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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380号(1)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380号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只要经相对人选定后也属于特定物,如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该房屋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均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后者系对前者的补充,两者并不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系对房屋买卖特殊情形下的规定,而非仅是针对商品房买卖的规定,故二审认定何毅诚选定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对于何毅诚而言就是特定物,从而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东来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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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申14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申1406号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属于特定物,即便当事人已支付完全部价款,该财产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均不属于破产财产。然而,本案中,因“八套门面房”尚未竣工验收,签订租赁协议并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实际交付效力。正是基于尚未竣工验收,也不能认定“八套门面房”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故徐×主张“八套门面房”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恒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没有能力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二审法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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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裁判摘要】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之兄生前委托被告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被告应当明知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其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被告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立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没有给立遗嘱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两原告依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权利,由此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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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摘要2:(续)《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未经所有人同意的出租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本案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驳回越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考虑到赵某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取得了房产证的实际情况,尽管九单元没有墙壁与商厦的其他部分分隔,但产权证上明确的关于房屋四至的记载足以证明其构成独立的物,因此应当认定赵某对九单元享有独立的产权。由于商厦五层没有建成小商品市场,因此包括赵某在内的所有产权人都承认业主们购买的“单元”房产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在此条件下,考虑将商厦整体出租无疑就是一种能够较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的选择。这种选择,不仅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也并不损害赵某的合法权益。因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内容,既然连赵某都承认九单元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那么,对赵某来说,最现实的受益方式就是通过整体出租取得租金收益。从判决的社会效果考虑,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决赵某服从商厦五层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因为,每个业主所拥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每个业主所购“单元”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是不争的事实的前提下,他们就商厦是否应当整体出租问题所发生的争议是私权的碰撞。处理这种私权碰撞时法官首先要考虑的原则不是当事人个体之间的民族、性别、信仰、地位、财产的差异,而应当尽可能协调所有业主的利益,力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基于这种考虑,比较两种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就可以看出:如果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仅B公司要从商厦五层迁出,商厦要因此和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这部分损失必然要由所有同意出租的业主分担。这不仅使大多数业主遭受经济损失,也使赵某本人的“九单元”从能够获得租金收益的状态重新变为闲置状态。这样的处理结果无疑会引起商厦五层绝大多数业主与赵某之间的矛盾,如果这些业主中的部分人因此设置障碍或者采取某种不理智的行动,则赵某不仅根本无法使用九单元并从中受益,而且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引发事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运用公平原则,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选择能够最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使各方当事人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裁决结果,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选择。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赵某所购的九单元在商厦五层中处于相对较为优越的位置,赵某也因此比其他业主支付了更高的价款,有商厦五层整体出租的情况下,如果赵某主张九单元的单位面积应当比其他位置的单位面积获得更多的租金,

摘要2:(续)则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少数人认为,本案的处理有两种途径可以考虑:第一个途径是,不去探究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发证行 为的正确与否,仅仅以赵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定其具有商厦五层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则人民法院只能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从商厦五层九单元迁出,并向赵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第二个途径是,依据物权原理,认定越某虽然购买了商厦五层九单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九单元没有与其他部分相隔,又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无法构成独立的房屋所有权。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赵某可以以A公司向其出售的房屋不具有独立性,又出面组织其他“业主”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其对商厦五层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无法行使为由,诉A公司侵权。
在考虑本案的处理途径时,赵某与其他购买商厦五层房屋的“业主”之间和关系是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赵某和购买其他“单元房”的业主一样,由于所购房屋不具有独立性,或否认定赵某与其他业主之间为商厦五层的共有人,然后,按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来处理本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对共有物的处分虽应得共有人全体的同意,但各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并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共有人全体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物并无应有部分的划分。按份共有的发生原因,可能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多为数人出资购买,还可能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将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的发生,多由于合伙、继承。对照本案情况可知,无论从发生原因,还是从法律特征看,赵某与其他购买商厦五层“单元房”的业主,既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条件,也不符合按份共有的条件。因此,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不宜适用民法中所有权共有理论来处理本案。

东莞市真功夫餐料生产有限公司等诉蔡达标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
【提示】关联交易合法有效三要素:交易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对价公允。
【裁判要旨】《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案涉交易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本院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审查分析如下:首先,从2008年4月19日的真功夫公司《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真功夫公司的各股东对于蔡某某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是知晓的,没有证据显示蔡某某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其次,从《异动提议审批表》记录情况以及冼顺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真功夫公司采购货物由专门的采购委员会审核通过,现无证据显示蔡某某影响采购委员会选定供应商或采购货物的价格。最后,现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的情况,且编号为PB0812012、采购委员会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异动提议审批表》显示志利源经营部最终供货价格比其他供应商“温氏”还要便宜0.1元。综合以上三个交易条件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无不当。东莞真功夫公司主张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东莞真功夫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否则东莞真功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莞真功夫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东莞真功夫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对东莞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

摘要1:【案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系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某某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至于吴某某为什么将其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九鼎担保公司,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79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796号
【裁判摘要1】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保证了公司独立、完整。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法律制度所禁止的,2014年2月17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条款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条款中予以删除,但并非该情形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而予以禁止,而是将该情形纳入该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已不再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依据错误。
【裁判摘要2】瑞丰公司的股东提供了青岭公司的借据原件及偿还款项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以瑞丰公司购买岳连心猪场支付对价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岳连心,有瑞丰公司与岳连心签订的收购合同、转账支票收据予以印证,可以证实瑞丰公司收取了青岭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即青岭公司偿还了600万元款项。瑞丰公司已将款项收回,未造成公司资本减少,股东已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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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
【裁判摘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内部协议的内容,表明正点公司除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外,公司其余股东包括沈某某均与正点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在公司交由郭某某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正点公司所诉股息的分配应以公司年终实际利润为准的抗辩理由,与内部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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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股权转让纠纷|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2.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4.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5.合同并非客观履行不能,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履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6.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7.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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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提示】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明确约定,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唯一性,故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的当事人在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后履行的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性时,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当事人对义务性质的明确约定,亦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途径上的唯一性,故不宜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因此虽然先履行抗辩权的其他要件可以满足,也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支付首笔股款”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属于具有双务合同义务的对价性,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应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另外由于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其他条件也满足,故成立不安抗辩权。

摘要2:【解读】受让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不得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0号
【裁判摘要】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情形,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泽集团公司得知华丰房产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后,要求华丰置业公司解除股权查封并提供担保,表明了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虽经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股权的查封,但因华丰置业公司并未按照中泽集团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仍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的条件,未能消除造成中泽集团公司履约不安的情况,因此,中泽集团公司仍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中泽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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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30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304号
【裁判摘要】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收购东方红水泥公司案涉资产,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据此,乐山天彩公司所主张的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案涉债务,应由东方红水泥公司自行承担。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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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裁判要旨】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商品房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即商品房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抵押权人虽已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关系,并不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也未支付与同期同地市场价相符的合理对价,因此不能优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民事权益。商品房买受人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生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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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2)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承包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发包人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摘要2:【解读1】规费: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术语记载,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
【解读2】利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利润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摘要2:【解读】根据生活经验,基于下列四项推定,足以形成张某某与新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的内心确信:
(1)张某某主张2000元属房屋使用费不合常理;
(2)2000元与房屋价格相当,更符合购房款性质;
(3)能够体现张某某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
(4)表明张某某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

万××、万×诉狄×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将其他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房屋所有人事前知晓且同意的,对其有约束力。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时,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裁判要旨】双方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追究出让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兼顾填补损害和惩罚违约双重功能,法定的几种违约责任方式可以择一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但以达到填补损害、惩罚违约的目的以及不超过当事人合理预见范围为限度。本案中,大连市国土局和富泰公司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大连市国土局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净地义务,使得富泰公司获得B区地块项目开发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而富泰公司至今未完成A、C区地块的拆迁和项目开发,也客观上影响了政府对A、C区地块的土地收益以及项目规划的实现。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应对等,在富泰公司未全面完成己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公司追究大连市国土局迟延交付净地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大连市国土局应否向富泰公司返还因逾期交付导致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富泰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土地使用权最终要分割转让给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富泰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将通过房地产买卖转由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承担。大连市国土局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B区地块的合同义务,富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该地块的开发销售,该地块项下的国有土地将随其上附着的房屋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形成分别的土地使用权而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了70年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富泰公司不承担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其无权向土地出让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要旨】股东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其与公司是两个主体,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合同的这一实质隐含了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和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因此,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能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如果合同相对性被打破,允许缔约方为他人设定债权债务,将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

摘要2:【解读1】
(1)原属昆山市淀山湖镇农工商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合法程序登记于新东湖公司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归新东湖公司享有。
(2)尽管富田公司曾经和淀山湖食品厂签订过土地使用权合同并支付了对价,但该宗土地原权利人为淀山湖农工商总公司,淀山湖食品厂对该宗土地并无处分权。富田公司认为其支付土地转让费却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淀山湖食品厂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向新东湖公司主张权利。
(3)目前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新东湖公司名下,新东湖公司收取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当。
【解读2】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受合同相对性原则制约),合同权利具有三项权利:(1)请求权能;(2)受领权能;(3)债权保护请求权。合同效力主要表现为在其为一种请求力或在此请求得不得满足时而产生的强制执行力(合同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而不及于第三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1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133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卖人将第三人户口迁出后,购买人支付购房余款的,因第三人中途死亡户口注销,但该事件并非出卖人行为,购房人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裁判摘要】本案中,江某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在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本房内户口(刘某某)迁出,自本房内户口(刘某某)迁出后当日起7个自然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5万元。”之后刘某某的户口于2015年8月20日因该自然人死亡而注销。现因刘某某户口注销的后果,系因自然人死亡这一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所致,非江某某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结果,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的给付条件,故一、二审法院对江某某要求李某某履行合同约定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227号
【摘要】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双方约定李某某履行15万元给付义务的条件,为“将本房内户口(刘×)迁出”,而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刘×的户口于2015年8月20日因该自然人死亡后而注销,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的给付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刘×户口注销的后果,系因自然人死亡这一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所致,非江某某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结果。在江烨盛未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其仅凭客观法律事实的发生,即要求李某某支付合同对价,依据亦不充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另一方应就返还已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其他违约责任则由无处分权一方自行承担。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池×系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发生效力后,池×收取的75万元购房款系涉案房屋的对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池×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闫赛名下的义务。现买卖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池×与张×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故闫赛有权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75万元房款,张×及池×作为涉案房屋及售房款的共有权人,对闫赛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关于闫赛所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池×与闫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张×保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所致,张×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对于违约责任的产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之债务,为池×的个人债务,由池×个人负责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即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该工商登记行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也应确认违法。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上述“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海南工商局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实质错误。又因刘绍全和杨文林不能依据2009年4月22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取得在海南西昌公司的相关权益,故刘绍全和杨文林对取得或者增加的股权份额应没有处分权,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也即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错误,所以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也存在实质错误。故上述两次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均应确认违法。

摘要2:【裁判摘要2】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股权转让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刘某某、杨某某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材料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杨某某、邱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从刘某某、杨某某处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时,并不知晓刘某某和杨某某未合法取得相应的股权份额,杨某某、邱某某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与刘某某和杨某某签订《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杨某某、邱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并且海南工商局已核准了该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故杨某某、邱某某从刘某某和杨某某处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核准海南西昌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杨某某、邱某某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对该登记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28号
【裁判摘要】张某某受让股权后,没有向出让方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张某某在没有向转让方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占有名义上为蒋某某持有实际为张某某1享有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允许股权自由转让,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政府批准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公司,而股权转让并不引起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公司,因此,股权的任何转让都不会导致批准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因而不涉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问题。高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触犯《刑法》的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现行税法没有对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未规定需要纳税的,当事人即可不交税。且在股权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最终并未流失,因为:股权转让也只是股东的变换,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股权无论经过多少次转让,土地无论如何增值,公司初始受让土地支付对价的成本不变。但是,只要房地产发生了权属流转,公司就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实际上并未逃避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高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逃避了国家土地增值税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谋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谋、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谋主张冯谋、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谋、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解读2】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次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部分无效、部分未生效,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前提是认定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摘要2:【解读】当事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意思是:A出借款项8080万元给B、C,B、C以该808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或者另外借贷资金4920万元共计1.3亿元为对价取得48号地块的使用权。具体操作是:A以自己名义竞拍土地并向国土资源局支付1.3亿元土地款项、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为财产担保,待B、C还清A全部款项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①当事人担保约定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②借款及担保协议关于借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24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2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应按照逾期交房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按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中海公司应向冯某支付违约金24万余元。由于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提供的用电类型不同,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给冯某造成的不利益主要是生活上的不便和主观上的负面感受,即冯某所称的对用电安全的担心,而不是客观的财产损失。物业费是业主接受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因中海公司违约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冯某在此期间所支付的物业费也不属于中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约定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中海公司的请求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本案缺乏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因素,只能综合考虑使用施工用电给冯某造成的生活上的不便和心理上的不安,以及中海公司的过错程度,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沟通,请求协调解决用电问题,但由于第三方责任主体的原因导致交房时未开通居民用电。因此,违约并非中海公司的过错造成。中海公司事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开通居民用电前,按照居民用电的最低电价向业主代收电费,自行承担了差价损失,并在一审诉讼期间开通了居民用电。基于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虽然就个案而言,这一金额对于中海公司只是象征性的惩罚,但考虑到与冯某情况相同的共有数千名购房者,仍然能体现出填补受害者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法律价值。此外,一、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仍然判决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清楚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综合考量本案的全部事实及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没有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3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325号
【裁判摘要】对于房屋面积减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超出3%的面积误差比的,房屋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因上述规定中明确双倍返还的计算基数为购房款,而非房屋的实际评估价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碧海公司履约情况,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将原房屋评估价款作为购房对价,判令碧海公司据此承担双倍返还责任。如果按照房屋实际减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张某某房屋面积减少的实际损失为475528.08元(4019元×118.32平方米),少于一审判决认定的539436.09元。一审判决在本案碧海公司未依约履行房屋面积交付义务的情形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张某某关于以房屋评估价格为基数进行双倍返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某某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释明不当,适用上述规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