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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事实

摘要1:推定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已知事实(基础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规则)能够推出另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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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607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5号

摘要1:【问题提示】汽车自燃案件是否应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本案能否认定汽车自燃系由于产品缺陷所致?
【要点提示】
  生产者应当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因此,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本案系急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因该车的使用时间仅一年多,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合理排除该车燃烧系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引起,从而推定系由自身缺陷造成。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6071号(2005年10月1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5号(200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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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双方针对200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及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100000元存款回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各持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27日的2张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100000元与同日其出具的120000元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还款时间亦或是银行还款的经过均与银行转帐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帐汇款时间及签名所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主张已偿还金额为收条12万元和与《收条》同日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诉××公司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摘要1:【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断。而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是否到达被告,则是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基础,并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否则,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把握民事推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大胆而稳妥地将该证据规则适用于本案,从而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判断,无疑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推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推定概说及其法律意义
  民事推定属于证据学的范畴,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领域。其作为一般证据规则的例外制度,发展到现在已较为完善,并大量运用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在学理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诉讼中先确认其必要性,再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但一般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即属于事实推定的情形。推定归根到底是一种思维形式,不仅要遵循一般的逻辑结构,还依赖于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民事推定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适用民事推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有限,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某些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适用推定,可以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有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浪费诉讼资源。其次,适用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也为民事推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推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推定,其前提条件是依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否则无需适用推定。从法理上考究,适用事实推定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法官适用推定应先考究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否有利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善意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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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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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7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712号
【裁判观点】一审认为是一房二卖;二审认为是买房人倒手再卖,卖方应返还不当得利。
【二审裁判摘要】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后,卖方已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争执房所有权登记过户到买方名下,按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通过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推定,可以认定卖方已将自己按期履约的情况告知了买方,卖方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争执房已卖案外人,卖方已拿到案外人交付的买房款,买方交付的合同定金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转化为购房款,故卖方已实际得到购房款多于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被买方。
【风险提示】交款人非买房人,应有买方人的委托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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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1)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提示】认定显示公平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主观和客观二重要件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判断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示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第二,判断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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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8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一号

摘要1:【问题提示】直接书证存有瑕疵,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要点提示】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存有瑕疵时,法院首先应当裁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这一直接书证的证明力。若另一方当事人承认,或者虽然否认但书证的瑕疵通过其他证据被消除的情况下,可以认可瑕疵借条的证明力。相反,若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抗辩,并提供其他间接证据的情况下,瑕疵书证提供者应就借贷形成的过程细节作进一步说明,对书证瑕疵的消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应进一步查证,强化对直接证据形成过程的审查,充分挖掘当事人陈述间的矛盾,综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丰富证据规则的运用方式,并参酌一切诉讼审理资料,从若干可能性中判定哪种情形出现的概率更高、更符合逻辑或者更符合常理,并最终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80号(2008年12月16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一号(20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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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

摘要1:【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摘要2:【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提示】出借人未对存在变造嫌疑的借据提供证据补强,借贷事实是否成立?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提供的借条经司法鉴定,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蔡××”、“花”及其上所摁指印系蔡××和张×花二人所为,表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的,蔡××、张×花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有向杨××借款20万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借款的数额上。关于借款数额的事实,杨××在起诉状中称两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但原审庭审时则称该76万元系由三个时间的三笔借款构成,该陈述与起诉状中的内容自相矛盾;根据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其2003年7月才通过陈××认识张×花,至当年9月19日,其合计借给张×花76万元,除第一笔20万元是2003年8月上旬经陈××介绍借出之外,其余两笔合计56万元,都是在介绍人陈××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出的,且每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由张×花一个人到杨××家中提走,没有任何人在场,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应是杨××对借款事实作了虚假陈述;证人陈××系双方当事人的朋友,证明其曾受杨××委托代为向原审被告催款,并且只听杨××提及原审被告欠20万元的事。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当着陈××的面并未否认曾委托陈××催讨欠款的事实,只指出其未告诉陈××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则矢口否认曾委托陈××催讨欠款,对该前后矛盾的陈述,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陈××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陈××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的形成过程,二审庭审时经法庭多次询问,杨××均称是其从作业本上手撕下来的,而从肉眼就能看出,该借条是下半张作业纸,接口整齐而规则,应是借助刀剪等工具裁下来的,杨××当庭又作了虚假陈述;借条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及落款时间系杨××所写,未在借款数额、日期上加摁手印,且借条从中部被裁断过,左上角遗留有字迹残迹,表明上端原来有字迹存在的可能,种种迹象表明,该借条应系变造形成的;另经法庭查明,蔡××的船舶在2002年已经建成下水,不可能如杨××所称因建造船舶需要大量资金而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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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摘要1:[第415号]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的,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
②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裁判规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通信发达、交通便捷的上海市,被告人下午四点多离开现场后,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他没有立即投案,而是整整过了一天,才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其所称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被告人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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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徐行终字第14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徐行终字第145号
【要旨】“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只要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摘要2:【注解】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结合本案,何××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仅将11点40分到13点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裁判要旨】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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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案件事实——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利用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

摘要1:【要旨】当事人所举间接证据均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各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得出惟一结论的,法院应对该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案例】四川高院(2010)川民提字第84号《侯××与刘××、李××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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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该证据效力

摘要1:【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销》
【补充】相对方主张快递内无解除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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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昭文与石水明、邱小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摘要1:【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房屋确实存在渗漏现象,但以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对渗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即渗漏原因不明而驳回当事人的诉求。
二审法院为避免案件“案结事未了”的尴尬局面和社会矛盾激化,对房屋漏水之原因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认定一般是从楼上房屋流下。鉴于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和修复费用并不大,而漏水原因鉴定费用较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遂根据公平原则改判:由漏水业主聘请有资质维修单位对其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修复,楼下业主予以必要协助;不动产相邻各方各负担50%的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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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行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要点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人”后署名,判断该行为系保证还是并存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2011年5月16日);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20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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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一房二卖案件审理中应合理分配对在后交易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从蕴含着无限多样性的证据事实中发现案件客观事实,是建立在综合人的感官、遵循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思维方式、社会生活经验基础之上的与法律事实进行对话的过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保证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得到均等保护、甚至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事实不明,当事人有无举证时,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事实盖然性较低的当事人。
【裁判意见】房屋买卖协议和付款收据系房地产交易的基本证据,作为第二个买房人应自证据形成之时原始持有,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而在一审败诉后的二审中提交,证明证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交证据的第二次买房人负担,由其举证证明证据系原始存在、系客观原因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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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1: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高某某诉李某某、马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竺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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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裁判要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摘要】关于“一户一表”如何理解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方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居民生活用水计量的传统方式为总分表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地开始推行“一户一表”制。合同条款表述的“供水:一户一表”应理解为一个家庭住户直接与供水企业建立供用水关系,每户家庭安装一只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安装在住宅的公共部位,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按量收取水费,而不是每户安装分水表。另一方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之一即是应保证最终用户(购房人)能够顺利地自行向供水企业交费。其二,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争议的关于“一户一表”的条款出现在合同附件部分,该合同附件的文本由腾鹏公司提供,其中关于“生活用水:一户一表”的条款系腾鹏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论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还是从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角度,腾鹏公司应为购房人安装能够自行到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表。

摘要2

天津开发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显失公平的认定
【裁判要旨】按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这一规定出发,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摘要2

杨某某运输毒品案

摘要1:杨某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主观明知的推定
【裁判要点】运输毒品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对毒品的主观明知作无罪辩解,如何利用客观证据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全面分析被告人所作辩解,运用法律逻辑和生活经验对被告人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进行推定,对认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从而定罪量刑尤为关键。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58号(2014年6月11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203号(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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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姜××与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军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军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建波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军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摘要2:【裁判要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规则,经营者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了一般公众的容忍程度、符合噪声污染的判断标准的,应认定该声音对相邻权人产生的损害已客观存在。在经营者不能出具相反证据证明相邻权人未因该声音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即使相邻权人受到的损害表观上不明显,亦应认定损害后果已出现,经营者应对相邻权人的身心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及损失认定

摘要1:【案号】(2010)岸民初字第02026号;(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18号;(2015)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5号;(2016)鄂01民终1820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在彼此经营活动中因噪声污染发生的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由相邻关系纠纷变更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摒弃《物权法》相关规定,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法规进行审理。关于受污染方的损失认定,因受污染方系个体工商户,并无财务建账;虽依法申请经营损失鉴定,因鉴定单位资质问题,鉴定结论无法采纳;案件时间跨度很长,不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现有财务凭证、酒店经营一般特点、生活经验等因素,合理酌定受污染方的营业损失,体现保护受污染方的司法理念。

摘要2:无

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劳社函[2006]420号)
【摘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伤害昏厥人事不省,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取得造成伤害的直接证据,但有抢救或经治医疗机构诊断结果证据证明是外伤造成、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外伤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6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工伤。
二、本复函前条所述直接认定为工伤适用条款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摘要2

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对此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只限于侵权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如果侵权事实已经确定,只是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经过讨论,多数人认为,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联系的,没有限制在特定的领域;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领域,而不仅仅适用于侵权事实确定的领域。对于能否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大家原则同意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倾向性观点,即在已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摘要2:【解读】根据生活经验,基于下列四项推定,足以形成张某某与新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的内心确信:
(1)张某某主张2000元属房屋使用费不合常理;
(2)2000元与房屋价格相当,更符合购房款性质;
(3)能够体现张某某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
(4)表明张某某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裁判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苏某申请再审时主张,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免除其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强制维修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对苏艳客厅物品进行了清理、封存、公证,并对卧室采取了张贴封条禁止他人进入的措施,并不存在苏某所称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灭失的情形。同时,苏某承认,在涉案房屋被强制维修期间,苏某及其家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也不可能在正在维修的房屋内留存价值3000余元万元的邮票等贵重物品。因此,苏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3)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其一,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2日被裁定查封,而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建筑面积、单价、优惠后的总房款等内容,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据此可确定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故应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马某某提供的其签订或提交或缴纳的有关案涉房屋的2011年12月26日《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1年12月28日《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宽带业务申请表》,2013年6月3日河南有线《综合业务受理单》、郑州热力公司缴费凭证、天然气发票等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均早于查封之日,可证明马某某于房屋查封之前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其三,关于马某某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马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取854650元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卖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六合置业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无法对其财务账册等证据进行核实。马某某称已经用现金向六合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54650元,提供了六合置业公司的收据,且马某某称其从事皮革经营,有足额现金。本案应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

摘要2:(续)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二审判决仅以马某某提交的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现金支付金额较大为由,认定马某某未支付购房款有所不妥,该问题需进一步查明。其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的问题。马某某称多次要求六合置业公司办理网签及过户,六合置业公司对马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原审法院亦需进一步查明。
【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售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可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4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标志本身及构成要素是否容易导致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奇宝”,该词并非固有搭配词汇,即使按照“奇”、“宝”各自含义对其进行理解,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壁挂、手绣、丝绒绢画等商品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会对商品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具有欺骗性的标志。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767号
【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标志本身及构成要素是否容易导致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共61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