从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故海信科龙公司对被告西安科龙公司的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惠尔普法|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是否生效?

摘要1:解答:(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为未生效合同;(2)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