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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丁辉、陈建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限期调离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丁辉、陈建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限期调离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2005年6月7日,[2004]民监他字第6号)
【摘要】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对丁辉、陈建作限期调离处理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3项和第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劳动者工资等问题作出处理。

摘要2:【要旨】企业对本单位的职工作出限期调离的处理是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该争议经劳动仲裁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试用期

摘要1:劳动合同法试用期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

摘要2:【注解1】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将口头约定的试用期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对于仅口头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第83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3.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问题
【注解2】《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理解:如果用人单位连续使用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岗位或者可替代性的岗位工作,不论是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隔时用人单位再次招用的等,均不应另行约定试用期。——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42.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父母子女权利义务

摘要1: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保护义务;(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变化而终止);(4)其他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5)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摘要2:【注解1】怀孕期间,女方起诉离婚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协议约定女方终止妊娠,男方给女方一笔补偿,女方已经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求承担抚养义务?——男方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9.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仍是子女监护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3.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是否仍是子女监护人。
【注解3】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应该保护承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监护权应由法定监护人行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7.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优先于因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
【注解4】(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主张子女抚养费?——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主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2)夫妻财产共同制,子女能否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使用的财产,一方以自己工资收入抚养子女,子女有权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3.离婚并不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

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1:【摘要】国家统计局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明确“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

摘要2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摘要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38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提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裁判要旨1】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乐相应调整;二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关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提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摘要2:法公布(2002)第4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第381-400页】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57号

摘要1:——建设施工项目没有报建手续,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争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工程位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且房屋高达八层,依法应当办理规划审批等报建手续。但事实上,该房屋不仅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都未取得,建房所占土地仍然属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地,该房屋属典型的违法建筑。争议的建房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是未办理任何审批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且在二审审理终结前未能补办相关的审批报建手续;第二是施工人宋和清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对于该合同的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过错。

摘要2

管理费、利润、税金之辩

摘要1:【摘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颁布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工匠依此办理资质证书。但是《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建设部于2004年6月29日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废止后建筑工匠即施工人无法办理《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也就是说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缺位导致施工人无法取得资质。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地点取土大致时间等均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上诉人郑细松按车与上诉人兰罗招结算工资,其目的在于鼓励上诉人兰罗招多去土。而承揽关系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B.上诉人兰罗招在司法鉴定中没有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仅对伤残情况区分等级,致使原审无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举证不能。C.取土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过程中,发生泥土坍塌,并造成人身损害,说明取土人员对安全工作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
②过失相抵原则:A.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适用范围:适用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领域。
③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黄××诉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工伤赔偿协议中显示公平的认定。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提示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撤销权纠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提示2】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上诉人黄仲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129页】
【案号】(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法理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由于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普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占有很大比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均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很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承包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工程款债权很难实现,相对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工资亦难以保护。从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考虑,应尽可能保护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摘要】汕头公司第十工程公司、秦浪屿公司、中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前,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由汕头公司承建达成合意。双方经招投标,将上述合意体现在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在招标之前私下签订的合同,另一份是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
【摘要】《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虽然无效,但上述协议中有关工程奖励费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汕头公司主张其因政府指令性要求停工的16天期间,应作为工期顺延时间,计算在提前完工时间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注释】中标无效情形下“黑白合同”均无效,应按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摘要1:【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来分配该笔执行款。申请财产保全不等于取得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可见,财产保全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财产的流失,避免执行落空,法律并没有赋予财产保全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并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列,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对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显然,财产保全与是否能够优先受偿无关。
【摘要】方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刘某、李某分别借款2万元、4万元,因为经营亏损,导致借款到期后方某无法归还两人的借款。刘某、李某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刘某先向法院起诉,案件先行处理,但是方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李某的案件还在诉讼阶段,但是李某起诉时申请对方某的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待李某的案件也进入执行阶段时,双方均要求对方某的工资进行扣划,同时李某提出因其在诉讼阶段申请了财产保全,所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再终字第52号

摘要1:——合伙解散时工资款返还
【裁判规则】合伙承包一方一次性支付合伙经营期间预付工资,合营解散时相对人应退还多付的工资款。
【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再终字第52号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八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提示2】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未超出担保范围: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企业流动自己系相当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①第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再以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为

摘要2:【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担保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公司不能请求其总经理赔偿损失。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摘要】本案中原告虽未书面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而被告也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公司领取工资和薪金,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已事实上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大黄藤合作种植项目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意该项目的实施,从原告公司与合作者伊某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合同均盖有胡某某的印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作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公司营销人员的薪金表由原告财务总监制表,监事审核、董事核发,并非被告周某某私自决定。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董事、监事的监督下进行,所有经营收入都已交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营销人员系公司职员,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应向其支付薪金,而不是由总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人员纷纷离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的职工薪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在书面挂失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持卡人本人所为,仍应由持卡人承担风险。
【裁判摘要1】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应从书面挂失日起计算。在书面挂失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持卡人本人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应由持卡人承担风险。
【提示2】金融机构从透支信用卡入账工资中扣款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2】信用卡持卡人收到犯罪分子所在地的信息后,经向开卡金融机构反映,双方共同前往抓捕犯罪分子,是为了维护持卡人的权益,开支自应由持卡人负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2号

摘要1:——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2号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的工程是当事人承揽的广场市政基础工程,主要是土方的爆破、挖运和场地平整工作,并不需要特殊的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裁判要旨】市政工程有建筑问题(适用建筑法),也有不属于建筑的问题(如挖运土方、平整场地等,不宜生搬硬套建筑法的规定)。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112-11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提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1】
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提出依照合同约定按承包人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②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计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应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请求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发包人未参与第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2】法院虽有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但需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提起与合同有关的诉讼为前提,法院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否则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主动确认未诉至法院的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1、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认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仍判令发包方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3、法院判决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4、发包方指定分包,法院支持承包方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请求; 5、承包方有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报建手续的义务; 6、承包方对建设工程在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的,有优先受偿权;7、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返工损失依据的,法院不支持。

摘要2:无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探讨

摘要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一类重要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标的额较大,专业化程度较高,而且往往涉及农民工工资等敏感问题,审理难度较大。在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这两个方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案例2: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案例3: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案例5: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摘要2

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摘要1:——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摘要】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摘要2

(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33号;(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

摘要1:——工资表内嵌入借款的借据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用人者在员工工资表中嵌入借款时,没有要求员工出具相应的借据,员工不认可其有向公司借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的规定,用人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借款的合意及已交付的情况下,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工资表内嵌入借款具有借据效力。
【案号】一审:(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33号;二审:(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台商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台商终字第14号
【提示】被挂靠单位签字同意挂靠人作出的优先还款承诺,是否成立担保关系?
【裁判摘要】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出具的承诺书上书写的“温岭市王伯敏艺术史学馆工程进度款到我晶都公司帐户时,先支付工人工资后,同意林大立以上意见”,只能表明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对到帐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本案借款而作出的承诺,并不能以此认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还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或愿意承担直接偿付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摘要1:——转包合同是否有效?项目部无权而盖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裁判要旨1】关于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分包人,分包人分包给转包人,转包人又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张某个人,分包人与转包人、转包人与张某的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315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张某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转包人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2】关于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再审法院已查明,张某系按图施工,故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统计表》已作出统计,分包人、转包人盖章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至于劳务单价的调增问题,转包人项目部先后向分包人发出《关于非建筑面积及建筑物超高、超厚计价和保证金处理的报告》;转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关于调整劳务费的报告》,要求调增劳务费,分包人先后书面回复,同意部分调增,回复上盖有分包人项目部的印章。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包人发出的《公告》并发送给转包人。《公告》载明“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现变更同景国际城H组团工程项目部章,原项目部章到2008年5月16日起作废”,新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分包人项目部上述两份回复加盖的印章即是此章。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款的约定是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价款的调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属于签订合同的范畴。因此,在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盖章认可的价款变更,未经分包人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分包人与转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原合同及签证为据计算转包人已完成工程劳务费,分包人将能够统一的部分工程欠款向转包人付清;双方不能统一的部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转包人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进一步证明分包人认可按合同价支付,并未认可调增价款。张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亦是确认的。因此,张某关于分包人应支付调增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要旨3】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张某主张,分包人原申请再审时并未就表见代理提出意见,原再审判决却径行认定“项目部超越公司授权持此印章进行回复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分包人原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提出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价款进行变更,不认可项目部对劳务费调增事项回复的效力,与否认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是相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再审判决否定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项目部的回复行为对分包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三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三终字第91号
【提示】为劳动者颁发特种作业证、胸卡、安全工作资格证等,且劳动者在该单位从事劳动,该单位是否一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摘要】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里山矿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将二水平岩巷掘进工程交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某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在九里山矿的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九里山矿工程的工作,该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合法下属机构,上诉人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故上诉人王某某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是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九里山矿。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九里山矿,九里山矿虽然为上诉人办理有安全工作证和特种作业证等,但这是为了便于管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郭×诉江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摘要1:【裁判摘要】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在其在校实习当年与单位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对当事人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 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至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 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解读】《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是否为在校学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只要已经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享有劳动的权利。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系在校生是明知的,双方既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威胁的情形,因此应视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摘要1:(确认劳动关系)
【要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在告知学生身份后与就业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其与就业单位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成立,因此不是实习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摘要2

(2010)濮民初字第376号

摘要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依据的确定
【案号】(2010)濮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依据的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客观公正原则对待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
【裁判摘要】对原告李百同等人要求按照其所居住的西辛庄村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西辛庄村作为河南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全省农村城镇化的试点,且该村村民的收入基本上来源于在村办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而非耕种土地所得,如果搞一刀切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势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故依据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原告李百同等人的诉求应予支持。

摘要2